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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洲



            林周洋


            酆定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周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酆定廣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長洲因擔憂其繼母胡氏水遭陳冠霖不法侵犯,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3時31分前之晚間某時許,由林周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謝長洲、酆定廣,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南路之都會公園尋找胡氏水及陳冠霖,見陳冠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都會公園,胡氏水亦乘坐在A車內,謝長洲遂從B車下車,走向A車並拍打A車車窗欲查看情況,然陳冠霖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遂由林周洋繼續駕駛B車搭載謝長洲、酆定廣,尾隨A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巷巷口(下稱本案巷口)。同日23時31分許,陳冠霖將A車暫停在本案巷口送胡氏水下車返家時,謝長洲、林周洋、酆定廣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周洋駕駛B車阻擋在A車左前方,謝長洲、林周洋、酆定廣再下車,由謝長洲持球棒追趕A車,林周洋、酆定廣則走至A車旁攔阻A車,以此強暴方式,要求陳冠霖下車,使陳冠霖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冠霖離開現場之權利,惟陳冠霖將A車倒車後仍離開本案巷口,致謝長洲、林周洋、酆定廣未能使陳冠霖下車,亦未阻止陳冠霖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長洲、林周洋、酆定廣(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98至199、本院卷二第62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搭乘由被告林周洋所駕駛之B車先後前往都會公園、本案巷口,被告3人均在本案巷口下車,其中被告謝長洲手持球棒靠近A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分別辯稱:
  ⒈被告謝長洲辯稱:我沒有尾隨告訴人陳冠霖到都會公園,因為我看到告訴人與案外人胡氏水之對話記錄,我才到都會公園找胡氏水,我到都會公園後看到胡氏水在A車上,我想請告訴人下車說清楚,告訴人搖下車窗看到我就加速開走了,後來我沒有尾隨告訴人,直接到本案巷口看到A車,我為了防身而攜帶球棒下車等語。
  ⒉被告林周洋辯稱:被告謝長洲說告訴人都和胡氏水約在都會公園,所以我駕駛B車前往都會公園找胡氏水,之後因為認為胡氏水會回家,所以開車到本案巷口,我有下車但只有看而已,被告謝長洲手持之球棒是我所有的,我放在車上防身用,我不知道被告謝長洲會拿去防身等語。
  ⒊被告酆定廣辯稱:我們前往本案巷口尋找A車,並把B車停在A車前面,但沒有影響到告訴人駕車動線,告訴人還是可以倒車離開,我們確認胡氏水有無在A車上,告訴人就馬上倒車又跑了,時間非常短暫等語。
  ⒋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謝長洲因擔心胡氏水遭告訴人侵犯,且先前告訴人曾開車衝向被告謝長洲,被告謝長洲應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當被告3人抵達本案巷口並自B車下車時,告訴人已回到A車內並倒車離開,顯見被告3人並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況自被告3人下車至告訴人驅車離開現場之過程,僅短短數秒,被告3人明顯未造成告訴人任何強制效果等語
 ㈡經查,被告謝長洲因擔憂胡氏水遭告訴人不法侵犯,110年10月10日23時31分前之晚間某時許,由被告林周洋駕駛B車搭載被告謝長洲、酆定廣前往都會公園尋找胡氏水及告訴人,見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停在都會公園,胡氏水亦乘坐在A車內,被告謝長洲遂從B車下車並走向A車,拍打A車車窗欲查看情況,然告訴人隨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遂由被告林周洋繼續駕駛B車搭載被告謝長洲、酆定廣前往本案巷口。同日23時31分許,告訴人將A車暫停在本案巷口並送胡氏水下車返家時,由被告林周洋駕駛B車停放在A車左前方,被告3人均下車後,被告謝長洲持球棒靠近A車,被告林周洋、酆定廣則走至A車旁,告訴人將A車倒車後離開本案巷口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6至29、32至34、38至40頁、交查卷第366至372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胡氏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本院卷一第305至310、357至370頁),並有本案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2年2月2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480卷第43至45頁、交查卷第15至355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45、247至2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所謂之「脅迫」即威脅逼迫,亦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使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然亦不以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怖為必要,此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明文規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迥不相同。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110年10月10日23時30分53秒,A車駛入並停放在本案巷口,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胡氏水自A車下車並往車後走,離開現場,告訴人進A車駕駛座關車門要開車離開;同日23時31分32秒,B車駛入本案巷口;同日23時31分34秒,被告林周洋將B車停放在A車前方,被告謝長洲開啟B車後座車門並持球棒下車往A車方向走,A車往後退;同日23時31分36秒,被告酆定廣打開B車副駕駛座車門往A車走,被告林周洋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同日23時31分39秒,被告謝長洲持球棒在A車後方,被告林周洋自B車駕駛座下車,被告酆定廣持手機對著A車;同日23時31分40秒,被告謝長洲持球棒在A車後方追,被告林周洋、酆定廣均走向A車;同日23時31分41秒,A車駛離,被告謝長洲持球棒在A車後方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2至245、247至261頁)。