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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7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邱冠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 、35433、36123 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45982 、46721 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4672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偽鈔陸佰玖拾捌張及未扣案之偽鈔貳張均沒收。
林柏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與己○○(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係朋友;丁○○曾係己○○經營之元隆鍛造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之員工。己○○與「阮妍希(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組成3 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集團係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戊○○、丁○○則參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戊○○、丁○○明知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1 年間,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佯依優惠匯率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引誘有大量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在臺越南人,聯繫「阮妍希」或該集團內通曉越南語之人兌換越南盾;待雙方見面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時,即以數種手法轉移該兌換者之注意力,抽取兌換者交付之部分新臺幣仟元真鈔,同時以新臺幣偽鈔混入其餘新臺幣真鈔,再交還該兌換者,以詐取該兌換者交付之新臺幣真鈔。適越南籍移工庚○○(越南名NGUYEN VAN TAN,下稱庚○○)於同年5 月16日前某時,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前開優惠兌換越南盾之廣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5分許,與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越南籍人員聯繫,相約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庚○○任職之馥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民公司)路旁換鈔。
二、己○○、戊○○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繫丁○○、丙○○、莊子萱(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阮氏紅燕(越南名NGUYEN THI HONG EN,下稱阮氏紅燕,另由本院發佈通緝)、陳緣明(越南名TRAN DUYEN MINH ,下稱陳緣明,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戊○○、丁○○與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與戊○○、丁○○、己○○、莊子萱、阮氏紅燕、陳緣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㈠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戊○○準備新臺幣偽鈔供集團成員使用。2 人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前某時,共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丁○○住處,由己○○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未扣案),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 張(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700 張鈔票票號均為HR484268XD)交予丁○○,以供後續與庚○○換鈔詐騙使用。
 ㈡另由己○○與陳緣明購買作案使用之交通工具。己○○即於同日委請丙○○,協同陳緣明委請之阮氏紅燕前往指定之處購車。丙○○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聯絡亨記汽車商行老闆辛○○,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氏紅燕,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亨記汽車商行洽購二手車。經洽購,阮氏紅燕以其居留證登記為購車人,並與丙○○以己○○事先交付之現金9 萬元,向不知情之辛○○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二手自小客車。嗣阮氏紅燕搭乘莊子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丙○○則承己○○指示,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與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會合,再將前揭小客車交予丁○○與該男子使用。嗣丙○○取得己○○交付之報酬5000元。
 ㈢丁○○與該男子取得上揭小客車後,旋依己○○之指示,共同駕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庚○○相約之馥民公司前碰面。待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雙方會面後,庚○○坐入車內後座,將其所準備兌換之新臺幣共210 萬元(即每10萬仟元紙鈔綁1 疊,共21疊,再將每7 疊以橡皮筋綁成1 捆,共3 捆),交予副駕駛座之該男子點數,欲兌換為越南盾。此時,丁○○與庚○○攀談以轉移庚○○之注意力,該男子則乘機取走庚○○交付之新臺幣仟元真鈔3 捆中之1 捆(即7 疊仟元紙紗,共70萬元),迅速替換為丁○○準備之新臺幣仟元偽鈔7 疊(每1 疊偽鈔上有真鈔1 張,惟其中1 疊為偽鈔101 張、另一疊為偽鈔97張,亦即,遭替換成偽鈔698 張及真鈔7 張),再混入庚○○交付之數疊仟元真鈔中;丁○○並自混同之新臺幣鈔票中取出點鈔,藉此點鈔動作,取信庚○○。丁○○又以電話聯繫集團成員後,對庚○○佯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盾現鈔,需等數小時湊足後,再與庚○○聯繫換鈔事宜云云,旋將混入仟元偽鈔之新臺幣紙鈔數疊交還庚○○,而與該男子共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並詐得69萬3000元。
