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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加


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張佳琪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鄧湘霏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黃明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惠祺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蔡米娟



            余麗娟


            盧怡利


            何宇融


            詹育璿



            鄧詩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潘思澐律師
參  與  人  凱丞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劉士加
參  與  人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陳奇龍

            王笙  


            蔡依庭

            李東祐

參  與  人  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廢止登記)


代  表  人  劉士加
參  與  人  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解散)


代  表  人  陳奇龍

            林柏均
            賴怡秀
            李蓁蓁
參  與  人  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解散)


代  表  人  李譽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59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0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B04犯附表甲編號6、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6、7所示之刑及沒收。
②A04犯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
③A05犯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刑及沒收。
④A06犯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5所示之刑及沒收。
⑤B09犯附表甲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3、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⑥B10犯附表甲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
⑦B11犯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⑧B12犯附表甲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5、6所示之刑及沒收。
⑨余麗娟犯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⑩盧怡利犯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⑪B21犯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⑫A17犯附表甲編號5、6、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5、6、7所示之刑及沒收。
⑬鄧詩怡犯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罪,處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⑭B03、A15、B13、B14均無罪。
⑮凱丞開發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⑯宸鏞開發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5、6、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⑰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5、6、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⑱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5、6、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⑲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B02(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為鼎鈞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鈞公司,民國105年1月7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其自107年起,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設立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107年7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宸鏞公司,107年8月21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嗣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再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凱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丞公司,108年12月2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祐麟公司,109年3月13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嗣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以下將上開4公司合稱為本案4公司),指示本案4公司旗下業務員以各種詐術誘使客戶不斷支付款項購買殯葬產品,並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委請B04擔任軒宇公司、宸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B03擔任凱丞公司、祐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B04、B03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宸鏞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軒宇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丞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祐麟公司),交由B02使用。B04、A04、A05(原名莊宛軒)、A06、B09、B10、B11、B12、余麗娟、盧怡利、B21、A17、鄧詩怡、A16(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B02所發起之詐欺集團(加入時間為其等對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前某日,詳見附表一至七),擔任本案4公司之業務員(鄧詩怡、A17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由被告鄧詩怡擔任經理,被告B11擔任主任,被告B04擔任處長,被告B09擔任課長。其等分工如下:B02為本案4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及人員進用指揮、管理、教育訓練,由B02等人對公司業務員教導詐騙話術,公司業務員修改為口語化講稿,交由B02批改後,再由業務員對外接洽,以該等詐騙話術誘使他人購買塔位、牌位、生前契約(含御璽卡)等殯葬產品,業務員並指示客戶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本案4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而業務員每販賣1個塔位或牌位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每販賣1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B02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A15以本案4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業務員再將發票、收款證明、承購單、代辦買賣契約書、生前契約訂購申請書、塔位或牌位之使用權狀、使用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交付給被害人,事後再向被害人訛稱買方有其他需求、原接洽之業務員離職等原因而無法完成交易,改由其他業務員與被害人聯絡,重複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B02、A04、A05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買家欲向A03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起,推由A04、A05陸續與A03接觸,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話術陸續對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現金予A04、A05,用以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殯葬商品(給付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嗣A06基於與B02、A04、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2日後某日起,假冒為稽查人員,與A03聯繫,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騙話術對A03施用詐術,惟A03發現有異,未再購入相關殯葬產品,A06之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㈡B02、余麗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買家欲向A07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9月起,推由余麗娟、該不詳男子與A07接觸,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話術對A07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
 ㈢B02、B09、A16、盧怡利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買家欲向A08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9月起,推由B09、A16、盧怡利陸續與A08接觸,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話術對A08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三)。
 ㈣B02、A05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買家欲向A09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起,推由A05與A09接觸,以附表四所示之詐騙話術對A09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附表四所示之殯葬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四)。
 ㈤B02、B12、A06、B10、B21、鄧詩怡、A04、A17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買家欲向A10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2月起,推由B12、A06、B10、B21、鄧詩怡、A04、A17陸續與A10接觸,以附表五所示之詐騙話術對A10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殯葬商品(給付或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五)。
 ㈥B02、B12、B10、B04、A17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買家欲向A011購買殯葬商品,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起,推由B12、B10、B04、A17陸續與A011接觸,以附表六所示之詐騙話術對A011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給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附表六所示之殯葬商品(給付或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六)。
 ㈦B02、B11、A17、B09、B04、連偉雄(未據起訴)明知實際上並無任何買家欲向A12購買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推由B11、A17、B09、B04、連偉雄陸續與A12接觸,以附表七所示之詐騙話術對A1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附表七所示之殯葬商品(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七)。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03、A011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對於部分案情表示遺忘,以致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繁簡有別。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係,且員警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證人A03、A011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等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A03、A011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各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扣案之話術講稿(教戰手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物證編號10所列之上課教材,影本見他8789號卷四第253至259頁、111訴549號卷九第595至600頁),證人A1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所撰寫(見111訴549號卷九第254頁),而該話術講稿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B04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1之住處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111訴549號卷八第507至111頁),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如下:
 ㈠被告B04:我不認罪,我有銷售產品給A011、A12,但並無使用任何詐騙話術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B04僅係本案4公司之兼職業務人員,向承購人推銷商品,並實際交付商品,實無參與犯罪組織;②被告僅向A011、A12就市場環境進行介紹,並評估有無投資利潤空間,並未以起訴書所載之詐騙話術向A011、A12推銷商品;③A011、A12所陳購買原因、交易過程、資金給付情形、購買數量均有疑義,不足為不利於B04之認定;④B04銷售之殯葬商品、御璽卡,均有實際交付使用憑證及相關契約,且公司均有如實開立發票,自無提供不實商品或施用詐術之情形,又相關商品契約均有記載:「商品不限於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投資型承購者應充分瞭解投資風險,投資前應審慎評估」等字樣,可徵證人於簽約時係經過深思熟慮所為,未受詐欺;⑤本案被害人之前有購買殯葬商品的經驗,對於市場、各塔區金額都有所瞭解,且本案被害人不乏較高學歷及經營多種商業之人,被害人主張受詐欺實有疑義;⑥證人A16已證稱扣案講稿是她自己撰寫,並非上課教材,證人A13也證稱他當初傳訊息給A15的目的,是B02請他回去寫對於推銷、上課經驗的分享,或假定將來銷售時的說法、推銷、面臨問題的預擬內容,與B04或其他被告無關;⑦卷附業績表(即客戶交易資料),應為公司內部業績分類情形,由B02指示,至於B02如何做分配,一般業務根本無法理解,無法證明有共同推銷、共同拜訪被害人。也無法依照業績表認定這些人就是推銷被害人的共犯;⑧B04僅是一般兼職業務,即便有職稱,並非具有實權之人等語。