可知告訴人駕駛A車抵達本案巷口後,不到1分鐘內被告3人亦抵達本案巷口,被告林周洋將B車停在A車前方,被告謝長洲下車後持球棒追趕A車,被告林周洋及酆定廣亦走向A車等事實。被告3人均自承在都會公園見告訴人駕車離開,且告訴人與被告3人抵達本案巷口之時間極為相近,足證被告3人係自都會公園尾隨A車前往本案巷口,並均自B車下車走向A車,被告謝長洲甚持球棒靠近A車之事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駕駛A車停在都會公園旁,被告謝長洲有走到A車旁邊,B車停在A車後面,我後來駕駛A車抵達本案巷口沒多久後,被告3人就出現了,被告3人應該有尾隨我,胡氏水下車後我準備駕駛A車離開,被告3人就持鋁棒圍在A車旁邊阻止我離開,叫我下車,當時我很慌張想要趕快落跑,因為B車阻擋在A車前方,所以我用倒車的方式離開,當被3名陌生男子包圍車子持鋁棒攻擊的時候,我想任何人都會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一第358、360至364頁)。可知被告3人自都會公園尾隨告訴人前往本案巷口後,被告林周洋將B車停在A車前方,被告3人均靠近A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遂以倒車方式離開本案巷口之事實。又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結果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相當可信性。是被告林周洋將B車停放在A車前方,且被告3人均同時走向A車,顯已阻礙告訴人駕駛A車之路線。又被告謝長洲持鋁棒走向A車、追趕A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車,足證被告3人上開強暴手段,顯已使告訴人感到心理、生理上之強制,足使告訴人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亦同時妨害告訴人駕駛A車離開現場之權利。然因告訴人未下車,並即時倒車離開本案巷口,被告3人上開強制犯行僅屬未遂。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3人均有持鋁棒,然依本院勘驗筆錄結果,僅見被告謝長洲1人持球棒下車,未見被告林周洋、酆定廣手持球棒,故難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採,併此敘明。
 ㈥被告謝長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用宗教神棍的方式誘騙胡氏水搭乘A車,我想要請告訴人下車說清楚,被告林周洋及酆定廣也是怕我會發生事情等語(交查卷第371至372頁、本院卷一第197頁)。被告林周洋、酆定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被告謝長洲擔心胡氏水安危,我們3人就一起去找胡氏水等語(偵卷第33、39、本院卷一第198頁)。可知被告3人約定一同搭乘B車前往都會公園及本案巷口尋找胡氏水,以免胡氏水發生危險之事實。又被告3人在本案巷口時均有自B車下車、走向A車之行為,顯見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車阻擋在A車前方,被告3人又持鋁棒圍在A車旁,叫我下車,因為被告3人阻擋在前方不讓我離開,我就用倒車的方式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可知告訴人在本案巷口時,無法直接駕駛A車往前方行駛,需先倒車始能離去之事實,故告訴人駕駛A車之動線顯已受被告3人阻礙,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且被告謝長洲持鋁棒走向A車、追趕A車,並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3人上開強暴手段足以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強制,使告訴人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並同時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權利,顯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構成要件。告訴人雖及時倒車而順利離開本案巷口,且未從A車下車,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3人上開強制犯行係未遂階段,難認被告3人上開所辯可採。
  ⒉被告謝長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都會公園時,我有看到胡氏水在A車上,我想要跟告訴人說清楚,但告訴人加速離開,當時我很氣憤,想說告訴人應該是把胡氏水先送回家,後來到本案巷口的時候我沒有看到胡氏水下車的過程,我當時比較晚到,我想要保護胡氏水,希望胡氏水不要再跟告訴人來往等語(交查卷第368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可知被告3人知悉胡氏水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之事實。然被告3人僅見胡氏水與告訴人共處在A車內,未見告訴人對胡氏水為現在不法之侵害,亦未見胡氏水有何迫在眼前的危難情狀,且被告3人自都會公園前往本案巷口之過程中,亦可隨時撥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難認被告3人有何不得已之情事,需以前揭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故難認被告3人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遂、未遂乃犯罪階段行為,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強制罪。