 ㈣庚○○下車後,丁○○又與該男子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共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一江橋旁之產業道路棄置,並將23萬元之真鈔交予該男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自己則保留前揭詐欺所得之20%即14萬元之仟元真鈔,作為報酬。嗣丁○○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騎乘事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住處。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己○○搭乘集團中某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丁○○住處上址,由丁○○將剩餘之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外遞入車內交予己○○;己○○旋乘車離去。
 ㈤嗣庚○○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回宿舍點數鈔票,察覺其自丁○○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700 張遭混充仟元偽鈔698 張,即遭詐欺69萬3000元之情事,遂持新臺幣仟元偽鈔698 張報警;經警以該新臺幣仟元偽鈔進行指紋鑑定,查得偽鈔上留有丁○○之指紋,進而查悉前情,並①於同年6 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持與己○○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②於同年8 月9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戊○○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③於同年8 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聯繫辛○○購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否認之部分及辯解暨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件之犯行。
 ⒉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本件扣案之偽鈔與實際之真鈔有明顯之差異,且其上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一望即知非我國通行之紙幣,難認係偽鈔;本案除同案被告丁○○單一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戊○○有本案犯行;同案被告丁○○偵審中均稱被告戊○○所駕駛之車係黑色BMW ,惟該車係深灰色;本案尚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犯行等語(本院訴2187卷一第176 、251 至255 頁、本院訴2187卷二第145 至146 頁)。   
 ⒊被告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依同案被告己○○指示,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辛○○洽購二手車,並將購入之二手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前揭二手車交予同案被告丁○○與該男子使用,因此取得報酬5000元,而有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
 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坦承聽從同案被告己○○指示至亨記汽車商行購買二手車並駕駛該車至太平區全家便利商店交予同案被告丁○○之事實,惟僅係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本院訴2187卷一第176 至177 頁)。
 ⒌被告丁○○固坦承⓵犯罪事實㈠之拿取同案被告己○○交付之工作機及新臺幣偽鈔700 張、⓶犯罪事實㈡之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領取同案被告丙○○交付之小客車、⓷犯罪事實㈢之協同該男子共同以新臺幣偽鈔抽換庚○○欲兌換之真鈔、⓸犯罪事實㈣之棄置前揭二手小客車、保留14萬元之仟元真鈔作為報酬、將23萬元之真鈔交予該男子層轉所屬詐欺集團、同日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交付乘車前來之同案被告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 
 ⒍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扣案假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且正面及背面印有魔術印製廠及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一般人都看得出來,以實務見解,認為被告行為就法律上適用不符合刑法第196 條行使偽造紙幣罪等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148 頁)。  
 ㈡首揭犯罪事實依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所示庚○○瀏覽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FACEBOOK廣告而與集團成員聯絡,約定優惠兌換越南盾、㈢庚○○與丁○○在馥民公司前兌換越南盾,及㈤所示庚○○察覺其自丁○○取回之新臺幣仟元紙鈔,其中700 張遭混充仟元偽鈔698 張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偵中結證明確(偵27813 卷一第37至39、49至51、207 至211 、587 至590 頁;偵46721 卷第525 至527 、537 至541 、625 至62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訴2187卷二第37至7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在卷可稽(偵27813 卷一第45至46頁)。
 ⒉犯罪事實㈠所示丁○○於前揭時、地,在住處前,接收己○○交付之工作手機及新臺幣仟元偽鈔700 張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訴2187卷 二第42至43、69至70頁),復有扣案之仟元偽鈔698 張及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1 份隨卷可按(偵27813 卷一第71至82頁)。
 ⒊犯罪事實㈡所示丙○○承己○○指示,偕阮氏紅燕前往亨記汽車商行向不知情之辛○○洽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二手小客車,並將上揭購入之二手車駛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丁○○乙節,業據證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紅燕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
