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建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蔡裕翔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二、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型號M-92】,含彈匣壹個)沒收。
三、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参月。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小蹦」)與少年黃○榕(民國00年0月生,具體年籍、姓名均詳卷)、丁○○及丙○○為朋友,丁○○、丙○○分別與辛○○僅止於認識但不熟識的關係(無證據證明己○○、丁○○及丙○○知悉黃○榕為未滿18歲之人)。辛○○及己○○竟為使辛○○無償取得毒品施用,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辛○○)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民國111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尋找販賣代號「飲料」(即毒品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煙」(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之廣告貼文後,佯裝有意與綽號「凱斯」之吳朝興(吳朝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02、369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所經營之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共4公克,並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將軍廟(下稱將軍廟)前交易。嗣辛○○與該販毒集團成員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完畢後,辛○○隨即與己○○進行聯繫,2人合意一同前往將軍廟強取由吳朝興派去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人身上的毒品。己○○另邀約經其告知上情而與其、辛○○具有強盜犯意聯絡之丁○○、丙○○陪同前往,並由丁○○攜帶可供兇器使用(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丙○○、辛○○前往將軍廟。己○○、丁○○、丙○○及辛○○於同(2)日晚間8時50分許抵達將軍廟前,先由己○○下車確認庚○○(庚○○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與吳朝興同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審理中)即為吳朝興所指派前來交易毒品之人後,返回車上告知其餘3人,而由丁○○在車上等候,己○○、丙○○、辛○○3人則一同下車,由己○○、丙○○出手毆打庚○○,並將庚○○推至路旁草叢內,再齊以徒手壓制庚○○,使庚○○無法動彈,致庚○○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等傷害,並由辛○○於庚○○試圖反抗時,持上開空氣槍喝令庚○○蹲下及不要動,致庚○○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傷害部分,業經庚○○於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由辛○○搜刮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由庚○○管領支配之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及皮夾1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由丁○○駕車搭載己○○、丙○○及辛○○離去;強盜所得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包部分盡數由辛○○分得,至於上開皮夾及手機則均丟棄在大坑山區(該皮夾及手機部分,因認不在己○○、丁○○、丙○○與辛○○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於111年3月3日上午7時23分許,辛○○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因另案施用上開強盜所得之愷他命後精神恍惚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61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另於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丁○○住處,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94、179至181、523至534頁),且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認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然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與其於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明顯不同,其中告訴人就當日是否係受吳朝興等人指示攜帶裝有毒品之紙袋前往與辛○○等人進行交易(即擔任俗稱「販毒小蜜蜂」)、遭強取物品的內容是否包含毒品等節,其於上開警詢時均表明其係受吳朝興指派前往將軍廟前與毒品藥腳進行交易,詎因其遭毆打、壓制及以槍喝令不許動,又有人自其當日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搜刮裝毒品等物等語(偵字第36910號卷第47至53、偵字第3534號卷第79至82頁),然卻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以「你自己本身的販毒案件是認罪的?」「你在販毒案件不是有跟另1位(按:係指吳朝興)一起被起訴?」「吳朝興講的跟你後來講的(按:係指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受吳朝興指示面交毒品等事)才一致?」「吳朝興跟葉雯翎在販毒案件都是承認你跟吳朝興有共同販毒?」時不是沉默不語(本院卷第258、260至261頁),就是經追問後證稱:當日是我和學長林諺宏約在將軍廟,當時是要去一中街逛街,結果當我在等待林諺宏的時候就被搶劫,我被搶了錢包跟手機,沒有毒品,我去警察局講說我只是被搶劫,莫名其妙講到毒品,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我講我的沒人要相信,我身上也沒有毒品,我去報完警後過沒幾天,警察找我去做筆錄的時候就說未成年的有毒品,大家都說我賣毒,我已經跟警察澄清過,我一大早被抓到警察局,講3、4個小時也沒有要理我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3頁),亦對於檢察官再次追問損失財物究係為何時,證稱:「(問:你到底損失了何財物?)損失500元、駕照、身分證、行照。」「(問:看起來對搶的人完全沒價值?如果你只有500元,騎著1臺機車,一群人開著車,來搶你500元,你覺得值得嗎?)(沉默)。」「(問: 你是身懷鉅款,讓人家懷疑?)(沉默)。」「(問: 你到底有什麼值錢的財物讓人家覺得應該去搶你?)(沉默)。」「(問:你無法回答?)(沉默)。」「(問: 你是手上戴勞力士還是鑽戒?)我怎麼知道搶的人的心態。」「 (問: 路上這麼多人,為何要搶你?)(沉默)。」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告訴人於檢察官再次確認其是否、如何與吳朝興進行本案販毒之分工時證稱:「(問: 吳朝興說當天他負責接微信電話,會跟你講地點,請你去送毒品,有無此事?)沒有。」「(問:所以吳朝興腦袋不清楚,沒有這回事,卻要自己認販毒?)我去警察局時,警察就叫我咬他。」「(問: 你們只要有人咬就願意認?)(沉默)」「(問:吳朝興說當天是他請你去送販毒的毒品?)(沉默)」「(問:你現在是證人,若你覺得所述會涉及自己的犯罪,請你不要作偽證,不要說謊,而是跟審判長講你有何理由不能作證。)