 ㈢被告3人就前揭強制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自A車下車,且即時倒車離開本案巷口,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3人年紀尚輕,各自家庭經濟狀況非優渥,被告3人係基於義憤之動機而誤觸法網,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67頁)。查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罰金刑,依被告3人前揭犯罪情節、行為情狀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實無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即罰金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案被告3人前揭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自無進一步再適用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未遂犯行,實屬不該,審酌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3人前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謝長洲觀看胡氏水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懷疑告訴人以宗教詐欺之方式接觸胡氏水,擔憂告訴人對胡氏水為不法侵犯(本院卷一第83至161頁、本院卷二第78頁),惡性顯非重大,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3人既係因擔憂胡氏水之安危而為上開犯行,且自本案案發時起至本院宣判時,均未見被告3人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見被告3人已知所警惕,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3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共同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1分前不詳時間,由被告林周洋駕駛B車搭載被告謝長洲、酆定廣,尾隨A車前往都會公園路旁,被告3人下車後,由被告謝長洲拍打A車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毀損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遭受驚嚇,急忙駕車載同胡氏水離開該處,被告林周洋亦駕駛B車載同被告謝長洲、酆定廣,繼續尾隨A車,於同日23時31分許,告訴人將A車停放在本案巷口,下車送胡氏水返家再上車欲離開該處時,被告3人共同接續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長洲持球棒敲打A車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毀損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急忙駕車離開該處。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強制及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氏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110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前揭強制及毀損犯行,並分別辯稱:
  ⒈被告謝長洲辯稱:我沒有在都會公園拍打A車後照鏡,我當時看到胡氏水在A車上,我站在A車左前車頭,想請告訴人下車說清楚,告訴人搖下車窗看到我就加速開走了,撞到我左手,告訴人就說後照鏡是我拍掉的,後來我到本案巷口看到A車,我為了防身而攜帶球棒下車,我沒有拿球棒敲A車車門,告訴人覺得有敲到,是因為A車移動時球棒有碰到等語。
  ⒉被告林周洋辯稱:被告謝長洲說告訴人都和胡氏水約在都會公園,所以我駕駛B車前往都會公園找胡氏水,我沒有下車,不知道當時情況,之後因為認為胡氏水會回家,所以開車到本案巷口,我有下車但只有看而已等語。
  ⒊被告酆定廣辯稱:被告謝長洲在都會公園找到A車後就下車確認,但我沒有下車,被告謝長洲被衝撞後,告訴人就跑了,我們就前往本案巷口尋找A車等語。
  ⒋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稱:在都會公園時,因告訴人將A車倒車往後退離開,後照鏡係往被告謝長洲之方向移動,才導致A車左後照鏡斷裂,被告謝長洲並無毀損犯意。若鈞院認被告謝長洲具毀損A車左後照鏡之犯意,然被告謝長洲所為係出於緊急避難,應有刑法第24條之適用,亦難認被告林周洋、酆定廣就被告謝長洲此部分行為有預見可能性,而與被告謝長洲具毀損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均未見被告謝長洲係故意持球棒敲打A車,且無足證明A車車門有何不堪使用之情形,本案案發時持球棒之人僅有被告謝長洲,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具有共同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3人是否毀損A車後照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都會公園時,因被告謝長洲站在A車左前方,我需要先倒車才可以離開,如果我直接往前開的話會撞到被告林周洋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可知被告站在A車左前方,告訴人先將A車倒車,再往前方駕駛並離開都會公園之事實。另被告謝長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都會公園時,我站在A車駕駛座側,我當時有敲駕駛座側的車窗,我想請告訴人下車說清楚,告訴人搖下車窗看到我以後就想衝撞我再離開,告訴人開車有擦撞到我的手,告訴人就說是我把A車左後照鏡弄壞的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交查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被告謝長洲站在A車駕駛座側,拍打A車車窗要求告訴人下車說明,然因告訴人即時駕車離去,被告謝長洲遂碰撞A車左後照鏡,並致A車左後照鏡斷裂之事實。綜合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駕駛A車離去前,被告謝長洲係站在A車駕駛座側,告訴人先將A車倒車後,再往前駕駛以離開都會公園之事實。被告謝長洲既站在A車駕駛座側並拍打車窗,則告訴人往後倒車時,A車左後照鏡應係同時朝被告謝長洲方向靠近。故告訴人倒車之過程中,A車左後照鏡靠向被告謝長洲並產生碰撞,A車左後照鏡因而斷裂等情,應堪認定。難認A車左後照鏡係因遭被告謝長洲故意毀損而斷裂。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長洲為了要阻擋我離開,就破壞A車左後照鏡等語(交查卷第369頁、本院卷一第366頁)。然告訴人訴追之目的即係使被告3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且告訴人自陳與被告謝長洲有另案刑事糾紛(交查卷第369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已生疑義,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之。
