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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委任陳益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於112年6月5日陳益盛律師業已具狀終止委任,是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