我就沒有賣毒,你問我這麼多,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問:之前你在偵查時跟檢察官講,而且經過具結,你講說「我自己1人先到將軍廟,約21點時買家三男子開一台車出現,副駕駛的人先下車,並問我是否為賣飲料的人,講完後回車上跟車上的人講話,後座的其中一人跑來跟我扭打,開車的人拿槍指我,而副駕駛的人就搜我機車車廂,毒品裝在紙袋放在車廂內,之後他們就把毒品拿走上車離開」,這段話是不實在的?)不實在。」「(問:所以你在偵查時作偽證?)對。」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復於本院確認其真意時證稱:111年10月份時我被帶到警察局,警察拿在庭被告3人的筆錄說全部的人都說我賣毒,要我承認,我不知道具體是何人的筆錄,我一開始在警詢時都沒承認,是到後面去年10月份,被抓去警察要我承認我才認;我在偵查中針對紙袋內有毒品這件事是做偽證,是警察說本案被起訴的被告3人有說我用紙袋裝毒品,跟他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1、291至293頁),改稱其否認當日有實行販賣毒品行為,即其並非受吳朝興等人指示前往交易毒品的「販毒小蜜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己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並未據實陳述,而其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與其於111年8月23日及111年12月11日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合,堪認告訴人應係主張其於此等警詢時亦係虛偽陳述。告訴人雖於本院翻異其詞,並稱是員警持不詳之人的筆錄,告知其他人已指認其為販賣毒品之人云云,惟詳閱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報告書、被告3人、辛○○及告訴人警詢、偵訊歷次筆錄,可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報案時僅稱其皮夾及手機遭強取,而後檢警亦以此為偵辦方向,直至證人辛○○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提及當日為何要毆打告訴人時,辛○○始證稱:那天情況是要拿煙,類似咖啡包;是朋友提供我聯絡方式,我就跟他說要拿煙,之後就約在那裡;當天告訴人身上有我講的煙,就被我們拿走,拿到的是煙,就是K,是拿到2包4克等語(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20、322頁)。檢察官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核發請員警查明有無辛○○所指情事之指揮書(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43頁),並調閱辛○○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等相關卷證資料,又由員警於111年8月3日對辛○○製作警詢筆錄,辛○○於該次警詢時固明白表露案發當日係其聯繫藥頭,且前往將軍廟的原因係為與毒品小蜜蜂見面並交易毒品,實際上是要搶毒品等語(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21頁),但並未敘及其所稱「藥頭」為何人。而己○○、丁○○及丙○○於警詢、偵訊均否認本案強盜犯行,亦從未提到「藥頭」之姓名。其後,檢察官遂於111年8月4日將告訴人涉販賣毒品予辛○○等人之案件簽分偵辦,此有該簽稿存卷可考(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37頁),並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自行簽發拘票後,於111年8月23日囑警拘提告訴人到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警詢、偵訊時均坦言其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斯」男子即吳朝興(偵訊時誤稱為「吳復興」)所屬販毒集團成員,當晚係受「凱斯」等人之指示將毒品攜往將軍廟交易,毒品價金為12,000元,且其有向「凱斯」借用其當日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該機車為「凱斯」之女友,其暱稱為「徐嬡芳」等語(偵字第36910號卷第48至52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39至441頁),且於警詢時指認「凱斯」即吳朝興、「徐嬡芳」即葉雯翎(偵字第36910號卷第55至62頁),並提供葉雯翎的手機門號、葉雯翎等人之租屋處供員警調查(偵字第36910號卷第50至52頁),檢警方循線查獲吳朝興等人,吳朝興並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係由其擔任總機聯繫告訴人前往將軍廟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49、353至360頁)。從上述偵辦經過及各項卷存事證可知,於告訴人供稱並指認吳朝興等人「前」,員警並未知悉並掌握、特定「凱斯」「徐嬡芳」等人,當無從持何人筆錄要求告訴人供出當日交易毒品來源、前往交易毒品地點、價金及騎乘車輛來源及細節,是告訴人辯稱其係受員警所不當暗示、誘導,應不可採。又告訴人本案與辛○○等人面交毒品的行為,因涉犯與吳朝興等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02、36910、112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4號審理中,此情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執上情以觀,告訴人恐係因自己販賣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始翻異前詞,其改稱之說詞明顯具有瑕疵。另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及同年12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與111年8月23日、112年3月17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同,既告訴人於偵訊時已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復無明顯不可信的情形,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屬翔實連貫,其所稱有遭員警誘導之主張無足可取,是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遭取走者不含毒品等事項之證詞,其於警詢時所述應較為可信、具有真實性。
⑵另告訴人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之人為何人、先動手的人為何人及皮夾為何人及何時拿走、認為自身遭「搶(劫)」等具體過程、情節與細節,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法確認(按: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是誰拿(按:係指皮夾)的」「(問:你覺得你被打是因為你之前跟人家有糾紛,還是純粹被搶?)我就被恐嚇一下就被搶了。」「(問:被恐嚇一下是什麼意思?)我現在想不起來當時的情況。」「(問:這個應該是記憶深刻的事情,因為一輩子被搶的機率很低?你完全不記得?)我只記得我被打完,拿槍的人叫我不要動之後,很快鑰匙跟包包都被拿去,鑰匙被亂丟。」「(問:跟你扭打的是從何處下來的人?)我現在想不起來」 「(問:你說當時有人在你的機車車廂搜刮你的財物,會是丙○○嗎?)不太確定。」「(問:跟你扭打的是否為2個人?)我現在想不起來,不知道是1個人還是2個人打,反正打到後面跟1個人滾進草叢裡。」「(問:是同一個人拿著槍又拿你置物箱的東西?還是不同人?)拿著槍那個人邊拿槍指著我邊翻我的車廂。」「(問:所以是同一個人?是否確定?)不太確定。」「(問:所以無法回想?)我想不太起來。」「(問:你說不太確定,那之前講的是否確定?)一開始作筆錄時確定。」「(問:當時比較確定?)對。」等語(本院卷第269、281至283、293至294頁),而與歷次警詢時(包含111年3月3日、同年月4日及上述同年8月23日、同年12月11日)指認並證稱之各項細節有所不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的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並無來自被告3人同庭的心理壓力,而可完整陳述。又該警詢筆錄內容,告訴人表達之語意尚屬切題明確,且警方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告訴人閱覽無訛再自行書立簽名等情,有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該警詢筆錄係告訴人依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利誘、脅迫。
