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裕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沙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裕生與周威廷、周威廷之母楊金秀同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領袖天廈」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詎楊裕生因本案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問題,與周威廷、楊金秀溝通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4時34分許,頭戴安全帽、手持攻牙螺絲釘,自其位在本案大樓7樓之4之住處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停車場,並步行至周威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處,復於同日4時36分許,低蹲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處,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攻牙螺絲釘刺入該左前輪胎,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輪胎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威廷。嗣經周威廷、楊金秀發現該左前輪胎遭破壞,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威廷委由楊金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被告楊裕生及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簡上卷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電梯至本案大樓之地下1樓停車場,並步行至告訴人周威廷停放系爭車輛處,且有蹲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是接獲住戶檢舉告訴人有違規停放車輛及堆置雜物之情事,才會於斯時前往地下停車場查看,伊並無手持攻牙螺絲釘毀損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根據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實被告有直接手持攻牙螺絲釘毀損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之行為。又案發當時適逢本案大樓鄰近之大智路進行相關道路工程施作,攻牙螺絲釘亦非一般家用五金,而係多使用於工程,故無法排除系爭車輛乃行經相關路段而不慎遭施工材料刺入所致。㈡又告訴人指述系爭車輛同時有左前輪胎及右後輪胎均遭被告刺破,但根據監視畫面可知,被告根本未靠近右後輪胎,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靠近毀損右後輪胎之行為,則右後輪胎無遭被告毀損之可能時,如何證明左前輪胎確為被告所為,此不無疑義。㈢被告乃社區管委會之幹部,常年熱心公益處理社區大小事務,與告訴人宿無恩怨,反觀告訴人及證人楊金秀長期未依社區停車規範使用車位,更將雜物堆置該處,導致車位使用恐產生安全疑慮問題;被告經營自助餐廳,案發當日乃其至漁市購買魚貨之日,其乃因告訴人堆置雜物之問題,基於管委會職責,於出門前下樓查看,故有監視畫面所示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之舉,絕無毀損之行為。㈣告訴人指稱被告同時刺破2處輪胎,然除前述被告基於職務所需而查看雜物堆置情形外,無任何積極或直接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刺破輪胎之舉,原偵查結果既認無法證明右後輪胎遭刺破之可能,則豈有單處輪胎遭刺而另處輪胎查無事證之理?顯見該輪胎之情況絕非被告所為,而確實另有他因。㈤告訴人未舉證其發現輪胎上有攻牙螺絲釘時之位置,亦即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純屬臆測之情事外,並未能證明輪胎遭插入攻牙螺絲釘而破損之位置是否真如監視畫面所示之位置,則既無直接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自應無罪推定方屬適當。㈥從而,本案證據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楊金秀同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本案大樓住戶,被告有於110年3月7日4時34分許,頭戴安全帽,自其位在本案大樓7樓之4之住處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停車場,且步行至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車處,復於同日4時36分許,低蹲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處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簡上卷第62頁),核與證人楊金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3至34頁,簡上卷第119至13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住所外之特徵比對照片(見他卷第13至25頁)、系爭車輛之輪胎遭攻牙螺絲釘刺入及取出之攻牙螺絲釘照片(見他卷第25頁)、大欣輪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欣輪胎公司)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7頁)、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8頁)、地下停車場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勘驗本案大樓監視器光碟之筆錄(見簡上卷第84至88頁)、地下停車場平面圖(見簡上卷第147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證人楊金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10年3月7日駕車外出時,發現輪胎滾動有異音,下車查看後發覺左前輪胎及右後輪胎均插有鐵釘,伊等有調閱監視器畫面,但只有調得被告破壞左前輪胎之監視器影像,右後輪胎遭破壞的影像已經遭覆蓋了等語(見他卷