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孝維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陳璟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孝維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璟朋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向孝維前為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公司)總經理,陳璟朋為副總經理,施晴恩則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在居之友公司擔任秘書處處長,並於110年6月受指派前往監管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宏銓緣溪行社區。110年7月20日社區值班經理楊欣宜將前開社區住戶交代代管之款項攜往銀行入帳時,發現有短少之情事,向孝維、陳璟朋明知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短少款項之去向,亦未對施晴恩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仍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居之友-Wonder woman」群組內,發布由總經理向孝維授意、具名,由陳璟朋確認、用印之內容包括「㈠本公司秘書處處長施晴恩,任職於某社區期間,社區帳目不符金額短少。㈡社區帳目不符明顯遭人盜取,業經本公司提出民事庭審理中。本公司特予安排測謊使其自證清白,執料該員竟於九月五日提出離職且斷然拒絕接受測謊,該員此舉似有規避本公司查證犯罪事實之名,本公司將備妥相關證物,對其追加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後續並交由刑事庭檢警機關偵辦,以維法紀!」之文字公告(公告之發文日期為110年9月6日),足以貶損施晴恩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施晴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向孝維、陳璟朋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127頁、第156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璟朋就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公告之內容為事實,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惡意誹謗告訴人云云;被告向孝維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公告並非由其所製作,係事後才知道此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孝維前為居之友公司總經理、被告陳璟朋為居之友公司副總經理,因居之友公司秘書處處長施晴恩於110年7月20日受指派至宏銓緣溪行社區擔任監管時,發生該社區住戶交代代管之款項有短少情事,遂在LINE「居之友-Wonder woman」群組中發布由居之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向孝維具名、居之友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陳璟朋用印之上開公告之事實,為被告向孝維、陳璟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6頁、第247頁),並有居之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向孝維、被告陳璟朋之名片、110年9月6日居之友字(110)第0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公告張貼於LINE「居之友-Wonder woman」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5-55頁、第61頁、第63-66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璟朋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居之友公告是於110年9月5日經過處長級主管會議,與會人員有我(副總經理)及4位居之友公司處長共5位,大家一起討論為維護公司利益所為之公告,我們主管討論完畢後有向被告向孝維報告,並由人事製作公告;當時是因為110年7月20日宏銓緣溪行社區經理楊欣宜休假,由告訴人施晴恩代班,有社區住戶繳交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施晴恩當時違反社區處理代收款項處理之規定,後來經理楊欣宜將保證金帶去銀行存款時,銀行告知僅有10萬元,居之友公司想對保全、經理楊欣宜、告訴人施晴恩作測謊,但告訴人施晴恩於110年9月5日就提出離職並拒絕接受測謊。客觀上居之友公司沒有任何依據可以證明金錢短少的10萬元是由告訴人施晴恩所為,亦未對告訴人施晴恩提起刑事侵占或民事訴訟等語(見他卷第78-79頁),核與被告向孝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居之友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社區財務短少10萬元,該款項包括告訴人施晴恩等3人有經手過,但不知道是遭何人侵占,我認為此事會影響公司及建商商譽,於是公司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本來經理楊欣宜、告訴人施晴恩及保全等3人都願意接受公司測謊,但後來告訴人施晴恩拒絕接受測謊並離職,所以居之友公司才發這則公告,對於發布公告乙事公司主管事前有跟我提過,我有同意以這樣的內容發布等語(見偵卷第50頁)大致相符,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迄今均未對告訴人施晴恩提起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已可認被告2人坦承110年7月間因社區住戶交代之金額有短少情事,居之友公司僅知悉該筆款項之經手人包括告訴人施晴恩,但客觀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款項係遭告訴人施晴恩侵占,實際上居之友公司亦未對告訴人施晴恩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然因告訴人施晴恩離職並拒絕居之友公司之測謊要求,居之友公司遂由包括被告陳璟朋在內之主管召開會議後決定發布本案公告,且本案公告係經業經時任居之友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向孝維同意後發布。