  復有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路口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地圖附卷可稽(偵27813 卷一第97至135 、407 、412 頁、偵36123 卷第89至102 頁、偵46721 卷第397 至441 頁)。  
 ⒋犯罪事實㈣所示丁○○於晚間將現鈔32萬3000元,自車窗外遞入乘車前來之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2187卷二第65頁)。
 ⒌本案告訴人自被告丁○○收受之新臺幣仟元698 張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均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鈔券正面下緣印有『魔術印製廠』字樣,鈔券背面下緣則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字樣」,有中央印製廠112 年2 月6 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07號函暨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本院訴2187卷一第281 、283 頁)。
 ⒍扣案仟元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 枚,其中2 枚經鑑驗與被告丁○○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5793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27813 卷一第71至82、89至95頁)。
 ㈢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查本件扣案之仟元偽鈔698 張,背面下緣雖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樣,紙質非鈔券紙,且無凹版印紋浮凸觸感、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惟「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之字體極小,且印於鈔票背面下緣,一般人實難輕易發現;且就本案偽鈔整體觀之,我國國民如施以一般、普通之注意,客觀上亦難立即區辨此與真鈔之差異。又扣案之偽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既採「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背面圖紋」、「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正面左下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左上角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仿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及「以四色網點疊印方式採『魔術鈔票』字樣仿官章」,意在完全仿造通用紙幣之真形;雖不能謂「超高度仿真」,惟仍具一定之印製效果,而使偽鈔具相當之仿真程度。易言之,一般人對本案偽鈔,無法一望即能辨別真假。況告訴人係越南人;又其與丁○○兌換仟元紙幣之處係馥民公司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業據被告邱瑋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衡情當時車內燈光未足,一外籍人士又豈能一望即區別鈔票真假?本件扣案偽鈔確屬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偽造通用紙鈔,而被告丁○○、戊○○與己○○係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鈔無誤。被告戊○○及丁○○之辯護人為其所提「本案紙鈔非偽造之通用紙鈔」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⒉丙○○依己○○之指示,以己○○提供之現金9 萬元,向辛○○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將車交付予丁○○;丙○○嗣於警方調查時,係依己○○指示,向警方表示是「阿偉」叫伊牽車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那個過程當中你拿到多少錢?)過程當中總數就是9 萬元加我賺這台車子的差價5000元,就是9 萬5000元;(問:所以己○○是給你9 萬5000元?)是;(問:那你在跟辛○○接觸的過程,你怎麼跟他講說要買這台?)我只是電話通過去的時候,我用LINE打給羅大哥,我問他說你現場有沒有可以買的權利車,然後我說價錢要在10萬元內,他跟我說你等我一下,過了大概15分鐘他回電跟我說有,現場有一台黑色的福特9 萬元;(問:可是你是用你自己的名義跟辛○○聯絡?)是,當下我是用自己的名義;(問:那你為何在羈押庭訊問時會跟羈押庭的法官說,你是跟那個人說我跟他說「阿偉」叫我來牽車,他就把汽車開到門口,就把車子開走了?)因為在我8 月15日警察來家裡找我做筆錄的時候,在前三到四天己○○有打給我說,因為他請我去買車,因為他們買車的過程當中,使用車子過程中有出問題,叫我把事情說是己○○牽走的,這樣才不會影響到我,所以我就聽從己○○的話,然後把筆錄講成是這個「阿偉」,那始終我跟這個「阿偉」是沒有碰過面也沒有跟他見過面,而且他連是誰我也沒有看過他;(問:當時你有無開車到現場?)有;(問:是何人請你去?)己○○;(問:只有己○○請你去?)對;(問:他請你去那邊做何事?)他當天中午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當下有沒有辦法幫他買一台二手車,有的話馬上跟他講,我下午找到馬上回報給他,己○○說可以,金錢、顏色、車款他都可以,當下幫他牽車牽到長億全家等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34至35、123 至124 頁)。顯見被告丙○○確依同案被告己○○之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向辛○○洽購二手車,再交車予同案被告丁○○,因此賺得5000元;且係聽從同案被告己○○之指示,誤導警方朝「阿偉」要求購車之方向偵辦。衡情被告丙○○係高職畢業,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洽購二手車並交車予指定之人即可獲5000元」乃不尋常之事而通常事涉詐騙情事乙節,應有所知悉,其主觀認知已難謂止於「幫助」之程度,而應評價為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實行。又其客觀上配合隱瞞同案被告己○○指示購車之情節而誤導警方偵辦,更可反推被告丁○○早已知悉詐欺情事而仍參與之;其與同案被告己○○就詐欺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難認為僅止於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質言之,被告丙○○於本案係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辯護人為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戊○○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黑色BMW 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同案被告丁○○住處,交付偽鈔予同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太平長億的這一件,你在案發當天有跟戊○○見到面?)