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承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2年11月7日」應更正「102年11月6日」;第5行「臺中市臺中市西區」應更正為「臺中市西區」、第7行「臺中市政府地政務局」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㈡、增列「證人劉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標準國際測繪儀器有限公司(00000000)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切結書1(投標時檢附)3份、王郁芬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2月7日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微鈞科技有限公司、錤鴻企業有限公司、標準國際測繪儀器有限公司、嘉賀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郭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郭承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為使全準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郭承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8之全準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更名為嘉賀科技有限公司,下仍稱全準公司)於101年4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7日間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友人林淑華(另為緩起訴處分)則係址設臺中市○○市○區○○街000號之錤鴻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錤鴻公司)負責人。緣臺中市政府地政務局於102年3月間上網公告辦理「臺中市衛星訊號連續觀測站系統更新」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號)之公開招標事宜,預算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郭承諺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承諺遂聯繫林淑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淑華容許全準公司借用錤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郭承諺遂先指示不知情之全準公司財務人員以全準公司之資金,於102年4月9日購買金額30萬元之郵政匯票充作錤鴻公司金押標金,再向林淑華借得錤鴻公司之大、小章後,蓋用在其自行製作之錤鴻公司名義投標文件上,並自行決定錤鴻公司之投標金額為594萬800元,與由郭承諺之妹婿劉耀德(涉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微鈞科技有限公司,連同全準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2年4月12日10時許開標,結果由全準公司以570萬元得標,並於同日由不知情之全準公司員工王郁芬持錤鴻公司之授權委託書,將錤鴻公司之押標金(即實際上由全準公司出資購買之郵政匯票)領回後,交還予全準公司財務人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承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淑華陳述、證人即全準公司員工王郁芬調詢時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全準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更正決標公告、郵政匯票、廠商退還押標金及投標文件申請單、錤鴻公司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承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承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