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好鄰居家庭百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代表人亦表示已收到被告賠償之款項,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Maputi私密處香香乳1瓶,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82號
被 告 曾婉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好鄰居家庭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好鄰居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好鄰居居家生活館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aputi私密處香香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後夾藏在腋下,並在賣場內選購其他商品,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結帳櫃檯,惟僅就其另挑選之妙管家彩漂漂白水2L補-玫瑰等11項商品(合計價值409元)之商品結帳,而未就其所竊取之前開Maputi私密處香香乳結帳,隨即步出店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該店店員洪美玉於盤點時發現前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遭竊,而由該店副店長陳丘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好鄰居公司委由陳丘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婉婷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忘記將夾在腋下之商品拿出來結帳就離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丘樺及證人洪美玉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好鄰居公司商品明細2張在卷可稽。又觀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挑選商品時,並未提取購物籃,而係將所挑選之商品夾在腋下或以手持方式攜往櫃檯結帳,然其於結帳時已將手持之其餘商品放置櫃檯,惟就其所竊取之前開Maputi私密處香香乳仍夾在腋下未取下,是被告辯稱係因忘記前開商品夾在腋下而未取下結帳之情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被告於步出店門後,隨即將夾在腋下之前開商品取下,而當時被告尚未離去,當可隨即返回店內就該項商品付款,惟仍於取下前開商品後駕車離去,是被告已知悉其將前開未結帳之商品攜出店外,仍無意將之持往結帳,並隨即離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