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杰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杰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此事告訴人林威任有錯在先,原審並未審酌告訴人有惡意逼車之行為,判決拘役10日過重,另我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賠償告訴人,希望此事就此落幕,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自不在本件上訴之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林杰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間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直行經365巷口路段時,因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且進逼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手向告訴人比中指,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㈡罪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以「比中指」之手勢,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有惡意逼車之行為,並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告訴人雖有按鳴喇叭、加速行駛等行為,然此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告訴人係為避免發生碰撞事故而按鳴喇叭,縱然加速行駛,亦係直行於車道之合法權利,難認有何刑事不法,且被告變換車道後,前方仍有相當直行空間,難認其安全行駛之權利受到妨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據此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自無可採。至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5至7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及此,然原審判決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審卷第17頁),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