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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孫以夫

            孫維邦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鈞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孫以夫、孫維邦(孫以夫之子)前均任職於該加盟店,分別擔任該加盟店之店長及業務人員。緣孫以夫、孫維邦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張凱鈞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由本院寄送該案之刑事自訴狀繕本予張凱鈞,詎張凱鈞於收受上開刑事自訴狀後,明知個人之姓名、住址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孫以夫、孫維邦同意,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以自己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有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張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未隱匿孫以夫、孫維邦之姓名及住所地址之上開刑事自訴狀,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孫以夫、孫維邦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孫以夫、孫維邦之隱私權。
二、案經孫以夫、孫維邦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自訴人認被告張凱鈞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嗣自訴人以刑事自訴追加狀就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追加自訴,並於111年7月11日送達本院,有刑事自訴追加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上開追加自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前開被告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訴人於111年度自字第1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3年1月16日前追加自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自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訴人孫以夫、共同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刑事自訴狀張貼於個人臉書網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辯稱:其是不小心揭露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之姓名及住所地址,且上開刑事自訴狀除自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外,亦包含其個人資料,後來其經過網友提醒後,即立刻將該貼有上開刑事自訴狀之文章撤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非故意公布上開自訴人姓名、住址,且上開貼文並非公開,況被告於張貼後1日內即撤下貼文,無足生損害於上開自訴人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查:
 ㈠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因被告犯恐嚇、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包含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姓名、住所地址之刑事自訴狀帳貼於臉書網站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95頁),核與自訴人孫以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8、297頁),並有上開刑事自訴狀1份、被告臉書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41、343至3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 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張貼之上開刑事自訴狀,可明顯辨識自訴人2人之完整姓名、住所地址等足以辨識其個人之個人資料,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無訛。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臉書帳號並非完全公開,只有其臉書好友約400人能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參以其臉書張貼上開貼文時,另有其他第三人就該貼文點選表情符號及留言,有被告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臉書頁面所刊登之內容至少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而觀諸被告上開貼文載有「我被提告了」、「反正我什麼資料都是公開的,我這次也是沒差」、「以夫有沒有做這些事會有監視器跟證人為證,我的好朋友們不需要擔心我,除惡還是需要我來」等語,並佐以被告與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間因被告涉犯恐嚇、妨害名譽案件而生糾紛等情,足認被告顯係為將其與上開自訴人之私怨訴諸公眾,故將其等之前述個人資料揭露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以達詆毀自訴人2人名譽,造成自訴人2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自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其等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貼上開貼文後,經他人提醒及立即撤下上開貼文,而無損害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之意圖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其知悉不能隨意將他人個人資料對外揭露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且自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貼文載有「反正我什麼資料都是公開的,我這次也是沒差」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恣意公開他人個人資料可能損及他人利益,應有清楚之認知。又自訴人2人之前揭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式及位置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被告身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法律針對他人隱私權訂有相關規範保障,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明知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並未同意被告公開上開資料,仍執意在網路上公開包含自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間之糾紛,竟以在社群軟體發表貼文、公開上開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等方式,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及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自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其諒解,而未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係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張貼上開含自訴人孫以夫、孫維邦個人資料之文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惟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