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琇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琇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琇鈴為樸田樹國際美學概念有限公司(下稱樸田樹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北屯會館(下稱樸田樹北屯館)之美容師(嗣於民國110年12月間離職),其工作內容係幫顧客進行美容課程服務,其中草本泥灸課程(下稱泥灸課程)係先由美容師為顧客按摩後,將加熱至攝氏50度之泥狀物攪拌降溫後,將泥狀物塗敷在顧客指定部位,再為顧客繼續按摩後,始移除塗敷之泥狀物。陳琇鈴於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樸田樹北屯館,為顧客曹茜茹進行泥灸課程時,原應注意泥狀物之溫度是否適宜、塗敷在顧客皮膚上是否會造成燙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泥狀物之溫度過高,即貿然將泥狀物塗抹在曹茜茹左小腿後方,雖經曹茜茹二度表示泥狀物溫度過高,陳琇鈴於將泥狀物稍加攪拌降溫後,仍未確認泥狀物之溫度,即繼續將泥狀物塗敷在曹茜茹之左小腿處,嗣約40分鐘後,始移除已乾掉之泥狀物,致曹茜茹受有左小腿2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茜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琇鈴固坦承伊為樸田樹北屯館之美容師,並於前揭時間在樸田樹北屯館,以前揭方式為告訴人曹茜茹進行泥炙課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敷泥灸時會先在室溫降溫,伊當時有試溫度,當天敷在告訴人小腿時,她有說太熱,伊就先停止,再降溫後,告訴人覺得可以,再慢慢繼續上,大概下午3點多敷泥灸,敷完後轉正面按摩,經過約40分鐘,直到下午4點後才把變成固體的泥灸拿起來,泥灸課程結束後,告訴人並未表示身體不舒服,且離開樸田樹北屯館後很久,到晚上才去急診,並於晚上11點多才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她的小腿燙傷,伊認為告訴人的燙傷不是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樸田樹北屯館之美容師,其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樸田樹北屯館,以前揭方式為顧客即告訴人曹茜茹進行泥灸課程,其將泥狀物塗敷在告訴人小腿時,告訴人曾二度向其表示泥狀物溫度過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下稱偵14875號卷》第33至36、100至101頁、本院卷第32至35、137至1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為其進行泥灸課程之經過(見109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下稱他7874號卷》第23至24、79至82頁、偵14875號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22至131、138至139頁),及證人即樸田樹公司負責人林怡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為樸田樹北屯館之美容師,樸田樹北屯館有提供泥灸課程等情(見偵14875號卷第29至31、101至102頁)甚詳,復有樸田樹公司美體服務文宣、告訴人之顧客消費明細表、草本泥灸課程及成分說明資料(見他7874號卷第9至10、41至47頁、偵14875號卷第39至79頁)、樸田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他7874號卷第59至6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前往全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小腿2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0.7%,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晚23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樸田樹公司客服人員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告訴人與樸田樹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見偵14875號卷第103、105頁)、全民醫院111年11月18日全院松字第804號函覆之病歷摘要及病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5頁),均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左小腿之燙傷係伊為告訴人進行泥灸課程所致,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查:
