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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銘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葉憲儒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聖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CG」)、丙○○(暱稱「玉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飛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igmama」之人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暱稱「bigmama」之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以Telegram向黃聖智邀約代收夾藏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及其他不詳種類、數量之毒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黃聖智應允後,由黃聖智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與丙○○碰面並議定由丙○○代收本案包裹,並允諾給予丙○○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丙○○即與黃聖智、暱稱「bigmam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丙○○擔任本案包裹之收貨人,並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住處地址、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人資訊,黃聖智則負責與暱稱「bigmama」之人聯繫、傳遞收受本案包裹指令及轉交暱稱「bigmama」之人欲給付之報酬予丙○○。後本案包裹於110年7月13日寄達至丙○○上開住處,丙○○收受後,即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丙○○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二、因黃聖智遲未向丙○○索取本案包裹,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向其友人丁○○聯絡,並張貼本案包裹內之毒品照片委請丁○○幫忙尋找賣家。丁○○知悉「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適因乙○○向丁○○表示欲購買毒品,丁○○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丙○○及乙○○居間傳遞訊息,轉達賣家丙○○所稱不詳成分藥錠10顆、含「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藥錠2顆,共計11,000元之報價予乙○○。經乙○○認可後,丁○○即轉知丙○○找到買家,雙方議妥由丙○○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不詳成分之藥錠10顆及含「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成分藥錠2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紅色藥錠)予乙○○,並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山之道社區會面交易。嗣於同日18時14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社區,交付前揭第三級毒品予乙○○,並向乙○○收取11,000元對價,而完成交易。因警員偵辦前案扣得丙○○使用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伯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細卷頁見附表二),並有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憑,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是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且被告丙○○與證人乙○○並無深刻情誼,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丙○○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丙○○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又按毒品之買賣行為,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若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則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綜觀本案交易過程,顯係由被告丙○○將兜售第三級毒品一情告知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回覆傳遞訊息予證人乙○○,終由被告丙○○任販毒者,經被告丁○○告知以接獲證人乙○○需求毒品數量、價金之要求,旋即外出販毒,以完遂毒品交易之執行。被告丁○○除將毒品交易之訊息加以傳遞,又在其間確認交易進度,彼此聯繫。然本案需求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點、交易時間均由證人乙○○決定,另毒品真實之純度、實際交易之數量、價格則由被告丙○○單方主導,被告丁○○並無決定之權限,是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各該行為,被告丁○○未立於主導、控制之地位,足見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況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確可直接從中獲利,亦即被告丁○○與被告丙○○業已談妥本次交易其等各別可分配之利潤數額,抑或其等已有毒品交易成功可分配一定成數獲利之默契或慣例,自無法僅因被告丁○○容有藉由被告丙○○販毒獲利,而較易要回欠款,實際上被告丙○○亦有匯款3,000元以資清償對被告丁○○欠款,可因此間接獲利之犯罪動機,即認被告丁○○係基於與被告丙○○共同分配利潤之營利意圖,分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⒊綜上,被告丁○○於知悉被告丙○○有第三級毒品可供販賣,同時亦知悉證人乙○○有欲購入上開毒品之需求,乃告知被告丁○○其友人有購買需求,而分別為其等交換訊息,且被告丁○○非於訊息分別交換後,即任由被告丁○○、證人乙○○自行溝通、聯絡交易訊息,反係立於其中分別為上開確認交易進行、居中聯繫等行為,其主觀上當有幫助被告丙○○販賣毒品,並確保交易進行且助長毒品流通、散布之幫助販賣犯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丁○○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僅係受人之託,居間為被告丙○○、證人乙○○聯繫且係在友人即被告丙○○主動邀約之情況下幫助其達成交易,並未參與其餘交付毒品、取款等實際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利潤,是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販賣毒品者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丁○○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實際販毒之毒梟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至被告丁○○雖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對於本件涉嫌幫助販賣毒品有無意見?」時,並未自白,且辯稱:其以為證人乙○○要買壯陽藥,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之意思(見他字卷第387-389頁),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丙○○雖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何意見?」