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灼鋆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灼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灼鋆、詹鎧鴻曾先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吉宏甲天下公寓大廈(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與詹鎧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至107年7月間,先由詹鎧鴻於任職期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盜刻慶唐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唐公司)之印章、長虹電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之印章(包含長虹公司之大小章、橢圓章),被告將慶唐公司請款單之電子檔交予詹鎧鴻,由詹鎧鴻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請款單據而將偽造之前開各該公司印章蓋用其上,或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變造金額,然後持如附表所示廠商偽造、變造收據,並製作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向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行使之,財務委員核對無誤後即將款項交予詹鎧鴻,詹鎧鴻取得款項後即將如附表所示支出申請表交予被告,由被告在其上偽簽如附表所示簽名,表示係由如附表所示公司人員簽收,並由被告將廠商款項交予前開各該公司,剩餘款項即由詹鎧鴻分得6成、被告分得4成,詹鎧鴻辭任後接任之主任委員即告訴人楊献章發現財務資料有異,經詢問詹鎧鴻後統計遭詐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2萬8,358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詹鎧鴻、證人即本案社區之前監察委員吳金城、證人即本案社區之前財務委員劉宜菁、證人即本案社區之總務委員盧桂蘭、證人即長虹公司之負責人羅傑銘、證人即慶唐公司之經理黃吉原、證人即慶唐公司之維修人員賴盛榮、證人即日欣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欣公司)之前負責人徐培基、證人即包您通清潔衛生行之負責人吳信輝於偵訊時之證述、長虹公司之大小章、橢圓章及慶唐公司之橢圓章等印文、各該請款單、報價單、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過也不知詹鎧鴻有製作起訴書所指偽造的請款單,伊當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的顧問,詹鎧鴻會問伊社區什麼項目要找什麼廠商,伊跟他說社區有固定配合如附表所示廠商,伊是在交接給詹鎧鴻的那段期間有協助詹鎧鴻聯繫,伊沒有叫詹鎧鴻去刻印章、多報預算及做請款單電子檔,所有請款都不會經過伊,伊有收到伊介紹的廠商給的答謝紅包,以前伊在當主任委員時廠商沒有給伊紅包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依慣例掛名擔任顧問,並無任何決定社區事務運作、製作請款文件或核章之權限,僅有收過慶唐公司為被告推薦致送之謝金數次,曾為答謝將部分謝金分予詹鎧鴻,主觀上沒有跟詹鎧鴻有犯意聯絡,也沒有提供請款單電子檔、協助偽造簽名、撥款給施工廠商或分得詐欺款項等行為,本案除證人詹鎧鴻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詹鎧鴻因懷疑被告通姦而嫁禍被告,各該證人所述對被告不利部分有出入,被告從未承認有侵占款項,也從來沒有廠商表示是由被告交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89至90、111、115至121、133、159至160、259至260頁、卷二第80至81、138、180頁、卷三第44、96至101、103至122頁)。
五、經查:
㈠被告、詹鎧鴻曾先後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詹鎧鴻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偽刻若干長虹公司、羅傑銘及慶唐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偽造之前開各該印章或變造金額,而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請款單、報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製作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向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行使之,藉此取得財務委員交付之款項,嗣詹鎧鴻辭任後經告訴人發現財務資料有異而申告處理,詹鎧鴻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詹鎧鴻、吳金城、劉宜菁、盧桂蘭、羅傑銘、黃吉原、賴盛榮、徐培基、吳信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三第62至65頁),另有協議書、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現金差異明細表、各該報價、收據及帳冊等資料、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主任委員移交清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建築物機電設備檢查紀錄表、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前