1、告訴人就其遭燙傷及就醫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8月10日下午2時,我至樸田樹北屯館進行泥灸課程,我選擇在後背及左、右小腿肚後方敷泥,第一次被告至房間外調製敷泥後,先將敷泥敷在我的後背,當時就有點燙,但我還可以接受,當下也有跟被告表示有點燙,但在課程施作前她有說這個在每人身上會有不同反應,因為敷泥中有中藥成分,若體內濕氣較明顯,部位可能會辣辣、癢癢的、刺痛,都屬正常反應,後背敷泥結束後,被告離開房間調製第二次敷泥,她將敷泥敷在我的左小腿肚後方,是小腿肚較上方接近膝蓋處,我覺得這比第一次敷在後背的敷泥溫度高出很多,我當下立刻反應這次的很燙,我覺得是到痛的程度,被告有停下來再攪拌降溫,但沒有幫我移除已敷的敷泥,她自己也有試著摸敷泥,她覺得溫度可以,又繼續塗抹在我的腿上,但我還是覺得滿燙的,有再跟被告反應,被告說可能是我體質的關係,反應較大及明顯,我就忍著痛讓她把左小腿肚敷完,接著換右小腿,右小腿因隔了幾分鐘,沒有覺得那麼燙的感覺,敷左、右小腿後有再蓋上保鮮膜靜置一段時間才卸除,約下午4時許做完課程,課程結束後,我在換衣服時就感覺左小腿有不舒服感,但因我後續有其他事情,時間有點急迫,所以沒有仔細查看,也沒有沖澡,就趕快離開,因我在課程中就表示很燙,但被告覺得沒什麼問題,我認為可能是被告說的正常刺激反應,所以沒有再與被告確認;其後我與我先生去婆家與業務員談保險理賠事宜,又用餐休息才返家,我當天穿著長褲,期間沒有碰到水或有其他涉及燙傷之情事,同日晚上10時許要洗澡時,才發現左小腿都是紅的,有好幾顆小水泡,並滲出組織液,我先生載我去全民醫院急診,我於同日晚上11時32分有傳訊息聯繫客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1、138至139頁),經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7874號卷第23至24、79至82頁、偵14875號卷第98至99頁)大致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14875號卷第107頁),告訴人左小腿肚中央燙傷情形最嚴重,周圍皮膚亦有泛紅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所證被告為其進行敷泥課程時,其感覺溫度過高之部位相符,其所證應堪採信。
2、被告雖以告訴人遲至泥灸課程結束後數小時始發現左小腿燙傷並就醫,而認該燙傷與其進行之泥灸課程無關。惟依告訴人所證,其自泥灸課程結後迄同日晚間發現燙傷前,並無遇到其他會導致燙傷之事由。參以被告亦供承:告訴人左小腿燙傷之位置與其進行泥灸課程之位置相符,伊於進行泥灸課程期間,並未實際量測泥狀物之溫度,伊甫將泥狀物塗抹在告訴人左小腿時,告訴人即向伊反應「很燙」,伊再將泥狀物攪拌降溫5到10分鐘後,繼續敷在告訴人小腿肚時,告訴人又再度反應會「燙」,我又再去降溫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7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將泥狀物塗抹在告訴人左小腿時,該泥狀物之溫度已達到會讓人體感覺「很燙」之程度,被告雖有繼續攪拌降溫之舉動,惟並未先移除已塗敷在告訴人左小腿之泥狀物,且之後再塗抹泥狀物時,仍然讓告訴人覺得「燙」,是被告所謂降溫之動作,顯然未能確實將泥狀物之溫度降至適宜之溫度,再加上被告未實際測量其所謂「降溫」後之泥狀物溫度,即貿然繼續將泥狀物塗敷在告訴人左小腿肚,且長達約40分鐘後始移除,其行為確實足以導致告訴人之左小腿燙傷。且依告訴人之全民醫院病歷及醫師製作之病歷摘要所示(見本院卷第58、59、53頁),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上發現其左小腿燙傷而就醫時,即已向醫師表示其燙傷係因「熱敷中藥」所致,並稱「也有其他地方但沒事」等語,參以告訴人之燙傷傷勢非輕,衡情為使醫師瞭解其燙傷之時間、原因,以利於醫師採取妥適之治療方式,應無刻意說謊誤導醫師之可能。醫師就上開告訴人之傷勢亦表示「曹小姐主訴熱敷泥狀物後產生水泡疼痛。若陳述屬實無其他因素,就時間的吻合度來說,很可能是該泥狀物所致」等語,足認告訴人所稱下午接受泥狀物塗敷後,晚上始發現水泡疼痛之情形,尚與一般醫學常理無違。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晚發現其左小腿燙傷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樸田樹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其下午做泥灸課程後,後來發現左小腿起水泡之情形,並於對話中詢問客服人員泥灸課程為何會導致燙傷、是否有其他顧客發生此種情形,客服人員回覆時並未質疑告訴人所述情形不合理,復答稱:「我們了解過後,這並不是個案」、「泥灸後以患者病杜部位出現潮紅色反應帶,有細密的水珠(或黏稠物)滲出為度,療效才會明顯……泥灸後病灶部位或穴位及其周圍皮膚會有癢、麻、灼熱、刺痛等各種不同的感覺,這是正常的現象,無須擔心」、「……一些人的皮膚會潮紅、灼熱、瘙癢,有的還會起小水泡,這是正常現象」等語,亦可見樸田樹公司人員明知該公司提供之泥灸課程確實有造成顧客燙傷之可能。至告訴人於泥灸課程結束時,雖未向被告表示其左小腿不適之情形,惟被告自承:伊在進行泥灸課程前有向告訴人表示可能會刺刺辣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告訴人確實可能因此誤認其左小腿不舒服係正常的刺激反應,故而未在課程結束時即時反應。綜參告訴人所證其接受泥灸課程及事後發現左小腿燙傷之經過、就醫情形、燙傷之部位及傷勢、事後向樸田樹公司之反應,及被告所供伊為告訴人進行泥灸課程之過程等節,足認告訴人左小腿燙傷確係被告為其進行泥灸課程時,疏未注意所塗敷之泥狀物溫度過高所致,被告否認其行為與告訴人燙傷間之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3、被告擔任美容師為告訴人進行泥灸課程,將泥狀物塗敷在告訴人身體時,本應注意泥狀物之溫度是否適宜、塗敷在告訴人皮膚上是否會造成燙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泥狀物之溫度過高,且經告訴人一再反應後,既未先移除過燙之泥狀物,亦未確實確認泥狀物之溫度,即貿然繼續將泥狀物塗敷在告訴人左小腿肚,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2度燙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擔任美容師,為顧客即告訴人進行泥灸課程時,竟疏未注意所塗敷之泥狀物之溫度過高,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