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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2373號、111年度易緝字第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蔡文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蔡文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其擔任嘉泰油漆行員工,為白日夢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油漆粉刷工程之機會,竊取白日夢創意公司內之面膜17盒、馬祖陳年高粱酒1瓶〈價值據告訴人賴彩絲稱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650元)及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0800元得手,經嘉泰油漆行負責人林仕鵬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嗣林仕鵬再由欲支付被告薪水扣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9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小學三年級、剛會走路之生活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之面膜17盒、馬祖陳年高粱酒1瓶現金3萬08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所屬油漆行負責人已賠償告訴人3萬8000元,嗣並自被告薪水扣除,業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30號
    被   告 蔡文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嘉泰油漆行之員工,緣嘉泰油漆行承作臺中市○○區○○○街00號6樓「白日夢創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日夢創意公司)之油漆粉刷工程,於105年12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嘉泰油漆行負責人林仕鵬率領蔡文元等工人前往上址施工,蔡文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白日夢創意公司辦公室內之面膜17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元)、馬祖陳年高粱酒1瓶(價值650元)及放置在該公司規劃師賴彩絲抽屜內欲支付廠商之貨款現金3萬800元得手。嗣於106年1月3日下午1時許,賴彩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日夢創意公司委由賴彩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文元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彩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林仕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嘉泰油漆行與告訴代理人賴彩絲和解書各1紙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取之面膜17盒、馬祖陳年高粱酒1瓶及現金3萬800元,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未扣案,且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