有啊,他開車載己○○來我家;(問:你如何確定開車的是戊○○?)見過那麼多次了;(問:你有看到他本人?)有啊,我有上車,我在後座,己○○也在後座,然後他在駕駛座;(問:那你上車之後戊○○有說什麼話?)他都沒講話,都是我跟己○○在說;(問:那天作案用的假鈔是誰交給你的?)己○○;(問:是在車內交給你的?)對,車子的後座;(問:車子的駕駛是誰?)戊○○等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49、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結證:(問:你拿了紙袋是哪裡來的?)這紙袋就是己○○拿給我的,己○○之前就放在我這邊,就是5 月16日當天,他開車到我家門口,當時是戊○○開車,跟己○○一起來我家;戊○○的車輛是黑色BMW ,但車號我沒有記等語(偵27813 卷一第478 頁)一致。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戊○○;該小客車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6分12秒之行經道路位置為「太平路、永成北路口>永成北路往中平九街」,該處接近臺中市○○區○○○○街00號丁○○住處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行紀錄及車行軌跡圖各1 份隨卷可參(偵27813 卷一第425 、583 頁)。堪認被告戊○○於當日下午3 時36分許確曾行經同案被告丁○○住處。互核已足認被告戊○○確於當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同案被告丁○○住處交付詐欺所用之偽鈔。而衡情同案被告己○○在車上後座交付偽鈔並與同案被告丁○○交談,同在駕駛座之被告戊○○豈會不知該2 人交談作案之內容?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之前的是戊○○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本院訴2187卷第二第45頁)。足見被告戊○○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與前情互核,則被告戊○○於本案更不可能推諉不知同案被告己○○交付偽鈔之目的及當日作案之內容。至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深灰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查(偵27813 卷一第427 頁),此深灰色與「黑」色均屬深色,而同案被告丁○○對此無法精準描述而對車身顏色證稱係「黑」色,仍未與常情相悖。辯護人為被告戊○○所辯,皆不可採信。至辯護人具狀聲請勘驗扣案之偽鈔,以究明一般人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是否可輕易識別該鈔券之真偽(本院訴2187卷一第337 頁),因扣案偽鈔業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為偽鈔,而本件確屬偽造通用紙鈔,已如前⒈所述,故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所為,均另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本案詐欺集團依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廣告引誘告訴人瀏覽而與集團成員聯絡兌換越南盾,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丙○○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自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戊○○、丁○○均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去交付作案之偽鈔予被告丁○○;被告丁○○依同案被告己○○指示偕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持偽鈔向庚○○兌換仟元真鈔;被告丙○○則依同案被告己○○指示洽購作案用之二手車(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騙計劃係使用偽造之通用紙鈔),其等雖非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也非數人間有犯意之直接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核:
 ⒈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己○○、「阮妍希」間,就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丙○○、丁○○與同案被告己○○、莊子萱、陳緣明、阮氏紅燕、姓名年籍不詳之該成年男子間,就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與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參與本案以仟元偽鈔詐騙越南籍人士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丁○○除爭執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法律適用、被告丙○○除爭執為幫助犯外,均承認大部分犯行,及被告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未經彌補;暨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薪收入、整體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2187卷二第151 至152 頁),並參考告訴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應予沒收之物
 ⒈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刑法第199 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該沒收之規定為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之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查扣之仟元偽鈔698 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2187卷一第283 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依被告丁○○供承本案供詐欺使用之偽造紙鈔共700 張,是本案尚有仟元偽鈔2 張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該手機係供被告丙○○聯絡辛○○購買二手車以遂行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2187卷二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告己○○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訴2187卷二第61、131 頁),是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洽購權利車而自同案被告己○○取得5000元(本院訴2187卷二第34頁);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同日抽取14萬以為報酬;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物
