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程序筆錄、㈢聲請撤回告訴狀。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名片上之個人資料乃屬一般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件被告利用系爭名片上所載資訊之目的,實欲使獲悉上開個人資料之人減損對於告訴人之評價(所涉誹謗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足徵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已逾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在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則其所犯加重誹謗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附此敘明。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端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良心未泯,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8日由任職永慶不動產十期生態園區加盟店之房仲人員乙○○帶看房屋,因而認識乙○○,甲○○明知於看房後,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8日17時40分許,在LINE群組「lam tinh投資」,以匿名「陳忠忠」PO出乙○○擔任永慶不動產十期生態園區加盟店房仲之名片(內有乙○○之姓名、照片、行動電話、LINE ID等個人資訊),並於名片下方留言「還不錯,八年級的小隻馬」,復於111年5月9日17時4分許,在上開群組留言「三砲,鳥有一點痛」,繼於111年5月9日20時51分許,張貼汽車旅館房間照片及於照片下方留言「看房看到開房間」等不實訊息,暗指其於111年5月8日由乙○○帶看房屋後,與乙○○發生性行為,供群組內不特定人觀覽,均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委由王仁祺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有於上開群組貼出告訴人名片、汽車旅館照片及發表上開貼文,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伊貼出這些東西,係指伊與女朋友開房間及發生性行為。 |
| | |
| | |
| | |
二、按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年12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未經孫若堂之同意,即直接將內有乙○○個人資料之名片公開於網路上,已有損及告訴人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刑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經查,質之告訴代理人王仁祺律師陳稱:告訴人本案應該只是要告誹謗而已,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是誤解,因為被告在貼文上面並沒有為惡害通知告訴人,所以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屬於誤解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4026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5月8日由任職永慶不動產十期生態園區加盟店即家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暘公司)之房仲人員乙○○帶看房屋,因而認識乙○○,甲○○明知於看房後,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5月8日17時40分許,在LINE群組「lam tinh投資」,以匿名「陳忠忠」PO出乙○○擔任永慶不動產十期生態園區加盟店房仲之名片(內有乙○○之姓名、照片、行動電話、LINE ID等個人資訊及永慶不動產十期生態園區加盟店之名稱),並於名片下方留言「還不錯,八年級的小隻馬」,復於111年5月9日17時4分許,在上開群組留言「三砲,鳥有一點痛」,繼於111年5月9日20時51分許,張貼汽車旅館房間照片及於照片下方留言「看房看到開房間」等不實訊息,暗指其於111年5月8日由乙○○帶看房屋後,與乙○○發生性行為,供群組內不特定人觀覽,均足以貶損乙○○及家暘公司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家暘公司委由宋宇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代理人宋宇軒於警詢之指訴。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因妨害名譽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4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光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妨害名譽事實,係同一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名譽受損之結果,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