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素珠
選任辯護人 朱祐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素珠之夫即案外人陳錕棚因販售茶葉與告訴人陳坤連相識。因告訴人之子即案外人陳典暘經商急需用錢周轉,故由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同時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借款金額總計共新臺幣(下同)86萬元。於民國109年4月起,因告訴人借款次數已達8次,且均未清償債務,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簽發支票日期要求告訴人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面額之支票,並表示:待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後,再將先前交付之支票一併返還等語(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借款情形及所簽發之支票,本院整理如附表甲所示)。因告訴人亦向案外人陳錕棚借款,而擔心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725號房屋及同區振坤段79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陳錕棚,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均在案外人陳錕棚處,只好一再同意簽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詎被告於109年底均未獲告訴人歸還借款,明知告訴人僅向其借款86萬元,竟為取得本案強制執行之優先序位及債權之清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委由案外人即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陳玉玲,持起訴書附表所示畫底線之支票15張(面額共394萬元,本院整理如附表乙所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使承辦之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告訴人對被告之支票債權為394萬元而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對告訴人逾308萬元之不實債權登載在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支付命令上,該支付命令於110年2月2日確定,被告則以此方式取得內容不實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向本案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使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對告訴人逾308萬元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並於110年5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9年司執字第150682號案件)上,記載第16至30順位普通清償債權,以此方式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欲詐得「分配表記載金額」欄所示對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後之分配所得,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告訴人對於上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不服,向臺中地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案件),因而詐欺得利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內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支票影本、支付命令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㈣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7號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支票影本及支付命令影本;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卷內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等;
㈦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影本。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為86萬元,卻執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面額總額為394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製成分配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先前將告訴人提供給我的支票均在我向農會提示時跳票,農會的承辦人亦告訴我告訴人給我的這些票據是芭樂票,我很擔心,因為這是我採茶所賺來的錢,因此我才會將如附表乙所示支票拿去由我女兒即案外人陳玉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語。辯護人朱日銓律師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簽發的票據總額為742萬元,然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面額總額僅為394萬元,顯見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得利之犯意,要非如此,其應會將所持有的全部支票都拿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當時的想法僅係希望能就借出之86萬元取償,因被告知道告訴人在外的債務高達3,000餘萬元,被告單純是希望將借出之款項完整收回;況且告訴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亦可提出異議,就被聲請強制執行亦可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甚可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但告訴人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全然無任何作為,告訴人的姪子即案外人陳慶漳於另案民事庭亦證稱告訴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前就曾找被告協商債務,可見告訴人清楚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債權,卻在拍賣之前,於有法律能力的情況下未為任何法律行動,難認本案非屬因其土地遭拍賣後挾怨而對被告提起告訴,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語。辯護人朱祐慧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持告訴人所親自簽發之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與實務見解上所謂的訴訟詐欺是以偽造的支票去聲請而有所不同;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持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以及強制執行均是合法行使權利,告訴人在法律程序上也可以針對是否具有票據原因關係去主張自己的權利,故本件確實為民事糾紛,從而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在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而使法院陷於錯誤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更因被告僅係礙於告訴人對於清償借款之事項均避而不談,始為取償而實行本案行為,顯無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如附表甲「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如附表甲「第N筆借款款項」欄所示之金額,並同時簽發如附表甲編號1、9、18、27、31、33、34及35之支票予被告,借款金額總計共86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48、255、32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5至87、89頁;本院卷第290至303頁),並有附表甲編號1、9、18、27、31、33、34及35所對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簽發前開支票後,仍陸續簽發如附表甲扣除編號1、9、18、27、31、33、34及35以外之其他支票,且簽發其他支票時,並未將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取回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8至50、255、321至32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292至307頁),並有附表甲扣除編號1、9、18、27、31、33、34及35以外之編號所對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有接續簽發如附表甲共35張支票予被告收執,惟最後用以表彰其與被告間共86萬元之債權者,係附表甲編號5、12、23之支票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有該等編號所對應「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答辯(一)狀,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卷宗第13至34、125至127、129至135;本院卷第225至244頁),益徵告訴人雖簽發諸多支票並將之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仍僅有86萬元,且被告知悉上情甚明。