⑶基前各節,依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本案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無從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陳述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是告訴人先前歷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丁○○及其辯護人其餘爭執部分,因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丁○○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基於裁判書簡化原則,不贅予說明。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絛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⒈己○○部分:
⑴己○○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理時坦承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辛○○有拿取告訴人皮夾1個及手機1支部分陳述明確。
⑵己○○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以:己○○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丁○○部分:
⑴訊據丁○○固坦承其於接獲己○○之聯繫後,隨即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枝,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己○○、丙○○、辛○○一同前往將軍廟,且於抵達將軍廟後,由己○○及丙○○等人下車毆打告訴人,丁○○則留在車內駕駛座等候,辛○○有持前開空氣槍喝令庚○○蹲下,復於其等離開將軍廟後,經由車上某人將告訴人之皮夾丟棄在大坑山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的犯意聯絡,己○○是跟我說要去支援打架,因為辛○○跟別人有金錢糾紛,所以我們才去將軍廟前,我不知道辛○○、己○○當天是要去「拚藥」,己○○沒有跟我講;我沒有看到有毒品,手機的部分我不知情云云。
⑵丁○○之辯護人為丁○○之利益辯護以:
①丁○○於本案於主觀上僅係欲前往現場支援打架:
A.本案係辛○○主動邀約己○○拚藥,所以己○○才會前往支援,但此丁○○所不知,丁○○僅知當日是要去打支援打架。
B.邀約購毒等事宜均係由辛○○及己○○彼此相互聯繫,自購毒及商議的內容可知,辛○○及己○○即使要「拚藥」,所拚物品亦為毒品,而不及其他財物。而毒品數量非多,價格不高,實難想像有必要邀集如此多人共同實行強盜行為,遑論丁○○嗣後未分得任何財物。即便己○○認罪,其所述亦未完全否定當日目的之一係要支援打架。
C.證人戊○○雖有提到前往將軍廟前,其有與己○○等人碰面,當時有討論要「拚小蜜蜂」「搶毒品」等事項,但此與卷內事證未合,戊○○歷次證述亦不一致,難以採信。復無證據顯示辛○○、己○○、丁○○及丙○○有共謀要行搶,是故被告丁○○辯稱其確實不知到了現場之後會發生強取財物之事,他只知道要打架,如此之辯解並非不可採信。
②即便丁○○所為構成犯罪,其當日所為僅止於駕車搭載辛○○等人,且亦未下車,並無實際從事強盜之施強暴、脅迫或是取得財物之行為,換言之,丁○○並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丁○○亦僅是去相挺己○○等人,至多論以幫助犯。
⒊丙○○部分:
⑴訊據丙○○固坦承其有接獲己○○來電邀約前往將軍廟,並乘坐丁○○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到達現場,到場後其與己○○一同下車毆打、壓制告訴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是己○○來電表示要支援辛○○打架,己○○有沒有說要去拚藥或小蜜蜂,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打完人就走了,我不知道有在告訴人的置物箱內取得毒品、皮夾及手機,我們是在車上發現辛○○手上有拿告訴人的皮包,皮包沒有很大,裡面有錢,我忘記裡面有沒有毒品,皮包是整個被丟在大坑山區,是誰丟的我也不知道;辛○○好像有拿空氣槍,但他有沒有拿來指告訴人,我忘記了;我沒有分到毒品云云。
⑵丙○○之辯護人為丙○○之利益辯護以:
①無相關之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等物為丙○○所拿取,應係由辛○○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辛○○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取自告訴人。
②雖己○○稱有跟丙○○說要去「拚藥」,但丙○○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也沒有販賣過任何毒品,就「拚藥」此一暗語,丙○○並無法知道為何意。
③本案檢察官起訴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起訴書所載毒品僅有10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此二種毒品之市價不高,丙○○無甘冒重刑只為了搶奪10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之必要。
④縱使丙○○所為成立犯罪,然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觀之,告訴人僅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擦傷,若丙○○等人確實是為了強盜上開物品,丙○○等人大可以人數上的優勢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應不會僅受有左手臂及左側腰部的輕微擦傷。另告訴人於至警局報案時稱其是遭人恐嚇取財而非強盜,顯見於當時告訴人仍然是有自由意識而非不能抗拒之狀態。又告訴人證稱其是與人扭打進了草叢,既然告訴人是稱扭打,即表示告訴人是有反抗能力的,更加可以證明本案之客觀情狀尚未達強盜罪所要求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即便被告成罪,也應僅成立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罪。
㈢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己○○於112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人證方面: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910號卷第47至53頁;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37至139、141至143、439至442頁;偵字第3534號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56至295頁);