時,明確表示其當時交付證人乙○○之2CB藥錠並非其遭查獲之桃紅色錠劑,其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未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因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0年8月16日拘提到案,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經檢視被告丙○○上開手機,方得知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有陳述其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係取自本案包裹,然另案被告許秉宣、黃聖智早於110年7月8日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丙○○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藏111偵35031字第113911971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862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28726號卷第3頁、他自卷第7-19頁、本院卷第349-353頁),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關於被告丙○○是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⑵本案證人即拘提被告丙○○之警員林伯儒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為前案運輸毒品案之同案共犯,故其在110年8月16日拘提被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丙○○當場有告訴其遭扣案係何等毒品,並主動告知有販賣上開毒品予乙○○,且提供手機密碼供其查閱,其現在已經記不得是被告丙○○告知其販賣毒品一事是在其查閱手機之前還是之後,其一定是用手機所檢視內容詢問被告丙○○,但到底被告丙○○有無先告知販賣毒品事情已經無法確定,後來販賣部分由刑事局找臺中其他分局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6頁),堪認被告丙○○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覺其販毒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與證人乙○○見面目的在交易毒品,更翔實敘述交易價金為11,000元、數量為12個2CB藥錠(粉紅色),且警員當時並無確切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丙○○另涉嫌販毒予證人乙○○,足徵被告丙○○確係主動向警員自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或幫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斟酌被告丁○○為單純介紹而為幫助之情形;復考量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子女、無庸扶養雙親;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平儀維修、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5頁)及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3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丁○○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丁○○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丁○○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證人乙○○收取11,000元之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丁○○否認就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獲利,而被告丙○○關於本案交易完成後匯款3,000元予被告丁○○用以返回欠款之供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因本案直接獲有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有犯罪所得。
 ㈡又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與被告丁○○本案聯繫所用,且已於另案桃園地院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附卷可考,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搖頭丸
(編號1-1、1-2、1-3)
3包
丙○○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920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編號1-1、2-1、2-2:均為綠色橢圓形藥錠,隨機抽取編號1-1内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52.05公克,共取0.4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1.6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命純度約3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9公克。
⒋編號1-2、2-3:均為桃紅色不規則形藥錠,隨機抽取編號1-2內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15.13公克,共取0.22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9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溴4,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
 ⑶測得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⒌編號1-3、2-4、2-5:均為橘/褐色長方形藥錠,隨機抽取編應2-4內1顆磨混鑑定。
 ⑴總淨重37.41公克,共取0.2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7.13公克。
 ⑵檢出笫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6公克。
搖頭丸
(編號2-1、2-2、2-3、2-4、2-5)
5包
現金
1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75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IPHONE 8手機
1支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9812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二:
壹、筆錄
被告部分
 ⒈丙○○(Telegram軟體暱稱:「小李飛刀」、「cls00000000」)
  ⑴110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7-8頁,桃檢111偵2110卷第47-48頁同,他卷第47-48頁同,111偵35031卷第145-146頁同)
  ⑵110年8月1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9-10頁,桃檢111偵2110卷第49-50頁同,他卷第49-50頁同,111偵35031卷第147-148頁同)
  ⑶110年8月1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11-19頁,桃檢111偵2110卷第51-59頁同,他卷第51-59頁同,111偵35031卷第149-157頁同)
  ⑷110年8月17日偵訊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141-144頁)
  ⑸110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26頁)
  ⑹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195-198頁,桃檢111偵2110卷第93-96頁同)
  ⑺110年10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201-203頁)
  ⑻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243-247頁)
  ⑼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13-319頁,111偵35031卷第15-21頁同)
  ⑽111年7月5日偵訊筆錄(他卷第417-420頁)
  ⑾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68頁)
  ⑿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7-244頁,結文:第245頁)
  ⒀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7-301頁)
  ⒁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7-343頁)
 ⒉丁○○(Telegram軟體暱稱:小儒)
  ⑴111年5月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59-264頁,111偵35031卷第87-92頁同)
  ⑵111年7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383-389頁,結文:第391頁)
  ⑶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68頁)
  ⑷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7-244頁)
  ⑸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7-301頁)
  ⑹11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7-343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許秉宣
  ⑴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桃檢111偵2110卷第9-10頁)
  ⑵110年7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145-151頁,桃檢111偵2110卷第11-18頁同)
  ⑶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243-247頁)
 ⒉黃聖智
  ⑴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桃檢111偵2110卷第23-24頁)
  ⑵110年7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153-158頁,桃檢111偵2110卷第25-30頁同)
