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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美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2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美惠與告訴人呂尚宜係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均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傳送人員,告訴人呂佩玲係告訴人呂尚宜之姐。緣被告認告訴人呂尚宜未完成工作即欲下班,遂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4樓加護病房左側電梯外某處,與告訴人呂尚宜發生言語爭執。詎被告見告訴人呂尚宜欲進入電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自告訴人呂尚宜後方拉扯,致告訴人呂尚宜向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軀體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呂佩玲到場關切事發經過,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呂尚宜與呂佩玲辱罵:「妳們回去吃懶覺啦!」等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另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呂尚宜告訴被告戴美惠傷害案件,又告訴人呂尚宜與呂佩玲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業於111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卷宗第75、8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