②證人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辛○○有以電話與己○○聯繫商談由辛○○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辛○○與己○○約定「拚藥」即不付錢強取毒品、係辛○○負責聯繫毒品賣家、前往將軍廟係為強取告訴人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空氣槍係丁○○所有及由丁○○放置在車上、到達將軍廟後由己○○先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賣藥之人、己○○等人毆打告訴人、辛○○有拿槍試圖射告訴人、有人前往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取「錢包(含現金500元)」「毒品」等物及辛○○有分得毒品、有到大坑棄置包包、翌日遭扣押之愷他命1包即來源即係本案自告訴人處所搶得等事實;少連偵卷第319至322、445至451頁;本院卷第407至411、419至466頁【至於辛○○所述前後不一致及或所述細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詳後述】);
③丁○○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關於上開坦承部分之陳述;
④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戊○○當日係接獲丁○○的聯繫而與友人賴廷漢一同出門、戊○○有與賴廷漢跟著丁○○所駕車輛前往將軍廟、戊○○有於前往將軍廟前與己○○、丁○○、丙○○及辛○○在東光市場附近碰面並聽聞「拚小蜜蜂」事宜、約在東光市場附近是因為丁○○家在該處附近、關於是誰帶頭說要拚小蜜蜂,戊○○稱被告3人實際均係辛○○所約、到達將軍廟後有看到有人在打人,但看不清楚有幾個人、有看到辛○○持槍;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59至261、337至344頁;本院卷第256至258、295至330頁);
⑤證人賴廷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戊○○當日係接獲丁○○的聯繫而與友人賴廷漢一同出門、賴廷漢有與戊○○一同到東光市場附近,由戊○○下車與丁○○等人碰面,戊○○與丁○○談話完畢後,戊○○隨即要求賴廷漢一同跟車,但賴廷漢終因丁○○等人駕車速度過快而未跟上,其後賴廷漢有跟隨丁○○所駕車輛到大坑,且有看見丁○○所駕車輛有人自車窗丟出東西;偵字第355至358頁);
⑥證人吳朝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吳朝興有住在告訴人上述指認的租屋處、告訴人係負責協助擔任拿毒品給客人之販毒小蜜蜂,於本案乃吳朝興指派告訴人前往將軍廟;本院卷第349至351、353至360頁);
⑦證人葉雯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葉雯翎與吳朝興有住在告訴人上述指認的租屋處、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騎乘機車為葉雯翎所有,其前男友吳朝興平常也會使用、告訴人是有在幫吳朝興送毒品的小弟、葉雯翎曾聽聞辛○○於案發後遭毆打,係因為強盜本案毒品、吳朝興於本案係負責接電話,安排小弟與藥腳交易毒品、案發當日有看到告訴人去葉雯翎與吳朝興的租屋處找吳朝興;偵字第35402號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⑵書證及物證方面:
告訴人指認「凱斯」女友使用門號之聯絡人頁面照片、吳朝興住處之Googlemap空拍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910號卷第51至52、55至58、59至62頁)、承租人葉雯翎之房屋租賃合約書(偵字第36910號卷第379至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照片(他字卷第13頁)、員警111年3月3日偵查報告(含戊○○租用、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RBV-6762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圖、車行紀錄、停放位置照片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戊○○行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3至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BW-7713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GoogleMap查詢結果(其中可見2車111年3月2日晚間7、8時前後有出沒在丁○○住所地即東光市場附近;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23至227、229至234頁;本院卷第507至517頁)、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江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1504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24642號指紋鑑定書(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85至293頁)、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所有空氣槍1支【型號M-92,含彈匣】;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111年度少槍保字第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少調字卷第263頁)、本院112年度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少偵卷第29頁)、扣案型號M-92空氣槍、置放處所之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95至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704號函檢附槍枝性能檢測報告、檢測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269至283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27188號鑑定書、扣案槍枝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35至340頁;少調字卷第26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少調字卷第17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辛○○,【1】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五義街路口人行道,扣得K盤1個【含殘渣】,【2】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太原路二段,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少連偵字第109號卷【1】第383至388、【2】390至394頁)、辛○○為警查扣K盤、愷他命之照片、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98至399、401至40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44號鑑驗書(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71頁),且有上開空氣槍1把扣案在卷。
⑶依上開證據可認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惟此經本院於本判決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前,就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遭取走者不含毒品等事項之證詞,較其於警詢時所述而前,前者憑信性、真實性恐有所欠缺。另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之人為何人、先動手的人為何人及皮夾為何人及何時拿走、認為自身遭「搶(劫)」等具體過程、情節與細節之證述,就其忘記或不確定部分,應以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而告訴人所述可信說詞,已就本院上開所認定的事實完整證述明確。
