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8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6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以相同手段侵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侵占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因業務所持有現金係被害人所有,竟予以侵占入己,致被害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占標的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被告侵占現金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有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及郵政跨行匯款請書、六腳鄉農會更寮分部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現金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89號
被 告 吳建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生前係東洋燃料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送貨員,以運送瓦斯至指定店家,並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接續趁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店家支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8235元。嗣於110年10月26日,吳建生未將當日應收之貨款繳回公司,且隨即曠職失聯,經該公司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洋公司員工陳惠媛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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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附表所示貨款供己花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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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洋燃料有限公司一般聘僱契約、貨款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店家所出具交付貨款予被告收受之證明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業已將侵占所得償還東洋公司,有證人陳惠媛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告發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將該公司之瓦斯賣給身分不詳之店家,從中賺取價差,再向該公司謊報收 貨地址與店家;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接續趁職務之便,侵占附表二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惠媛固於警詢中指稱:吳建生故意謊報收貨款地址及店家,將公司瓦斯桶拿去賣給假裝是營業場所之店家,實際上可能是賣給一般住戶從中賺取價差,公司去確認沒有這個地址沒有這間早午餐店等語,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然查,觀諸卷附東洋公司所提出之事證,並無事證證明有證人所指訴之被告有謊報收貨款地址及店家之情事。次查: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這瓦斯確實有賣,是一間早午餐店親戚,算的價錢都一樣,伊就收一樣的錢,伊有用手寫回報給公司,只是賣的錢沒有繳回去等語;再佐以卷附之貨款明細表,經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出售該公司之瓦斯桶後,未將款項繳回之事實。況該公司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有因此遭詐欺交付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就業務侵占罪嫌部份東洋公司具狀陳稱:此部份經查純屬誤會不提告等語,有東洋公司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就此部份自無從認被告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部分,分別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