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0號、第5270號、第148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實際上並無需為取回國外資金而需繳納設定費、罰款、延滯費、保證金、手續費或押金等情形,仍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其不知情之母乙○○轉知丙○○及癸○○,向其等佯稱:因伊於海外與他人合夥投資遭詐,投資款項卡在海外,雖已打贏官司,但需要繳納設定費、罰款、延滯費、保證金、手續費或押金等費用,希望能協助出借款項,待取回海外款項後會一起歸還並補貼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遂自107年11月27日起,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郵局帳戶)或將款項交給丙○○,由丙○○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給付己○○新臺幣(下同)108萬8513元。嗣因己○○遲未能還款,且亦未能提出任何海外投資相關資料,經癸○○追償,己○○為拖延還款,而於110年6月間某日,與癸○○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借款約定書,協議雙方之債務金額為140萬元,約定己○○應於110年6月16日起,除第一個月還款5萬5000元外,每月應陸續還款5萬元予癸○○,惟己○○均未給付,癸○○始知受騙。
(二)己○○並無資金可買賣酒品及開設酒吧,仍於110年6月25日,向酒號倉庫有限公司(下稱酒號倉庫)員工丁○○佯稱:因為開酒吧需要大量訂購商品,點交後會全額給付價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28日、29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酒類予己○○,價值共74萬320元。惟己○○於收受酒類後,僅支付訂金3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付款,經丁○○向其催討,己○○為拖延還款,復以欲向朋友借款而需取得票據取信為由,向癸○○取得癸○○所簽立、面額為130萬元及170萬元及癸○○再向其友人林坤慶商借面額為85萬元(受款人均為己○○)之支票共3張之翻拍照片傳送予己○○,己○○便將上開3張支票之翻拍照片傳送予丁○○,藉機拖延還款,惟嗣後丁○○發現己○○仍未能付清款項,始知受騙。
(三)己○○並無資金可為酒類買賣,仍於110年7月22日間某日,向庚○○佯稱可投資買賣洋酒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及無摺存款方式匯入己○○上開中華郵政及己○○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總計匯款18萬元,惟事後庚○○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本金及獲利情形時,己○○均以各種理由藉故推託,遲遲不予回應,庚○○始知受騙。
(四)己○○並非酒商、亦無資金可為酒類買賣,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戊○○佯稱:伊為酒商,可向伊訂購酒品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予己○○,總計50萬300元,向其訂購如附表五所示酒品,惟戊○○僅取得1瓶「大摩15年」及1組「大摩五色系」,其他商品己○○均藉故拖延而遲未交付,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癸○○、戊○○委由王國泰律師;酒號倉庫有限公司委由林軍男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卷二第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期間,以處理取回海外合夥投資款需支應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癸○○取得約100餘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也是聽信友人蔡佑威表示可協助將海外款項取回,然需支應相關費用,伊遂經由伊母親乙○○及丙○○向告訴人癸○○借款,並無詐騙告訴人癸○○云云。然查:
1.告訴人癸○○因被告向其表示有投資款項卡在海外,需支付相關費用始得取回,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匯款或先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方式,總計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08萬8513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指訴及本院證訴明確、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告訴人癸○○之借款約定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告訴人癸○○、丙○○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癸○○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共25紙、被告簽立之票號CR00000000號、CR00000000號、CR0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40萬元之本票翻拍照片共3張、告訴人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91張在卷可稽(見偵4490號卷第69頁至第86頁、第9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231頁、第273頁至第3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附表二所匯入之款項中,有部分為其母親乙○○與告訴人癸○○之借款,與其無關云云,然細察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僅有跟癸○○借40幾萬,其餘款項均為母親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嗣於111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時稱:伊跟癸○○借款約100萬元,其餘款項均為母親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前後所述金額顯然不一,能否可信已然有疑。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有上開告訴人癸○○、證人丙○○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被告辯稱與其無涉,顯難為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乙○○曾想向伊借款,但伊不相信乙○○,所以沒有借給乙○○,伊借錢之對象都是己○○等語(見偵4490號卷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沒有跟癸○○借款,且不曾向癸○○拿過任何一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頁),二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可知告訴人癸○○附表二所匯入款項均係作為協助被告處理取回海外投資款之費用,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為採。