⒉丁○○、丙○○固以前情詞置辯,且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之利益辯護如前,惟查:
⑴按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包括特別刑法)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各罪之不法定型,犯罪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首要條件,是知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犯」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加以規定,司法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而承認「同謀共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限,幫助犯之成立,雖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又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第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⑶經查:
①本案案發過程係己○○、丙○○下車後先毆擊告訴人,又將告訴人推入草叢,再以徒手壓制告訴人在地面、卡在草叢,其等力道已足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輕傷,並由辛○○先持丁○○所有、外觀上類似手槍,且可發射不具殺傷力但仍有一定痛楚、客觀上具危險性之黑色硬殼材質空氣手槍1支,並指向告訴人,於庚○○反抗欲起身之際,喝令其蹲下、不准動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即便告訴人於遭毆當下有與己○○、丙○○等人扭打或對其等格擋,當一般人先是於夜間被人突襲毆打並推入草叢,再遭2人壓制,又於試圖起身時,遭人持外觀上看起來係槍枝脅迫,通常即已先因遭毆擊、壓制的行為處於震驚、害怕之狀態,又因懍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威力,而充滿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究竟是否為能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或僅係外觀上類似槍枝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更何況該辛○○所持外觀上類似槍枝之黑色空氣槍1支係硬殼材質,與制式手槍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鐵製材質類同,案發當時亦是夜間、整體時間短促,更令人無法判斷該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的槍枝,故告訴人為自己之性命安全,自難期其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認辛○○、己○○及丙○○當時所為上述強暴、脅迫行為,已達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此時辛○○趁告訴人無暇顧及自身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毒品等物品之際,將置物箱內毒品等物品洗劫一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②丙○○前因於109年5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員警攔查,並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包後,由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因丙○○辯稱其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且所交付之上開咖啡包僅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復無證據證明丙○○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故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丁○○因於000年0月間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丁○○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66、16767、16768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1至2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為參。丙○○、丁○○既然於本案案發前均有毒品相關前案,其等間對於毒品聯繫管道、常用暗語「小蜜蜂」「藥」「拚藥」「拚小蜜蜂」等語詞,係指前往交易毒品之人、毒品及搶小蜜蜂身上之毒品相關一情,應當有所知悉。此觀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邀約一同前往時,是跟丁○○、丙○○說要去拚藥,我沒有解釋拚藥是什麼意思,他們知道是什麼意思,因為算是我們之間大家都知道的暗語,我們平常聊天以也會以藥代稱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39頁)至明。丁○○、丙○○聽聞並理解己○○等人提及當日要去將軍廟「拚小蜜蜂」「拚藥」後,仍未脫離己○○、辛○○等人,一同駕車、搭車前往將軍廟,丁○○甚至攜帶空氣槍,並任由辛○○取用該空氣槍1支,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丙○○、丁○○有事先參與謀議本次強盜行為的整體計畫,但其等均係為達成最終強取毒品的目的,仍駕車或搭車到場、丁○○以任由他人取用空氣槍,丙○○下車對告訴人施暴、壓制告訴人等作為,來參與、利用己○○、辛○○等人施強暴、持槍威嚇並搜刮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己○○、丁○○、丙○○及辛○○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③雖丁○○及丙○○均辯稱其等與己○○、辛○○間欠缺實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云云。但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證稱其有與丁○○、己○○、丙○○及辛○○在東光市場附近見面,且戊○○係與己○○或丁○○通電話後始抵達東光市場附近,約在東光市場是因為丁○○家在附近,此與賴廷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此亦可與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己○○、丁○○及丙○○有於前往將軍廟前與戊○○會合(本院卷第442至443頁)等語交相勾稽,又此等證詞與前開丁○○、戊○○的車行紀錄大致符合,均如前述,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東光市場僅距其住所地開車約1分鐘的距離,東光市場離丁○○住處尚近。堪認戊○○所述其等有在東光市場附近碰面,尚非虛妄。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辛○○抵達東光市場後,辛○○、丁○○、丙○○及己○○等人有在談論稍後要前往潭子搶毒品、「小蜜蜂」「拚小蜜蜂」,而戊○○與丁○○、己○○及丙○○為同國中之同學、學長學弟關係,且自國中時起即已相互認識等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1、303至304、306至308、315至319、322至323頁),其既係經丁○○等人通知到達東光市場附近,其等間應具有相當交情,戊○○應無設詞構陷丁○○等人之動機。