㈣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後,於10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間持如附表乙所示支票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情,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15至43頁),此部分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述大略相合(見本院卷第50、322至323頁)。被告隨即於109年12月9日持如附表乙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核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按:本案告訴人)應向債權人(按:本案被告)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元,及其中…(利息部分)…」等語,本案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嗣被告於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後,於110年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告訴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於其後聲請參與分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18日製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682號,下稱本案分配表),該分配表係將被告對告訴人之債權可分配金額為4,040,257元(含債權394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100,257元),而告訴人對此分配表製成結果不服,主張應剔除被告對告訴人逾86萬元之債權以外的金額,遂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末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認定應剔除本案分配表上記載被告對告訴人逾86萬元之債權以外的債權,該民事判決於111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案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以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本案分配表暨分配結果總表、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民事起訴狀、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民事庭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5至43、49至50、65頁;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7號卷第1至4、12至25頁;本院卷第223至234、245頁;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卷第13至36、145至15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信而有徵,應屬實情。
㈤由上述可知,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揭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茲敘述如下:
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規定行使同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故若非行使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即無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不實」,應係指該公務員於登載時所欲表彰對於特定權利、法律關係、能力或資格等具法律上重要性事實的證明效力事項之事實,係因行為人所提供的資料,而發生錯誤、反於真實之情;換言之,如行為人所提供之資料並無經虛捏假造,公務員因之以真實的資料作成公文書,即使行為人未揭露該等文書欲證明擔保的事項以外之事實,亦難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必須有施用詐術之施詐行為,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如行為人並無施以詐術,而使行為客體陷於錯誤,即便行為客體有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或行為人獲得利益,亦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相繩。
⒉次按支付命令相關規定於我國民事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內,其設立目的乃係對於債權人而言,若債權人評估債務人對其債權之存在並無爭執,僅係不能或不願給付,則要求債權人需藉由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再執該確定之勝訴判決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對於當事人間將造成不必要的程序成本,是為簡易化、加速化無爭執債權之處理,始讓債權人透過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並無於法定期間內就實質上權利義務關係予以爭執,則該支付命令即可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名義;當債務人爭執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時,由債務人決定是否要以異議視為起訴之訴訟法上行為進入較高成本的訴訟程序,以有效紓解並過濾不必要的訴訟。另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已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將舊法賦予已確定的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之規定,修正為僅具執行力,因此已確定的支付命令就民事事件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實質確定力,至多僅係表彰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形式上」存在而已,即便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如債務人仍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有所爭執,自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04年7月1日修法理由足供參照)。稽上可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於形式上存在」為支付命令所擔保證明具有法律上重要性之事項。
⒊第按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暨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而同條第2項則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是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需主張其與債務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並以證據釋明,憑此彰顯其等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形式上存在」,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基前說明,法院於審查是否核發支付命令時,除當事人、請求標的外,亦會進行一貫性或理由具備性審查。本案被告係以附表乙所示支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且,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支票債權與原因關係債權應分別以論,倘聲請人係以票據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毋庸表明原因關係(如借款債權、買賣債權等)之相關事實,法院亦無需就該原因關係進行一貫性審查或理由具備性審查,應僅需審認債務人與債務人間的票據債權存在(即該債務人為該等合法生效的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聲請人已執該等支票向金融機構為提示),且判斷聲請人所持證據資料當否釋明該票據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具體而言,司法事務官為本案核發支付命令之審查時,應係就該等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例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或未經提示、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進行審酌,以審認債權人(即本案被告)與債務人(即本案告訴人)間的「票據債權」於「形式上存在」,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原因關係(即86萬元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非司法事務官審查該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應考慮之事項,亦即司法事務官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人以支票釋明支票債權存在等情形下所作成之支付命令,並無擔保證明「原因關係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於「形式上存在」之作用。既然依民事訴訟法、票據法等法規可知,司法事務官於審酌當否核發支付命令時,無需考量原因債權是否存在,而僅需細究該等票據是否合法生效且經提示而可向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追索等權利,業如前述,本於法秩序之一體性,應認在刑事法上,除非支付命令聲請人即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據以聲請之證據經假冒摻偽,否則於以其對債務人間之支票債權,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難認屬使司法事務官登載「不實」之情。