開各該印章之印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案社區公告及鉅朋環保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66至9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詹鎧鴻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江灼鋆要卸任時希望伊去接主委,說就沿用他之前用的那些廠商,以少報多,跟社區請款,因為前面的帳就很亂了,很多東西都是他教伊的,他教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他給伊空白請款單及支出申請表的電子檔,長虹公司、雜項廠商的請款單格式是伊自己打的,廠商拿請款單來,伊收到後把原本的請款單銷毀再自己更改金額、增加品名用電腦打印出來,長虹公司、慶唐公司的章是江灼鋆叫伊刻的、都是伊保管,但豐原那個地址伊不知道、那個章不是伊刻的,那個章他沒有給伊,他自己有什麼章也不會跟伊講,這部分請款單應該是他拿回去蓋的,他怕伊多拿錢,有時報表他會看一下,支出申請表是伊製作交給財委,領款時財委跟監委看到收據就會蓋章,伊拿到錢之後分給江灼鋆、到頂樓或外面去分,伊將實際要發給廠商的款項交給管理員,廠商錢拿了就走了,伊再去收簽收人已簽名的支出申請表交給財委,有時廠商沒有親自來領錢,就需要江灼鋆親自拿錢去給廠商,江灼鋆自己分錢拿去給廠商的他才有簽名,慶唐公司支出申請表的「賴」、包您通清潔衛生行的「吳」這些簽名是他簽的,多報的部分他會給伊一半,廠商簽名的部分伊沒有分給江灼鋆,但長虹的部分伊會跟江灼鋆分一半,因為伊等都是做電梯的、都談好了,又鉅朋環保工程行是伊後來擔任主委才請進來的,鉅朋環保工程行的「林」是伊簽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45至147、227至228頁、偵卷第153至154、171至174、209至211、233至239頁、本院卷二第47至80頁),而指稱被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惟縱使證人詹鎧鴻曾指稱被告涉案,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逕以證據價值與其自白無殊之其所為前揭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涉案之唯一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詹鎧鴻均未保留任何其曾與被告聯繫本案事宜之相關資料,甚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為此均會見面再談、避免留下證據且印章均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被告曾於各該請款過程中出面接洽、製作單據或收受款項之任何客觀跡證,是證人詹鎧鴻所為前揭證述顯然已乏類此必要之證據足資擔保其前開所述之真實性,遑論證人詹鎧鴻就被告是否均會蓋用偽刻之前開各該印章(見他卷二第147、227頁、偵卷第153、172至173、210、234至23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是否均會偽簽各該簽名(見偵卷第234至236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等有關被告涉案情節之事項,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分別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證人詹鎧鴻此部分所述自亦非全無瑕疵可指,難以憑採。
㈢至①證人劉宜菁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商簽完名簽收之後的支出申請表是管理員交給伊,有時詹鎧鴻他會拿給伊,詹鎧鴻有事情的話,就是江灼鋆,不是很常有,有時伊比較忙沒有下去、沒有經過管理室,伊會直接從地下室,所以他們有時候會拿來給伊,伊不清楚為何詹鎧鴻、江灼鋆要去管理室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4、340至341頁);惟此與證人詹鎧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唯一能夠確定的是江灼鋆不會去碰到支出申請表拿去給劉宜菁,不是伊拿去就是管理員拿去給劉宜菁等語相互扞格(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證人即本案社區於案發期間任職之管理員張東源、陳錩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被告未曾至管理室拿取請款單或支出申請表(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0、199至201頁、卷三第49至51頁),證人劉宜菁所為此部分證述自尚無從補強證人詹鎧鴻前開所述之真實性。又②證人吳金城、劉宜菁、盧桂蘭於偵訊時雖曾提及被告曾於107年9月間與本案社區住戶協商時答應還錢、承認侵占款項(見偵卷第34至36頁),而證人劉宜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詹鎧鴻他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江灼鋆有回扣的問題,他承認他跟江灼鋆有回扣的問題,在吵的時候江灼鋆有一點默默的承認,伊等都有提出證據、一些廠商自刻的印章,詹鎧鴻也有跟江灼鋆質問就承認了,當時江灼鋆意思說如果有他願意賠償,是有承認他回扣他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上面協商應該有三次,吳金城召集伊等討論這個問題,有請詹鎧鴻跟江灼鋆上去,江灼鋆不願意承認,後來吳金城又準備更詳細的資料,再請他們上去商討,他們講到最後就是很小聲的聽詹鎧鴻跟江灼鋆說,事情都已經發生了我們就承認看怎麼處理就趕快處理掉,後來讓他們兩個人到旁邊自己去商量伊等不知道,回來江灼鋆有承認說他們有拿回扣的錢,但他們也沒有交代到底誰拿了多少錢,伊當時的確是有聽到他承認,包括他們都是在社區的甲梯頂樓分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