 ⒈被告丙○○購入、被告丁○○本案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車輛尚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並無升高犯罪之特殊風險,若仍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672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本件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
  ㈡被告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不知道整個犯罪計劃會有行使偽造紙幣,且本案扣案紙鈔應與偽造通用紙幣之要件不符等語(本院訴2187卷一第177 頁)。 
  ㈢經查,本件扣案紙鈔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已如前㈢⒈所述。被告丙○○雖依同案被告己○○指示洽購二手車,並將車交付同案被告丁○○使用,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所以是搭UBER的這個男生他先到,後面你工作機那個「小吳」才開車到?)對;(問:到的時候有跟你們說話?)沒有,「小吳」沒有,他有跟另一個人講話,他沒有跟我講話;(問:最後你們有上這一台車?)只有我跟另外一個人上車,他(指被告丙○○)沒有;(問:到你上車前你們都沒有交談?)沒有,都只有電話連絡等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丙○○僅知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部分情節,尚不知同案被告丁○○後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計劃。此外,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或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自不能遽令被告丙○○擔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責。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知悉同案被告戊○○、己○○、丁○○等人,組成3 人以上犯罪集團,利用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提供優惠匯率兌換越南幣之地下匯兌廣告,使在臺灣境內且擁有大量來路不明新臺幣,欲兌換越南幣需求之越南人,依循廣告而與渠等配合之懂越南文之不詳成員聯繫,渠等基於詐欺意圖為自己與第三人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1 年2 月19日中午、晚上,及同年3 月23日、同年3 月24日等時間,陸續在新竹縣、嘉義縣、彰化縣及臺南市等處行騙,均藉口點數對方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鈔,再利用上廁所、另一人藉口聊天或協助數鈔等轉移對方注意力方式,以假鈔掉包對方之新臺幣真鈔,詐騙對方錢財,再藉口稱無足夠越南幣可供兌換,隨即返還以假鈔調包之金錢予對方(以上詐欺部分均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提起公訴)等經驗,竟與丙○○、戊○○、己○○、丁○○、陳緣明等人,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以相同手法行騙。111 年5 月16日上午,先由戊○○與某懂越南語之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此人係未成年人),以電話、車輛機動上網誘騙有意兌換越幣之人,並準備假鈔供集團成員行使之用;己○○集結眾人以智慧型手機裝載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用以指揮眾人分工,並於11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6分前後數分鐘,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後座附載己○○,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前,通知丁○○進入前開車輛後座,再由己○○將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700 張千元偽造新臺幣計70萬元,交付予丁○○,以為詐騙兌換越南幣之不特定人所用;另由陳緣明託請阮氏紅燕以其名義,與丙○○、陳緣明一同購買作案用二手車;阮氏紅燕明知陳緣明為逃逸外勞,且與陳緣明無親無故,僅為同國籍人民,其與臺灣人一同,大可使用臺灣人名義購買車輛,且不知陳緣明購買車輛用途,借用阮氏紅燕名義購車極可能為犯罪所用,以為逃避追緝之方法,且其結果並不違背阮氏紅燕之本意,而基於幫助陳緣明及其他臺灣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其證件,與陳緣明、丙○○前往購買二手車。同日下午4 時許前數小時,丙○○撥打電話至辛○○在臺中市○○區○○路00號開設之亨記汽車商行,開價10萬元為上限,徵詢購買二手車輛,辛○○介紹以該金額僅能購得無法過戶登記即俗稱「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丙○○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緣明、阮氏紅燕,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旋即在同日下午4 時許,以現金交付方式,由丙○○交付9 萬元予辛○○,並持阮氏紅燕之居留證登記為購車人,以躲避將來遭查緝。交易後旋由陳緣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阮氏紅燕離去;丙○○則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事先預備偽造通用新臺幣70萬元、騎乘311-EXH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等人會合。丙○○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後,將車輛交予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2 人依己○○之指示、由丁○○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戊○○、己○○、丁○○、林柏宏、丙○○、莊子萱、逃逸外籍移工陳緣明、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犯罪成員或其他不詳成員,繼續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上述優惠匯兌越南幣之廣告,使庚○○陷於錯誤,於同上日下午2 時35分許,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越南籍人員聯繫後,相約於同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處即庚○○工作地點前路旁,持每10萬元千元鈔為一捆、再將7 捆以橡皮筋綁為一疊、共3 疊計210 萬元,欲持之兌換為越南幣。