3.被告另以:伊係因蔡佑威向伊表示可以協助取回投資款,需給付相關費用,但伊當時已經沒有錢了,故才經由乙○○向丙○○、癸○○等人借款,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既願向告訴人癸○○借款逾百萬元來支應取回海外投資款之相關費用,可知該筆海外投資款之金額非微,然被告自本案偵查之110年12月27日迄今,均未能具體說明究係投資何種項目、投資金額為何、投資內容,甚而何以匯入款項需支應逾百萬元之費用之任何資料,所述上情均屬空言置辯,能否可採,顯有可議。況參以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稱:伊友人吳信宏雖曾向伊表示其有款項卡在海外,需要繳納設定費、逾期罰款等費用,但伊並未以此為由向癸○○借款,而係向癸○○表示家中有貸款急需清償地下錢莊費用,需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對於為何告訴人癸○○會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原因及究係何人表示有海外款項取回需繳納費用一事,所述前後矛盾。如被告確係因誤信友人蔡佑威所言始向告訴人癸○○借款,當無於準備程序時為上揭所述之理,是其所辯情節難認可採,顯見被告所言非實,被告確係以空言有海外投資款欲匯回而需支應相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代理人丁○○拿取如附表三所示酒品種類及數量,總計價值74萬320元,並持自證人癸○○處取得之證人癸○○所簽立、面額為130萬元及170萬元及證人癸○○向其友人林坤慶商借面額為85萬元(受款人均為己○○)之支票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代理人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要開立酒吧,但後來沒有開成,酒被其他股東拿去賣掉了,並無詐騙告訴代理人丁○○云云。然查:
1.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25日以開立酒吧為由,向告訴人酒號倉庫拿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品數量,並表示需延後付款,後於110年7月6日、同年月26日及30日分別傳送癸○○所簽立、面額為130萬元及170萬元及林坤慶商借面額為85萬元(受款人均為己○○)之支票翻拍照片予告訴代理人丁○○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丁○○之LINE對話譯文1份、酒號倉庫110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訂貨單4紙、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1張在卷可稽(見偵14818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固以其確實有要開立酒吧,只是後來沒有開成,並非詐騙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是要跟蔡佑威一起開酒吧,地點在惠文路的地下室,事後因丁○○催款,伊方傳送癸○○支票翻拍照片,向丁○○表示該支票是伊正在處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直至本院傳喚告訴代理人丁○○到庭作證後,被告始於審理時改稱:伊係跟辛○○及林正龍二人合夥開酒吧,當時開立酒吧的位置是在惠文路或大墩五街,地點因為還在談,還沒有很確定,所以就將酒由林正龍載至高雄九如二路的酒行放置,之後也確實有在惠文路承租並簽約,但錢被蔡佑威拿走了,當時傳送支票的翻拍照片只是要證明伊有在處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是對於其開立酒吧之成員為何人、開立地點為何處等情節,歷次陳述均有不同,且迄今均未能提出蔡佑威之相關年籍資料及酒吧租約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所述核與幽靈抗辯無異,自難為採。況被告既未確認酒吧地點,何需急於向告訴人下訂如附表三所示200餘瓶之酒品,嗣復將酒品載往距離酒吧設址位置數百公里遠之高雄囤放,其所為及所述情節均與常情有悖。勾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丁○○接洽過程中,除提及保證人為辛○○及其母親乙○○外,從未提及上開林正龍、蔡佑威等人,且於110年6月28日即向告訴人丁○○表示「目前正在籌備,營登正在申請」,事後經催討款項時則屢以「要提早跟會計報金額」、「還有帳沒做完」、「已經帶人要去拿錢了」、「我們就是拿酒去的客戶到現在沒付錢」等語回應,有上開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丁○○之LINE對話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229頁),如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即已籌辦營業登記,應認酒吧設址業已確定,然卻又表示酒吧設址未確認,需載往高雄囤放,顯有矛盾。且如被告確係因遭他人刻意捲款,何以於告訴代理人丁○○催款時未訴實情,反係表示酒品均已交付客戶、因會計作帳未完成等為由而表示無法如期給付,更顯被告所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3.再稽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向伊表示酒吧地點在大墩五街,未曾提過會在惠文路開設酒吧,故伊當時有請司機去查看大墩五街附近狀況,但都沒有看到有疑似要開酒吧或是正在裝潢中之店家,之後被告有翻拍支票照片給伊,向伊表示該支票為酒吧金主開立,待支票到期即會兌現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係向伊表示需要借錢跟朋友周轉,並沒有提及買酒或是要周轉給酒號倉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顯見被告先向癸○○表示需借款而取得上開3張支票翻拍照片後,再持以向告訴代理人丁○○佯稱為金主開立之支票以拖延付款,應可認定。
4.被告始終均無付款之意思,而對告訴代理人丁○○佯稱欲開立酒吧、急需酒品,致告訴人酒號倉庫之員工即告訴代理人及丁○○陷於錯誤同意先交付酒品後延後付款,均可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酒品為由,向告訴人庚○○拿取總計18萬元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尚未收回酒款,故尚未給付告訴人庚○○,並非詐騙告訴人庚○○云云。然查:
