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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華裕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5,168元」、第16行更正為「含營業稅總計417,391元貨品之統一發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欺罔手法詐得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貨款債務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機能,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96,63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今準鈑金工業有限公司,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魏華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6樓之1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7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華裕係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186元之豐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委託其他公司代為施作產品,雙方各負有交付產品、給付價金之責任,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而履行,緣於109年6月24日前之某日,正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恩公司)委託魏華裕經營之前開公司製作機械板金等產品,魏華裕承接正恩公司該等產品之訂單後,因其負有債務約400萬元(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另需資金供己使用,竟萌生以正恩公司訂單向他人公司詐得免予支付貨款之犯意,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109年6月24日3時58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該等產品之訂單,向吳崇昊經營之今準鈑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準公司)訂購、加工相同產品,致今準公司負責人吳崇昊陷於錯誤而與豐匯公司議定該等產品之貨款共計29萬6636元,且今準公司須於同年8月3日前完成加工出貨予正恩公司,嗣今準公司如期交貨予正恩公司後,豐匯公司即於同年8月25日開立含營業稅總計41萬7376元貨品之統一發票予正恩公司,正恩公司則於同年10月13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豐匯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4831XXX1971號帳戶,魏華裕即自同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陸續將該筆款項自其公司所屬之前揭帳戶分次提領一空,挪為支付其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因而詐得免予支付今準公司29萬6636元之利益。嗣於同年10月16日,吳崇昊向魏華裕催收貨款,魏華裕未予回應,今準公司遂向正恩公司詢問,得知正恩公司已於前揭時間將該筆貨款匯款予豐匯公司,吳崇昊及今準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今準公司之代表人吳崇昊委請陳宏毅律師告訴偵辦,暨複委任代理人江政峰律師到庭(於110年1月11日終止委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華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今準公司訂購板金一批,及告訴人已依約完工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所指定客戶正恩公司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個人負債約400萬元,該貨款41萬7376元已由其提領一空,用於支付其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吳崇昊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正恩公司派駐臺中之採購負責人鄔琦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正恩公司並不知悉被告將正恩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外包給今準公司承作之事實。
②正恩公司收到貨品後,曾經退貨給被告,要求被告修改貨品與平面圖相符後再補交,被告不需要重新製作貨品,僅須將退貨的貨品修改與平面圖相符即可之事實。
③正恩公司退貨予被告之豐匯公司,退貨貨品價值未超過1萬元,且正恩公司有按期給付前開貨款予豐匯公司,被告不會有成本負擔(無本生意)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之豐匯公司基本資輛、本署查詢之豐匯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證明豐匯公司總資本額僅為2萬5186元,且該公司股東僅有被告1人之事實。
5
①被告以電子郵件寄交告訴人之訂貨單、告訴人之送貨單、貨品施作圖面影本、告訴人開立予被告所經營豐匯公司之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正恩公司回復本署之110年1月21日正字第1100121號函文及檢附之統一發票、對帳單、彰化銀行之匯款紀錄表。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10年4月22日110烏日密字第00015號函及檢附豐匯公司所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正恩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將貨款41萬7376元匯入豐匯公司帳戶前,該帳戶內結存餘額為0;待正恩公司匯入該筆貨款後,被告即陸續提領挪為私用,至109年11月22日該帳戶僅有餘額1元之事實。
6
網路查詢列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97號支付命令1份。
證明被告之豐匯公司自109年10月17日起,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負有46萬8166元債務而未清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