至戊○○雖於111年3月3日、同年月4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接獲己○○電話,由己○○邀約其支援打架,復於將軍廟前有看到己○○等人毆打他人,其不知情告訴人有遭推入路旁草叢、喝令蹲下、遭槍指並經竊取財物相關事宜等語(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13至118、259至261頁),惟其於111年7月18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實則其在東光市場附近時,於與己○○等人談話過程中,獲悉己○○等人稍後有意去「拚小蜜蜂」(卷頁及證述內容詳如前述㈢之⒈⑴④),顯示其於偵審過程說詞前後不一。對此,戊○○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怎麼計畫本次犯案過程我都不清楚,但丁○○他們跟我說如果警察來找我,就說我什麼都不知道,不要說他們去搶毒品,叫我說他們當天是找我去找人吵架等語(本院卷第344頁);於本院審理時就說詞前後差異甚大的原因,證稱:我第1次警詢(按:即111年3月3日警詢)講的不實在,我忘記是誰講,但是一定是有人這樣跟我講,我第1次才會這樣做筆錄;那天是我跟他們講我被警察追,因為我那台車被警察跟,我說我又沒做什麼事為什麼會被警察跟,我就問他們做了什麼事情,他們就叫我筆錄這麼做;後來警察來也說誰跟誰都說實話了,所以我覺得也沒有必要再幫他們編這個,警察說「你們那天去幹嘛,大概都知道了」,所以我覺得沒有必要再隱瞞,111年7月18日警詢我就都據實回答等語(本卷第310、321、325頁)。而己○○原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理前,均供稱案發當日係為支援毆打告訴人方前往將軍廟,於該次審理時始坦承,此情與上開戊○○證述的內容及變更說詞的歷程相類,堪信戊○○於111年3月3日、同年月4日警詢、偵訊時首未吐實,當係為協助己○○、丁○○及丙○○等人迴避刑責、掩蓋及混淆實情,其於111年7月18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既與證人賴廷漢、車行紀錄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邀約丁○○及丙○○前往將軍廟時,即已告知其等要「拚藥」等語(本院卷第539頁)等客觀事證合致,應認此2次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此益足證丙○○、丁○○對於當天要前往將軍廟的實際目的係欲「強取販毒小蜜蜂所持毒品」確已知悉。
④另丁○○、丙○○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以其等無可能為低價值的毒品或財物甘犯強盜重罪云云。然刑法有關財產法罪,均無設定財產價值的限制,而犯罪行為人實行犯罪的動機不一而足,尚無從藉由所強取財產價值不高,回推認丁○○、丙○○所為不構成犯罪。
⒊關於辛○○於偵審過程中前後陳述不一部分,及辛○○所述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部分:
⑴證人辛○○雖於偵審過程中均一致證稱係己○○有毒品需求,故詢問辛○○有無毒品,經辛○○表明其無毒品後,己○○遂提議要「拚藥」,要求其向藥頭磋商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且在將軍廟前係己○○取得告訴人當日所攜毒品,又係由己○○分配所取毒品,由己○○與辛○○對半分毒品,至於告訴人的手機及皮夾,則為丙○○所拿等語(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320至321、445至451頁;本院卷第421至422、424至425、427、430至431、434、437至438、440、452至454、459、461至462頁;少調字卷第244頁),然此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所否認,陳稱係辛○○邀集其前往「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36頁)。而丁○○、丙○○則於偵審過程中均表示對上情不知悉。如此,則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己○○或丁○○誰一直在問辛○○「聯絡好了沒」「約幾點」「約在哪裡」,人(按:應係指販毒者或販毒小蜜蜂)是辛○○在聯絡的,是己○○、丁○○其中一人叫辛○○聯絡的,丙○○在旁邊隨便走來走去,也在旁邊聽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辛○○亦自承毒品為其所聯繫洽購,業如前述,是本案是否確實係如辛○○所述,乃己○○主導整個犯罪過程,非無疑義。
⑵另關於本案強盜所得物品由何人拿取及分配事宜,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下車之後我就跟丙○○將告訴人推到草叢,並沒有在機車的那個位置,在機車旁邊的是辛○○,東西是辛○○從告訴人的車廂裡拿出來的,當時我是不吸食毒品的,我與丁○○、丙○○並無向辛○○拿毒品,毒品是由辛○○個人全拿等語(本院卷第536頁),就搜刮機車置物箱、從置物箱內拿出物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是拿槍那個人邊拿槍指著我,邊翻我的車廂等語(本院卷第431頁)相符,而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為本案持空氣槍之人(本院卷第428、431至432、441頁),是依現存事證,應認係辛○○拿取告訴人置放在機車車廂內的毒品及皮夾、手機等物品。
⑶就丁○○及丙○○均無分得毒品部分,則與丙○○於本院之陳述相合(本院卷第540頁)。就皮夾、手機等部分,己○○、丁○○及丙○○於本院時亦均稱在車上時,係由辛○○持有告訴人放在車廂內的皮夾或包包等語(己○○另有指出告訴人之手機也為辛○○所拿;本院卷第92至93、128、540頁)。再者,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前即因車禍事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本案係其未得醫師同意即自醫院偷溜出來後發生,當時經醫師診斷好像說破裂什麼的,不能喝酒、喝氣泡飲,不能作較劇烈的運動等語(本院卷第420、424、452頁),此有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通知單、出院帶回處方箋可供參考(辛○○係於案發當日入院,翌日出院;經醫師診斷為「肝之裂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199至201頁),是辛○○於將軍廟前時,因身體因素未實際參與壓制、毆打告訴人,而站立於一旁持槍恫嚇之情形,亦非不得想見。而己○○於本院時供稱其與丙○○當時忙於毆打、壓制告訴人,無暇翻找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應係由立於周遭持槍之辛○○搜刮告訴人至放在置物箱內財物等語(本院卷第92、563頁),也與常情吻合。再者,辛○○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其於111年3月3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為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案發當時所搶得,已如前述,辛○○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上開000年0月0日出院,復於同日為警查獲,案發、出院及查獲時間緊密,而辛○○就其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毒品一事於偵查及本院陳述一致,應認辛○○遭扣押之愷他命1包與告訴人遭強盜之毒品之一部具有同一性。
⑷除上述事項以外,並無任何證據得補強辛○○指認己○○為本案發起人、與其對半分毒品之人為己○○之證述。由於上開供述均指向搜刮、獨佔毒品及財物者係辛○○,且於案發後僅在辛○○處扣得本案所得部分毒品(即愷他命),應認辛○○之上開指摘己○○係促成、主導本案之人,且己○○有分得強盜所得毒品等部分證述並不可採,本案實際發起、推動整段犯罪流程,及拿走毒品、皮夾(含現金500元)及手機之全部者,均屬辛○○。