1.告訴人庚○○確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總計1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共4紙及被告與告訴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91張在卷可稽(見偵527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145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雙方僅係投資債務糾紛,並非詐騙告訴人庚○○,然查被告前於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及111年12月1日訊問程序時均稱:伊跟庚○○間只是單純的借款關係,並非投資關係,也沒有告訴庚○○要投資酒吧或是買賣洋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224頁);直至本院傳喚告訴人庚○○到庭作證後,被告始於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有跟庚○○說需要錢去買酒,也有談好要給他的利潤,和庚○○間是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404頁至第405頁),是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庚○○取得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甚而對於有無告知係持該筆款項作為買酒之款項,所述均前後矛盾,如非被告確係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而取得附表四所示財物,被告自無刻意避重就輕,先稱金錢借貸、後辯投資糾紛之理,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反觀,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向伊表示他有合法實體店面,經營買賣洋酒,詢問伊有無意願投資洋酒之作為副業可獲利,伊方給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被告等語(見偵527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61頁;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1頁),歷次所述情節相同,亦與告訴人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被告主動詢問「你有沒有想要投資副業」、「我們在做洋酒」、「利潤還不錯」、「有實體店面」等文字內容相符(見偵527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見告訴人庚○○所述為真,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庚○○佯稱其有經營販賣洋酒之「實體店面」,且獲利甚豐等情,致告訴人庚○○因而誤信投資有所保障而交付附表四所示財物予被告。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其係因酒款尚未收回而無法給付告訴人庚○○,並非刻意訛詐告訴人庚○○等語置辯,惟參以告訴人庚○○於7月29日傳送「哥,錢好像還沒進來」,被告覆以「有,晚點跟你說」;告訴人庚○○於8月2日傳送「款項今天會來,還是要等明天」,被告覆以「應該是今天」;8月3日告訴人庚○○傳送「若錢來了,麻煩跟我說一下,我要去刷簿子」,被告覆以「我知道,大概要8點多才有消息」;8月6日告訴人庚○○傳送「禮拜日能收得到嗎?或者禮拜一」,被告覆以「禮拜一可以」;8月26日告訴人庚○○傳送「說今天收到,又要明天.....帳真的沒問題嗎?」,被告覆以「確定沒問題,做總結算、帳金額沒錯」,顯見告訴人庚○○自110年7月29日起即有多次詢問被告關於投資獲利,然被告屢稱可如期給付後再藉故拖延,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過程中甚以「因為我有貨款要出去,只能再墊5000」、「我有個5萬的洞,需要大家幫忙想辦法」、「我要補12萬,因為昨天晚上一個股東又拿回12萬」為由,要求告訴人庚○○再投入款項,有被告與告訴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偵5270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8頁、第72頁、第75頁),如確係酒款未收回,被告當可明確告知告訴人庚○○實情,然被告卻以帳務出問題、資金缺口,甚而股東退資等為由,拖延告訴人庚○○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庚○○投入更多款項,均可見被告實際上即無給付投資獲利予告訴人庚○○之意,被告以投資買賣洋酒為由,訛詐告訴人庚○○之事實,顯屬酌然。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允販賣如附表五所示酒品予告訴人戊○○,並向其收取總計50萬300元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已經交付部分酒品予告訴人戊○○,剩餘酒品係因較為特殊,需要全額付款才能出貨,但因為告訴人戊○○並未全額付款故尚未出貨,並非詐騙告訴人戊○○云云。然查:
1.被告確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戊○○收取附表五所示金額,總計50萬300元,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訴明確,並有110年7月7日合約書、110年7月12日酒品購買合約書各1紙、估價單7紙在卷可稽(見偵37562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伊當時確實有叫貨,要賣給告訴人戊○○,過程中也已經交付部分酒品給告訴人戊○○,但因事後告訴人戊○○表示不要了,要終止合作,故未交付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直至本院傳喚告訴人戊○○到庭作證後,被告始於審理時改稱:酒品特殊需要全額付款才能出貨,而告訴人戊○○未全額付款故尚未出貨等語置辯,前後說詞顯然不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購買這些酒是單純自己需要,並沒有要跟被告一起做買賣,之後因被告遲未交付酒品,伊才要求被告將訂金返還予伊,並沒有因為其他地方酒品較便宜,所以向被告取消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第254頁),情節相違,所辯是否足採,顯有可疑。
3.再參以被告辯稱:伊當時確實有叫貨要賣給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提出利百加實業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110年7月4日、同年月15日之估價單2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查,被告雖曾至利百加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大摩25年」、「大摩28年」及詢問有關「大摩15年」、「大摩18年」之價格,惟過程中僅交付3000元訂金,且其後因未確定取貨時間而未完成交易,被告並於110年8月4日將該訂金3000元轉為購買百威啤酒之價金,有利百加實業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112年2月2日函覆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利百加實業有限公司詢價,並給付部分訂金,然是否可認定被告確有購買酒品欲給付告訴人戊○○之事實,實屬可疑,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查,告訴人戊○○於110年7月1日即已全額付清大摩15年、25年及28年之酒品款項,何以被告於110年7月4日向利百加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時,未給付全額款項,而僅給付部分訂金。而在未確實給付全額款項,亦未向該公司確認相關取貨時間之情形下,卻仍向告訴人戊○○佯稱:「大摩25跟28有訂到,最快一個月,最慢2個月到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更將原預定購買「大摩25年」、「大摩28年」之訂金轉而購買非告訴人戊○○訂購之百威啤酒,顯見被告單純欲以上揭估價單佯裝其確有交貨能力之工具,然實際上並無購買酒品交付告訴人戊○○之意思。