 ㈡被告A04:我不認罪,我有銷售產品給A03、A10,但我都有詳細介紹產品內容,沒有詐欺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A03早已持有殯葬商品,且標的為同一殯葬園區,並非不諳殯葬市場環境之人,對於殯葬品銷售預期獲利數額應有瞭解,難謂有受詐欺之可能;②本案相關商品契約均有記載「投資前應審慎評估」等字樣,足以認定本案若係基於投資角度而承購,承購者係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風險後始決定購入,無施用詐術之情形;③市面上塔位買賣非常多,長期來看價格應會不斷上漲,沒有被害人所指賣不出去的情形;④證人A16之證詞無法證明扣案講稿就是教戰守則;⑤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生命公司)、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喬依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依公司)之回函及陳報狀可看出這些殯葬產品之公定價格比被害人購買之購買價格高了約2倍,且本案都有交貨給被害人,被害人整體財產並未受損害,無從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語。
 ㈢被告A05:我不認罪,我不是經理,只是一般業務,我有銷售產品給A03、A09,但並無詐騙行為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A09早已持有殯葬商品,並非不諳殯葬市場環境之人,對於殯葬品銷售預期獲利數額應有瞭解,難謂有受詐欺之可能,其餘同被告A04部分之辯護意旨等語。
 ㈣被告A06:我不認罪,我印象中有拜訪過A03、A10,但並沒有銷售任何產品給他們,拜訪只是簡單的初次見面、了解,介紹我自己是業務員,想要進行推銷,但沒有成功,我沒有像A03所述自稱為稽查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A03、A10早已持有殯葬商品,並非不諳殯葬市場環境之人,對於殯葬品銷售預期獲利數額應有瞭解,難謂有受詐欺之可能,其餘同被告A04部分之辯護意旨等語。
 ㈤被告B09:我不認罪,我並非公司課長,只是兼職業務,我有跟A08推銷過產品,實際有無成交並不確定;我對A12完全不認識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B09僅係擔任凱丞、祐麟公司業務,推銷合法殯葬產品,並依約交付買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行為,況被害人均表示有收到商品,倘若商品與主觀預期有落差,亦僅係民事消費糾紛等語。
 ㈥被告B10:我不認罪,我並非公司總監,我有帶A10、A011去現場參觀,有跟他們講週邊市場的行情狀況,在103年之後台南市政府有公告一個遷站案,加上在105年,台南市南區西路段也有公文及公告,都有詳細給客戶看,客戶是看過現場才投資,請他們簽投資買賣名單時,背後欄都有詳細跟他們說明,並不一定幫他們售出,但我有帶兩位去簽立委託銷售,屬一般推銷行為,他們的東西沒有賣掉的原因是國寶公司在2020年11月13日突然公開聲明,他們如果要轉讓,必須增加過戶轉讓費6萬元,導致後續很多客戶塔位沒有賣出去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A10、A011之買賣均是真實買賣,有拿到權狀,購買前也都有帶他們去現場看過,投資本來就有風險,不能因購買後賣不出去,就認為B10在詐欺;②紘儀公司、第一生命公司、龍寶公司、喬依公司之回函及陳報狀可看出這些殯葬產品之表定價格比A011等人之購買價格高出許多,可證明A011等人是在評估商品有獲利空間後才購買;③A10、A011均有投資靈骨塔商品之經驗,他們會購買顯然有經過慎重評估,並非遭到詐騙;④買賣投資受訂單背面都有提醒申購產品之風險,如有損失應自負其責,並註明並無保證獲利等語。
 ㈦被告B11:我不認罪,有接觸過A12,推銷過塔位給她,我都有讓客戶知道投資都會獲利,都是合法塔位,沒有使用詐欺話術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A12早已持有殯葬商品,並非不諳殯葬市場環境之人,對於殯葬品銷售預期獲利數額應有瞭解,難謂有受詐欺之可能,其餘同被告A04部分之辯護意旨等語。
 ㈧被告B12:我不認罪,我跟A10、A011都有推銷過產品,並無詐欺行為,只是一般推銷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A10、A011早已持有殯葬商品,並非不諳殯葬市場環境之人,對於殯葬品銷售預期獲利數額應有瞭解,難謂有受詐欺之可能,其餘同被告A04部分之辯護意旨。
 ㈨被告余麗娟:我不認罪,我有推銷產品給A07,但他也是買來自用,我沒有欺騙行為等語。
 ㈩被告盧怡利:我不認罪,A08覺得塔位有投資可行性,進而跟我購買,我才這樣銷售給他,並無使用詐騙話術等語。
 被告B21:我不認罪,我只有推銷產品給A10,並無使用話術等語。
 被告A17:我不認罪,我有與A10、A12、A011接觸過,我都有帶客戶去過現場,去了解他們的公告牌價跟他們所投資的金額是有確實的獲利,他們要做買賣的部分都是交由老闆B02處理,我沒有施以詐欺話術等語。
 被告鄧詩怡:我不認罪,我在公司擔任業務,並非經理,我的名片上有印過經理,名片是我自己印的,實際上我不是經理,我是因為我先生B10當天沒空,所以去找A10簽單,只有接觸過A101次,我沒有取得業績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證人B10證稱相關交易都是B10與A10洽談,鄧詩怡並未參與;②A10證述內容矛盾,欠缺憑信性;③A10提供之投資受訂單已明示投資有風險,可證A10是在有風險的認知下做出投資決定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B02原為鼎均公司(105年1月7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其自107年起,陸續設立本案4公司(軒宇公司107年7月5日設立登記、宸鏞公司107年8月21日設立登記、凱丞公司108年12月2日設立登記、祐麟公司109年3月13日設立登記),並委請被告B04擔任軒宇公司、宸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B03擔任凱丞公司、祐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B04、B03復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申辦宸鏞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軒宇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丞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祐麟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B02使用,B02為本案4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及人員進用指揮、管理、教育訓練,被告B04、A04、A05、A06、B09、B10、B11、B12、余麗娟、盧怡利、B21、A17、鄧詩怡、A16均為上開4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推銷殯葬商品等情,為被告B04、A04、A05、A06、B09、B10、B11、B12、余麗娟、盧怡利、B21、A17、鄧詩怡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B03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8789號卷三第171至172頁),復有本案4公司及鼎均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111訴549號卷五第49至50、133至134、164至165、263至264、405至4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B02等本案4公司幹部人員確有系統性教導旗下業務員以不實話術欺騙客戶,茲說明如下:
 1.證人A16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6月加入宸鏞公司,是B02面試,產品銷售價格每個塔位12萬元、牌位12萬元、禮儀(含生前契約及御璽卡)9萬元,B02有幫我們上課,他跟我們說,要跟客戶說有買主要用比較高的價格跟他們買,每個塔位要用30至37萬元買,禮儀要用21萬8000元買;B04也有幫我們上課,他好像是副理,他上課的次數很多,大致上是跟被害人說他手上有什麼產品,需要再添購其他的產品,可能會有買方以30至37萬來購買,御璽卡因為有很多附加價值,所以賣客戶9萬元,轉賣時可賣21萬元;B09也有幫我上過課,他說要對推銷的對象說有人要買他手上的東西,但客戶手上的東西不足,所以要買我們的產品,我就問B09說「買家在哪裡」,B09說「不要問,你去講就對了」,我沒有看過B09帶買家去見客戶,他一直沒回答買家是何人,這個買家應該是虛構的;扣案的講稿內容是上課教材,是B04上課時發給我們看,並交代事後要銷毀;我有與盧怡利去找過A08,那天盧怡利車子壞掉,叫我載她去簽單,到的時候因為有些細節不清楚,我打電話給B09問訂購單如何填寫,簽單之前我不知道是誰去接洽的,但簽單之後,B09叫我去跟A08聊天;110年3月初我與盧怡利有去找A08,B09交代我、盧怡利要跟A08說「如果你以9萬元購得長生天生命紀念園區塔位,有接觸過的客戶願以每塔位30多萬來購買」,A08因此購買10個塔位等語(見他8789號卷四第263至2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卷四第253頁以下之講稿內容不是B04發給我的,是B02、B04、A17上課時的內容,他們要我把東西寫出來,要我們這樣跟客戶說,這些東西當時我完全聽不懂,一定是有人教我講,才會有這張出來,這是拼拼湊湊的內容,他們是用口頭方式敘述,B02、B04說要寫這個東西出來才會帶我去跑客戶,這張我寫了2、3個月,除了我以外,其他上課的人都要寫,我寫完後交給B02,我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B04那裡,B04上課3、4次,其他幾次都是B02上課,講稿裡提到「我完成這次的買賣拿到佣金想讓兒子去上課,他現在都5歲了,還沒有去上課」,我兒子當時的確剛好5歲,我偵查中就本案經過都照實講,沒有故意誣陷B09、B04等語明確(見111訴549號卷九第245至271頁)。本院衡諸證人A16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詐欺取財罪刑度不輕,且可能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對客戶行使不實話術之事實。又觀諸卷附證人A16撰寫之講稿內容,敘及「舉例你手頭上的這10個塔位,一個我幫你賣40萬,10個就是400萬……,跟你說這次家屬在選塔位的時候啊……一進塔區開始,我們就先到6樓擲杯,就是沒有選到適合的位子,然後我們就到了B2潛龍地宮這個區域,風水師就核了一下生肖流年跟生辰八字,並告訴家屬說這裡可以,聽到說這裡可以,心情都蠻激動的,最後擲杯終於聖杯了……家屬他們原本是否預算的考量,後面也不管什麼預算了,大哥,這次你一定要幫我成交喔……大哥你憑證我看一下,咦,大哥,你怎麼會是拿龍寶山的塔位給我呢?(我只有這間啊)不對啊,我這邊家屬是核到南都福座的塔位捏,(我真的沒有)怎麼會……會不會家裡的人幫你投資你不知道呢……不是投資的?(是投資公司賠償的)……鴻源?啊!大哥,我想起來了,之前有聽學長說過,他客戶的塔位好像也是賠來的,你們這個好像是叫做賠償戶,不過我聽他說那時候鴻源好像有賠3支塔ㄟ,一支是你手頭的龍寶山、還有一支是……萬里的金剛舍利,對啦~還有這次帶家屬核到你臺南南都福座位子的那支啦……大哥,所以你有要處理這次的案件嗎~(可以處理嗎)當然可以啊~只是辦理憑證登記會有費用的產生哦……我想起來了,學長還有說97易主行源時那時候有發通知單給你們產權所有人回去做產權確認,你有回去嗎?……會不會是因為你搬走了,所以沒收到呢?(那應該是了)對嘛,所以你連自己的塔位被轉到南都福座也一定不曉得啊,但是大哥,現在重點不是移轉的問題也不是在於要花多少錢、賣多少錢,而是我們現在能不能登記,因為時隔那麼久,我也不知道你這個應該要怎麼處理,我回公司幫你了解看看,……登記就是要花費阿……當時你就沒有回去……如果花那一點點登記的費用,你的利潤又不錯,到時再登記來做這個買賣,你覺得呢(可以)」等語(見他8789號卷四第253至259頁),被告B04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講稿係證人A16所交付予已(見111訴549號卷九第271頁)。足認B02等幹部人員確有系統性教導旗下業務員向客戶謊稱,客戶有自鴻源集團受償塔位,但未收到通知而漏未登記,現可補辦登記,但可能要花額外費用,惟有確定之買家(即講稿中所稱之家屬)欲以高價向客戶購買塔位、牌位、禮儀等殯葬商品,誘使客戶購買上開商品。
 2.證人A13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我做房仲,金錢豹領班介紹我認識B02,我被B02打動加入鼎均公司,B02有請一個比較有經驗的業務B11帶我去找客戶,我聽B11對客戶說,南山公墓那邊有遷葬工程,需要遷葬的人會把骨頭火化後,寄放在塔裡,因為我們公司的塔位在南山公墓裡,塔位比較好銷售;我在107年3月19日、3月22日、3月26日、3月29日、107年4月23日傳送有關販售靈骨塔、生前契約的話術,是B02會要求我們業務人員製作屬於自己跟客人對話的話術,B02給我版本參考,叫我加自己的東西進去,我寫完後,傳送給A15,A15印出後,我拿給B02訂正等語(見他8789號卷五第261至268頁)。本院審酌證人A13之證述內容,雖係其任職於鼎均公司之經驗,然觀諸A13傳送予被告A15列印之講稿,有以下內容:「A:陳大哥,今天會來找你的原因是因為上星期我帶客戶去塔位合到你的位子,所以才來拜訪你,看你有沒有想要出售的意願」、「A:現在塔位行情28-42之間」、「A:我們帶家屬去合位子,合完後拜訪持有人,確定有無出售意願」、「A:陳哥,我請問一下,你這張單子是誰給你的?怎麼來的?」、「B:就鴻源阿!賠給我塔位~」、「A:我通我學長說他的客戶以前也有拿到鴻源的憑證!說錢賠不了那麼多,所以用塔位賠!還什麼通知說要開會的……」、「A:陳哥~今天我來才知道以前這事這麼嚴重!因為我也是聽我學長說過而已,但知道的事是當時有開過好幾次會,開會內容說有賠三隻塔位看不是全部都有賠到,一個龍寶山一個金剛舍利還有國寶南都,陳哥龍寶山那隻塔你有去看過嗎?」、「A:……陳哥~今天你以投資客的立場,你會投資哪一隻塔?請教一下」、「B:嗯,一定選龍寶山啊!北區又寶地的,條件很不錯!」、「A:陳哥這支塔是自用的話是首選沒錯,但以買賣的話當然是選國寶啊,何況現在又有現成的家屬在」、「B:喔……那怎麼辦,我就沒憑證怎麼賣給別人?」、「A:陳哥你說你手上沒有沒有國寶南都的產權,匯不匯是因為當時有寄通知單說要登記,而你沒去登記所以沒拿到?」、「B:就沒有啊!我沒收到通知」、「A:好!陳哥我直接問你好了!現在家屬這邊合到你位子,但你只是沒權狀!要的話我我就去幫你爭取看看,但需不需要費用這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已經過了那麼久了……」(見他8789號卷五第245至255頁),與A16撰寫之話術講稿內容大同小異,足認B02確有系統性教導旗下業務員以前述不實話術誘使客戶購買商品。
 3.員警於110年10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B09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筆記本、話術相關資料等物,有法務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111訴549號卷九第577至581頁)。而依據卷附筆記本影本顯示,其內記載「鴻源始末」、「三支塔選項」、「三支塔好壞」、「確認南都」、「通知單發酵」、「重整」、「破題」、「確定有家X要買」、「南山公墓遷葬」、「28萬至70萬的位置」等內容(見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11260533190號卷第35至144頁),話術相關資料影本則記載「通知單發酵」、「大哥你投資過鴻源喔?」、「你們當時是不是有去開什麼自救會」、「我聽學長曾說過這件事」、「學長說當時賠了三支塔,龍寶山、金剛舍利、國寶南都」、「你有收到請你們產權所有人回去確認通知嗎?」、「當時國寶南都沒寄發通知單給你嗎?」等內容(見111訴549卷九第601至620頁)。與A16、A13之講稿內容如出一轍,被告B09於調詢時亦自承話術相關資料內容即係其用來銷售國寶南都之用的話術(見111訴549號卷九第545頁),益見B02等本案4公司幹部人員確有系統性教導旗下業務員以前述不實話術誘使客戶購買商品。
 4.再徵諸扣案被告A15手機內「Sin Yang」(陳婉儀)與A15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婉儀於109年7月6日傳送幹部會議開會資料予A15,內容敘及「很多新人都會有這種心態認為是在騙人,或是覺得客戶可憐辦不下去」、「自己從以前到現在不會有這種問題是因為告訴自己客戶可憐不辦還是有其他人會辦,自己賣的是合法確實有獲利商品,不辦被同行辦去才是真的害了他們,再來不覺得是騙是因為這本來就是投資,確實有東西也是鼎鼎大名國寶商品,都資金額確實比牌價低,賣掉確實有獲利,指示用話術包裝一下」等語(見偵309號卷第161至162頁),且證人即被告A15於偵訊時證稱:會議內容是B02傳給陳婉儀,請她印出來,因為當時陳婉儀用的電腦還沒有綁印表機,所以陳婉儀給我,請我幫他印出來拿給B02等語(見偵309號卷第312頁),顯見本案4公司幹部人員確有系統性教導旗下業務員向客戶行使不實話術,新進業務員始會認為是在騙人甚且辦不下去。
 ㈢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茲說明如下:
 1.被害人A03部分:
 ①被害人A03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殯葬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及客戶交易資料(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1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A03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下旬,A04(使用0000000000)自稱仲介公司主動電話拜訪,說要協助我處理南都靈骨塔3個單位(原購買價36萬),以120萬幫我賣出,於3月底A04帶我去嘉義署立醫院,見往生單位的承辦人員,A04說有買家要買「南都」加「第一生命」禮儀2個(1個9萬),稱可賣180萬,要我再買兩個禮儀湊足,因為我說錢不夠,A04提議幫忙,1人出1個禮儀,所以我付給A049萬(事後有發票),購買後A04又稱買家要再追加3個牌位,1個可賣35萬,要我以1個12萬的價格購入,可售出總金額增至285萬(以下稱為「專案一」),A04原希望我再付36萬,因為錢不夠我只付18萬購買2個禮儀,張說可以幫忙代墊1個禮儀的費用9萬,以及靠内部作業轉換成價值12萬的牌位(原牌位36萬,經以禮儀價錢處理後變27萬),購買後A04帶我去天境福座,並介紹認識國寳經理A05(使用0000000000),說A05會幫忙處理「極樂淨土-原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極樂淨土福座轉換「天境福座」的手續,隨後A04跟我說被公司發現代墊錢、内部作業,不能再跟我聯繫,以後我要再詢問「專案一」的進度,A04的電話就沒人接聽,幾天後(6月)A05主動電話來,約我出去吃飯,並告知A04被公司發現因此被開除的事情,以取得我的同情與信任,之後A05說會幫忙協助處理「專案一」的事情,莊若研向我提出「專案二」稱說有人要購買11套(塔位+牌位+禮儀)的專案,她有其他人處理3套要將我原有的「極樂淨土」8個塔位換成「天境福座」8個塔位,並要求支付每個塔位再12萬元,我質疑「極樂淨土」已經付過錢,為什麼要付這麼多錢,A05表示國寶不承認極樂的權狀(位於二樓塔位),她透過關係幫忙轉換成四樓的塔位,原本四樓應賣一個25萬起,所以要補貼每個12萬共96萬,為取信於我,在此期間A05曾提供「國寶專案文件」給我簽署,内容大約是承諾先前A04與A05跟我洽談的國寶專案賣價,專案一285萬元、專案二720萬元,以此價格出售給買方(文件内無顯示名字),由政府機構按照文件内容開立買賣合約,賣方我簽名(我曾提出要求留底,A05說不能影印、不能照相,避免外洩),此時A05要我購買11個牌位(其中3個補「專案一」所缺的牌位)、轉換8個塔位、購買7個禮儀(因為「專案一」還剩一個未使用),共需291萬元,我說沒有錢,A05表示可以去貸款,之後我向林先生、B14借得181萬餘元,我將現金180萬交付給A05,之後A05送來天境福座18張使用權狀跟180萬發票,我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賣的進度,A05說已經進行中,買方在擇日,過幾天後A05告知我,因為媽媽開刀,原先答應幫忙代墊的111萬元錢不夠,所以我再變賣3次黃金,先後還給A0524萬元、9萬元、12萬元,共45萬元,我總共向A05購買購買8個塔位、10個牌位、1個禮儀,再過幾天A05找我吃飯,稱說這個專案被政府機關抽查,要接受稽查,稽查人員最近會來找我,過幾天自稱是稽查的A06(使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說因為案忙碌大概兩三週後會來拜訪,到時再通知,在這段期間,A05仍有與我聯絡,偶爾約出去吃飯閒聊,七月下旬A06來電要求拜訪,要看手上兩個專案的權狀,我出示權狀後,詢問什麼時候可以完成交易,A06表示之後後續合約、撥款都由她聯繫,因為稽查,A05不能再接觸這個案件,A06表示賣方我的部分沒問題,會再去看買方的部分,約一個禮拜後,八月初A06主動聯絡表示,買方資料也沒問題,但銀行端有問題,A06說這批案件大家的購買價都是25萬(天境4樓),只有我的塔位是12萬,價格太低有問題,不肯撥款,我回答因為我的是轉換,A06表示銀行端說不合理,但我表示銀行哪有管這種事,A06回說銀行就是管這些事,我開始查覺不對勁,A06說處理這個案件的代書建議用其他發票湊足金額,而且又發現我購買的天境牌位價格也比較低,我因此提供淡水靈骨塔的相關發票(98年左右購買),A06收去後又退回,稱說不能使用,A06跟代書聯絡後表示,需要再購買南都的塔位跟牌位、天境的塔位牌位各1,共48萬,來處理銀行的問題,我發現這樣只是數量增多,單價沒有改變,而且如果再買新的内容,發票拿走,權狀以後也無法買賣,A06說代書可以處理,而且只有這個方法可以解決銀行的問題,我為此再跟A05聯絡,要求國寳多開發票,A05回應不可能,我要求她回購該整套塔位牌位,A05聲稱不可能,並要我繼續購買塔位牌位,價錢塔位牌位,我認為再購買也無法交易,所以就沒有再購買等語(見中市警刑偵一字第110004791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25至43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A04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現貨的靈骨塔塔位,叫我跟她見面接洽,來了之後,她來看我的權狀,然後就回去了,後來A04又來跟我說對方同意購買,有一天A04就帶我到嘉義署立醫院内的禮儀公司,當時裡面的一位辦事人員出來跟我接洽,她叫我買一個禮儀,後來我就湊錢買,一個價格為9萬,過一陣子,A04又說喪家要3個牌位,我跟她說本來沒有談到這件事,她叫我還是要處理,以因應客戶的要求,後續就像我跟警察講的那樣,她們說這些錢客戶都已支付給銀行,要我照著數量去購買,我都是拿現金給她們,後來A05跟我說這案件被抽到要稽查,她說A06是政府機關的人,A06就打電話來給我,說她負責這案件的稽查,說她案子很多,要經過3個禮拜才能過來,之後他來看了相關的購買文件,並說她要去稽查買方那邊是否實在,她後來跟我說買方沒有問題,但銀行方面有講我購買的價格太低,所以銀行不能撥款,看我有無其他塔位的發票,我就有交給她一張淡水宜城靈骨塔的發票,這靈骨塔是跟其他人買的,但她說這是不合法的,不可以,要我再購買塔位跟牌位,要我購買南都的塔位、牌位各1個及天境的塔位、牌位各1個,總共要價48萬,我說這樣不對,她就一直要我購買,但我後來沒有買,因為不合理,這樣只是數量增加,單價並沒有提高等語(見他8789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最早是A04打電話給我,之後A04來我家拜訪我,說要幫我出脫國寶南都塔位,她說有人想要買,但買家需要附加喪葬禮儀等商品才願意購買,全部塔位加上禮儀後,買家要用180萬元跟我購買,所以我才購買禮儀產品,因為我錢不夠,A04提議要幫忙,1人出1個禮儀,所以我付給A049萬元買了1個禮儀,後來A04又說買家要追加3個牌位,A04說我可以只用買禮儀的錢,他們內部會幫我轉換成牌位,但我錢不夠,A04說可以幫我代墊1個,所以我只付18萬元給A04購買2個禮儀,我總共付給A0427萬元,拿到禮儀的證明3份,但我持有的南都塔位及購買的附加商品都沒有順利出售給買家,A04也沒有解釋原因,A04也沒有跟我要代墊的錢,A04帶我去天境福座所在地,介紹說A05是國寶公司的經理,後來A04說她被公司發現代墊費用,不能再跟我聯絡,變成A05跟我聯繫,A05後來有來我住處找我,說要幫我出售之前持有之極樂淨土8個塔位,有1個買主要買11套,共720萬元,但因為極樂淨土已經賣給國寶公司,國寶公司不承認極樂淨土的權狀所以要再付錢,需要轉換為天境福座塔位,1個要12萬元的附加費用,還需要補牌位、禮儀,A05有給我看一個國寶公司的專案文件,但給我簽名之後就收回去了,A05提議去民間貸款,我向B14借到約180萬元,全部交給A05,A05還要幫我代墊111萬元,我後來有還A05她代墊的45萬元,總共給她225萬元,我付了多少錢,她就給我多少東西,警卷一第435頁5000元、8萬5000元的統一發票是A04給我的,第436至438頁的24萬元、180萬元、12萬元、5000元、8萬5000元的統一發票是A05給我的,後來A06來找我,說她是喪葬協會的官員,要從事喪葬產品的稽查,A06說之前購買價格12萬元太低,她不能接受,要我再加購商品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四第225至308頁)。
 ③本院審酌被害人A03對於其如何遭詐騙之過程,指證內容鉅細靡遺,對於各被告扮演之角色、使用之話術為何均能清楚區分,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陳述,而其證稱被告A04等人所使用之話術,不外為有確定之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產品,塔位、牌位、生前契約要湊成一套來賣,須將南都福座塔位、牌位轉換為天境福座塔位、牌位,業務員遭公司發現有舞弊情事而改由其他業務員服務,先前購買之殯葬產品因故需補差價或數量始能完成交易,有業務員自稱為稽查人員前來稽查等,與證人A16證述之話術及扣案之話術講稿相符,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證述之話術雷同,而被害人間彼此並不認識,所涉案件又互無關聯性,竟不約而同為相仿之指證,堪認並非虛捏。再觀諸卷附客戶交易資料,A04(出績日最早為109年4月6日)、A05(出績日最早為109年6月23日)確有因銷售御璽卡、功德牌位、骨灰位予證人A03而陸續取得業績之紀錄(見111訴549號九第661頁),且與證人A03證述其等出現接洽之時間順序大致相符。另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A06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而卷附被告A06名片記載之聯絡電話確為0000000000(見警卷二第59頁),且依據證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A06與證人A03於109年9月3日及109年9月10日有以下對話紀錄:「A06:只有這個方式了,沒有了,產值這麼好的東西,勢必會比較嚴格一點」、「A03:沒有能力再購買,況且再購買其成本還有一樣沒有改變!問題同樣存在。事實上沒有東西買了之後還有在補什麼差額的事情。銀行應該找國寶天境說明才對,是不應該扣住,那是不合法的。請安排與代書及銀行來討論。買賣是雙方同意的沒有需要再補差額的問題」、「A06:決定權在你,我只能幫助,建議你如何進行,你自己想想吧!我可以找尋另一個替代方案」、「A03:銀行退回一定會有說明,應該讓我看到其內容,而國寶天境有義務對此有所解釋,買賣是雙方所同意的,買方的我是不需要負任何責任的,不管什麼物件,本來就有其不同的價格。不是有一元的電腦、機票、房屋的價差都是存在的事實,再補購塔位及牌位,其成本並不會改變,而是數量的改變對本案件並沒有意義!」、「A06:我可以找替代方案」(見111訴549號卷四第350至351頁),被告A05與A03於109年9月3日、109年9月6日有以下對話紀錄:「A03:南都及天境的問題,國寶應該予以處理,國寶不能賣出不能買賣的商品」、「A03:現在需要處理的是補發票的問題,請能夠協助處理發款作業,事實上物件都沒問題不是嗎?我那200萬元的貸款如果無法償還的話,我會發瘋!因為那利息都無法繳納,所以無論如何都必須要公司補發票,來完成請款手續!」(見111訴549號卷四第352頁),上開對話內容與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6佯稱銀行端有問題,A03購買塔位價格過低,需補購塔位湊足金額,A03為補開發票之事宜與被告A05聯繫等節俱屬相符,足認證人A03所證情節確屬實情。
 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參照)。綜觀被告A04、A05、A06接觸被害人A03之過程,係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而被害人A03即因被告A04等人先後接續出現、說詞連貫而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購買殯葬產品,是上開被告就被害人A0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惟關於被告A06對被害人A03行騙部分,依現有卷內事證,固可證明被告A06於被告A04、A05對被害人A03詐得財物後,以稽查人員身分出現,利用被告A04、A05詐欺犯行營造之情境,而再編造新的詐術詐騙被害人A03。惟就先前之詐欺既遂結果,本院審酌被告A06於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業務員之角色,並非集團運作具有相關決策性或相當層級之核心人物,且依據卷附客戶交易資料,被告A06並未從被告A04、A05銷售殯葬商品予被害人A03之行為而取得業績(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A06對於先前詐欺既遂之結果有所認識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A06需就先前詐欺既遂結果共負責任。從而,被告A06雖有對被害人A03施用詐術,然因被害人A03並未再為購買殯葬產品,故被告A06之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2.被害人A07部分:
 ①被害人A07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金額,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殯葬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客戶交易資料(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A07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余麗娟帶我、我媽媽、我妹妹到南投天境福座靈骨塔,去看我媽因鴻源投資案所得到的4個塔位,看完後,余麗娟說因為我比較好交涉,我媽媽可以把4個塔位過戶給我,我們要進休息室時,余麗娟說那邊有一些急著要進塔的骨灰暫放,因為暫放費用1天600元,所以急著要跟我們買塔位,講完後,說因為過戶1戶要12萬元,4戶要48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就跟我妹妹協調,我是想說4個塔位也不可能自己用,有客戶急著要買,可以的話就賣掉等語(見偵10965號卷第167至16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余麗娟介紹我買靈骨塔,因為我媽之前有買鴻源的股票,余麗娟說我們有分配到4個南投天境福座的塔位,現在有人看中這4個塔位,余麗娟帶我們去南投看塔位,我們在休息室,余麗娟說旁邊買主有來,我說我們認識一下,余麗娟說不方便,當時余麗娟有用Line聯繫買主,用擴音的方式對談,買主說他在田裡,余麗娟有說買主要用高於12萬元的價格跟我買,確切價格我忘記了,因為我媽年紀大了,余麗娟說要把權利、位置過戶給我,讓我處理比較方便,余麗娟說1個塔位要12萬元,我當場就決定付48萬元,我也搞不清楚是什麼錢,我覺得是買塔位的錢,錢是我妹妹付的,匯到余麗娟指定之帳戶,我當時估算可以賺70、80萬元,之後余麗娟跟我一直拖,說買主又要看什麼,又要多買幾個塔位,拖到最後我們發覺不大對勁,就要求她退款,最後是他們公司經理或幹部出來講,但沒有結果,買主從來沒有出現過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六第399至419頁)。
 ③證人劉宜菁於偵訊時證稱:余麗娟帶我、我哥哥(A07)、我媽媽去天境福座看塔位,到那裡之後,有一個男的帶我們去參觀,說我們的位置很好,余麗娟叫我們趕快過戶,看完後,我們到樓下休息室,說要跟我們買塔位的客戶已經把骨灰放在類似暫停間之地方,等我們過戶,叫我們趕快辦,因為塔位是我媽媽名字,但她不識字,余麗娟就說過戶給我哥哥,之後事情會比較方便處理,我們有說到塔位價錢37萬元,余麗娟就用手機開擴音,跟一個男子談價錢,他叫余麗娟盡量把價錢喬好,他們很趕,因為要看日子入塔,後來就掛掉電話,余麗娟就說「你看,人家就在等你們」,之後我們就走了,余麗娟說要我們趕快匯款,叫我們先買4個塔位,然後再賣,她說1個塔位12萬元,我就匯了48萬元,余麗娟說1個月就可以處理完,但時間到的時候,她又說對方進塔的日期喬不攏,又要再延,我當時就覺得是詐騙,她一直說她不是詐騙,後來1個月1個月的延,塔位現在還在我們手上等語(見偵10965號卷第171至172頁)。
 ④本院審酌被害人A07對於其如何遭詐騙之過程,始終指證不移,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且與證人劉宜菁證述情節相符。又其證稱被告余麗娟所使用之話術,為被害人A07之母親自鴻源集團受償塔位,有確定之買家欲高價收購塔位,與證人即業務員A16證述之話術及扣案之話術講稿相符,堪認並非虛捏。再觀諸卷附客戶交易資料,被告余麗娟(出績日109年9月30日)確有因銷售骨灰位予A07而獲取業績之紀錄(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3頁),足認被告余麗娟確有證人A07所述之詐欺行為。
 ⑤被告余麗娟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至少尚有指導業務員詐騙話術之公司實質負責人B02,及假扮買主與余麗娟通話之不詳男子,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亦可認定。
 3.被害人A08部分:
 ①被害人A08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殯葬商品之事實(均以其母王賴初雲名義購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8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及客戶交易資料(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A08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們是從事納骨塔買賣,所以知道我母親取得鴻源投資案的權利證明,本案是A16、盧怡利、B09與我接洽,當時他們跟我說,臺南那邊有家族要遷葬,一次要買好幾個,希望我們多買幾個塔位,我一開始沒有答應,後來他們又來跟我詢問,我就有買4個,他們跟我說我一組用9萬元買,對方會用30多萬元跟我買,第一次的標的是南都,我匯了36萬元;第2次的標的在新竹,我匯了90萬元,他們說臺南這案子還要跟遷葬的家族談,新竹的案件比較快,所以叫我買新竹的塔位,他們也是跟我說我一組用9萬元買,對方會用30多萬元跟我買,我有問他們為何沒下文,他們說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遷葬都延宕,後來被告沒有把我買的塔位賣出,也沒有帶我跟買家接洽,如果我知道根本沒有人要跟我買塔位,我不會向被告購買塔位等語(見他8789號卷二第87至88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他們不知透過什麼資料知道我爸爸因為鴻源投資案有納骨塔之轉讓權,接觸我母親,我母親找我與被告接觸,我於109年12月第1次匯款,是購買南都福座3個塔位,當時A16、盧怡利、B09都有來跟我接觸,說臺南在都市更新,有某個家族在遷葬,要用1個塔位約30萬元的價格跟我購買,我用我母親王賴初雲的名義匯款,後來我在110年3月又購買10個塔位,匯款90萬元,這次一開始盧怡利、B09、A16都有來我家,後來B09、A16跟我說盧怡利家裡有事不能來,他們說新竹因為科學園區的關係,都市計畫、遷葬可能會更順利,每個塔位以9萬元購得後,有接觸到客戶,要以每個塔位30萬購買,我覺得不錯,所以一次購買10個,他們兩次都有說已有客戶存在,不然我不敢花這個錢,我始終都不知道他們所稱的買家是誰等語(見111訴549號卷七第483至512頁)。
 ②本院審酌被害人A08對於其如何遭詐騙之過程,始終指證不移,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而其證稱被告B09等人所使用之話術,為被害人A08之父自鴻源集團受償塔位,有確定之買家欲高價收購塔位,與證人A16證述之話術及扣案之話術講稿相符,堪認並非虛捏。再觀諸卷附客戶交易資料,被告盧怡利(出績日最早為109年12月21日)、B09(出績日最早為109年12月21日)、A16(出績日110年3月17日)確有因銷售骨灰位、御璽卡予王賴初雲(A08之妻)而陸續獲取業績之紀錄(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5頁),且與證人A08所述其等出現接洽之時間順序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盧怡利於偵訊時供稱:我第1次與A08接洽時,是與A16一起去等語(見他8789號卷三第353頁),被告B09於偵訊時供稱:我有陪A16、盧怡利去找過A08等語(見他8789號卷三第460至461頁),證人A16於偵訊時證稱:我第1次有載盧怡利去簽單,110年3月初還有與盧怡利一起去找A08,B09之後還有去找A08等語(見他8789號卷四第266頁),足認被告盧怡利、B09、A16確有證人A08所述之詐欺行為。
 4.被害人A09部分:
 ①被害人A09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金額,購買附表四所示之殯葬商品之事實(均以其妻黎韋勁芳名義購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9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及客戶交易資料(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7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A09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A05、B09跟我接觸,他們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需要32組,而我在臺南已經有30個塔位,在南投已經有1個塔位,所以叫我再買1個塔位、2個牌位、2個生前契約,他們說我每一組用36萬元買,對方會用70萬元跟我買,我總共匯了54萬元,他們後來沒有把我買的塔位、牌位賣出,也沒有讓我知道買家,若我知道沒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牌位,我不可能再跟被告買新的塔位、牌位等語(見他8789號卷二第31至32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臺南國寶有30個塔位,南投有1個塔位,A05來找我,說南投那邊有一個家族要遷葬,需要128套殯葬產品,她有分到32套,她有跟我看那個家族墳地挖掘的照片,她請我再購買1個塔位、2牌位,湊成32組才可以賣,我買了以後,可以跟她合起來去賣,A05說那個家族1組(1個塔位、1個牌位、1個生前契約)會用70萬元跟我購買,我先購買1個塔位、2個牌位,於109年11月23日匯了36萬元到凱丞公司;我購買御璽卡、生前契約各2張,也是跟A05買的,因為要湊成1套,匯了18萬元到祐麟公司,A05找她助理溫尌壹拿發票來給我,我有詢問過A05買家是誰,但A05不告訴我;後來A05說她母親發生車禍,要離開公司,案件由B09接手等語(見111訴549號卷七第79至110頁)。
 ③本院審酌被害人A09對於其如何遭詐騙之過程,始終指證不移,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一致之陳述,而其證稱被告A05所使用之話術,為有確定之買家欲高價收購塔位,塔位、牌位、生前契約要湊成一套來賣,與證人A16證述之話術及扣案之話術講稿相符,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證述之話術雷同,而被害人間彼此並不認識,所涉案件又互無關聯性,竟不約而同為相仿之指證,堪認並非虛捏。再觀諸卷附客戶交易資料,被告A05(出績日109年11月24日)確有因銷售功德牌位、骨灰位、御璽卡予黎韋勁芳(A09之妻)而獲取業績之紀錄(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7頁),足認被告A05確有證人A09所述之詐欺行為。
 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A05與指導業務員詐騙話術之公司實質負責人B0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出面交付發票等文件之溫尌壹尚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被告A05有對被害人A09施用詐術,事後接手案件之被告B09亦無證據可認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故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5.被害人A10部分:
 ①被害人A10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金額,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殯葬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0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五所示之證據、A10提出之手寫交易明細及客戶交易資料(見111訴549號卷八第371頁、卷九第669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A10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我有一個龍巖的塔位要販售,我有跟龍巖登記,鄧詩怡(按:實為A06,詳如後述)、B12來找我,說要幫我賣塔位,後來叫我要搭配禮儀(生前契約)比較好賣,他們說可以幫我脫手,有一個定價,禮儀跟塔位最高可以賣到30萬,我就買1個禮儀,價格9萬元,後來他們說有找到買家,但買家也是他們講的,也沒有帶來給我看,後來沒有交易,他們說因為某原因,買家不要了;後來換了同一公司的B10、何孟翰(按:實為B21,詳如後述)來,他們帶我去臺南的遷葬現場去看,說臺南市政府會怎麼規畫遷葬事宜,然後又帶我去國寶塔位的現場去看位置,看我有沒有投資的意願,他們叫我先繳一套的錢,一套包含塔位12萬、禮儀9萬、牌位12萬,如果賣出,塔位及禮儀最高可以各賣30萬元,牌位就看對方的需求,我那時有買幾組,组數如我警詢時所述,後來我買了以後,也沒有賣出去,他們就說買家要另外再買,說會延後,是同一個買家,他們都沒有帶買家來跟我接洽,我總共匯了大約800多萬給被告他們,被告都沒有把我買的塔位、禮儀賣出,如果我知道根本沒有人要跟你買塔位、禮儀,我不會再跟被告他們購買新的塔位、禮儀等語(見他8789號卷二第253至255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購買生前契約、御璽卡的交易,是B12、A06與我接洽,B12、A06跟說我原本的龍巖公司只有塔位,不好賣,若搭配禮儀一定可以賣出去,大約半個月就會有買家,一個禮拜過後,他們都沒有消息,我主動打電話給B12,B12叫我等;我先前證稱鄧詩怡是搞錯了,因為我回去整理簽單,發現我在108年10月24日跟被告鄧詩怡有簽單,她那時候說一條龍有簽單,我後來的簽單都是跟鄧詩怡簽,我把A06、鄧詩怡這2個人顛倒了;108年7月間是B10先來跟我接洽,他說他們是同公司的人,他跟我介紹方案,我不大相信,後來B10、B21開車載我去看「南都福座」現場,B10說有家族要買,一組最高可賣100萬元,叫我先買,我就在108年7月12日買了塔位、禮儀,買了之後,他在1、2個禮拜之後跟我說有找到買家;我在108年7月31日購買2份禮儀,經辦人也是B10,B10說是同一批買家,是家族有需要那些位置或禮儀,我才購買,我那時有問他能不能知道買家,他說他們的規定是不能公布買家給我們賣家知道,反正就是不給我知道;108年9月20日到108年10月2日,我陸續購買2個灰位、2個禮儀以及1個灰位,B10也是說同一個買家需要,他說買完之後可以很快轉賣,叫我等消息,但買完之後又變故;108年10月24日起我是跟鄧詩怡購買商品,因為鄧詩怡說B10違反公司舞弊,變成鄧詩怡代替B10來跟我接洽,當時是已經成交要核對資料,我帶資料去崇德路紘儀公司的暫時門市,核對完之後,她跟我說買家要買一條龍,問我說B10有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我說沒有,她告訴我已經有6套,還缺3套,要我再購買;109年3月10日開始又變成向B10購買禮儀產品,當時好像是B10私事處理完,又可以出來,他跟我說大陸地區那邊因為疫情死很多人,運回臺灣需要很多禮儀,是同一買家,向我推銷禮儀,將來可以用30萬元賣出,但後來沒有賣出;109年4月30日那次,是B10與我成交,但B21說B10有事,變成他跟我接洽,所以收款證明上人員是B21;之後因為B10有跟我推銷「天境福座」,說之前買家不夠用,接著B21出來與我簽單完成;我109年4月30日購買3份禮儀,109年6月9日購買6個灰位,109年7月1日購買1份禮儀,109年7月24日購買7個灰位,同一天有再購買1個禮儀,都是B21出來跟我簽這些文件,推銷的人是B10,B21是接他沒有完成的部分;我整理表下方寫7月1日12萬元,牌位1個,是匯錢給凱丞開發有限公司,但又寫「原匯21萬元更改為12萬元,12萬元加9萬元等於21萬元」,是在表示7月1日有購買12萬元的牌位,7月2日有購買9萬元的禮儀,7月1日是用郵局匯款,7月2日是用我的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我7月1日、7月2日原本一共匯了28萬元(按:正確為31萬元),但我匯錯了,對方有退給我,我再重匯1次;109年9月10日、9月11日一共購買3個牌位,是A04、A17一起出現,A17說他是國寶專員,A04是他的助理,B10被查到不法,被停權處分,叫我不要再與B10聯絡,那些買賣都終止,國寶公司要用專案幫我處理,要用3000多萬收購我的塔位、牌位,但我手上數量不足,必須加買才能啟動專案,要我補14個天境福座牌位,但專案有期限,我湊了一部分錢,後來就沒錢了;我覺得整個案件是一場騙局,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說有買家要買,可以很快地賣出,但事後都無聲無息,我覺得沒有真正的買家等語(見111訴549號卷七第149至207頁、卷八第338至364頁)。
 ③本院審酌被害人A10對於其如何遭詐騙之過程,指證內容鉅細靡遺,對於各被告扮演之角色、使用話術為何均能清楚區分,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陳述,而其證稱各被告所使用之話術,不外為有確定之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產品,塔位、牌位、生前契約要湊成一套來賣,業務員遭公司發現有舞弊情事而改由其他業務員服務,先前購買之殯葬產品因故需補數量始能完成交易等,非但與證人A16證述之話術及扣案之話術講稿相符,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所證述之話術雷同,而被害人間彼此並不認識,所涉案件又互無關聯性,竟不約而同為相仿之指證,堪認並非虛捏。再觀諸卷附客戶交易資料,A06(出績日最早為107年12月25日)、B12(出績日最早為107年12月25日)、B10(出績日最早為108年7月12日)、鄧詩怡(出績日最早為108年9月20日)、B21(出績日最早為109年4月15日)、A04(出績日最早為109年7月24日)、A17(出績日最早為109年7月24日)確有因銷售功德牌位、骨灰位、御璽卡予A10而陸續獲取業績之紀錄(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9頁),且與證人A10所述其等出現接洽之時間順序大致相符,足認其等確有證人A10所述之詐欺行為。
 ④至於證人即被害人A10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A17於109年9月間出現,因此於109年9月10日、9月11日一共購買3個牌位,109年7月間之牌位、生前契約的交易都是B10推銷,B21出現簽約云云。惟觀諸客戶交易資料,被告B21之業績僅計算至109年7月2日,109年7月24日起之交易均為A17、A04之業績,且被害人A10於109年7月24日所購買之商品,即係「國寶專案」所需補足之天境福座牌位,參以被告A04自承有銷售生前契約給被害人A10(見偵37359號卷二第73頁),被告A17坦承有與A04一起去找被害人A10推銷塔位(見偵10965號卷第104頁),堪認109年7月24日起出面向被害人A10詐騙者,實係被告A17、A04,併此敘明。
 ⑤綜觀被告A06、B12、B10、鄧詩怡、B21、A04、A17接觸被害人A10之過程,係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而被害人A10即因被告A06等人先後接續出現、說詞連貫而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購買殯葬產品,且被告B12、A06雖僅與被害人A10交易1次,卻能就其後之多筆交易均取得業績單位,是上開被告就被害人A1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堪可認定。
 6.被害人A011部分:
 ①被害人A011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金額,購買附表六所示之殯葬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01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六所示之證據、A011提出之手寫交易明細及客戶交易資料(見111訴549號卷七第361頁、卷九第671至67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六編號10、12部分,被害人A011匯入軒宇公司帳戶之金額與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雖有不同,惟本院審酌卷附客戶交易資料所載之交易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相同,且證人即被害人A01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部分交易係給付現金,爰認定被害人A011就不足統一發票金額部分係給付現金予軒宇公司。至於被告B04之辯護人雖質疑:附表六編號19部分,統一發票金額為636萬,A011卻僅匯款516萬元,真實數額不明云云(見111訴549號卷十第431頁),惟被害人A011就附表六編號18部分,先於109年8月28日匯款480萬元,但僅取得金額為360萬元之統一發票,嗣就編號19部分,於109年9月3日匯款516萬元,並取得金額636萬元之統一發票(證據詳見附表六),是2次交易匯款金額合計為996萬元,發票金額合計亦為996萬元,僅係各筆發票金額開立金額未逐筆如實對應匯款金額而已,並無錯誤可言,是辯護人之質疑尚不足取。
 ②證人即被害人A011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間,有2名自稱國寶公司的B12、B10到我家裡稱,我公公之前投資鴻源投資案,可以分得臺南南都福座4個塔位,現在已過期不能繼承,但可以以購買的方式購買,B12、B10他們告訴我,若現在購買1個塔位12萬,已有人要以28元之價格購買,我信以為真購買1個塔位;我完成購買手續後,B12、B10再來我家,稱有人要在購買塔位,要我再購買3個塔位,我不疑有他再購買3個塔位;B12再次到我家稱,買主鄭先生需要12個塔位,我不疑有他再購買12個塔位;B12再次到我家稱,買主鄭先生需要12個塔位,我不疑有他再購買12個塔位,合計購買28個塔位;因一直未成交,一名自稱宸鏞公司董事長B04先生及A17來我家,稱目前有買主要購買200多個塔位,我分得48個塔位,要我以每個12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可以每個28萬元賣出,我不疑有他的再購買48個塔位;109年8月初B04來我家告知,買主鄭先生的哥哥比較喜歡南投天境福座塔位,要我購買南投天境福座塔位,我稱以臺南南都福座的塔位換南投天境福座塔位就好,A17告訴我南投的比較貴,並告訴我他可以以原價退回臺南南都福座的塔位的錢(一直沒有退錢回來),且買主鄭先生每個塔位還會多付4萬元,所以我就以480萬元購南投天境福座24套(牌位加塔位);109年9月初B04來我家告知,買主鄭先生要再購買牌位、塔位、禮儀,因我已購買多個牌位、塔位,現在只需購買多個禮儀(生前契约),再購買少數牌位加塔位,買主鄭先生要以每套(牌位加塔位加禮儀)100萬購買,我不疑有他匯款516萬元再購買;我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匯款198萬、191萬至祐麟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是因為B04來我家告知,因國寳公司被稱為是詐欺公司,所以要提高手續費,要我補上先前我欠的手續費,所以我就依約將相關款項補上等語(見警卷二第205至206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他們跟我說南山公墓在整地,有一個鄭先生需要塔位,叫我再買塔位,很快就可以再賣出去,就是賣給鄭先生,因為鄭先生家族要遷葬,原本要我買8個塔位,後來給我看照片,說又挖到他們祖先的骨骸,所以要再增加購買的數量,他們說我一個塔位用12萬元買,然後可以賣鄭先生28萬元,我總共匯了2280萬,但後來B04、A17跟我說鄭先生的哥哥喜歡南投的塔位,就沒有賣出我買的(南都福座)塔位,他們的詐騙方法是跟我說鄭先生要買我的塔位,要我多買一些塔位轉賣給鄭先生,然後用手機裡的照片騙我說「鄭先生已把要跟你購買的錢匯到集保帳戶去」,騙我購買塔位,如果我知道根本沒有人要跟我買塔位,我不會再跟被告他們購買新的塔位,本案有B12、B10、A17、B04等人跟我接洽等語(見他8789號卷一第511至512頁);
 ⑶於本院114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間,宸鏞公司的B10、B12來找我,說他們看到我公公因為投資鴻源,可以分到4個塔位,但超過時間不能繼承,要用買的,1個12萬元,現在已經有人要用24萬元加價買,所以我就買1個國寶公司的塔位,後來同一個買家又要買3個,我就再買3個;之後B12說臺南有一位鄭先生需要12個塔位,會加價用24萬或28萬元跟我買,我就再買12個;B12又再次來我家說鄭先生要買12個,我就再買12個;B10在108年5月12日、5月28日、6月13日來找我,拿收據給我,後來有一次我跟被告B10、被告B12訂塔位,但是鄧詩怡在108年7月8日拿收款證明來給我;他們說鄭先生親戚很多,還要增加塔位,後來塔位增加到36個,還說要買牌位與塔位搭配,起初都是B10、B12一起來,後來B10好像就沒來;之後國寶公司董事長的特助A17及宸鏞公司董事長B04先後過來,說買主鄭先生要大量購買家族塔位,要購買200多個塔位,我分到48個,我若用每個12萬的價格購買,可以用24萬元的價格賣出,除了塔位,還要灰位,所以數量多1倍,我在警詢中說到B04於109年8月初來我家說到鄭先生哥哥喜歡天境福座塔位,就是在補充上開48個塔位的事情;後來A17、B04說鄭先生的哥哥不想要臺南的塔位,他想要天境福座的塔位,所以要轉換去南投,我後來天境福座塔位、灰位各買40個,在109年7月28日匯款480萬元至凱丞公司購買塔位40個,在109年8月31日匯款360萬元至凱丞公司購買30個灰位,在109年8月10日又買4個灰位;A17說公司會跟我把臺南塔位用原價12萬元買回去,叫我用那些錢去買天境福座,而且鄭先生每個塔位還會多付4萬元,也就是用28萬元買,但後來都沒有退款,我印象中A17有拜訪我2次;塔位買完之後,B04跟我推銷禮儀,說禮儀要配合塔位、牌位,人家買的話,做法事都要一起,是一條龍的設計,這樣也可以節稅,但臺南鄭先生哥哥沒有向我購買;我偵查中說有人用手機裡的照片騙我說「鄭先生已把要跟你購買的錢匯到集保帳戶去」,是指B04說鄭先生已經把錢匯到履約保證帳戶,我忘記是在哪一次;我因為被告有跟我保證加價或加價又加4萬元,鄭先生或鄭先生的哥哥有遷葬的需要,我轉手可以賺10幾萬元,我希望可以將賺的錢給教會,才會購買;我購買殯葬產品有用過我女兒何岑仁、何惠卿、我丈夫何義民的名字匯款等語(見111訴549號卷七第269至657頁):
 ⑷於本院114年6月2日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10日交易,是B10、B12一起來與我接洽,賣我國寶南都福座塔位;108年6月3日購買南都福座塔位花費36萬元,也是B10、B12一起來;108年6月12日購買「南都福座」塔位花費60萬元,也是B10、B12一起來推銷;108年7月8日購買塔位支付48萬元,也是B10、B12推銷給我,但因為鄧詩怡是經理,她拿收款證明來給我;108年7月26日購買南都福座塔位花費60萬元,是B10、被告B12來推銷;108年9月16日購買「南都福座」塔位花費144萬元,是B12來推銷,這次是B12說有一個鄭先生要買24個塔位,已經決定要買,如果我手上有的話,對方會立刻跟妳買,這次B10沒來,B10後來都沒出現了;108年9月18日購買南都福座花費72萬元,只有B12來跟我推銷,我可能是用現金購買,B12跟我說鄭先生他們一直增加塔位的需求,他會跟我購買;108年10月17日購買「南都福座」塔位花費240萬元,是B12來推銷,他說要買一套,除了塔位,還要有牌位,他說鄭先生他們本來就是要把神主牌放在他們的住家,結果住戶都反對,所以不能在住家裡面,要在靈骨塔裡面再買一個灰位;108年11月12日購買牌位8個、骨灰位8個,一共花費192萬元,我忘了是誰跟我推銷;108年12月11日發票顯示我購買36份生前契約及御璽卡,應該是B04跟我推銷,他說如果要配合,就是要灰位、骨位、生前契約一起來,湊成一套,可以節稅,B10、B12沒叫我買過生前契約;109年3月24日購買御璽卡、生前契約,是B04跟我推銷,他說跟我買塔位的人也就是鄭先生以後作法事都要有生前契約,人家跟我買就要整套的,3種都要在一起,這樣鄭先生才願意購買;109年5月11日到109年6月30日,我買那麼多生前契約、御璽卡是要搭配塔位一起賣,是B04跟我說的;109年7月6日我應該是付現金購買生前契約、御璽卡;B04自稱宸鏞公司董事長,還有A17一起來我家,說目前有買主購買200多個塔位,我分得48個,要我以每個12萬元的塔位購買,並說可以用28萬元的價格賣出,我不疑有他,再購買天境福座塔位,B04、A17沒有跟我推銷過南都福座;我109年7月28日花費480萬元購買天境福座牌位,當時B04說買家鄭先生不要台南的牌位,要換成天境福座;109年8月10日用48萬元購買天境福座骨灰位,是B04跟我說骨灰位、塔位要一起買,是買家鄭先生的要求,我是付現金,這次交易與A17無關;109年8月底我用360萬元(按:實際匯款480萬元)購買天境福座骨灰位,是被告B04推銷,他說要湊成一套,這次交易與A17有無關係我忘記了;109年9月3日我購買53個骨灰位,匯款516萬元,是B04推銷,我已經忘記他用的理由;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日購買生前契約、御璽卡,是為了配合塔位跟灰位,在110年1月22日購買長生天塔位之前買的生前契約,都與鄭先生有關;有1次B04打電話說A17是董事長特助,會來我家,A17來我家跟我說鄭先生不想要臺南國寶南都,要天境福座,他叫我再買天境福座,南都福座會退還,第2次來的時候,B04也剛好到我們家,2個人在那邊吵,不知道在吵什麼,他們吵架之後,A17說要先去天境福座講要什麼塔位,A17就先去南投,B04後來也離開我們家,109年7月28日之交易與A17有關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八第256至286頁)。
