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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25、19129、2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志旺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駱志旺被訴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駱志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駱志旺於民國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持本案槍枝及前開子彈,與盧德誌一同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號,欲與賴聰凱交易車輛,因駱志旺害怕其持有本案槍枝及前開子彈一事遭查獲,遂於同日3時23分許,拆開本案槍枝之撞針及彈簧,將本案槍枝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總太拾光社區大廳花檯,經該社區經理李海莉發現本案槍枝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為駱志旺所棄置,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逮捕駱志旺,駱志旺並主動交出本案槍枝之彈簧、撞針、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賴聰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9至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5號卷【下稱偵15925卷】第37至45、165至169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㈠第129至138頁、卷㈡第28至47頁),核與證人李海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警員李仕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925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㈠第293至2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總太拾光社區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行車路線、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DF-0721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案子彈、本案槍枝在卷足資佐證(見偵15925卷第53至57、61至67、71至75、109至145、239至241、253、2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9號卷【下稱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㈠第57、61頁)。
 ㈡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認定:⑴本案槍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7顆: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418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19號卷第175至180頁),堪認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6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4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⒊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二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藏於口袋,並於警方未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前主動告知、報繳前開子彈7顆(見偵15925卷第38至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係於111年2、3月間,在臺北市區某處,自陳國忠處無償取得等語(見偵15925卷第39至40頁);嗣則改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係同案被告盧德誌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28至44頁),足見被告就槍砲、彈藥來源所為之供述,前後已有所不符。又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德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胡說八道,被告於111年4月3日來三峽找我時,身上已經有帶一把短槍,我問被告為何要帶槍在身上,被告說要上臺北賣人頭戶,怕被黑吃黑,所以帶槍防身,被告都把槍插在腰間等語(見偵15925卷第57至58頁),可知盧德誌亦否認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係其交付予被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係同案被告盧德誌所交付,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未查獲盧德誌持有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之相關事實,故本案應無因被告供述槍砲、彈藥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被告自不得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如不當使用可能造成他人死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威脅非輕,竟未經許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擔任砂石場經理,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仰賴他人支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而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彈殼2顆,經採樣試射後,雖認具殺傷力,惟其彈藥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第200條所明定,然係居於查獲之物如何處理之立場所為之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偽造之物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供承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均非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2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千元紙幣與被告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盧德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面額1,000元之紙鈔15張(下稱本案偽鈔)後,混合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370張、面額1,000元之真鈔8張(約以每10萬元綁成1捆,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上僅有393張千元鈔),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盧德誌先於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楊季凌」私訊告訴人賴聰凱,商議由告訴人以40萬元之價格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盧德誌,並相約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被告、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後,盧德誌與告訴人先駕駛試乘上開車輛,盧德誌將上開4捆真假鈔交予被告,再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期間盧德誌為拖延時間而電洽被告,向被告、告訴人表示車子故障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附近,被告、告訴人即前往南屯區嶺東南路附近,遍尋不到盧德誌,被告遂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盧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扣案之偽鈔及玩具鈔、盧德誌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買車事宜係由盧德誌與告訴人接洽,盧德誌於第二次試車前有交付4捆看起來是40萬元的錢給我,裝在1個牛皮紙袋裡面,叫我拿給告訴人,因為那些錢都用宣紙捆起來也都有蓋章,所以我不知道那些錢是假鈔,告訴人驗鈔時我逃跑是因為怕身上有槍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經查:
 ㈠盧德誌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偽鈔,混合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370張、面額1,000元之真鈔8張(約以每10萬元綁成1捆,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共4捆,實際上僅有393張千元鈔)後,於111年4月4日某時,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以暱稱「楊季凌」私訊告訴人,商議由告訴人以40萬元之價格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盧德誌,並相約於同年4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口進行交易。盧德誌、被告、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後,盧德誌與告訴人先駕駛試乘上開車輛,嗣盧德誌將上開4捆真假鈔交予被告,再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期間盧德誌為拖延時間而電洽被告,向被告、告訴人表示車子故障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附近,被告、告訴人即前往南屯區嶺東南路附近,遍尋不到盧德誌,被告遂將4捆真假鈔交付予告訴人,並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德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聰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告訴人指認盧德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鈔、玩具鈔照片、被告與盧德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央印製廠111年4月20日中印發字第1110001387號函暨所附鈔券鑑定報告、GOOGLE地圖、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RDF-0721號)、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8號卷第54至59頁、偵15925卷第47至51、79至91、95至97、103至107、147至165、217至220、227至230、267、283至284頁、偵19129卷第119至125頁、本院卷㈠第272至29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盧德誌於第二次試車前,固有將4捆真假鈔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惟觀諸扣案之真假鈔照片(見偵15925卷第147至149頁),可見本案偽鈔及玩具鈔外觀上均與真鈔類似,且由證人賴聰凱證稱:「(問:真假鈔是用何種包裝?)除了第一張和最後一張是真鈔,其餘都是假鈔,是都放在黑色的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可知盧德誌交付被告之4捆真假鈔,其最上層、最下層均放置真鈔掩飾,是倘若一般人未拆開仔細檢視,顯難直接發現4捆鈔票中有混雜偽鈔、玩具鈔之情形,則盧德誌交付4捆真假鈔予被告時,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中包含偽鈔、玩具鈔,已屬有疑。又被告交付4捆真假鈔予告訴人後,雖隨即離開現場,然被告予盧德誌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車輛時,其身上攜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證人即員警李仕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走進超商要驗鈔時,我人在旁邊的路口,但我沒有看到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可知告訴人前往超商驗鈔時,李仕勛恰於超商旁路口執行勤務,堪認被告辯稱係因畏懼李世勛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始逃離現場等語非虛,是本案顯難以被告逃離現場之事實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4捆鈔票包含偽鈔、玩具鈔。
 ㈢另觀諸被告與盧德誌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5925卷第153至163頁),可知盧德誌稱欲第二次試車而自行駕車離去後,被告不斷傳送訊息詢問盧德誌之所在以及如何處理後續車輛交易事宜,盧德誌均未明確告知被告應如何作為,被告遂發送訊息予盧德誌稱:「那我不管我爸(按應為「把」之誤)400000給他們啊我不管了喔你們自己處理啊」,嗣警察逮捕被告後,被告復傳送訊息予盧德誌稱:「你那個錢都是假的你知道嗎現在警察要把我帶回派出所呢那怎麼辦到底是怎樣」、「大哥我現在烏日派出所都幾點了你看現在是怎麼搞怎麼會是假鈔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呢」。由被告與盧德誌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為警逮捕後,不斷急切傳送訊息詢問盧德誌4捆鈔票中為何有混雜偽鈔、玩具鈔之情形,倘若盧德誌事前已有告知被告4捆鈔票中包含偽鈔、玩具鈔,被告應不致有此舉動,而會詢問盧德誌其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遭發覺後應如何處置,是憑前開對話內容,亦難認定被告為警逮捕前,其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告訴人之4捆鈔票中有混雜偽鈔、玩具鈔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盧德誌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盧德誌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撞針、彈簧)
1支
應予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4顆
應予沒收
3
非制式彈殼
2顆
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不予沒收
5
偽造千元鈔
15張
不予沒收
6
玩具鈔
370張
不予沒收
7
OPPO廠牌粉紅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8
iPhone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中國網卡1張)
1支
不予沒收
9
iPhone銀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0
偽造千元鈔
11張
不予沒收
11
玩具鈔
92張
不予沒收
12
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
13
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