4.復稽以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有表示伊係酒商,為嘉義市○○路000號之來酒舖之股東,為其合作之酒舖,其並將酒品放置於潭子區環中路1段167號之倉庫內等語(見偵37562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260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戊○○於110年7月7日所書立合約書上所載之「來酒舖、嘉義市○○路000號」、「潭子區環中路1段167號旁」等文字相符(見偵37562號卷第21頁),衡以書立合約時,當無將與交易無關之資訊記載於合約書上之理,是被告刻意書立上揭資訊於雙方買賣酒品之合約書上,顯見告訴人戊○○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然查,實際上並無「嘉義市○區○○路000號」一址,而101年10月23日雖有一「來酒舖菸酒專賣局」設址在「嘉義市○○路000號」,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註冊登記為「豪酒企業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業於107年12月5日即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現址之嘉義市○○路000號亦已無任何公司經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0354號函暨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現址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13頁);另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僅有停放多部車輛,然無任何酒品置放於該處,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月2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1673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19頁),可知被告所述及合約書上所載均與事實不符。而倘被告確有履約之能力,自可直接提出相關酒品交付告訴人戊○○,而非刻意陳稱上揭不實資訊並載明在合約書上取信告訴人戊○○,益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履約之意,方以上揭不實資訊訛詐告訴人戊○○交付財物。
5.是被告固主張其尚未交付其餘酒品係因告訴人戊○○未給付全額款項,然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伊表示船班延誤,要延期多久也不清楚,但要伊把全部酒款交給他。但他亦未拿出任何船班延誤等資料給伊,後來因為被告酒拿不出來,錢也不還,伊才跟被告協商換成被告有現貨的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2頁),情節不符,且由雙方於110年7月7日合約書上「尾款30萬元整,並於7/8當日交貨大摩5色系於乙方家中並收取尾款30萬元整」及110年7月12日酒品購買合約書上所載書立之酒品購買合約書載明「合約總金額共肆拾萬貳仟捌佰元,乙方已完全支付甲方所有金額雙方達成交易共識並由甲方依照以下酒品及數量出貨」等文字觀之(見偵3756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告訴人戊○○證述情節較為吻合,可知被告係以船班延誤為由,要求告訴人戊○○先給付尾款,然因告訴人戊○○擔心無法取得酒品,遂變更酒品清單為實,而非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戊○○遲未給付尾款而無法訂貨,所辯亦無可採。
6.查被告所辯均與事實相悖,無可為採,並審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戊○○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後,未將之全數給付購買告訴人戊○○訂購之酒品,其後未能提出任何確已訂購酒品之事證資料,反係向告訴人戊○○提供不實之酒商、酒品放置倉庫資訊以取信告訴人戊○○,並收取附表五編號2、3所示款項等情觀之,被告顯無實際與告訴人戊○○交易買賣之意思,而係以上揭方式訛詐告訴人戊○○交付附表五所示財物,並藉故拖延,自可認定。至被告主張係甲○○要求其先訂購酒品後去向告訴人戊○○收取款項,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一人所言,且亦與本案告訴人戊○○係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五所示酒品等情無涉,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四、五所示時間,多次以各以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癸○○、庚○○及戊○○,各係利用渠等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而分次給付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收取告訴人癸○○、庚○○及戊○○給付之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所犯上揭四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揭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癸○○、酒號倉庫、庚○○及戊○○,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財物及酒品予被告,犯後並飾詞狡辯,絲毫未對其所為有所悔悟,所為毫無可取;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4萬5000元至7萬元,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6頁至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二至五所示之108萬8513元、74萬320元、18萬元、50萬300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犯罪所得,其中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給付之3萬5000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已給付之價值1850元、9980元之大摩15年及大摩五色系酒品外,其餘部分均尚未給付,業據告訴代理人丁○○、告訴人戊○○於本院所為證述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249頁、第433頁),是此部分款項應予以扣除外,其餘之108萬8513元、70萬5320元、18萬元、48萬8470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法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壬○○、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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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1.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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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