49、362頁),而均指稱被告曾自承與詹鎧鴻共同收取回扣;惟證人劉宜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提及被告當時之態度多係沉默、未反駁或未正面回答而大致均由被告之母出面協商(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338至339、344、348、350至361頁),證人盧桂蘭則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當時係聽聞不知名男子表示願意配合調查、同意還錢而主要係由被告之母出面洽談(見本院卷一244至256、258至259頁),且經本院勘驗前開協商時之部分錄音檔案,僅聞被告之女性家屬聲稱:「他有拿回饋」、「他現在承認他有拿回饋」等語,被告則就在場旁人所質一再答以「嗯」等語而屢有不置可否之情形,有該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0頁、本院卷一第197、203頁),即已難認定被告曾確切肯認自己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是亦無從憑此資以補強證人詹鎧鴻所為前開證述。另③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曾有收取紅包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一第43至44、89至90頁);惟證人黃吉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確有為感謝被告介紹而交付兩次紅包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依卷存事證亦尚不足認此部分金錢之交付即係被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所得,故難僅以被告此部分所述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④公訴意旨所指其餘前開證人羅傑銘、黃吉原、賴盛榮、徐培基、吳信輝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開各該印章之印文、各該報價、收據及帳冊等資料、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等證據則均如前述尚僅足證明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從而,證人詹鎧鴻前開所述尚乏相當補強證據資為佐證,復存有瑕疵,其所述之真實性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案自尚不能遽憑其證述內容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以昭審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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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長虹公司請款單部分(含偽造長虹公司橢圓章印文、羅傑銘印文):27頁、35頁、39頁、43頁、47頁、51頁、54頁、56頁、60頁、62頁、64頁、66頁、68頁、76頁、78頁、79頁、82頁、84頁、86頁、88頁、90頁、92頁、94頁、95頁、96頁、99頁、103頁、107頁、111頁、115頁、119頁、120頁、123頁、127頁、130頁、139頁。 偽造長虹公司請款單部分(含偽造長虹公司公司章印文及羅傑銘私章印文部分):31頁。 偽造長虹公司報價單部分:71頁、72頁。 在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簽收人欄偽造「羅傑銘印」印文:26頁、30頁、34頁、38頁、46頁、50頁、53頁、55頁、59頁、61頁、63頁、65頁、67頁、69頁、73頁、77頁、81頁、83頁、85頁、87頁、89頁、91頁、93頁、101頁、105頁、109頁、113頁、125頁。 在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偽造長虹公司橢圓章印文:117頁、121頁、129頁。 |
| | | | 偽造慶唐公司請款單部分(包含偽造慶唐公司橢圓章印文):149頁、157頁、161頁、165頁、169頁、173頁、177頁、181頁、185頁、189頁、195頁、199頁、203頁、207頁、210頁、214頁、217頁、220頁、225頁、229頁、233頁。 在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偽造慶唐公司橢圓章印文部分:265頁、269頁、273頁、277頁。 在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簽收人欄偽簽「賴」,表示由證人賴盛榮簽名部分:191頁、205頁、223頁、227頁、235頁、237頁。 |
| | | | 變造日欣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部分:316頁下面收據、318頁上面收據、320頁、322頁、326頁、328頁、330頁、338頁、340頁、342頁上面收據、344頁、347頁下面收據、350頁、352頁、354頁、356頁下面收據、358頁下面收據、360頁、362頁、363頁、366頁、370頁下面收據、372頁、374頁、376頁下面收據。 |
| | | | 偽造包您通清潔衛生行報價單:482頁、484頁、490頁。 在吉宏甲天下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表簽收人欄偽簽「吳」,表示由證人吳信輝簽名部分:481頁、483頁、485頁、487頁、489頁、4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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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