  ⑶110年7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桃檢111偵2110卷第39-40頁)
  ⑷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桃檢111偵2110卷第41-45頁)
  ⑸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桃檢110偵28726卷第243-247頁)
 ⒊乙○○
  ⑴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39-242頁,111偵35031卷第67-70頁同)
  ⑵111年6月14日偵訊筆錄(他卷第367-369頁)
  ⑶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7-244頁)
 ⒋林伯儒
  ⑴112年7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7-301頁,結文:第303頁)  
貳、其他證據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726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第3-5頁)
 ⒉許秉宣扣案手機截圖(一)至(十三)(與暱稱「小李飛刀」Tele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HcG」、「小李飛刀」之Telegram「收貨小幫手」群組成員畫面)(第21-35頁)
 ⒊丙○○扣案手機截圖(一)至(十七)(與暱稱「小儒」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小儒」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畫面、丙○○於Telegram暱稱「呵呵」畫面)(第37-53頁)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837號搜索票(第6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第65-68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
 ⒍刑事案件照片(一)至(九)(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包裹提單照片)(第73-81頁)
 ⒎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第87頁)
 ⒏(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89頁)
 ⒐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031號函(第95-96頁)
 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第97頁,第159頁同)
 ⒒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 100N7506QH)(第99頁,第160頁同) 
 ⒓刑事案件照片(一)至(六)(包裹外觀、內容物及毒品初驗照片)(第161-166頁)
 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75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第191-192頁)
 ⒕丙○○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第215頁)
 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981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3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110年11月2日台關緝字第1101028769號函(第239頁)暨函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 10710JR806)(第240頁同)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第263-264頁)
 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字第292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65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8頁)  
 ⒉(許秉宣指認黃聖智、丙○○)110年7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22頁)
 ⒊(黃聖智指認丙○○、許秉宣)110年7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1-34頁)
 ⒋黃聖智手機通話紀錄、聯絡人「玉米」翻拍照片(第35-37頁)
 ⒌許秉宣扣案手機截圖(一)至(十三)(與暱稱「小李飛刀」Tele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HcG」、「小李飛刀」之Telegram「收貨小幫手」群組成員畫面)(第61-73頁)
 ⒍丙○○扣案手機截圖(一)至(十七)(與暱稱「小儒」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小儒」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畫面、丙○○於Telegram暱稱「呵呵」畫面)(第75-91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74號搜索票(第9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01-104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5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09-113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5頁)
 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837號搜索票(第119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25-128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9頁)
 ⒓許秉宣、黃聖智、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45-149頁)
 ⒔許秉宣、黃聖智、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第151-155頁)
 ⒕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031號函(第157-158頁)
 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第159頁)
 ⒗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 100N7506QH)(161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第163-164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0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60號鑑定書(第165頁)
 ⒚刑事案件照片(一)至(三二)(包裹外觀、內容物及毒品初驗照片、許秉宣與暱稱「HcG」、「小李飛刀」之對話紀錄、Telegram「收貨小幫手」群組成員畫面等翻拍照片)(第167-198頁)  
 ⒛刑事案件照片(一)至(九)(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包裹提單照片)(第199-207頁)
111年度他字第2566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陳冠宇111年3月26日偵查報告(第7-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第21-22頁)
 ⒊刑事案件照片(一)至(九)(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包裹提單照片)(第23-39頁)
 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031號函(第41-42頁)
 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第43頁)
 ⒍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 100N7506QH)(第4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第61-67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
 ⒏丙○○、丁○○、乙○○等3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對話截圖(含「小儒」(丁○○)聯絡資料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73-99頁)
 ⒐山之道社區住戶資料表1份(第101頁)
 ⒑丙○○、丁○○、乙○○等3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乙○○代叫計程車紀錄照片(第103-111頁)
 ⒒丙○○、丁○○、乙○○等3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社區出入登記表照片(乙○○訪客)(第113-123頁)
 ⒓丙○○、丁○○、乙○○等3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乙○○電梯門禁感應紀錄(第125頁)