⒋同樣地,在「票據債權」為聲請合法支付命令的權利義務關係之範圍內,聲請人所欲實現的債權即為該票據債權,縱使其明知其與債務人間的原因關係與票據債權的數額不符或原因債權不存在,於聲請人並未虛捏「票據債權」之情況下,即難認聲請人有對司法事務官施以詐術等行為,更難謂司法事務官以真實之票據為基礎核發支付命令,乃陷於錯誤之舉。債務人如認其與債權人間的票據債權應係為擔保原因關係,欲行使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
⒌再者,本諸司法事務官係依未經虛偽假造之票據,針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支票債權核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持該合法且確定的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司法事務官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除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外,既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存在為前提,是在此情形下即難認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與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異。
㈡經查:
⒈觀諸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案外人陳玉玲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記載:「一、債務人(按:即本案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按:即本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394萬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復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陳坤連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15紙(按:即本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討,債務人亦置之不理,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可資為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等語,被告除上開記載文字以外,於該書狀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係以本案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來擔保其等間86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有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5頁)。審諸上述書狀記載內容之文義,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為「給付債權人(按:即本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394萬元」,其用以特定督促程序上請求(即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乃係被告將本案附表乙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後未予兌現,迭經請求而告訴人對之置若罔聞等節,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有向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意思,堪信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係向告訴人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依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可分別而論之法理,被告於應係透過督促程序而欲實現其與告訴人間之「票據債權」,而非「作為原因關係的借款債權」無訛。復詳端被告用以釋明其請求之證據資料,亦係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此亦有前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6至43頁),益徵被告係欲以該等支票佐證前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原因事實存在,並續以之支持其「票據債權」之請求(即該書狀中「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之說明)為合法妥當,而非表明該等支票係為擔保作為原因關係的借款債權存在之用。併徵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支付命令上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元…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49至50頁),顯見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係本於被告所欲向告訴人請求者,乃其與告訴人間的「票據債權」,並以此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果非如此,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借款債權僅86萬元的情況下,若被告之真意為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86萬元,然其作為聲請依據而提出的支票面額總額卻達394萬元,當即無法用以推論其與告訴人間的借款債權為86萬元,應為釋明不足,司法事務官應命補正或駁回被告之聲請為是。
⒉被告係以附表乙所示支票作為釋明其與告訴人間的支票債權於形式上存在,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該等票據均為告訴人所簽發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附表乙所示支票既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偽造或變造,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亦非經被告所虛捏,則依「票據債權」為請求權基礎的範圍內,因支付命令所擔保證明者僅係「票據債權形式上存在」之事項,縱使被告未揭露其與告訴人間的原因關係(即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借款本金為86萬元,然該部分非屬本案支付命令所關心於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之重要事項,故仍應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登載並作成支付命令,無所謂「登載不實」之有。再者,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後,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隨即確定而生執行力,被告執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且該支付命令之作成基礎未反於真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該支付命令所載形式上存在之票據債權登載於本案分配表,即無法認定該司法事務官所為屬「登載不實」,更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或使司法事務官陷於錯誤等行為或情狀。由上說明可知,基於現有證據無以證明被告有自行杜撰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或假造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證據資料(即本案附表乙所示支票),亦無證據可佐被告有與他人通謀虛偽而虛捏債權之情,堪認被告應係持由告訴人簽發之真正支票而遂行前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
⒊經核被告所為,依現存卷證資料,無以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無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案應為單純民事糾紛,告訴人如欲爭執支付命令所表彰的債權,當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20日內異議,或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同另案民事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原因關係抗辯來行使其防禦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起訴書所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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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支票面額15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3月25日之支票。 2、109年4月這筆借款與第5筆借款合併為30萬元,原告(應為告訴人,以下均逕更正為「告訴人」)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4月22日之支票。 3、到109年5月又與第8筆借款合併為36萬元,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6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5月22日之支票。 4、到109年6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6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6月22日之支票。 5、到109年7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6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7月22日之支票。 6、到109年8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6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8月22日之支票。 7、109年9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6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9月22日之支票。 8、109年10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6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10月22日之支票。 |
