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73號、第19179號、第19180號、第21933號、第26082號、第26296號、第31006號、第31007號、第32649號、110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5890號、第35002號、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國峰、同案被告呂紹華、林昌毅、王菁尉及附表1所列之人(附表1所列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08年2月農曆過年後,計畫在境外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集團成員之分工及運作情形如下:
㈠同案被告呂紹華並與另案被告陳尚瑋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呂紹華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管理幹部,負責招募撥打詐欺電話之話務機手(下稱機手)、載運機手至集團據點訓練及於機手回國後發放薪水等工作,自108年8月起,陸續招募另案被告李治頡、黃冠樺、范綱倫、林賢偉、張家崑、陳維洋、林先鋯、郭遠諒、曲紘璋(原名曲容雋)、班雪峰、陳智鉉、葉佳軒、張量宇、李重熹、梁籍方、戴月琴、江秦紘、賴明建、張豈源等19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並於108年10月21日中午,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洗車場召集另案被告李重熹、梁籍方、戴月琴、江秦紘、賴明建、張豈源等數名機手後,指揮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同案被告林昌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同行車輛載運上開機手前往另案被告陳尚瑋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進行訓練,另案被告陳尚瑋召集機房成員在該處集合,說明工作注意事項及發放工作手機,再租用車輛將機房成員載送至機場搭機前往國外,機手在另案被告陳尚瑋處訓練期間,同案被告呂紹華於108年10月24日18時許前往查訪訓練情形,且同案被告呂紹華所招募機手出國期間之個人行動電話均交給同案被告呂紹華保管,待機手回國後再找呂紹華領取。同案被告呂紹華招募機手先自另案被告陳尚瑋處得款(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萬元,並約定同案被告呂紹華可抽得其所招募機手應得報酬之百分之5。
㈡另案被告王綸新、陳鈺明於108年9月1日,前往蒙特內哥羅(Montenegro,下稱蒙國)尋找可設立電信機房之據點,由另案被告陳鈺明擔任翻譯,另案被告王綸新為承租人,在蒙國承租址設Podgorica市Romanovih 37號建物(下稱第一機房)及址設Podgorica市Romanovih 39號建物(下稱第二機房)作為話務機房據點;其後由另案被告王綸新延攬招募另案被告謝秉諺、張家倫(綽號黑點)、莊岱賢,由另案被告謝秉諺於108年10月27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前往蒙國,與另案被告王綸新共同擔任第一機房現場管理人,另案被告莊岱賢、張家倫則於108年10月14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前往蒙國,與另案被告王綸新共同擔任第二機房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指揮其他機房成員進行詐騙手法等一切運作。並由另案被告馬淵俊、宋友吉、龔書民、劉俊佑、賴明建、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李重熹、江秦紘、劉子銓、鄭傑陽、周佑穎、蔡文耀、林朝彬、吳嘉仁、陳泰安、張豈源、陸威廷、葉司閔、彭凱銘、楊雅婷、賴冠勳、戴月琴、陳衣訢、洪彙嵐、梁籍方、陳潮葦、楊遠澤、楊鴻龍、張志偉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成第一機房。另由另案被告黃冠樺、曲紘璋、張量宇、林先鋯、張家崑、彭文新、翁志祥、倪嘉麒、林賢偉、林陳威、林益安、陳智鉉、郭遠諒、葉佳軒、范綱倫、李治頡、吳振明、洪唯智、班雪峰、王彥為、洪如麗、王亞惟、陳維洋、林宜慶、林信佑、張竣鎰、玲振軒、呂佳嶧、胡承德、詹昕澄、蔡瑋婷、李苡慈、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成第二機房。
㈢另案被告王綸新在蒙國負責管理第一、二機房生活事務等一切事項,將採買所需費用交給另案被告馬淵俊、張家倫,平日主要待在第一機房監理事務,不時至第二機房巡查,並將機房運作情形回報給另案被告陳尚瑋;另案被告謝秉諺則負責管理、指揮第一機房內機手工作情形,並兼任核算詐欺機房業績及電腦手等事務;另案被告莊岱賢擔任第二機房管理者並兼任電腦手及3線機手,負責提供詐欺稿、被害人名單供機手工作使用,及為機房成員工作手機排除設備障礙;另案被告張家倫亦擔任第二機房管理者,先在臺灣為第二機房機手說明工作情形及安排出境、轉機至蒙國等事宜,第二機房開始運作後,負責機房成員生活管理,例如租用車輛載運機房成員、外出採買生活用品及煮食等事項,另案被告莊岱賢、張家倫於機房成員抵達蒙國後,收取並集中保管機房成員護照,又管制機房成員外出,如有機房成員欲對外連絡須經過另案被告張家倫或莊岱賢之允許。
㈣在蒙國第一機房由另案被告龔書民擔任廚師,負責烹煮膳食;另案被告馬淵俊擔任負責採買之外務並兼任2線機手,另案被告劉俊佑、周佑穎、賴冠勳、楊遠澤、蔡文耀、楊雅婷、陳潮葦、楊鴻龍、張志偉擔任2、3線機手,另案被告江秦紘、陳泰安、戴月琴、陳衣訢(另擔任小老師接受諮詢解答)、洪彙嵐、梁籍方、葉司閔、宋友吉、賴明建、吳文進、陳志杰、黃子盛、劉子銓、鄭傑陽、林朝彬、張豈源、陸威廷、彭凱銘、李重熹、吳嘉仁擔任1線機手。第二機房由另案被告洪如麗擔任會計兼任3線、2線、1線機手,負責記錄第二機房業績表、薪資表及日常開銷,再將上開報表電磁紀錄傳送給陳尚瑋,並主持晚間之檢討會;另案被告黃冠樺、翁志祥、范綱倫、詹昕澄擔任3線機手,並均兼任2線機手;另案被告陳鈺明擔任翻譯、外務並兼任2線機手;另案被告曲紘璋、張量宇、林賢偉、林陳威、林益安、葉佳軒、洪唯智、班雪峰(並兼任1線機手)、王亞惟、林信佑(並兼任1線機手)、胡承德(並兼任1線機手)擔任2線機手;另案被告林先鋯、張家崑、彭文新(並兼任1線小組長)、倪嘉麒、陳智鉉、郭遠諒、李治頡、吳振明、王彥為、陳維洋、林宜慶、張竣鎰、玲振軒、呂佳嶧、蔡瑋婷(並兼任1線小組長)、李苡慈、A2等人則擔任1線機手(以上第一、二機房成員職務均如附表1所示。