 ⒔丙○○、乙○○、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7-133頁)
 ⒕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址紀錄、定位紀錄(第135-162頁)
 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第163-165頁,第197-199頁同)
 ⒗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址紀錄、定位紀錄(第167-196頁)
 ⒘(乙○○指認丙○○、劉柏志)111年4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第243-246頁)
 ⒙乙○○之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47-249頁)
 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山之道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51-253頁)
 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小儒」(丁○○)聯絡資料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255-257頁)
 (丁○○指認丙○○、劉柏志)111年5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第265-2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山之道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丁○○簽名)(第269-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小儒」(丁○○)聯絡資料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丁○○簽名)(第273-301頁)
 (丙○○指認乙○○、劉柏志、丁○○)111年5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第321-324頁)
 丙○○之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25-3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山之道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簽名)(第329-3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小儒」(丁○○)聯絡資料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丙○○簽名)(第333-3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起訴書(第397-4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第423-426頁)
111年度偵字第3503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6頁)
 ⒉偵查佐陳冠宇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3349號鑑定書(第13-14頁)
 ⒋(丙○○指認乙○○、劉柏志、丁○○)111年5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第23-26頁)
 ⒌丙○○之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29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山之道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丙○○簽名)(第33-3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小儒」(丁○○)聯絡資料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丙○○簽名)(第37-65頁)
 ⒏(乙○○指認丙○○、劉柏志)111年4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第71-74頁)
 ⒐乙○○之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5-77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山之道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乙○○簽名)(第79-81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小儒」(丁○○)聯絡資料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乙○○簽名)(第83-85頁)
 ⒓(丁○○指認丙○○、劉柏志)111年5月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第93-96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山之道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丁○○簽名)(第97-99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截圖照片(「小儒」(丁○○)聯絡資料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丁○○簽名)(第101-129頁)
 ⒖臺中市○○○○○○○○○○○○○○○○○○○○○○○○○○○○○○○○區○地○位○○○○路○○○○○○○○○000○○
 ○○○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第133-135頁)
 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7頁)
 ⒙山之道社區住戶資料表1份(第139頁)
 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第141-143頁)
 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59-162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5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031號函(第167-168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第169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 100N7506QH)(第171頁) 
 刑事案件照片(一)至(八)(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包裹提單照片)(第173-18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年0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767號函(第257頁)暨函送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259頁)、交易明細(第261-26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年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459號函(第267頁)暨函送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第269頁)、交易明細(第271-2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9號、110年度偵字第28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0號起訴書(第281-294頁)  
本院卷:111年度訴字第2579號
 ⒈被告丁○○(選辯張藝騰)112年2月8日刑事準備狀(第69-93頁)暨
  ⑴證1:被告與丙○○母親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份(第95-103頁)
  ⑵證2:被告與丙○○自111年5月間至111年11月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份(第105-143頁) 
  ⑶證3:丙○○還款紀錄影本一份(第145頁)
  ⑷證4:被告勞保投保紀錄正本一份(第147頁)
  ⑸證5: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第149-150頁)
  ⑹證6:無業證明正本各一份(第151-153頁)
  ⑺證7:詹益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第155頁)
  ⑻證8:綺立新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影本一份(第157-159頁)
  ⑼證9:公司内部裝潢及剪綵照片一份(第161-191頁)
  ⑽證10: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及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捐款證明影本一份 (第193-195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藏111偵35031字第1139119718號函(第34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8621號函(第351頁)暨函送偵查佐113年9月28日職務報告(第3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