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廖金柱
陳秋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王秋明
陳石琛
黃逸平
林建志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黃雅英
黃暁菁
黃暁婷
簡芷宜
黃偉民
廖文維
吳佩芸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丁○○、己○○、寅○○、子○○、戊○○、卯○○、丑○○、癸○○、壬○○、甲○○、辛○○、丙○○、庚○○、乙○○各自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渠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丁○○、己○○、寅○○、子○○、戊○○、卯○○、丑○○、癸○○、壬○○、甲○○、辛○○、丙○○、庚○○、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丁○○、己○○、寅○○、子○○、戊○○、卯○○、丑○○、癸○○、壬○○、甲○○、辛○○、丙○○、庚○○、乙○○各自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渠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