㈡證人即居之友公司前法務黃詩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1日間我在居之友公司擔任法務,我任職期間之110年7月20日有發生社區住戶保證金短少事件,老闆即被告向孝維希望知道到底是誰拿走的,不要讓沒有拿錢的人還需負擔賠償事宜,但因告訴人施晴恩及另外一位經理都堅持並未侵占款項,我有約談告訴人施晴恩等2人,希望就損失的金錢來比例分攤,只是因一直無法確定款項遭何人侵占,老闆即被告向孝維就希望告訴人施晴恩等2人測謊以示清白,後來我就離職了,後續處理情況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有無對告訴人等人提起訴訟。本案公告之骨架大部分由我擬定,老闆即被告向孝維有就希望之用語稍微修改,因為此公告是老闆向孝維希望發布的,內容交由我擬定,我有和被告向孝維在會議室中討論本公告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22頁)。證人黃詩育現已非居之友公司員工,與被告向孝維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或故意設詞構陷被告向孝維入罪之理,應認證人黃詩育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由證人黃詩育前開所證,可認本案公告係因被告向孝維希望將此事公告周知,而由公司法務即證人黃詩育擬定,並和被告向孝維於會議室中討論用語及作內容之修改,足認本案公告係由被告向孝維所授意發布,被告向孝維甚且有參與公告內容之擬定乙情,洵堪認定。被告向孝維於本院審理時翻迭其詞,供稱事後方知悉此公告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璟朋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於發布本案公告後才向被告向孝維報告云云,亦顯為維護被告向孝維之詞,無足憑採。
㈢由被告2人前開供述及證人黃詩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施晴恩雖有經手社區住戶所交代之款項,然居之友公司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足之證明告訴人施晴恩有侵占該筆款項,迄今亦未對告訴人施晴恩提起任何刑事或民事訴訟,卻逕自發布由被告向孝維授意具名、被告陳璟朋用印之本案公告,雖本案公告並未直接載明社區金額短少係由告訴人施晴恩所侵占,然由公告之前後脈絡觀之,公告㈠部分明確載明告訴人施晴恩任職於某社區期間社區帳目不符金額短少,再緊接於公告㈡部分說明「社區帳目不符明顯遭人盜取,業經本公司提出民事庭審理中」,後續更點名告訴人施晴恩拒絕接受測謊乙事,堪認被告2人以「已提起民事訴訟」之不實事項,輔以稱於告訴人任職期間社區帳目遭人盜取、告訴人拒絕接受測謊、規避查證犯罪事實、將對告訴人追加提起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等情,一再影射告訴人施晴恩即係侵占款項之人,顯然已非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或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善意發表言論範疇,蓋被告2人若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於發表上開文字公告之時,應須於公告上同時載明「尚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施晴恩所為」、「已對於經理楊欣宜提起民事訴訟」等以正視聽之文字,而非先於公告第㈠點稱告訴人任職期間社區帳目不符金額短少,再緊接於公告第㈡點稱「帳目不符明顯遭人盜取」、「業經本公司提出民事庭審理中」等內容,否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標籤刻板印象,「遭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院審理中」緊接於公告第㈠點「告訴人任職期間社區帳目不符金額短少」之後,即會逕自連結、推定告訴人侵占社區款項事實並非空穴來風,而直接影響告訴人施晴恩之人格評價及名譽。被告2人捨棄以確保事實被眾人正確理解之描述文字不為,逕發布通篇影射告訴人施晴恩即為侵占社區款項者之本案公告,被告2人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公告之內容為事實,係合理評論,且係以善意發表評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經理楊欣宜、證人即保全人員王鴻祖,以證明告訴人施晴恩於收受社區住戶交付之裝潢款項20萬元後,並未交由日班保全列入交接,擅自攜返住處,有違社區款項處理準則云云。惟本案並非調查告訴人施晴恩是否確有侵占乙事,被告2人明知迄今並未對告訴人施晴恩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僅對於經理楊欣宜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客觀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侵占款項之事實,卻故意以容易讓人連結告訴人為民事訴訟被告之「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審理中」之不實事項,再輔以其他如拒絕接受測謊等情影射告訴人施晴恩為侵占款項者,即足以妨害告訴人施晴恩之名譽,縱告訴人施晴恩客觀上確有違反社區對於款項之處理準則,仍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加重誹謗罪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應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被告2人前開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於LINE群組中發布居之友公司之本案公告,影射告訴人施晴恩侵占社區款項,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核被告向孝維、陳璟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就本案起訴之範圍予以縮減(見本院卷第67-68頁),係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爰就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二、被告向孝維、陳璟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因告訴人施晴恩離職、拒絕測謊,明知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侵占款項,迄今亦未對告訴人提起任何刑事或民事訴訟,即率爾發布公告影射告訴人施晴恩侵占社區款項之事實,致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施晴恩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更導致告訴人施晴恩迄今尋找工作困難(見本院卷第252頁),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及被告2人就本案之行為分工,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