 ③本院審酌被害人A011對於其如何遭詐騙之過程,除就少部分交易細節、購買商品數量因時間流逝已不復記憶或有所誤記外,指證內容鉅細靡遺,對於各被告扮演之角色、使用話術為何均能清楚區分,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陳述,而其證稱被告B12等人所使用之話術,不外為被害人A011之公公自鴻源集團受償塔位,有確定之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產品,塔位、牌位、生前契約要湊成一套來賣,須將南都福座塔位、牌位轉換為天境福座塔位、牌位等,與證人A16證述之話術及扣案之話術講稿相符,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所證述之話術雷同,而被害人間彼此並不認識,所涉案件又互無關聯性,竟不約而同為相仿之指證,堪認並非虛捏。再觀諸卷附客戶交易資料,被告B10(出績日最早為108年5月10日)、B12(出績日最早為108年5月10日)、B04(出績日最早為108年12月11日)、A17(出績日最早為109年7月28日)等人確有因銷售功德牌位、骨灰位、御璽卡予A011而陸續獲取業績之紀錄(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71至672頁),且與證人A011所述其等出現接洽之時間順序大致相符,足認其等確有證人A011所述之詐欺行為。
 ④綜觀被告B10、B12、B04、A17接觸被害人A011之過程,係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而被害人A011即因被告B10等人先後接續出現、說詞連貫而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購買殯葬產品,是上開被告就被害人A01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⑤被害人A011雖提出被告B04於109年10月29日收受投資御璽卡金額187萬元及第一生命生前契約11萬元之收款證明(見111訴549號卷七第397至399頁),然被告B04否認該交易存在(見111訴549號卷十第431頁)。本院審酌被害人A011於109年10月29日匯款198萬元祐麟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111訴549號卷七第235頁),然喬依公司112年3月13日喬字第20230313號函及第一生命公司陳報狀均未記載該日有發生交易(見111訴549號卷三第11至19、23頁),卷附客戶交易資料亦無相關記載(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71頁)。又依據紘儀公司112年3月3日紘儀字第102030301號函及喬依公司112年3月13日喬字第20230313號函,被害人A011於109年11月3日及109年11月4日分別購買璀璨人生生前契約40份及御璽卡40份,交易金額合計為360萬元(見111訴549號卷三第17、75至76頁),卷附客戶成交資料亦記載被害人A011於109年11月3日購買御璽卡40份,每份售價9萬元,經銷商為祐麟公司(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71頁),然被害人A011僅於109年11月2日再匯款191萬元至祐麟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1訴549號卷七第235頁),堪認109年10月29日所匯之198萬元,最終係作為購買40份璀璨人生生前契約40份及御璽卡40份價金之一部分,至於109年10月29日收款證明2份記載之交易則未發生(被告B04就109年11月3日購買40份生前契約及御璽卡之交易有再出具完整之收款證明)。
 ⑥被害人A011於110年1月19日以其夫何義民名義匯款180萬元至祐麟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378萬元至凱丞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生前契約及御璽卡20份、長生天骨灰座42個之事實,固有紘儀公司112年3月3日紘儀字第102030301號函、喬依公司112年3月13日喬字第20230313號函、祐麟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凱丞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收款證明(服務員B04)、統一發票、長生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天公司)114年5月21日長生國字第1140521001號函附卷可稽(見111訴549號卷三第17至19、77頁、卷七第223、239、439頁、卷八第311至313頁)。惟證人即被害人A011就上開交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19日購買生前契約、御璽卡、長生天骨灰位,是B04說長生天比較好,他們的一貫作業,如果過世的人送到那邊,他們就從做法事、燒骨灰後再進塔,屬於一貫作業,B04推銷長生天的時候,沒有講到買家鄭先生,他只說新竹塔位比較少,要賣比較容易,這次跟鄭先生沒關係等語(見111訴549號卷七第293頁、卷八第271至273頁),則被害人A011購買此部分商品,顯非B04或其他被告施用何等詐術所致,自難令負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⑦被害人A011另提出日期110年4月22日由紘儀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記載購買生前契約訂金101個,金額37萬8750元(見111訴549號卷七第437頁),而依本院函詢紘儀公司結果,被害人A011係於109年12月17日以每份3750元之價格,購買璀璨人生生前契約101份,有紘儀公司112年3月3日紘儀字第102030301號函(見111訴549號卷三第11至1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011就上開交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B04推銷給我,他說我買這個之後,如果要去旅行或什麼,我可以去那邊住,旅館也可以用,這與買主鄭先生有關係,那時說要3種配合一起賣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八第272至273頁)。然此為被告B04所否認,辯稱:本次是將第一生命公司之圓滿人生生前契約無償升級為紘儀公司之璀璨人生生前契約,第一公司之生前契約訂金原為5000元,因法令規定需將其中75%即3750元交付信託,故由第一生命公司直接將款項繳付紘儀公司,並由紘儀公司開立發票,但A011未給付款項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十第433至434頁)。而依據第一生命公司陳報狀所載,被害人A011截至109年10月30日,原本合計購買101份圓滿人生生前契約,惟目前已解約(見111訴549號卷三第23頁),且觀諸卷附客戶交易資料,並無任何被害人A0111次向紘儀公司購買101份生前契約之紀錄(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71至672頁),被害人A011復未提出任何給付款項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1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原有之第一生命公司生前契約升級為紘儀公司生前契約時,雖有取得訂金發票,但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見111訴549號卷八第121至122頁),堪認被告B04所辯應屬實情。
  7.被害人A12部分:   
 ①被害人A12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金額,購買附表七所示之殯葬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1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七所示之證據及客戶交易資料(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7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A12歷來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跟我接洽的是A17、B04、B09、連偉雄、B11、徐元勲、劉怡雯、何聿、鄭宇傑,他們大致上的說法是有買家要跟我購買塔位,但因為我的數量不足,而要求我再補買一定數量的塔位及禮儀等用品,才可以成交,在這過程中,他們說買家跟賣家不能見面,不然他們就不用仲介了,在我依他們的要求補買之後,他們就換別的業務員,或者是以買家又要增加數量為由,一直叫我補買,他們一直要我增加購買數量,他們表示國寶南都願意讓我無償轉換為中投天境的塔位,我補足數量後,他們卻說我的塔位的權狀被南投縣政府民政局扣住了,理由是因為國寶南都的牌告價跟中投天境的牌告價有落差,需要我補足差額,才能核發權狀,後來我補了,權狀有下來,但後來也沒有成交,他們說我要補足國寳南都的1400萬的差額,但我沒有錢,我說是他們業務有問題,是他們跟我說國寶南都可以無償轉換,所以後來就沒有成,但他們一直拿契約來壓我,契約簽完後就被他們拿走,我有附上契約的購買數量,因為A17只願意讓我拍契約的購買數量,其他就不肯讓我拍,契約上並沒有說我要補1400萬,但他們還是要我補差額,二份契約都被詹肓璿拿回去了,所以他們的另外一種手法是否就是以要補塔位轉換差額的名義,叫我匯款,如果我知道根本沒有客戶要跟我買,我不可能按照他們的說法去購買塔位及相關產品,塔位轉換差額根本就是他們詐騙的話,他們都會拿契約,要求我要把差額補足,如果不補足,要跟我求償契約的一半金額,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他拿來給我看的契約影本是真是假,他們只截取對我最不利的來壓我,還威脅我說國寶是大的集團,如果要提告,一定告不赢他們,因為他們有律師團隊。我就是這樣被他們一騙再騙,我的錢是借來的等語(見他8789號卷五第125至12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最早與B11接觸,我手上已經有塔位,B11當時跟我說有一個大買主要購買很多的塔位跟牌位,目前已經有找到另外2位賣家,希望能跟我配合一起賣,只要我們3個能一起湊齊他要的數量,馬上就可以成交,他有講要賣多少,但我已經不記得,但可以比我原來的成本還要多,他說我要再補15個生前契約及5個塔位,我才會去購買塔位、生前契約、御璽卡,我買完之後,B11有把權狀、生前契約、發票給我,但他就搞失蹤,我都聯絡不到他,過很久後,我打電話到他們公司,他說我們3個賣家其中1個抽起來,我們這邊缺一大塊就無法完成,他的解釋是如此,但他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對話紀錄說明為何無法完成交易,他只說他的公司業績不好,之後由祐麟公司來承接這個業務;接下來換祐麟公司的A17跟我接觸,他說國寶南都的黃先生跟他說,有一家凱達建設公司要購買我所有的塔位、牌位、生前契約,他說凱達建設公司要的是中投福座,但國寶南都塔位與中投福座塔位都隸屬於國寶公司,國寶公司願意讓我把國寶南都塔位無償轉換為中投福座塔位,A17後來有帶一份合約來給我簽,契約當事人是凱達建設公司與我,因為凱達建設公司需要的數量較多,請我補足牌位25個、塔位1個,凱達建設公司要跟我買的金額,就是他卷五第13頁翻拍照片上所顯示的金額,但契約簽完就被拿走;B09是在A17跟我簽約之後,簽約條款內有一條是凱達建設公司會派他們的稽查人員來查我的所有權狀,B09就來了,B09自稱是凱達建設公司的人員,要來看我的所有權狀,所以我把全部都拿給他看,看完之後,他說他們公司要購買的是中投福座,我的大部分是國寶南都,我有跟他解釋A17說國寶公司同意讓我無償轉換,他就沒有再說什麼,我知道B09手有殘障,他沒有大拇指;我用312萬元買牌位25個、灰位1個之後,本來這樣就已經補足數量了,但A17硬拗我說南投縣政府民政局不把權狀給我,因為國寶南都跟中投福座的價差很多,要我補212萬元,我補212萬元之後,才拿到中投天境福座權狀,但A17又帶B04來,跟我說價差實在太大,要我再補1188萬元,我不答應,B04就說不補的話,如果提告,國寶公司是大公司,我怎麼也告不贏他們,後來B04說我可以折衷只補一半594萬元,公司負擔另一半,我就匯款594萬元至凱丞公司帳戶,但A17給我一張購買50個塔位,金額600萬元之發票及收款證明,後來他有把權狀給我;之後A17跟我說公司不承認B04要公司自行負擔594萬元,B04拿車子去抵押後,還缺168萬元,要我再匯168萬元到凱丞公司,我因此拿到牌位14個的發票;後來A17說他出車禍嚴重腦震盪,業務移交給連偉雄處理,連偉雄說我一定要完成契約,我怎麼告也告不贏,而且要我支付B04挪用公款所欠之金額426萬(594萬元-168萬元=426萬元),折衷後要我付178萬元,剩下248萬元公司自己處理,我只好再匯178萬元到凱丞公司,連偉雄給我1張金額180萬元、15個牌位的發票及權狀,我根本不想要這些牌位,我只是怕違約,想要完成數量;之後連偉雄說先前A17有幫我向別人調5份生前契約,合起來賣給凱達建設公司,但現在聯絡不到那個先生,我必須再拿45萬買生前契約,才能完成交易,為了完成交易,我匯款45萬元到祐麟公司,之後連偉雄一直說因為疫情無法完成交易;後來B04又回來了,我問怎麼沒有完成交易,連偉雄跑到哪裡去,B04說他查3個禮拜,連偉雄自己拿248萬元買塔位去完成,不符合契約,所以無效,248萬元又回到我這裡,所以我再匯款249萬元到亦博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亦博公司),B04有把權狀給我,還給我金額252萬元之長天生發票;之後我跟B04說已經完成,凱達建設公司是不是要給我一半價金,等於權狀全部都已經過戶完成,還有尾款另一半,但他說沒辦法完成,因為過戶又要一戶6萬元,還要多付1000多萬元,我哪來那麼多錢,B04後來就消失不見,也聯絡不到;我雖然一直拿到新的權狀,但他們的解釋就是我補價差,不是買塔位,他們看我把這些錢匯出去,就要開一個證明給我,至於他們給我的是牌位還是灰位,就是由他們來決定,我也不明就裡;110年5月14日的生前契約訂金16萬8750元發票,是連偉雄給我的,是連偉雄說要把我的第一生命公司的生前契約升級,變成紘儀公司的生前契約,但我沒有因此支付任何金額,只是契約轉換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八第103至186頁)。
 ③本院審酌被害人A12對於其如何遭詐騙之過程,指證內容鉅細靡遺,對於各被告扮演之角色、使用話術為何均能清楚區分,若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為如此陳述,而其證稱各被告所使用之話術,不外為有確定之買家欲高價收購殯葬產品,塔位、牌位、生前契約要湊成一套來賣,須將南都福座塔位、牌位轉換為天境福座塔位、牌位,業務員遭公司發現有舞弊情事等原因而改由其他業務員服務,先前購買之殯葬產品因故需補差價或數量始能完成交易,有業務員自稱為稽查人員前來稽查等,非但與證人A16證述之話術及扣案之話術講稿相符,亦與本案其他被害人所證述之話術雷同,而被害人間彼此並不認識,所涉案件又互無關聯性,竟不約而同為相仿之指證,堪認並非虛捏。再觀諸卷附客戶交易資料,被告B11(出績日最早為108年11月22日)、A17(出績日最早為109年5月28日)、B09(出績日109年6月20日)、B04(出績日最早為109年8月5日)及連偉雄(出績日最早為110年1月22日)等人確有因銷售功德牌位、骨灰位、御璽卡予A12而獲取業績之紀錄(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73頁),且與證人A12所述其等出現接洽之時間順序相符,此外尚有被害人A12之契約翻拍照片可稽(見他8789號卷五第13頁),足認其等確有證人A12所述之詐欺行為。
 ④被告B09雖辯稱未與被害人A12接觸云云,然證人A12指證被告B09沒有大拇指乙節,為被告B09所承認(見111訴549號卷十第370頁),且被告B09之業績確有出現在被害人A12之客戶交易資料上,業如前述,顯見2人確有接觸,是B09所辯自不足採。