  ⒊被告林周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都會公園時我沒有自B車下車,因為我沒下車,所以我不知道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酆定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都會公園時我沒有自B車下車,被告謝長洲有下車確認,被告謝長洲被衝撞以後,告訴人就跑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被告林周洋、酆定廣在都會公園時,均待在B車內而未下車,自無拍打A車左後照鏡之事實。又被告林周洋、酆定廣均未供稱自B車內目睹被告謝長洲刻意破壞A車左後照鏡之情節,本院即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⒋證人胡氏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都會公園時突然有1個人跑到告訴人車前,拿手機這樣,當時我很緊張,不知道發生什麼狀況,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拍打A車車窗或拍後照鏡,我坐在A車右邊,A車左側發生什麼事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可知胡氏水並未目睹被告3人破壞A車左後照鏡之事實。
  ⒌證人即員警蕭任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有接獲告訴人報案,我有看到A車左後照鏡已經被捶打在那邊,後續相關採證都是交由其他員警處理,因為告訴人主張車損是被告3人造成的,所以筆錄製作是依照告訴人講述而製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54、355頁)。可知證人蕭任佑僅見A車左後照鏡斷裂,並依照告訴人指述內容製作筆錄之事實。然證人蕭任佑於本案案發時既未在現場,自無法知悉A車左後照鏡是否係遭被告3人故意毀損而斷裂。
  ⒍依告訴人提出之A車左後照鏡照片(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僅可知悉A車左後照鏡斷裂之事實,然無法證明A車左後照鏡係遭被告3人故意毀損而斷裂。
  ⒎依卷附警員110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偵1480卷第13至15頁),僅可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尚無法證明A車左後照鏡係遭被告3人故意毀損。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偵1480卷第43至45頁、交查卷第13至355頁),僅可得知被告3人與告訴人在本案巷口之案發經過,並無都會公園之影像畫面,自無法證明被告3人確有在都會公園故意毀損A車左後照鏡之犯行。 
 ㈤被告3人是否敲打A車車門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本案巷口有聽到2聲撞擊聲,是球棒打A車的聲音,A車板金凹下去,毀損的地方是駕駛座側的後車門、車子尾門,我當時沒有拍照等語(交查卷第370頁)。然告訴人訴追之目的即係使被告3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且告訴人亦自陳與被告謝長洲有另案刑事糾紛,是告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仍有疑義,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之。
  ⒉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謝長洲下車後持球棒追趕A車,被告林周洋及酆定廣亦走向A車,然未見被告謝長洲持球棒敲打A車之事實。故被告謝長洲是否持球棒敲打A車,致A車車門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等情,尚有疑義。
  ⒊告訴人雖於112年5月29日提出A車板金毀損照片(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然照片上未見拍攝日期,無法證明係於本案案發當日或相近之日所拍攝,且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後約1年7月始提供上開照片,故告訴人提供之A車車損照片,是否與本案案發當下A車之車況相符,顯有疑義。復參證人蕭任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查看A車車損情況,但因為A車本來就比較舊,我看不出來板金是否有問題,我印象很模糊,我大概的印象是A車車況本來就不好,所以我也無法判斷車損怎麼造成的,照理說警察會拍車損的照片,但後續拍照是其他員警處理的,我不曉得為何卷內沒有A車車損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可知因A車車況較舊,證人蕭任佑無法分辨A車板金是否係遭被告謝長洲故意毀損,且證人蕭任佑亦未於本案案發當日拍攝A車車損照片之事實。A車車況既非良好,則無法排除A車板金於本案案發前早已毀損之可能性。
  ⒋被告謝長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持鋁棒的只有我1人,我有揮舞球棒,但沒有揮擊到A車,我是朝告訴人駕駛座方向衝過去,不可能打到A車駕駛座側後車門、車子尾門,我沒有打A車門板等語(偵卷第28頁、交查卷第367、370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可知被告謝長洲雖持球棒靠近A車,然未毀損A車門板之事實。
  ⒌被告林周洋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謝長洲拿球棒試圖找告訴人理論,但我沒有注意看被告謝長洲拿球棒做什麼動作,因為我還在B車上,我下車的時候,告訴人就已經駕駛A車離去等語(交查卷第337頁);被告酆定廣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看到被告謝長洲拿球棒,我沒有看到被告謝長洲持球棒打A車等語(交查卷第368、369頁);證人胡氏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送我到我家門口,我很快就下車進去我家,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06頁),可知被告林周洋、酆定廣及證人胡氏水均未見被告謝長洲持球棒攻擊A車車門之事實。
  ⒍依卷附警員110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偵1480卷第13至15頁),僅可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前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尚無法證明A車板金遭被告謝長洲故意毀損。
 ㈥綜上所述,被告謝長洲是否在都會公園故意毀損A車左後照鏡、持球棒毀損A車板金等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實乏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毀損及共同強制犯行。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上開共同毀損及共同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