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力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力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力豪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之採購業務員,以替德鑫公司採購汽車為其業務,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人。緣德鑫公司前因故不願以德鑫公司之名義在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所經營汽車拍賣平臺交易,遂與游力豪商議由游力豪於109年5月間代德鑫公司向行將公司申請參與拍賣交易之會員帳號並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德鑫公司從事該等拍賣交易使用,行將公司因而於109年12月間為退車交易而退還德鑫公司所支付採購汽車相關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並由游力豪於109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期間,陸續以轉帳及提款等方式,輾轉領出本案帳戶內之前揭採購汽車相關款項合計76萬7,000元,從而現實持有該等款項;詎游力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前揭陸續領出而現實持有之該等款項依約交還德鑫公司,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行將該等款項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游力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德鑫公司之代表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翻拍照片、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1月26日函暨檢附之說明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本案被告既於前揭期間陸續領出而現實持有上開採購汽車相關款項,則其隨後將所領出該等款項擅自挪用而未依約交還德鑫公司,顯係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所為,自該當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揭期間分次領出而持有上開款項後予以挪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公訴意旨雖未列明被告尚有於領出109年12月15日所轉帳1,000元後予以花用而侵占此款項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採購業務人員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非微,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111年3月15日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被告受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見易卷第41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歷次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卷第51至5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42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罪,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同意被告受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其此後尚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
、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將76萬7,000元侵占入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66萬7,000元(計算式:76萬7,000元-10萬元=66萬7,000元),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嗣後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被告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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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力豪應賠償被害人德鑫汽車有限公司壹佰萬元,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給付貳拾伍萬元,餘款柒拾伍萬元自一一一年三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1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