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丁○○於丙○○另案在監執行時,曾提供金錢等援助,丙○○出監後,丁○○要求丙○○償還,丙○○、丁○○遂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某大樓住家內談判(在場另有丙○○之不詳友人及丁○○之友人乙○○),談判過程中丙○○與丁○○發生口角,丙○○本應注意其將他人壓制在地上,有可能導致他人遭受強力碰撞而受傷,卻疏未注意,猛力將丁○○壓制在地上,致丁○○因遭受丙○○之強力壓制而受有右側耳後頭皮挫傷、頸部瘀青、挫傷、右側前胸壁瘀青、挫傷、雙側手肘、右上臂、雙側膝部、左側大腿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有和告訴人丁○○爭吵,但是動手的人不是我,是別人,我跟她口角我都坐在椅子上,我根本沒有跟她發生拉扯,當天告訴人喝酒之後,跟我爭吵,告訴人說我之前在監時,她有幫我支付一些費用,我跟她說她自己心甘情願付出,現在跟我要不合理,後來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㈡、經查,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有右側耳後頭皮挫傷、頸部瘀青、挫傷、右側前胸壁瘀青、挫傷、雙側手肘、右上臂、雙側膝部、左側大腿多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110年10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7-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29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某大樓內,被我前男友傷害,他之前在監執行時,我有寄錢跟生活物資給他,當時我們在商討還錢事宜,我們雙方都有喝啤酒,都有點醉意,還錢事情喬不攏,他不想還我錢,就有了口角起了爭執,他便動手打了我右耳後面,還有徒手掐我。我的傷勢為右耳後方會痛、右胸有瘀青、左側大腿瘀青、還有脖子瘀青,我有去平等澄清醫院驗傷,有提供診斷證明書(右側耳後頭皮挫傷、頸部瘀青、挫傷、右側前胸壁瘀青、挫傷、雙側手肘、右上臂、雙側膝部、左側大腿多處瘀青),上述傷害是被告所造成,他徒手攻擊我。當時在場有我朋友乙○○目擊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於111年6月22日偵查中又證述:當時大家都有喝酒,我主要跟被告談他欠我錢的事,被告說他出監後會還我錢,但他出監後都沒有還我錢,我有被壓在地上,被告徒手打我右耳,因為我右耳有開刀,後來去檢查確實聽力下降,其他地方是瘀青受傷,應該是被告壓我時有打到我耳朵,其他部分不知道是如何造成我受傷,但是我被被告壓制後隔天很痛,我就馬上去驗傷,我確定被告是徒手打我。我被壓在地上,臉是朝上,之後很多人在阻止,他用手打我耳朵,還有打我其他地方,但我對耳朵比較清楚,我大腦有意識到我被掐脖子及打耳朵,因為我脖子有傷痕,其他部分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現場有我乾弟即證人乙○○,我只認識被告、乙○○,其他都是被告朋友,我知道是在那個大樓,但是我不知道在幾樓,哪間房子屋號。我被壓在地上,我沒有辦法還手,被告掐我脖子,就算我想反抗,我也無法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於111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述:當時雙方都有喝酒,有起口角爭執,後來因為錢的事情談不攏,怎麼打的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我被壓制在地上,是被告壓我的,時間不太清楚,我有試圖掙脫,但沒有掙脫,但詳細情況我忘記,只記得我被壓在地上,有用力掙開但掙不開,我有受傷,耳朵有耳鳴,但我10幾年前耳朵有開過刀,脖子跟手都有傷勢,都是之前沒有的,我隔一天就去就醫,傷勢確定是被告造成的。我印象中是他正面徒手掐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於112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又證述:我們當天是約在乙○○的朋友家,有人約被告去那個朋友家談錢的事,我是被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為何要把我壓在地上我忘記了,但先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正確。我印象中乙○○有阻擋被告打我。我會隔一天才去驗傷是因為當時身體很痛,沒有辦法出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3頁)。
㈣、證人乙○○於111年6月22日偵查中證述:110年9月29日3時許,被告和告訴人有發生爭執,在太平某處,我當時在場,被告欠告訴人錢,被告藉機報復告訴人,告訴人可能喝醉,當時在朋友家裡,該處家裡有小孩,有吵到小孩,被告與屋主是認識的,被告藉機警告告訴人,並把告訴人壓在地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是我有看告訴人手有受傷,應該是在地板時造成告訴人受傷的。告訴人只有口頭講,並沒有作勢要打被告,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屋内,現場我只認識被告、告訴人,還有另一個是屋主。我不知道綽號「阿弟」的人是誰。被告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但有被其他人攔下。當時蠻多人的,有點混亂,我有看到在地板時被告用左手抓告訴人後頸部,右手壓住告訴人手,我沒有看到被告掐告訴人脖子,當時告訴人有點背對被告,所以我看到的是這樣,前面的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作勢要打被告,告訴人就一直跟被告說債務的事。告訴人後來是我載回去的,且事後告訴人酒醉醒來有跟我說她手受傷,其他部分我沒什麼印象。可能小孩被吵起來,可能告訴人講話比較大聲,被告又作勢要動手,其他人就勸被告,勸架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又繼續吵,被告可能不開心就把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於111年10月12日偵查中又證述:被告、告訴人他們因為錢的事情起爭執,因為雙方都有喝酒,都覺得對方口氣不好,他們雙方都有推的動作,有段時間我去上廁所,後面有看到被告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用手掐著她的後脖子,告訴人趴在地上,被告蹲著,雙手壓著告訴人,壓的時間超過1分鐘,當時很多人去擋,他們當時還在吵,後面我就把告訴人帶走,當時在別人家裡,告訴人喝醉酒,其他人都在擋他們,讓他們不要衝突,告訴人當時有反抗,但告訴人沒有掙脫,講一講我就把告訴人帶離開。我在告訴人當天晚上酒醒後,看到她的手上有瘀青,之前沒有這傷勢,發生爭執後才有這傷勢,告訴人好像跟我說還有其他地方受傷,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告訴人何時去看醫生,因為我要去上班。被告壓制力道應該是很大力,因為無法掙脫,現場沒有其他人打或壓制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1、152頁);於113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事發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但我偵查中所證述均屬實,我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0頁)。
㈥、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均已明確指述於110年9月29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某大樓住家內,與被告相約就債務談判時,雙方因酒後口角,遭被告壓制成傷之經過,上情亦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且觀告訴人事發後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偵卷第37、38、143至147頁),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所證述相符,於病歷上亦記載告訴人就醫時主訴係遭前男友毆傷,已足以補強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在場友人動手的等語,惟被告自始即未能說明此一友人之身分,何況綜合在場之人之說詞,當下除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外,他人與告訴人並無怨隙,則他人有何動機壓制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受傷?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債務糾紛談判產生口角,竟不當壓制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但後續以「我家人認為我沒有做就不要賠償」為由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81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肇事逃逸、強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