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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47號、110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1年度偵字第2284號、111年度偵字第22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5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林長億管理之工地,自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廢鐵條約2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裝入自備之米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廢鐵條搬運至該工地外,再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新富路靠近五權西路旁之某停車格,以其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1支開啟電門,竊取登記在施憲融擔任負責人之晉晟有限公司名下,由該公司員工賴德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迨於同日2時45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工地,載運竊得之廢鐵條離去,嗣將上開竊得之廢鐵條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復將上揭自用小貨車任意棄置在不明處所。嗣林長億發覺廢鐵條遭竊,報警追查,經警通知,施憲融、賴德明始知上揭自用小貨車遭竊,迄110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經警尋獲上揭自用小貨車,發還賴德明,並循線通知陳志維到場,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17日10時許起至翌(18)日15時37分許止間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徒手解開工地圍籬拉門上之密碼鎖後進入該工地2樓,徒手竊取徐士偉擔任負責人之偉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內箍筋)700公斤(價值19,000元),裝入自備之米袋,得手後即逃離而去。迨於110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顏國宏經營之勇冠資源回收站,將竊得之上開鋼筋出售予不知情之顏國宏,得款7,000元供己償還債務。嗣徐士偉發覺鋼筋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㈢先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平公園附近某停車格,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登記在陳怡伶擔任負責人之京紅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與龍富十八路交岔路口附近由馬慧玲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翻牆入內,徒手竊取6分鐵38條、螺桿(50公分)25捆、3分鐵3袋(共價值15,000元),得手後即逃逸而去;又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五路與龍鎮一街交岔路口旁由呂政賢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徒手解開工地大門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螺桿12捆(價值7,0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末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對面由周順保管理之工地,徒手解開工地大門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鋼筋一批,裝入自備之米袋後搬運至工地門口,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伺機搬運上車,惟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楊琢麟前往攔阻,報警到場,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及前開竊取之6分鐵38條、螺桿(50公分)25捆、3分鐵3袋、螺桿12捆,分別發還予陳怡伶、馬慧玲及呂政賢,及扣得其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而查獲上情。
  ㈣於110年9月11日23時許起迄同年月27日3時20分許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與順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萬能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鄭博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再於同年月27日3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旁由林昌逵管理之工地,徒手解開工地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五金螺桿25捆(價值3,750元),於同日3時56分許,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迨於同日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回收場,出售竊得之五金螺桿25捆,得款2,500元,並於110年10月1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將前揭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原停放位置附近某處。嗣林昌逵驚覺五金螺桿遭竊,報警處理,鄭博安亦於110年9月30日收受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罰單,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追查,迨於110年10月1日0時50分許,鄭博安始在前揭自用小貨車原停放位置附近某處自行尋獲該車,且經警循線通知陳志維到場,而查獲上情。
  ㈤於110年10月25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5段之大名人堡雅建築工地,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開啟門扇,進入吳瀚森所管理,以貨櫃改裝之工地福利社,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3包(價值375元)及零錢1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嗣吳瀚森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億;施憲融委由賴德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徐士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昌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吳瀚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84號卷第37至41頁、第123至125頁,偵字第2324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37833號卷第21至25頁、第71至73頁,偵字第35747號卷第19至35頁,偵字第2290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32至134頁),核與證人陳怡伶、馬慧玲、呂政賢、周順保、楊琢麟、吳瀚森、徐士偉、顏國宏、林長億、施憲融、賴德明、林昌逵、鄭博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84號卷第43至63頁,偵字第2324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37833號卷第27至37頁,偵字第35747號卷第37至56頁、第123至125頁,偵字第2290號卷第25至31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萬能鑰匙1支扣案可證。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對面由周順保管理之工地竊盜之行為辯稱:我進入工地已經把鋼筋裝袋,後來被保全發現,算是未遂云云(見偵字第2284號卷第124頁)。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諸被告此部分行為,其進入周順保管理之上址工地內,徒手拿取鋼筋一批裝袋並搬運至該工地門口,亦有查獲現場已包裝之鋼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84號卷第93頁),足認被告收整前開所竊鋼筋,處於隨時可搬運離去之狀態,顯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竊得之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竊盜行為自屬既遂。
 ㈢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與龍富十八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竊取6分鐵38條、螺桿(50公分)25捆、3分鐵3袋之部分,其係翻進入工地行竊,參諸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除前述犯罪事實一、㈢之「於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4段與龍富十八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行竊」部分以外),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其前科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復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態度尚佳,但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開啟調解協商之機,有本院審理單上書記官電話詢問紀錄、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3頁);另參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及於110年間有多筆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尚屬平和,並自承犯案動機為償債(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所竊得本案物品有部分發回、交還被害人或經被害人自行尋獲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字第35747號卷第131頁,偵字第2284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81頁,偵字第2290號卷第49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月薪約5、6萬元、與女友同住、需扶養照顧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賴德明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字第35747號卷第121至127頁、第131頁,偵字第2284號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已交還周順保管領(見偵字第2284號第57至58頁),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業經鄭博安自行尋獲取回,為鄭博安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3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90號卷第49頁),是附表二編號2、4、5、6、7、8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被告變賣得款約2,000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4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自承已使用、花用(見偵字第2324號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被告變賣得款約7,000元,為被告、顏國宏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7833號卷第23頁、第35頁);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經被告變賣得款約2,500元,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徐士偉陳述附表二編號3之物之價值為19,000元(見偵字第37833號卷第29頁),林昌逵陳述附表二編號9之物之價值為3,7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前開說明,可認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之價值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逕以變價所得7,000元、2,500元為依據,而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其竊取附表二編號2、4、8、10、11所示之物之犯行所用,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84號卷第73至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套一雙,雖遺留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其生物跡證與被告相符,被告並承認為其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10年12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2323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12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179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958號)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84號卷第129至151頁),然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頁碼
罪刑
1
一、㈠
⒈110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5747卷第15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片(偵35747卷第59-8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5747卷第91-93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賴德明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5747卷第121-127頁、第13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8104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7-9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2
一、㈡
⒈110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7833卷第15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833卷第39頁)
⒊工地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同型號遭竊之鋼筋照片(偵37833卷第41-43頁)
⒋被告開車出售所竊財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勇冠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開立單據(偵37833卷第45-51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⒈110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284卷第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84卷第65-7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84卷第81-85頁)
⒋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偵2284卷第87-9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10年12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2323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12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1798號鑑定書(偵2284卷第129-153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⒈110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290卷第17-18頁)
⒉工地現場、所餘五金螺桿之照片(偵2290卷第33-3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90卷第37-4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290卷第47頁)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290卷第49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㈤
⒈110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324卷第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2324卷第33頁、第43-77頁)
⒊刑案現場測繪圖(偵2324卷第35頁)
⒋工地現場照片(偵2324卷第37-41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所竊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備註
1
約200公斤之廢鐵條
(價值2,000元)
林長億
已變賣
2
5489-NH號自用小貨車
賴德明
已發還
3
700公斤之鋼筋
(價值19,000元)
徐士偉
已變賣
4
5610-HQ號自用小客貨車
陳怡伶
已發還
5
①6分鐵38條
②50公分之螺桿25捆
③3分鐵3袋
(價值共15,000元)
馬慧玲
已發還
6
60至160公分之螺桿12捆(價值7,000元)
呂政賢
已發還
7
鋼筋1批
周順保
已交還
8
Y6-7493號自用小貨車
鄭博安
自行尋獲取回
9
五金螺桿25捆
(價值3,750元)
林昌逵
已變賣
10
七星牌香菸3包
 (價值375元)
吳瀚森
已使用
11
新臺幣100元現金
已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