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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黃𤋮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9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𤋮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98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