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系爭車輛係由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伊於案發前2日即110年3月5日有使用系爭車輛,當時一切正常,未見有何異狀,嗣於同年月6日則未使用系爭車輛,迄至案發當日即同年月7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時,旋即發現系爭車輛一直偏行、難以控制方向,伊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本案大樓附近的路旁,並聯繫告訴人前來查看,告訴人立刻看見系爭車輛之兩側各1個輪胎、1側是前輪、另1側則是後輪,分別有1支亮亮的釘子插入輪胎內,伊見狀就打電話請親戚介紹修繕輪胎的店家,並開車前往親戚推薦、位在臺中市清水區的大欣輪胎公司修繕,大欣輪胎公司的人有告知伊等此為惡意之人為結果,因為螺絲釘是完全刺入輪胎;伊等居住的大樓附近並無施工工地,伊日常行車路線亦未行經施工路段,不可能是因途經施工場所不慎遭棄置之螺絲釘插入所致等語(見簡上卷第119至134頁);併參以卷附之系爭車輛輪胎遭插入攻牙螺絲釘及取出之攻牙螺絲釘照片各1張、大欣輪胎公司統一發票1張(見他卷第26至27頁),可知證人楊金秀於110年3月5日駕車外出時,系爭車輛仍可正常駕駛而無異狀,迄至同年月7日下午駕車外出時,始發覺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有異音、且出現難以控制方向之偏行情況,經前往大欣輪胎公司維修,當場從左前輪胎取出1支攻牙螺絲釘,並進行補胎,故系爭車輛左前輪胎遭刺入攻牙螺絲釘之時點,應係在110年3月5日證人楊金秀使用車輛且停放在本案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迄至同年月7日下午某時許,證人楊金秀再次駕車外出而察覺異狀之該段期間內乙節,可以認定。
⒉再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3至2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樓監視器光碟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見簡上卷第84至8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7日4時34分許,自其住處搭乘電梯前往地下1樓停車場時,手中握有小體積之不詳物品,並直接走向系爭車輛,繞過車頭到達左前輪胎處之際,被告旋即面向系爭車輛左前輪胎處蹲下,且於監視器畫面4時38分3秒起至4時38分42秒止之期間內,被告均低蹲在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之位置,且其雙手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處持續不斷地移動,迄至4時38分43秒時,被告始起身遠離系爭車輛,並搭乘電梯返回其住處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地下停車場之目的,即係為接近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處,又其蹲在該左前輪胎旁邊時,雙手更有朝向左前輪胎不斷移動長達約39秒之舉措,且證人楊金秀於案發當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時,立即察覺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異音及偏行等異狀,經前往大欣輪胎公司檢修後,發現係因系爭車輛左前輪胎遭攻牙螺絲釘插入所導致,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走向系爭車輛並低蹲於左前輪胎旁長達39秒之期間內,當係以不詳方式將其自備之攻牙螺絲釘插入該輪胎內乙節,至為明確。雖被告辯稱:伊僅係前往查看告訴人遭檢舉違規停車及堆放雜物之情況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自承:告訴人違規堆置雜物之位置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之靠牆位置,即告訴人所使用之機械式停車位旁邊靠牆的空間等語(見簡上卷第87頁),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直接走向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處,並在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蹲下停留約39秒後,即起身離開地下停車場並搭乘電梯返回其住處,別無任何查看違規停車及雜物堆置之舉措,果若被告係欲確認住戶檢舉事項,理應在系爭車輛停放處及雜物堆置處附近巡視或拍照存證即可,何以全未為上開舉措,反僅有蹲在系爭車輛左前輪胎處39秒即起身離去此等啟人疑竇之行止,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至於辯護人於111年10月25日復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天被告會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處停留的原因,係因被告當天在地下室有踢到1個不明物品,怕東西在系爭車輛底下,才探頭想要把東西取出來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然此等說詞俱未見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反突於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始初次為此項辯護內容,是此項辯護內容之可信性,殊值懷疑,而無可採。
⒊辯護人另辯護以:大欣輪胎公司位在臺中市清水區,告訴人係在住所大樓外之臺中市梧棲區路邊察覺系爭車輛駕駛時有異狀,上開2處之距離約有10至20分鐘之車程,在車輛已有異樣之情況下,猶仍執意前往距離非近之大新輪胎公司修理,且證人楊金秀稱大概開了7、8分鐘就抵達大欣輪胎公司乙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不合理:又告訴人係指述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胎、右後輪胎均有遭攻牙螺絲釘刺入而毀損,若本案確實為被告所為,何以監視器畫面未有被告靠近系爭車輛右後輪胎之影像等語。然證人楊金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之輪胎遭螺絲釘刺入之情況後,因為伊沒有遇過此種情況,遂旋即撥打電話予其親戚詢問有無推薦的輪胎行,並前往親戚推薦的大欣輪胎公司修繕,確認左前輪胎及右後輪胎確實均有遭攻牙螺絲釘插入,且均有補胎,但伊等要調右後車輪遭毀損的監視器影像時,影像已經被覆蓋掉了,故未能調得該段錄影等語(見簡上卷第126至128頁)。衡情,若非對車輛維修較為熟稔或有熟識店家之人,於遭逢車輛有緊急修繕需求時,逕行尋求親友推薦之店家並前往修繕之情,尚與常情相符;縱如辯護人所辯護稱大欣輪胎公司距離證人楊金秀住處約有10至20分鐘之車程,然此並非過度遙遠且不合理之距離,況證人楊金秀所證述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駕車至大欣輪胎公司修繕之路程約7、8分鐘乙節,與辯護人所述車程約需10餘分鐘雖存有些許落差,然此實係因個人對於時間概念之主觀認知不同所致,實難謂其所述不實。另辯護人質疑何以無法提出右後輪胎遭毀損之監視器影像以資佐證,然證人楊金秀已明確證述係因監視器影像遭覆蓋所致,而依一般常情,監視器影像之檔案之保存時限係取決於儀器之存檔空間大小、設定,因未能即時調閱監視器影像而致錄影畫面已遭覆蓋乙節,亦時有所聞,尚屬常見,自無從憑此等情事,遽謂證人楊金秀所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均非可取。