⑸辛○○就到場之後有無人前往打告訴人、為何毆打告訴人、其有無持槍指告訴人或單純在現場觀看、搜刮皮夾或包包及手機之人是否為丙○○、是否當時是打算強取物品不付錢等部分,歷次證述情節均有歧異之處。就其於少年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有無在前往將軍廟過程中談論拚藥等事宜,前後亦不一致(本院卷第439、445頁;少調字卷第242頁)。而辛○○因與本案己○○、丁○○及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17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1至375頁),是辛○○或係因本次行為受追訴、處罰,為降低法院對其不法及責任程度的評價,始反覆其詞,致案情晦暗不明。此外,辛○○就本案強盜案件,包括警詢、偵訊、少年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前前後後至少製作14次筆錄(詳本院卷第524頁之證據清單),遍觀辛○○的歷次筆錄,可知辛○○有隨程序的進行、同庭之人曾言及何事項,逐步完足其於本院審理時整套證述結果的傾向,對於對其不利或不熟悉部分,即答以「忘記了」「好像」等話語,益證其似於歷次程序蒐集對己有利事項,將案發過程改為對自己有利的走向,強化自己於本案係居於較邊陲之角色。據此,此等有瑕疵的內容,當不可採為認定己○○等人犯罪事實的主要依據。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除去辛○○此等利己部分之陳述,辛○○於大方向仍係就就辛○○有以電話與己○○聯繫商談由辛○○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辛○○與己○○約定「拚藥」即不付錢強取毒品、負責聯繫毒品賣家、前往將軍廟係為強盜告訴人所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毒品咖啡包10包、空氣槍係丁○○所有及由丁○○放置在車上、到達將軍廟前,丁○○與辛○○、己○○及丙○○有在東光市場附近與戊○○碰面、到達將軍廟後由己○○先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為賣藥之人、己○○等人毆打告訴人、辛○○有拿槍試圖射告訴人、有人前往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取「錢包(含現金500元)」「毒品」及辛○○有分得毒品、有到大坑棄置包包、翌日遭扣押之愷他命1包即來源即係本案自告訴人處所搶得等事實為大略一致之陳述,是此等部分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丁○○、丙○○之辯稱及其等辯護人為其等之辯護均殊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己○○、丁○○及丙○○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說明:
㈠核己○○、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己○○、丁○○、丙○○及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無證據證明己○○、丁○○及丙○○對於辛○○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或預見,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己○○、丁○○及丙○○於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辛○○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己○○、丁○○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於案發時知悉辛○○為未滿18歲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識辛○○時他高一,我當時是明○高中夜間部(具體名稱詳卷),辛○○則是新○高中夜間部,無法依年級準確判別讀夜間部之人的年齡等語(本院卷第465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辛○○幾歲,我以為他跟我年紀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465頁);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辛○○連我的名字都叫不出來,而且我跟辛○○見面沒幾次,所以我不知道辛○○幾歲等語(本院卷第465頁)。
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
①證人辛○○先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跟己○○比較熟;雖認識丁○○及丙○○,但不熟,我認識己○○約2、3年,我不知道己○○、丁○○及丙○○是否知道我的生日;我不清楚己○○、丁○○及丙○○於案發當日是否知悉我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419至420頁)。復於同日改稱:己○○當時知道我未滿18歲,剛剛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還在想;我之前有跟己○○拿過東西來賣,那時候己○○就知道了,我們合作的時候不需要先問年齡,但那時候還不錯,我都會去他家等語(本院卷第423頁)。另又於同日證稱:我大概是高一的時候認識己○○,我不知道己○○跟我差幾歲,認識己○○時,我正在唸新○高中(具體名稱詳卷),我之前住在朋友家,己○○也認識這個朋友,己○○也會在那邊,我會穿制服過去,我不記得己○○有沒有問過我幾年級,制服每個年級都有一個顏色,但己○○應該不知道,我認識己○○時己○○應該沒有在念書;我跟丁○○、丙○○比較不熟,是因為己○○認識的,我不記得是否是高一時就認識,反正就是認識;我不記得我有無和丁○○、丙○○提及彼此年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56頁)。於同日又改稱:我是108年時認識己○○的,讀高一的時候,當時我剛從少觀所出來,我是108年因己○○認識丁○○及丙○○,我記得是在高一才認識賴建洲等人,因為我是在高一才開始吃藥的等語(本院卷第463頁)。由上述辛○○證述的歷程,可知其就己○○是否知悉其年紀、其與己○○、丁○○及丙○○相識的時點,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的過程中屢次忘記而叫不出丙○○姓名(少連偵字第109號卷第447頁;本院卷第407至411、419至466頁),此與相識、有來往之人至少知悉對方名字之經驗法則相悖。辛○○上開所述具有諸多瑕疵,已難輕信。
②另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18歲以前有騎過自己的機車,且曾有於其高一以後騎機車去找己○○、丁○○或丙○○等語(本院卷第464頁),此與己○○於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識辛○○時我只有17歲,我當時認為他跟我年紀相符,迄今也只認識4年,我不知道辛○○的實際年齡,因我4年前認識辛○○時他也有自己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大致相符。辛○○為00年0月出生,於案發即111年3月2日時已年滿17歲,接近18歲,且己○○、丁○○及丙○○於案發當時甫滿20歲不久,與辛○○歲數差異不大,且辛○○於案發前已超齡騎乘機車上路,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確認己○○等人知悉辛○○於案發時未滿18歲,應為己○○、丁○○及丙○○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等對於辛○○於案發時未滿18歲一事欠缺認識或及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己○○、丁○○及丙○○所為,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雖告訴人已與己○○、丁○○及丙○○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己○○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和解條件賠付告訴人5,000元;丁○○、丙○○已於本院宣判前分別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己○○、丁○○及丙○○於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己○○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本院卷第561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81至582頁)在卷可佐,且強盜所得之毒品價值難謂高昂。