 ⑤綜觀被告B11、A17、B09、B04及連偉雄接觸被害人A12之過程,係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而被害人A12即因被告B11等人先後接續出現、說詞連貫而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購買殯葬產品,是上開被告就被害人A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⑥公訴意旨雖認徐元勳、劉怡雯、何聿與被告B11等人共同對被害人A12詐欺取財,被害人A12因而匯款至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云云,惟劉怡雯、何聿均係益廣公司之業務員,有收款證明可憑(見他8789號卷五第41、65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1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8年11月以前是跟益廣公司購買殯葬商品,益廣公司與本案被告無關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八第105、138頁),另卷內亦無徐元勳與本案被告共同販賣殯葬商品給被害人A12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各被害人或為高學歷,或先前已有經商、投資殯葬商品經驗,且被告有帶被害人至塔區參觀,投資契約上又有投資風險之警語,難認各被害人遭受詐欺,況被害人有收到相對應之殯葬產品,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蓋詐欺者上開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故行為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可否獲利之誘因等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交易之被害人對於訂立契約之條件或動機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仍屬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該所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構述之情節事實,致其主觀上之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換言之,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如已誤認為真實並信以為真,而基植在此錯誤認知基礎上形成其決定之意思進而處分其財物,即屬之。至被害人之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予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參照);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不限於積極虛偽之言詞,尚包括依社會通念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態樣,及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未予揭露之情形;關於財產損害部分,亦不以目的財物之終局移轉為必要,倘因詐術所引發之處分行為,已使被害人財產支配地位受有實質減損,或其財產法益陷於具體而現實之危險,並經整體事證判斷已達相當程度者,即得認其損害已發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2.一般人對於殯葬商品多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把玩、珍藏,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劃身後事,否則通常係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要,無論靈骨塔位、骨灰罐就一般人而言,倘非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因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因此任何人如一次購買大量之殯葬產品,顯然係著眼於日後轉賣投資,此乃事理之當然。本案被告係以有確定之買家存在欲以高價購買殯葬商品,塔位、牌位、生前契約要湊成一套來賣作為主要詐騙話術,業如前述,且各被害人均明確證稱若知悉實際上無買家存在,必不願意投資,是各被害人係因被告以前述不實話術詐騙,誤信其等購買殯葬產品後,將有確定之買家以高價收購,藉此獲得利潤,方接連給付各該款項。換言之,各被害人係因遭各被告施以不實話術,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進而交付財物,被告施用詐術與被害人陷於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於辯護人所稱各被害人有高學歷,先前有經商、投資殯葬商品之經驗,基於投資動機而購買本案殯葬商品,曾前往塔位現場參觀,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上有記載關於投資風險之警語等節,均無礙於其等係因各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認定。
 3.本案被告取得各被害人之款項後,有交付塔位、牌位之使用憑證或生前契約等文件予各被害人,固難認本案係屬於無買賣標的物存在之虛偽交易詐欺型態。然各被害人係遭誆騙,方願意購買其等原本無需購買之物,且殯葬產品並無公開交易市場可供出售,流動性不佳,各被害人在短時間內購買大量殯葬產品,實難以轉售回本,此觀紘儀公司112年3月3日紘儀字第102030301號函、第一生命公司刑事陳報狀、龍寶公司112年3月9日龍字第202303001號函、喬依公司112年3月13日喬字第20230313號函、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114年5月23日有龍字第1140017號函、長生天公司114年5月21日長生國字第1140521001號函所載各被害人所購買之商品幾乎全未脫手,即可明瞭。堪認各被害人花費鉅額款項,卻取得原本無需購買且難以轉售回本之物,顯然受有損害甚明。
 4.至於紘儀公司112年3月3日紘儀字第102030301號函雖謂:A03等人承購之商品或服務之公訂價格為24萬元(見111訴549號卷三第9頁),第一生命公司刑事陳報狀雖謂:圓滿人生生前契約之契約價格為21萬8000元(見111訴549號卷三第23頁),龍寶興業公司112年3月9日龍字第202303001號函所謂:華嚴世界塔位價格為30萬至84萬元不等,牌位價格為30萬至42萬元不等(見111訴549號卷三第61頁),喬依公司112年3月13日喬字第20230313號函雖謂:A03等人雖購買之御璽卡定價為15萬8000元至20萬元不等(見111訴549號卷三第61頁),有龍公司114年5月23日有龍字第1140017號函雖謂:國寶台南福座骨灰位價格為18萬至82萬元不等、牌位價格為14至26萬元不等、骨甕位價格為80萬至120萬元不等(見111訴549號卷八第237頁),長生天公司114年5月21日長生國字第1140521001號函雖謂:王賴初雲、A12購買之塔位牌價為9萬元至15萬元不等(見111訴549號卷八第305、317頁)。然該等價格僅係上開公司單方面宣稱之公定價格,顯非各殯葬商品可在市場上實際買賣成交之價格,否則本案4公司豈有可能不依上開公定價格銷售,反而願以每個牌位、塔位12萬元(長生天部分為每個9萬元)、每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9萬元之價格經銷給本案各被害人,徒然喪失可從中獲得之價差或佣金利潤?又倘若該等公司所稱之公定價格即為各殯葬商品可在市場上實際買賣成交之價格,本案各被害人既多以不到2分之1之低價買入,衡情可將公定價格打折後輕易賣出,然其等所購買之各殯葬商品迄今幾乎全部未能脫手,益見該等公定價格與市場願接受之價格相去甚遠。辯護人以該等公定價格辯稱被害人未受有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B02成立本案4公司,從事殯葬產品之販售,而被告B04、A04、A05、A06、B09、B10、B11、B12、余麗娟、盧怡利、B21、A17、鄧詩怡等人陸續加入本案4公司,擔任公司業務員,其中被告鄧詩怡擔任經理,被告B11擔任主任,被告B04擔任處長,被告B09擔任課長,有組織架構圖及其等名片可參(見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11260533190號卷第263頁,警卷二第33、59頁),而依其等之分工,先有開發客戶者,待有客戶表達意願購買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被害人有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交付申請單及權狀等行為,顯見被告B02所成立之本案4公司,乃係具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且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合計運作期間長達數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B04、A04、A05、A06、B09、B10、B11、B12、余麗娟、盧怡利、B21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要件,應堪認定(被告鄧詩怡、A17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所得審究,詳如後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各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參照)。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各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B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2.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3.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4.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5.被告B0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㈦部分)。
 6.被告B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
 7.被告B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8.被告B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
 9.被告余麗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⒑被告盧怡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⒒被告B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⒓被告A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㈥㈦部分)。
 ⒔被告鄧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又公訴意旨認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行為人與已歿之B02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三、五、六、七所示之行為人對各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詐取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準此:
 1.被告B0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犯罪事實一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被告本人開始參與詐騙之時點認定首次犯行,下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A04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A0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A06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犯罪事實一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B09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犯罪事實一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B10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犯罪事實一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被告B1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B1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犯罪事實一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余麗娟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⒑被告盧怡利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⒒被告B2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⒓被告A1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犯罪事實一㈦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⒔被告鄧詩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B04、A04、A05、A06、B09、B10、B12所犯上開2罪,被告A17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B12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㈨本判決認定被害人A10、A011遭詐騙金額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者為多,被害人A03、A12遭詐騙金額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者為少,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前者所擴張之詐得財物,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後者所減縮之詐得財物,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①被告B10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②被告B1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A17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相關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上開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十第37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B04、A04、A05、A06、B09、B10、B11、B12、余麗娟、盧怡利、B21、A17、鄧詩怡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各被害人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殯葬產品等詐騙話術,設詞詐騙,從中牟取佣金利益,造成各被害人嚴重之財產損害,行為殊值非難,而上開被告就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及獲利情形高低有別(詳見附表一至七);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㈢上開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B04、B10、B12業與被害人A011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害人A011委託其等銷售商品,有和解書可參(見111訴549號卷十一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各被告及其他未據起訴之業務員,因銷售殯葬產品予各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業績單位,有卷附客戶交易資料可憑。而被告A15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至110年7月間擔任凱丞公司會計,於109年7月1日正式至祐麟公司上班,宸鏞公司及凱丞公司主要業務為銷售靈骨塔及牌位,軒宇及祐麟公司主要業務係銷售喬依公司御璽卡(含生前契約),公司的業務都可以銷售這4間的產品,塔位、牌位對外銷售金額是12萬元,業務人員每賣出一份可獲得獎金3萬元,御璽卡售價為9萬元,業務人員每賣出一件可獲得2萬5千元等語(見111訴549號卷九第557至558頁)。本院審酌被告A15身為B02所設立本案4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業務員報酬之計算,其供述內容應屬可採。爰以販售1個靈骨塔或1個牌位之報酬為3萬元,販售1份生前契約(含御璽卡)之報酬為2萬5千元為基礎,計算各被告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4公司取得各被害人給付之款項(被害人給付現金者,認定由負責經銷之公司取得),扣除發給各被告及未據起訴之業務員之業績報酬後,即屬各被告為本案4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本案4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被害人匯入本案4公司帳戶之款項,業已轉匯至其他帳戶,故警方查扣之帳戶餘額並非犯罪所得)。茲計算如下: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A04就塔位、牌位取得4.5個業績單位【2+1.75+0.5+0.25=4.5】,就生前契約取得1.75個業績單位【0.5+0.5+0.5+0.25=1.75】,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4.5+2萬5000元*1.75=17萬8750元。
 ②被告A05就塔位、牌位取得9個業績單位【4+3.5+1+0.5=9】,就生前契約取得0.5個業績單位,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9+2萬5000元*0.5=28萬2500元。
 ③軒宇公司共取得27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7萬5000元【2萬5000元*3=7萬50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27萬-7萬5000元=19萬5000元。
 ④凱丞公司共取得216萬元之款項【180萬元+24萬元+12萬元=216萬元】,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54萬元【3萬元*18=54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216萬-54萬元=162萬元。
 ⑤祐麟公司取得9萬元之款項(卷附客戶交易資料雖記載附表一編號6交易係由軒宇公司經銷,然相關承購單、訂購申請書、收款證明及喬依公司回函均顯示該次交易係由祐麟公司經銷,爰認定係由祐麟公司經銷並取得客戶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2萬5000元【2萬5000元*1=2萬50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9萬元-2萬5000元=6萬5000元。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余麗娟就塔位、牌位取得4個業績單位,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4=12萬元。