㈤第一、二機房詐騙方式為:1線機手分別依照另案被告謝秉諺(第一機房部分)、莊岱賢(第二機房部分)自個資販賣集團(俗稱菜商、條商)取得後提供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由1線機手持工作手機以網路電話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冒稱為通信管理局人員,佯稱因被害人門號停機,可能身分遭人冒用,如要報案會協助轉給公安局等語,如被害人誤信就按「##」將電話轉給2線機手,2線機手再假冒為公安,謊稱被害人身分資料遭犯罪集團使用在洗黑錢,被害人已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匯款資料以證明不是被害人所為等語,如被害人誤信再轉3線機手,3線機手則假冒公安隊長或檢察官提供「公證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後,即將被害人個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第一、二機房合作之水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俗稱冰箱)中,再由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不法匯兌集團)將詐得款項轉匯回臺灣進行分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並約定第一、二機房1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6作為報酬,2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3線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百分之8作為報酬。其中第一機房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共成功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599人,得款人民幣3876.8萬元(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2元計算,共計1億6282萬5600元);第二機房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為警查獲止,共成功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681人,得款人民幣4539.59萬元(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4.2元計算,共計1億9066萬2800元),合計第一、二機房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1280人,得款3億5348萬8400元。
㈥被告基於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3年起,成立「小幸運」(以此SKYPE帳號暱稱對外提供雲端服務)、「親密」(以此SKYPE帳號暱稱對外提供話務服務)系統商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聘僱身分不詳綽號「+英a」之人負責電腦類的組裝設定、雲端服務客服及向被告報告系統商之客戶及收款情形,並與被告所聘僱身分不詳綽號「阿財」、「天空」等人負責話務服務客服,被告並支付同案被告王菁尉、身分不詳綽號「旺旺」等人佣金,由同案被告王菁尉、「旺旺」為被告仲介需要承租雲端服務或話務服務之詐欺話務機房客戶,同案被告王菁尉向所仲介之話務機房收取4萬元之服務費,以不知情之黃鈺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王菁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面交方式收取(黃鈺蓁之上開帳戶收款後再轉入同案被告王菁尉之上開帳戶),再從帳戶內提領現金或將面交所收得現金,扣提同案被告王菁尉之佣金5000元後,餘款3萬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利用電腦設備並租用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虛擬私人網路)、遠端主機等雲端服務,再分段出租供詐欺集團使用,及租用網路話務(VoIP)系統,提供詐欺話務機房撥打軟電話及群呼語音,使詐欺話務機房可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服務,發送群呼語音及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人民實施詐欺,被告經營之系統商提供網路服務之對象有「飛馳猛龍」、「阿美」、「布加迪」、「炒麵」、「拉仔」、「BMW」、「景致」、「王老吉」、「大唐」、「風雲」、「一馬」、「柏青哥」、「旗開」、「賓果」、「金元寶」、「T」、「小小兵」、「可樂1」、「快打旋風」、「十拿九穩*2」、「鋼鐵人*2」、「綠色通道」、「張學友*2」、「一觸爆發」、「百發百中」、「必勝客」、「舞動乾坤、「大富爺」、「錢進來」等詐欺話務機房,其中「錢進來」即第一、二機房代稱,係經由同案被告王菁尉之介紹,向被告租用網路VPN服務,以提高網路系統穩定性,進而撥打網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款。
㈦第一、二機房於109年1月8日為檢警破獲後,如附表1所示之機房成員陸續遣返回臺灣,同案被告呂紹華接續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09年10月8日21時59分許,指揮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碩元(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呂紹華及不知情之另案被告陳宇鈞(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同案被告呂紹華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00號之招待所(下稱中華路招待所)離開,於同日22時49分許抵達桃園市○○區鎮○街00號建物附近,同案被告呂紹華下車後步行至停在建物外某BMW廠牌7系列黑色自用小客車,向詐欺集團身分不明之金主取得裝有現金400萬元之黑色行李箱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另案被告楊碩元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呂紹華及另案被告陳宇鈞於同日23時35分許返抵中華路招待所,同案被告呂紹華指揮另案被告陳宇鈞將上開裝有現金之行李箱拿到招待所2樓包廂內,同案被告呂紹華並通知另案被告班雪峰、陳維洋、黃冠樺及張家崑前來中華路招待所領取其等前往蒙國擔任機手期間核算後應得之報酬,另案被告張家崑於109年10月9日16時47分許、另案被告班雪峰於同日19時37分許、另案被告陳維洋及黃冠樺於同日18時25分許抵達中華路招待所,向同案被告呂紹華領得詐欺不法所得之報酬(合計200萬元)後離開。
㈧嗣經警於109年6月17日至18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等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2之物品。
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國峰業於112年6月4日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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