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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參輛、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少年王○○(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A男得手後將少年王○○之電動自行車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
㈡、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少年劉○○(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7,000元),A男得手後將少年王○○之電動自行車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離去。
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少年李○○(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2萬4,000元)。得手後,A男以騎乘少年李○○之電動自行車之方式離開現場。
二、嗣經少年王○○、劉○○、李○○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後,由A男下車分別徒手搬取少年王○○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少年劉○○(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並由A男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戊○○叫我牽車,我是聽信戊○○說上開電動自行車是他的,他說他的鑰匙掉了,叫我幫他牽車。當天我是跟乙○○去戊○○家牽電動自行車。此外,本案我僅跟戊○○搬運2輛電動自行車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後,由A男下車分別徒手搬取少年王○○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少年劉○○(年籍詳卷)之電動自行車1輛,並由A男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偵卷16220號第39-4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偵卷16220號第41-42頁)、李○○(偵卷16220號第43-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6220號第3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16220號第45-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16220號第57-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偵卷16220 號第65頁)、車牌號碼【6208-K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16220號第67頁)、google地圖計算兩地距離資料查詢表(偵緝卷1406號第99-10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與A男共同竊取電動自行車3輛、安全帽2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1、細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8至19分許,抵達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之轉彎處,並且由原乘坐在副駕駛座之A男下車搬運少年王○○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至自用小客車上(偵卷16220號第45-47頁);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之轉彎處,並且由原乘坐在副駕駛座之A男下車竊取少年劉○○之電動自行車1輛至自用小客車上(偵卷16220號第49頁),且此2次搬運之過程,亦為被告所坦認,已如前述。而徵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停放之位置同樣為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之轉彎處,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停放之位置、路線相同,且一樣係由原乘坐在副駕駛座之A男下車搬動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此次不但時間點與犯罪事實一㈠、㈡具有緊密性,手法亦有多處相類似之處,顯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由下車搬動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等節明確。   
 2、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3次駕駛車輛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與立德街61巷交岔路口,並均由A男下車搬運或騎乘電動自行車,惟此一地點係交岔路口之路邊,並非特定之賣場、二手電動自行車販賣處或是資源回收中心,且過程中僅見被告與A男2人在場,並未見第三人如車主、買賣電動自行車之店家在旁指示、委託其等搬運,且失竊之部分電動自行車上,尚有放置安全帽,足認該等電動自行車屬現有人使用之車輛,非謂已棄置不用之情形。然被告與A男2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接連搬運或騎乘電動自行車3輛、安全帽2頂,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堪信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等係未經所有權、使用權人同意而擅自搬運、騎乘之上開電動自行、安全帽,而有前揭竊盜之各別主觀犯意無訛。
 3、另者,被告雖辯稱:我是聽信戊○○之說詞而協助戊○○搬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述:我根本沒有跟被告提過我要買賣電動自行車。我也沒有跟被告講過我的電動車鑰匙掉了,也沒有叫被告載我去載送2輛電動自行車。我與乙○○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被告與乙○○沒有去我家牽電動自行車。此外,我知道王吉健,他有叫人開車去我家亂,但我不曉得是誰,亂了很久了。王吉健沒有說要跟我買電動自行車。我不曉得綽號「阿海」的人。我本身沒有在做電動自行車的買賣,我是做工程營造的等語(本院卷第355-357頁),是證人戊○○明確表示案發當日並未有跟被告提及要買賣電動自行車或請被告協助搬運電動自行車。又其並未見過乙○○之人等節甚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跟戊○○認識差不多10年,沒有仇恨或糾紛等節(本院卷第331頁),故可知被告與證人戊○○並明顯無仇恨或糾紛,而證人戊○○之證述業經本院審理時具結,衡情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之理。再者,綜觀被告歷來之陳述,被告首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案發當日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偵卷16220號第36-37頁)、於偵訊時稱:該自用小客車是「阿海」借的,之後又稱是遭「阿海」所竊等情(偵緝卷1406號第70-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因為戊○○請我協助他搬運乙節(本院卷第175頁),可徵被告說詞反覆,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被告上述所辯,顯係臨訴卸責之詞,尚難認為真實。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當日係被告與乙○○一同前往戊○○家搬運電動自行車乙情,惟本院勾稽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及依卷內客觀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況且針對被告之主張,本院於審理程序時進一步訊問被告當日之情形,被告表示:本案是戊○○跟我一起去牽2輛電動自行車,因為他跟我講那是他的。那個車很重,我們1輛接1輛搬,先帶1輛去他家,再搬1輛,總共分兩趟,因為我的轎車一次放不下等情(本院卷第363頁),是依照被告之主張,當日搬運之過程僅有被告與戊○○2人為之,乙○○並未實際參與搬運,故乙○○是否知悉戊○○如何向被告說明車輛來源,已非無疑,何況證人戊○○亦已具結證述其與乙○○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355-356頁)明確,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此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戊○○曾有跟被告表示若被告將其供出,要讓被告斷手斷腳,而丁○○當場有聽到這些話等節,然就被告本案之犯行,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且此部分與被告竊盜之犯行無涉,故此部分之聲請,亦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取行為,時間固屬接近,惟各次行竊目標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事實上均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正常人均可知悉各該電動自行車應為不同人所有或財產監督權人應非同一,亦即就各該電動自行車之財產權歸屬自外觀上並非無法或難以區分,且被告各次竊取電動自行車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仍可予以區隔,又不同人間就各自所有財產所生之財產法益,縱均同屬財產法益,惟在刑法評價上仍為不同之法益,各具獨立性,如分別竊取,各次行為本皆可獨立成罪。是以,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成立3個竊盜犯行(本院卷第3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均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與A男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現從事臺中港之地下電纜工作,每月收入約5-7萬元,經濟狀況尚佳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