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萬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其無其他刑事犯罪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可,因告訴人許軒承停放車輛未熄火一事而發生糾紛,竟不知理性處理,而對告訴人先為侮辱言詞,復以推打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勢;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亦有誠意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致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
被 告 林萬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明因不滿許軒承送貨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作業廠區,未將貨車熄火而排放廢氣,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穢語「幹你娘」辱罵許軒承,並徒手推擊許軒承之胸口2下,致許軒承心生難堪,足以貶損許軒承之社會評價,並致許軒承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許軒承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軒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稱「幹你娘」及推許軒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幹你娘是我的口頭禪、我只是很不高興推了許軒承2下云云。 |
| | |
| | |
| | 1、本案作業廠區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2、被告有推擊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萬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林萬明上開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是被告林萬明係以一行為而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