 ②凱丞公司取得48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12萬元【3萬元*4=12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48萬元-12萬元=36萬元。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被告B09就塔位、牌位取得4個業績單位【1.5+2.5=4】,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4=12萬元。
 ②被告盧怡利就塔位、牌位取得4個業績單位【1.5+2.5=4】,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4=12萬元。
 ③宸鏞公司取得36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9萬元【3萬元*3=9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36萬元-9萬元=27萬元。
 ④凱丞公司取得90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30萬元【3萬元*10=3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90萬元-30萬元=60萬元。
 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①被告A05就塔位、牌位取得0.75個業績單位【0.25+0.5=0.75】,就生前契約取得0.5個業績單位,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0.75+2萬5000元*0.5=3萬5000元。
 ②凱丞公司取得36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9萬元【3萬元*3=9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36萬元-9萬元=27萬元。
 ③祐麟公司取得18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5萬元【2萬5000元*2=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5萬元=13萬元。
 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①被告B12就塔位、牌位取得8.75個業績單位【0.75+0.5+0.25+1.25+1+0.75+1.5+0.25+1.75+0.5+0.25=8.75】,就生前契約取得6.75個業績單位【0.5+0.25+0.5+0.5+0.75+1.25+1.25+0.5+0.75+0.25+0.25=6.75】,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8.75+2萬5000元*6.75=43萬1250元。
 ②被告A06就塔位、牌位取得8.5個業績單位【0.75+0.5+0.25+1.25+1+0.75+1.25+0.25+1.75+0.5+0.25=8.5】,就生前契約取得6.5個業績單位【0.5+0.25+0.5+0.5+0.75+1.25+1.25+0.25+0.75+0.25+0.25=6.5】,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8.5+2萬5000元*6.5=41萬7500元。
 ③被告B10就塔位、牌位取得2個業績單位【0.75+0.25+1=2】,就生前契約取得6個業績單位【0.5+1+2+2+0.5=6】,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2+2萬5000元*6=21萬元。
 ④被告B21就塔位、牌位取得3.25個業績單位【0.75+2+0.5=3.25】,就生前契約取得2.25個業績單位【0.25+1.5+0.5=2.25】,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3.25+2萬5000元*2.25=15萬3750元。
 ⑤被告鄧詩怡就塔位、牌位取得7.25個業績單位【1+0.25+2.5+2+1.5=7.25】,就生前契約取得4個業績單位【1+1.5+0.5+0.5+0.5=4】,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7.25+2萬5000元*4=31萬7500元。
 ⑥被告A04就塔位、牌位取得2.5個業績單位【1.75+0.5+0.25=2.5】,就生前契約取得0.25個業績單位,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2.5+2萬5000元*0.25=8萬1250元。
 ⑦被告A17就塔位、牌位取得2.5個業績單位【1.75+0.5+0.25=2.5】,就生前契約取得0.25個業績單位,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2.5+2萬5000元*0.25=8萬1250元。
 ⑧軒宇公司合計取得216萬元之款項【9萬元+9萬元+18萬元+18萬元+27萬元+45萬元+45萬元+9萬元+9萬元+27萬元=216萬】,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1+1+2+2+3+5+5+1+1+3)=6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216萬-60萬元=156萬元。
 ⑨宸鏞公司合計取得216萬元之款項【36萬元+24萬元+12萬元+60萬元+48萬元+36萬元=216萬元】,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54萬元【3萬元*(3+2+1+5+4+3)=54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216萬-54萬元=162萬元。
 ⑩凱丞公司合計取得204萬元之款項【72萬元+12萬元+84萬元+24萬元+12萬元=204萬元】,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51萬元【3萬元*(6+1+7+2+1)=51萬元】,故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04萬元-51萬元=153萬元。
 ⑪祐麟公司合計取得18萬元之款項【9萬元+9萬元=18萬元】,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5萬元【2萬5000元*(1+1)=5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5萬元=13萬元。
 6.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①被告B12就塔位、牌位取得65個業績單位【0.5+1.5+2.5+1+1.25+6+3+4.75+4.75+4+4+10+1+7.5+13.25=65】,就生前契約取得35.25個業績單位【9+4.75+3.5+2.75+3.75+0.5+10+1=35.25】,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65+2萬5000元*35.25=283萬1250元。
 ②被告B10就塔位、牌位取得65個業績單位【0.5+1.5+2.5+1+1.25+6+3+4.75+4.75+4+4+10+1+7.5+13.25=65】,就生前契約取得35.25個業績單位【9+4.75+3.5+2.75+3.75+0.5+10+1=35.25】,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65+2萬5000元*35.25=283萬1250元。
 ③被告B04就塔位、牌位取得31.75個業績單位【10+1+7.5+13.25=31.75】,就生前契約取得58個業績單位【18+9+6.5+5.5+7.5+1+10+0.5=58】,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31.75+2萬5000元*58=240萬2500元。
 ④被告A17就塔位、牌位取得31.75個業績單位【10+1+7.5+13.25=31.75】,就生前契約取得10.75個業績單位【10+0.75=10.75】,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31.75+2萬5000元*10.75=122萬1250元。
 ⑤宸鏞公司合計取得864萬元之款項【12萬元+36萬元+60萬元+48萬元+60萬元+144萬元+72萬元+240萬元+192萬元=864萬元】,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216萬元【3萬元*(1+3+5+4+5+12+6+10+10+8+8)=216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864萬元-216萬元=648萬元。
 ⑥軒宇公司合計取得873萬元之款項【270萬元+54萬元+171萬元+117萬元+9萬元+99萬元+135萬元+18萬元=873萬元】,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242萬5000元【2萬5000元*(36+19+14+11+15+2)=242萬50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873萬-242萬5000元=630萬5000元。
 ⑦凱丞公司合計取得1524萬元之款項【480萬元+48萬元+480萬元+516萬元=1524萬元】,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381萬元【3萬元*(40+4+30+53)=381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524萬元-381萬元=1143萬元。
 ⑧祐麟公司合計取得425萬元之款項【198萬元+191萬元+36萬元=425萬元】,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110萬元【2萬5000元*(40+4)=1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425萬元-110萬元=315萬元。
 7.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①被告B11就塔位、牌位取得1.25個業績單位,就生前契約取得3.75個業績單位,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1.25+2萬5000元*3.75=13萬1250元。
 ②被告A17就塔位、牌位取得34.25個業績單位【12.5+0.5+5.25+12.5+3.5=34.25】,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34.25=102萬7500元。
 ③被告B09就塔位、牌位取得3個業績單位,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3=9萬元。
 ④被告B04就塔位、牌位取得18個業績單位【12.5+3.5+2=18】,故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18=54萬元。
 ⑤宸鏞公司取得60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7萬5000元【3萬元*2.5=7萬50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60萬元-7萬5000元=52萬5000元。
 ⑥軒宇公司取得135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18萬7500元【2萬5000元*7.5=18萬750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35萬元-18萬7500元=116萬2500元。
 ⑦凱丞公司取得1464萬元之款項【12萬元+212萬元+594萬元+168萬元+178萬元=1464萬元】,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183萬元【3萬元*(12.5+0.5+8.5+25+7+7.5)=183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464萬元-183萬元=1281萬元。
 ⑧祐麟公司取得45萬元之款項,分配給業務員之報酬合計為6萬2500元【2.5萬元*2.5=6萬25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45萬元-6萬2500元=38萬7500元。
 ㈢證人A12業已證稱益廣公司與本案各被告對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從對益廣公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9項所示。
 ㈣員警依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0號裁定查扣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有上開裁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44206號函暨函附查扣動產一覽表可憑(見警卷三第131至146頁,他8789號卷四第211至213頁;其中僅有ENT-6690號電動機車、MLN-7053號普通重型機車隨本案入庫,見111訴549號卷二第333頁之本院111年度院大型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然各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111訴549號卷十第324至325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參與人之財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作為犯罪所得之追徵標的)。
 ㈤員警執行搜索而在各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其中在盧怡利處扣得之物(該處全部扣押物品見他8789號卷三第329至335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祐麟公司消費者申訴資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14日健保中字第1104080972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年9月6日中市生服字第1080023188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年8月17日中市生服字第10900200222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3日中市生服字第1080030527號函、宸鏞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紘捷行銷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兆帝開發有限公司請款單、彭祖群印鑑卡、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1日府授經字第1107621020號函、祐麟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第一生命公司委託銷售之商品標的及服務項目、京旺國際娛樂公司工商代辦請款單、第一生命公司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DM,業已直接附卷(見中市警刑偵一字第1110009539號卷一第125至173頁),惟上開物品經核僅具有證據性質,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含被告盧怡利之其餘扣案物及其他被告之扣案物),員警係隨另案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號追加起訴,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2日中檢介實111偵7475字第1129096274號函及函附本院112年度院保字151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3日中檢介重109偵28973字第1129096898號函及函附本院112年度院保字154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111訴549號卷十一第121至136頁),惟該案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判決不受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退由檢察官偵辦中,故該等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詩怡、A17參與B02所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鄧詩怡、A17參與B02所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83、1012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由該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審理,並於114年8月26日判決罪刑在案,嗣被告鄧詩怡、A17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撤銷改判,其中被告鄧詩怡部分業於115年5月28日確定,被告A17仍不服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111訴549號卷九第451至533頁,112訴1540號卷一第66、69、167至180頁、卷三第685至709頁)。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2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111年偵字第10965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112訴1540號卷一第5頁),是檢察官就被告鄧詩怡部分,係就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就被告A17部分,係就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B02以每月給予2萬元之代價,請被告B03擔任凱丞公司、祐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請被告B03以凱丞公司、祐麟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供其使用。