⒋辯護人另辯護以:案發當時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有道路施工工程進行中,無法排除是因行經施工路段導致系爭車輛左前輪胎遭攻牙螺絲釘刺入云云。惟證人楊金秀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案發當時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段確實有在施工,但該施工路段距離伊住處約1公里之距離,並非在伊住處旁邊附近,且伊都是駕車往臺中市清水區的方向行駛,所行經的路段均無施工情形等語(見簡上卷第128頁),足見辯護人所稱之施工路段距離本案大樓尚有一段距離,非進出本案大樓所必經,且證人楊金秀亦已明確證稱其駕車方向不會經過該施工路段,故辯護人所稱無法排除行經施工路段導致左前輪胎遭攻牙螺絲釘刺入乙節,顯屬過度臆測之詞,委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添福,欲證明被告所述告訴人及其家屬未按住戶規約、停車問題及管委會處置過程等情云云(見簡上卷第107頁),然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所欲聲請傳喚該證人之待證事實,核與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無直接關連性,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辯駁如前,其上揭所述核無調查必要,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尚非可採,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持以毀損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之攻牙螺絲釘,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110年度他字第6319號卷後光碟存放袋內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 勘驗結果: 一、進入光碟,内有「毀損影片」之資料夾,點開後内有「犯案過程」資料夾,再點開後,有檔名為「A-0000-000000-楊嫌出7F家門去刺輪胎」、「B-0000-000000楊嫌搭電梯從7F至bl特徵」、「C-0000-000000楊嫌至B1」、「D-0000-000000楊嫌至B1犯案刺輪胎」、「E-0000-000000楊嫌刺完回樓上」、「F-0000-000000楊嫌刺完輪胎走樓梯回7樓家」等檔案。 二、檔名「A-0000-000000-楊嫌出7F家門去刺輪胎」 ㈠畫面時間自04:36:49至04:37:22。錄影畫面為被告住家外面之電梯間,畫面上方為被告住家大門,右側為電梯門(參他卷第23頁)。 ㈡畫面時間自04:36:54時,1人穿深色長袖上衣、束腳長褲及拖鞋(依卷內證據資料,此人為被告,下稱被告)自畫面上方開啟大門走出,左手握有1物品呈現微握拳狀,褲子右側口袋上方、腰帶下方處附近有1黑色扁長方體物品,左轉身面向畫面右方,抬起右手伸向前方(應係按電梯),之後站在該處等待,於畫面時間自04:37:19時,從畫面右邊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應係進入電梯)。 三、檔名「B-0000-000000楊嫌搭電梯從7F至bl特徵」 ㈠畫面時間自04:34:09至04:34:45,此為電梯內部空間之錄影畫面。 ㈡畫面時間自04:34:09時,電梯門開啟,被告(著裝與二檔案畫面中之人同,此時畫面可以看到其頭戴深色半罩式安全帽)走進電梯,2手微曲在腹部附近,手上捏著某小體積物品,兩手指尖處偶有碰觸,進入電梯後,右轉身,伸出左手按向電梯樓層鍵,右手微握拳慢慢放下垂放在身側,於畫面時間自04:34:41時,電梯門打開,被告走出電梯從畫面右下角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從電梯鏡面反射可見被告於走出電梯後即右轉)。 四、檔名「C-0000-000000楊嫌至B1」 ㈠畫面時間自04:34:44至04:34:58,此為從電梯間進入停車場之通道空間之錄影畫面。 ㈡畫面時間自04:34:44時,畫面一開始,被告從畫面左側中之通道,面向攝影鏡頭走來,於走進停車場空間即右轉彎,從畫面左側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 五、檔名「D-0000-000000楊嫌至B1犯案刺輪胎」 ㈠畫面時間自04:37:11至04:39:11,此為從停車場內空間之錄影畫面,依卷內證據,可確定畫面左側上方處靠牆停放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㈡畫面時間自04:37:48時,被告從畫面右側上方出現,直接走向系爭車輛,從系爭車輛前方繞行到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處,旋即轉身面向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處蹲下。從畫面時間自04:38:03起至04:38:42止,被告蹲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處將雙手伸向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處,且雙手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輪處不斷移動。畫面時間自04:38:43時,被告站起身,從系爭車輛前方繞行走向畫面右側上方,並於畫面右側上方離開監視器攝影範圍。 六、檔名「F-0000-000000楊嫌刺完輪胎走樓梯回7樓家」 ㈠畫面時間自04:39:58至04:41:06,此錄影畫面之空間同二檔案。 ㈡畫面時間自04:40:49時,被告從畫面左側上方出現,可以看見其右手插放在褲子口袋內,被告推開畫面上方的門後,待被告走進屋內,大門即關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