待丁○○駕車附載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到達上開指定地點後,要求越南籍移工庚○○上車乘坐在後座,並以點鈔理由,使庚○○將210 萬元交付予車內前座左側之不詳成年男子。丁○○趁右前座不詳成年男子點鈔時,轉移庚○○之注意力,使該不詳成年男子持丁○○事前自備之千元假鈔70萬元混入真鈔中,並將庚○○所交付真鈔中之69萬3000元抽換藏匿於身旁,丁○○並假意自混入真鈔之假鈔取出數鈔,再將假鈔混回真鈔中,使庚○○誤認為丁○○經手數鈔之現鈔為真鈔。旋偽裝以電話聯繫後,對庚○○稱老闆說暫時沒有這樣多數量之越南幣現鈔,需再等幾小時湊足越南幣後,再返回與庚○○聯繫當面換鈔,並將調包過之假鈔,冒充真鈔70萬元,連同真鈔140 萬7000元返還予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丁○○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待庚○○下車後,立即將車輛開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旁棄置,並將鑰匙交予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隨之交付約23萬元或24萬元不等之現鈔予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丙○○朋分,隨手攔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太平區長憶六街與太平三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並自所剩款項中,抽取14萬元以為報酬。而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至同案被告丁○○住處,由同案被告己○○降下右前車窗,同案被告丁○○直接將未經任何包裝裝載之現鈔約32至33萬元不等所餘詐騙款項,自窗戶交予同案被告己○○後,被告林柏宏隨即驅車離去,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案被告己○○住處,當日自此未再出行。因認被告林柏宏涉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於警偵中之供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行動軌跡圖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柏宏固坦承於同年5 月16日晚間8 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同案被告己○○住處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當天己○○說他在顧小孩,被告林柏宏就回家;被告於同日白天都在均牧公司上班,到晚上7 時多才下班,約9 點前回到住處,並未如追加起訴書所述載己○○去拿錢;被告林柏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為灰色,並非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之白色等語(本院訴70卷第64頁、第69至74頁)。  
五、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為灰色乙節,有該車外觀照片1 張在卷可查(偵27813 卷二第271 頁)。又該車於110 年6 月間交車時車身即為灰色乙節,亦有該車交車當日之照片1 張附卷可按(本院訴70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同年5 月16日晚間目賭前來取款之同案被告己○○所乘之車之情節,結證稱:(問:因為你在之前的偵訊筆錄內有說到,你確定是一台白色的特斯拉,但是後來你說因為下雨跟燈光昏暗,所以你不確定,因為你人已經站到這部特斯拉的車門旁,然後己○○把車窗搖下來你把錢給他,換言之,你人已經站在這台車的旁邊,那你車子是白色的印象一定是你站在車門旁所形成的印象,還是說你從你家遠遠走出來看到的印象?)我第一印象是,我從我家門口他車子過來,我第一個看到的那個印象,後來我就是靠近他的車窗,我就不會注意到它的顏色了;(問:靠在車子旁邊你就不會注意它的顏色了?)當然啊,因為它過來的第一印象我看到是白色,然後我的注意力都在己○○身上,要拿錢跟工作機給他,所以我當然不會再去注意它的顏色了等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64至65頁)。如果無訛,證人丁○○於當日目擊之車既為白色,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身為灰色,兩者相較,顏色截然不同。則同年5 月16日晚間,是否為被告林柏宏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往向同案被告丁○○取款,尚有合理之懷疑。
 ㈢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檢察官問你己○○如何前往你家,你說他讓人載來,是一台白色特斯拉,那個人你不認識,你的意思是,是你看了但是你不認識這個人,還是你沒有注意看他是誰?)我記得那個人是我不認識的;(問:所以你有看,但是你認為是你不認識的?)我那時候有看到,因為他戴口罩,但當時我認為這個人我是不認識的;(問:〔提示丁○○111 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第2 頁並告以要旨〕問林柏宏說你知道是誰嗎?你說你知道,是否當時集團中的人,你說不是,如何認識,你說是朋友的朋友,特斯拉的駕駛有可能是他嗎,你說你不確定,這段陳述中,你當時說他不是集團中的人,你是憑什麼印象或者是說己○○有曾經告訴你集團是什麼人,所以你得到了這樣一個確信,他不是集團中的人?)就是我們都是這幾個人;(問:包括你們前面那三個案子到本案,就是你們三個人,從來沒有出現林柏宏這個人?)對,沒有;(問:你說林柏宏是朋友的朋友,能否將這朋友關係再解釋清楚一點?)應該說我也是透過己○○認識林柏宏;(問:你跟他之間有何往來互動?)幾乎沒有;(問:但這個人你看到就會認識他是林柏宏?)會;(問:依你跟他認識的程度,會為他戴口罩你就認不出來?)應該是不會等語(本院訴2187卷二第66至67頁)。衡以,同案被告丁○○與被告林柏宏並無情誼,且坦承部分犯行,倘被告林柏宏確有為本件追加起訴犯行,則同案被告丁○○應無迴護被告林柏宏之理由及必要,況當日倘係被告林柏宏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己○○前去向同案被告丁○○取款,同案被告丁○○不至於認不出被告林柏宏。簡言之,是否為被告林柏宏駕車,尚有合理之懷疑。而僅憑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行動軌跡圖各1 份,亦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然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林柏宏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併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