| | | 1、支票面額20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2月6日之支票。 2、109年4月這筆借款與第6筆借款合併為30萬元,告訴人又開面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4月6日之支票。 3、到109年5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3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5月6日之支票。 4、到109年6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6萬元,應予更正),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6月6日之支票。 5、到109年7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7月6日之支票。 6、到109年8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8月6日之支票。 7、109年9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9月6日之支票。 8、109年10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10月6日之支票。 9、109年11月間告訴人再開面額為3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11月6日之支票。 |
| | | 1、支票面額5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2月13日之支票。 2、再開同面額,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3月13日之支票。 3、再開同面額5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4月13日之支票。 4、再開同面額5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 ,票期為109年5月13日之支票。 5、這筆借款到109年6月時與第4筆之10萬元及第7筆之5萬元借款合併成為20萬元,告訴人又開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6月13日之支票。 6、到109年7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7月13日之支票。 7、到109年8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8月13日之支票。 8、到109年9月告訴人再開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9月13日之支票。 9、到109年10月間告訴人再開面額為20萬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10月13日之支票。 |
| | | 1、支票面額10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2月20日之支票。 2、再同面額10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3月20日之支票。 3、這筆借款於109年4月與第7筆之5萬元借款合併為15萬元,告訴人又開面額為15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4月17日之支票。 4、到109年5月間又開面額為15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5月17日之支票。 5、109年6月以後之合併及開出支票,同第3筆所述。 |
| | | 1、支票面額為15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2月28日之支票。 2、再開童面額,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3月28日之支票。 3、109年4月以後之合併及開票情形同第1筆所述。 |
| | | 1、支票面額為10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3月6日之支票。 2、109年4月以後合併及開票情形,見第2筆所述。 |
| | | 1、支票面額為5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3月18日支票。 2、109年4至5月,這筆借款合併情形見第4筆借款所述;109年6月以後則見第3筆所述。 |
| | | 1、支票面額為6萬元,票號為AC0000000號,票期為109年4月24日之支票。 2、109年5月以後合併及開情形見第1筆所述。 |
附表甲(告訴人向被告所借款項及所簽發之所有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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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6月間,第3、4、7筆借款(借款款項分別為5、10、5萬元)合併為20萬元,並由告訴人開立如本附表甲編號22(對應起訴書附表「第3筆借款」之項次5)之支票。 | | | | | |
| | | 109年7月間,告訴人再開立如本附表甲編號23(對應起訴書附表「第3筆借款」之項次6)之支票。 | | | |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51號卷第102頁表格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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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4月時,第1筆借款與第5筆借款(借款款項各為15萬元)合併為30萬元,並由告訴人開立如本附表甲編號2(對應起訴書附表「第1筆借款」之項次2)之支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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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4月時,第2筆借款與第6筆借款(借款款項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合併為30萬元,並由告訴人開立如本附表甲編號10(對應起訴書附表「第2筆借款」之項次2)之支票。 | | | | | |
| | | 109年6月間,告訴人再開立如本附表甲編號12(對應起訴書附表「第2筆借款」之項次4)之支票。 | | | |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51號卷第102頁表格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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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109年4至5月,這筆借款合併情形如本附表編號29或30(對應起訴書附表「第4筆借款」之項次3、4)。 ⑵109年6月以後,這筆借款合併情形如本附表編號甲(即告訴人開立如本附表甲編號22【對應起訴書附表「第3筆借款」之項次5】之支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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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9年5月間,第1、5、8筆借款(借款款項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6萬元)合併為36萬元,並由告訴人開例如本附表甲編號3(對應起訴書附表「第1筆借款」之項次3)。 | | | | | |
| | | 109年7月間,告訴人再開立如本附表甲編號5(對應起訴書附表「第1筆借款」之項次5)之支票。 | | | |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51號卷第102頁表格編號1 | |
起訴書附表共35張支票(編號1至35),面額共742萬元。 | | | | | | | | |
附表乙(即附表甲之支票中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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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51號卷第102頁表格編號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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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51號卷第102頁表格編號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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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389號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51號卷第102頁表格編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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