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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宇傑於民國109年6月間,透過LINE與林冠佑聯繫,得知林冠佑有貸款需求,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冠佑佯稱: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但林冠佑為了證明還款能力,必須先交付30萬元云云,致林冠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後交予黃宇傑,黃宇傑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嗣因林冠佑屢次詢問黃宇傑借款下文,及要求將30萬元歸還等語,然均未獲置理,林冠佑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7頁),核與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42、11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100頁)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5-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為圖私利,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詐得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均係利用LINE與告訴人聯繫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100頁),衡情被告本案應係利用其所有之手機與告訴人聯繫,堪認該未扣案之聯繫用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通訊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對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