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俊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王富銘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75、19265、20073、479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詐術、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富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詐術、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銘共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詐術、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巨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巨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俊良、被告王富銘、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兼巨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俊良、被告王富銘、張家銘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本案被告等人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下(本院卷二第501、502頁):
⒈被告陳俊良、王富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之罪,犯罪事實一、㈠、1及2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陳俊良、王富銘、張家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外國使用,而犯詐術、擅自重製營業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之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巨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科以罰金。
㈡公訴意旨認陳俊良、王富銘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之罪,被告陳俊良、王富銘、張家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2項之罪及同法第92條之罪,然此部分均業經告訴人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第519至526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犯罪所得金額,又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當庭協商,斟酌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聲請沒收,告訴人代理人亦同意上開內容,業據檢察官、告訴人代理人陳明在卷,是沒收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已為協商範圍所斟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1項各款之罪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2倍至10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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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X手機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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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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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lm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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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1年度偵字第18575、19265、20073、47946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