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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平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4行「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以手臂勒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臉部左側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勒傷等傷害」後補充「(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向告訴人討債)、手段(以言詞、肢體動作及器具),與告訴人甲○○之關係(前均於同一公司任職),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又獲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請本院從輕量刑,且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卷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泥作師傅,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左右,與妻同住,妻需其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其於本案案發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且其於該案中亦因口角即先對他人使用暴力,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情緒激動、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使用暴力而經論罪科刑,於本案再度因細故而先恐嚇他人,顯非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製畚斗1個,未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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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均任職於來大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6日0時30分許,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來大企業有限公司宿舍,欲向甲○○催討王改吉所轉讓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權,甲○○因認乙○○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而拒絕給付,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如果你沒有把錢交出來,我就找囡仔去好好照顧你,也會去找你家人麻煩」、「手機號碼若不給我,我再帶人來找你麻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乙○○進而持門旁之鐵製畚斗欲向甲○○攻擊,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以手臂勒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臉部左側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勒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乙○○,並以手臂勒住被告乙○○之頸部,造成被告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乙○○有出言恫嚇前揭言論,並持鐵製畚斗欲向其攻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遭被告甲○○以徒手方式毆打,並以手臂勒住頸部,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出言恫嚇前揭言論,並持鐵製畚斗欲向被告甲○○攻擊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謝采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乙○○有出言恫嚇前揭言論,並持鐵製畚斗欲向被告甲○○攻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有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乙○○,造成被告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證人王改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向被告甲○○催討證人王改吉所轉讓之5000元債權之事實。
5
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乙○○因遭被告甲○○毆打,因而受有臉部左側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頸部勒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