然己○○、丁○○及丙○○等人對告訴人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特意挑選販毒小蜜蜂即告訴人作為犯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己○○、丙○○與辛○○下車後,分工出手傷害、壓制告訴人,及持由丁○○攜帶到場、與制式或非制式手槍相類、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喝令告訴人配合不動作,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倘遽予憫恕己○○、丁○○及丙○○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己○○、丁○○及丙○○均值青壯,竟與辛○○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過程中更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告訴人為受指示共同販賣毒品而有別,所為應予非難;己○○終至本院最末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而丁○○、丙○○則始終否認犯行,但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更已依約定條件賠付,堪認己○○之犯後態度良好,丁○○及丙○○之犯後態度尚可;己○○雖係受辛○○邀約始違犯本案行為,但丁○○、丙○○均為其所邀約,其亦有與丙○○徒手實施毆打、壓制告訴人等舉措,至於丁○○則係負責駕車並提供空氣槍予辛○○實施,丁○○並未下車參與毆打或壓制等作為,是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不法即罪責可非難性之程度之排序應為己○○最高,丙○○次之,丁○○最末;兼衡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相關工作,月收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姐姐,之前是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頁),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人一職,月收4萬5,000元,未婚,有子女1人,現由前女友扶養該子女,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5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搬家工作,現在與親友學做鴨肉羹擺攤,甫工作1、2個月,收入不穩定,月收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須給母親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6頁),佐以己○○之辯護人陳稱己○○求學階段遭霸凌等生活歷程、希望出監後能改過自新之陳述(本院卷第551頁),暨本案告訴人損失財物難謂極端高昂之價值、己○○、丁○○及丙○○均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物等事實,與己○○、丁○○及丙○○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丁○○所有,供本案辛○○與之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⒉查本案除辛○○的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己○○、丁○○及丙○○有實際分配取得與辛○○共同強盜告訴人所得之愷他命2包、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難認己○○、丁○○及丙○○對於辛○○所收受上述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予於己○○、丁○○及丙○○所犯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上開強盜取得之毒品愷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不構成刑事犯罪;另所得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等物品,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屬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丁○○、丙○○及辛○○除前開有罪部分所獲取財物即愷他命2包、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外,尚有皮夾1個(含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㈡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辛○○確實有自告訴人當日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愷他命2包、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皮夾1個(含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乃因辛○○向己○○邀約「拚藥」,己○○亦係以此作為理由邀集丁○○及丙○○,既謂「拚藥」,意指強取毒品小蜜蜂所攜帶到場以供交易的毒品,則辛○○除原本所約定的毒品外,擅自從前揭置物箱內拿取告訴人之皮夾1個(含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部分,是否在己○○、丁○○、丙○○及辛○○原定計劃之範圍,即非無疑。
⒉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的皮夾與手機是我們丟的,因我看到辛○○拿告訴人的皮夾及手機,我怕會卡到強盜罪,所以我有叫辛○○把皮夾跟手機丟掉;辛○○把機車置物箱裡的東西取出後,我看到置物箱內是依一個包包(按:依告訴人、辛○○、己○○、丁○○及丙○○歷次陳述,可知其等就該「包包」定性上屬於「皮夾」或是「包包」「皮包」「手拿包」於認知上有所歧異,但應均指可裝載物品的布或皮製容器),之後我們趕快上車,然後把車開去大坑,毒品是由辛○○全拿,包包就丟在大坑等語(本院卷第92、536頁),核與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上車後才發現辛○○好像有拿告訴人的皮包,但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只有看到告訴人的皮夾,我們是在車上才發現辛○○有拿告訴人的皮夾,接著有人在討論要把皮夾丟掉,告訴人的皮夾有被某人丟在大坑山區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大致相符,亦可與賴廷漢於警詢時證稱其有看見丁○○所駕車輛有人自車窗丟出東西等語(偵字第36910號卷第357頁)交互勾稽,顯示己○○、丁○○及丙○○等人對於在車上看到辛○○手持皮夾等物甚感訝異、在其等意料之外。
⒊又雖然辛○○於偵訊及本院指證係丙○○拿告訴人之皮夾1個(含現金500元)及手機1支,但此已經本院駁斥如前。此外,復無證據證明非辛○○利用己○○、丁○○、丙○○強盜告訴人以取得毒品之機會,自行決意取走告訴人之皮夾,應認強盜此等財物部分已逸脫己○○、丁○○、丙○○與辛○○間原定之犯罪計劃,即己○○、丁○○及丙○○對此部分無所認識或預見,欠缺此部分與辛○○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己○○、丁○○及丙○○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不足,本均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己○○、丁○○及丙○○強盜所得愷他命2包、疑似毒品咖啡包10包間,各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