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益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益昌與告訴人吳佳霖均係駕駛混泥土車之司機。2 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甲東洋土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因排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所駕駛混泥土車外,手持高爾夫球桿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雙臂、頭部及眼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傷、右眼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