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羿釗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羿釗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木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田羿釗與陳冠宇素昧平生,田羿釗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途經臺中市向上路1段79巷往向上路方向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冠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公益路155巷交岔路口前,田羿釗主觀上雖無使陳冠宇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人體之頭部包含眼部,而眼部係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若持硬物用力擊打頭部,即可能造成眼部損傷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氣憤而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陳冠宇身體之犯意,從甲車中取出木劍1把,持以擊打正停等紅燈之陳冠宇頭部,致陳冠宇受有左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疑似視神經損傷、左側前房積血、左側視網膜震盪、左眉撕裂傷、前胸多處挫傷、右顳部血腫等傷害。田羿釗當場情緒平復後,隨即將該木劍放回甲車中,將甲車停置路旁,下車與陳冠宇站立在現場等候警消到場處理。嗣田羿釗於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察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將自甲車中取出上述木劍交由警察扣押。陳冠宇因上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治療,其左眼之挫傷仍引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外傷性瞳孔擴大、左眼外斜視,導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左眼視野輕度減損(MD -5.lldB),左眼外傷性外斜視,手術治療後可部分改善斜視及複視症狀,其視能達中度減損之程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田羿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113、114、184頁,111年度訴字第1990號卷[下稱訴卷]第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復有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第一分局扣押相關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相關資料(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圖暨說明、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職務報告)、警察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說明、告訴人傷勢照片暨說明、中醫大附醫111年1月20日、111年6月29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23、45至49、51、53、59至69、71至85、87、125、131、165、167至169、189頁、光碟片存放袋),並有扣案之木劍1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遭被告持木劍擊打頭部而受有左眼挫傷等傷害,經送治療,其左眼之挫傷仍導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左眼視野輕度減損(MD -5.lldB),左眼外傷性外斜視,手術治療後可部分改善斜視及複視症狀,其視能達中度減損之程度等情,此有中醫大附醫111年1月20日、111年6月29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1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7、165、189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2.被告雖持木劍擊打告訴人頭部,然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被告係因偶然行車糾紛而為上開攻擊行為,其2人間毫無宿怨積恨,依此難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然人體之頭部包含眼部,而眼部係極為脆弱之重要器官,若持硬物用力擊打頭部,即可能造成眼部損傷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常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卷第13頁),且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其持木劍擊打告訴人頭部,可能使告訴人之眼部受傷而致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當能預見,惟主觀上疏未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木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自首之減輕其刑:
   依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被告冷靜下來跟我一起在現場等警消到場,警察獲報有1男子持木劍打另1男子而趕到現場時,我與被告均在場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依警員職務報告稱:警察獲報有1男子持木劍打另1男子而趕到現場時,被告坦承不諱有持木劍攻擊告訴人頭部,被告現場主動交付該木劍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警察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說明顯示:再者,警察到場詢問狀況並查證被告及告訴人資料,被告坦承不諱用木劍攻擊告訴人,警察命被告交付該木劍,被告帶警察前往甲車,被告從甲車副駕駛座拿取該木劍等情(見偵卷第73至77頁),綜上可知,警察獲報有1男子持木劍打另1男子時,尚不知係何人所犯,而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結束犯行,木劍已置回甲車中,警察當無從僅憑目視即可合理懷疑被告係犯人,被告於此情形下向警察供承犯行,使警察知悉被告係犯人,足認被告於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斟酌本案係因行車糾紛之細故所造成,被告行為時告訴人有戴安全帽,被告就賠償亦無討價還價,告訴人提出之金額被告均答應,告訴人因而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衝突,然調解過程中已互相體諒,被告有促進司法、節省司法資源,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此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況被告僅因細故發怒,即持木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嚴重減損告訴人左眼視能,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自首減刑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發怒),手段(持木劍擊打),與告訴人之關係(素昧平生),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參卷附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金匯款單、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見訴卷第29、31、37、39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機械組立業擔任業務員,月收入3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250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參卷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訴卷第31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木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述無訛(見訴卷第78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