而被告B03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名義申辦凱丞公司、祐麟公司後,復進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交由B02使用,而幫助B02實行犯罪,因認被告B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A15負責本案4公司之記帳、提款、轉帳、開發票、報稅等工作,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之5申請網路供本案4公司使用,被告B04、A05、B09、B10、B11等人帶領A04、A06、B12等人,出面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接洽,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話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靈骨塔位等相關產品,被告B04等8人再指示被害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本案4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B02再請被告A15以本案4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告B04等8人再將相關發票等書面資料交付給被害人,因認被告A1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㈢被害人A03因遭被告A05詐騙,而急欲尋得資金以購得靈骨塔位,以販售給被告A05所稱之「客戶」。被告A05遂介紹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B13、B14夫妻,被告B13、B14遂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3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正地政事務所內,乘被害人A03亟需資金調度之急迫處境,與被害人A03約定每月利息3萬6000元,而實際貸與被告182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23.86%(3萬6000元÷182萬4000元×12月×100%≒23.68%),並要求被害人A03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被害人A03另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市○○區○○區0000地號之土地、房子(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B14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B13、B14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被害人A03無法賣出其所購得之靈骨塔位,致難以支付利息給被告B13、B14,被告B13、B14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害人A03因而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B13、B14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㈣被告B09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A09、A10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B03、A15、B13、B14、B09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B03:我不認罪,B02當時跟我說公司是合法的殯葬行業,而且有開立發票,因為我家中比較困難,B02每個月給我2萬元,我才答應他當負責人,我問他為什麼不自己當負責人,他跟我說是算命的問題,也有跟我講到他想要避稅的問題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B03純粹是掛名擔任凱丞、祐麟兩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積極參與公司營運,也未參與對被害人之招攬、說明及推銷,也沒有經手被害人所交付之任何款項,被告不是只有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識,對於共同被告之犯行至始欠缺幫助之故意,亦無預見該公司有詐欺客戶之情況等語。
 ㈡被告A15:我不認罪,我從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銷售產品,我只是受僱於老闆B02,開發票、報稅、賺薪水、整理帳務、公司進出帳紀錄,我沒有參與其他任何事情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①A15從106年5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在B02之鼎均公司擔任行政,負責建檔掃描跟收業務報件,因想自行創業而離職,後來B02說缺人,A15109年6月11日至110年7月31日在B02的祐麟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記帳提款、轉帳、開發票、報稅,她從銀行提領的現金是用在發薪資、繳稅金、營業成本、提貨成本、營業開銷、B02個人交際費用,她在B02公司任職期間,月薪僅新台幣2萬多元,別無其他分紅或抽成,她只是一般會計,並不知道自己加入的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公司或業務員有詐欺的情事等語;②本案各被害人均未指證A15曾單獨或共同銷售靈骨塔位等產品給各被害人;③A15不否認幫B02或業務員影印過話術稿,但A15在調詢時已供稱看過沒有仔細閱讀過內容,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項詐術未曾出現在話術稿中;④關於A15手機內對話截圖之意義,A15業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等語。
 ㈢被告B13:我不認罪,我沒有收取高利的違法利息,並且也與被害人和解。辯護人另為其辯護: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B13貸款予A03收取之利率為月息1.99分,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且A03係在理性思考後,方向B13借款,B13並未乘A03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與重利罪構成要件有別等語。
 ㈣被告B14:我不認罪,我只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要給A03多少錢是B13跟我說的,收多少利息不是我跟他談的,我也是要辦理抵押權才知道A03此人,B13沒有跟我說收多少利息,只有說案件設定好後跟他收多少錢,本金、利息我忘記當時有沒有說。
 ㈤被告B09:我不認罪,我有接觸過A09,因為他有購買過生前契約,我去做售後服務,我問他要不要健檢,我沒有推銷他任何商品,也不是為了完成A05先前之交易而與A09聯繫;我有接觸過A10,因為我幫公司作售後服務,A10想要瞭解商品內容,像他手上持有的塔位、生前契約、御璽卡等,我跟他講現在商品的狀況及未來趨勢,我沒有販售他任何商品,也沒有說過現在有賣出一個禮儀的名額,問他要不要賣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A09、A10均證稱他們是先購買產品後才認識B09,顯然不是B09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B09與其他業務員間也沒有共同謀議及行為等語。  
四、上開㈠部分:
 ㈠B02以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B03擔任凱丞公司、祐麟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上開2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B02使用之事實,為被告B03供承在卷,並有凱丞公司、祐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他8789號卷五第283至2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實務上出名為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然此等「人頭」負責人除應負法定義務外,其是否應就公司營業所生違法行為負責,仍應視其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該公司具體經營情節而定,尚難僅以具登記負責人之身分一事,即認其就公司所涉刑事責任均應一律負責。申言之,公司或商號實際負責人未將自己登記為負責人,而另覓他人為登記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之原因本有多端,固有部分藉此方式隱匿不法行為、規避或減輕實際負責人所應負民、刑事責任者,然亦有部分因親友間分配財產、節稅等目的而為者,尚難認一般人受公司或商號實際負責人委託擔任登記負責人時,主觀上均知悉此舉係為便利實際負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所為;一般公司登記使用人頭之犯罪類型中,通常取得他人名義而作為登記公司負責人,其目的不外乎為利用該虛設之公司法人進行稅捐逃漏,避免真正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至面臨追訴審判,故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所能預見乃公司法人可能行政法上之犯罪,至於該法人所聘僱之業務員所能從事之犯罪,舉凡任何財產犯罪、例如背信,詐欺、侵占等,並非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者所當然能預見。查證人B02於112年4月20日調詢時證稱:我於108年在酒店喝酒時,認識B03,與B03互加LINE好友,之後我與B03相約在臺中市某酒店喝酒,因為牽涉到稅務問題,且B03生活不好過,我詢問B03要不要來我設立之凱丞公司、祐麟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我每個月給他2萬元,B03告訴我,他擔任人頭就好了,而因為他是負責人,只有他可以申請公司銀行帳戶,我才會請他去辦理開立帳戶使用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中法機一字第11260533190號卷第6至7頁),核與被告B03相辯相符,是B02係以稅務問題考量為由,邀請被告B03擔任凱丞、祐麟公司登記負責人。又依據凱丞公司、祐麟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2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均有「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且2公司旗下業務員確有向客戶推銷殯葬產品之行為,與毫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迥然有別,若非B02或親自對客戶行騙之業務員,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發現上開2公司與犯罪或不法行為有高度關聯。是被告B03受B02邀約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際,主觀上對於上開2公司日後將涉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乙情所預見?實有疑義。此外,本案亦無被告B03與B02或各業務員間之聯繫、對話紀錄,而可證被告B03對於B02及旗下業務員極有可能對各被害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情有所預見,自難認其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B03確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B03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B03無罪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B03之犯罪事實,因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上開㈡部分:
 ㈠被告A15自106年5月17日至107年5月31日在鼎鈞公司任職,嗣後離職,自109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2日,在凱丞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記帳、提款、轉帳、開發票、報稅等工作,此據被告A15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24頁、偵309號卷第312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111訴549號卷四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A15既自109年6月11日起始在凱丞公司任職,則本案各被害人於該日前因受其他被告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與被告A15無關,先予敘明。
 ㈢B02所設立之本案4公司,係由公司業務員出面以各種不實話術詐騙被害人購買殯葬商品,被告A15在辦公處所從事會計、行政等工作,均為一般行政人員機械式之操作行為,而被告A15並未與本案各被害人見面接觸,此據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A15辯稱其僅擔任會計業務,不知業務員對外行騙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不能僅因被告A15就各次交易或有記帳、提款、轉帳、開發票之行為,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扣案被告A15之手機內,固有①陳婉儀(暱稱「Sin yang」)於109年7月26日傳送給被告A15之幹部會議資料,②A13任職於鼎鈞公司期間內,於107年3月19日、3月22日、3月26日、3月29日、4月23日傳送給被告A15,由被告A15負責列印之話術講稿,③林語甯(暱稱「大敏」)於109年8月26日傳送給被告A15,由被告A15負責列印之話術講稿,④黃佩儀(暱稱「不明」)於107年5月15日傳送給被告A15,由被告A15負責列印之話術講稿(見偵309號卷第161至163、201至257、259至301頁)。然被告A15就此陳明:幹部會議資料是我協助行政人員陳婉儀列印給老闆之開會資料,會議內容我不清楚,講稿是業務員傳給我,我列印完交給老闆B02,我從來沒有仔細閱讀過這些資料,因為這是行政的工作,我趕快列印完就給老闆,我沒有時間閱讀等語(見偵309號卷第152、156至157、312頁、111訴549號卷十第372頁),核其所辯尚與常情相符。況被告A15縱曾閱讀業務員撰寫之話術講稿內容,其既非撰寫之人,亦無從自行判斷話術之真偽如何。是以,本件自難徒憑被告A15有協助列印幹部會議資料、話術講稿之事實,即認其確知本案之其他被告係以不實話術誘騙客戶購買殯葬商品。
 ㈤扣案被告A15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婉儀與被告A15於109年9月9日有談及「等下一要順便幫經理他們買午餐,還有新人上課的便當。」(見偵309號卷第165頁),然被告A15於偵訊時供明:我不知道上課內容等語(見偵309號卷第31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A15曾參與上課,進而知悉上課內容涉及不實話術之教導,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A15之認定。又陳婉儀與被告A15於109年12月8日起,雖討論其等看見靈骨塔詐騙新聞,新聞內播放之桌上證物,與公司所販售的喬伊公司御璽卡一樣,A15並表示「我覺得我有危險」,二人並繼續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等語(見偵309號卷第165至199頁)。然被告A15於偵訊時陳明:我有與陳婉儀一起去問B02這個新聞內容,B02回答那個是真的騙人的,但我們不是,我和陳婉儀有點擔心,因為新聞內喬依的東西跟我們是一樣的,當時我跟陳婉儀不相信B02不是騙人的,我擔心我們會被抓,才討論要不要換地方、把臉書關掉等語(見偵309號卷第313頁)。綜觀陳婉儀與A15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A15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A15係看見新聞報導靈骨塔詐騙案件,始擔心自己從事之工作是否可能涉及不法,向B02詢問結果,B02仍堅稱並未涉及不法,惟被告A15仍感到十分害怕,無法相信B02所言。換言之,被告A15在凱丞公司任職期間,主觀上並未認知其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係在109年12月底看見相關新聞報導,始開始感到害怕、疑惑,懷疑B02很可能是在騙人。然被告A15所任職之凱丞公司旗下業務員究竟有無對客戶施以不實話術,倘未獲B02或業務員親口證實,或有其他確切證據,並非被告A15單憑一則販賣相同商品之新聞報導所能確知,被告A15在對話紀錄所陳述之內容,僅不過是其因極度擔心同樣從事銷售靈骨塔產品之凱丞公司可能涉及不法行為,欲尋求自保之反應,不能據此推論被告A15於本案案發期間知悉其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㈥扣案A15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A15與其大姑「Tiffiny Lin」自109年2月25日起有下列對話紀錄:「A15:前公司的性質有點灰色地帶,臺中婚禮時爸爸一看到我們老闆他就有看出來,雖然不關我的事(業務才有灰色地帶問題)」、「A15:但這也是為什麼公司福利可以這個好,公司賣的東西全都合法、整個公司是合法,是業務的話術問題,所以我內勤永遠沒事」、「Tiffiny Lin:拐騙人家買的意思?(笑臉圖案)」、「A15:對,哈哈」(見偵309號第305至307頁),然被告A15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107年5月自鼎鈞公司離職,自己在一中開鬆餅店,對話紀錄當時是在與大姑討論要不要回去上班,我公公是調查局員工,他認為我工作是合法的,但新聞報導很多這種公司有疑慮,請我考慮,我大姑也是公務人員,我拿不定主意,跟她討論要不要回去上班或重新創業,「公司賣的東西全都合法、整個公司是合法,是業務的話術問題,所以我內勤永遠沒事」這段話,是我曾經問過B02公司販售靈骨塔是否如我公公所述有問題,B02說新聞上那些公司才是真的有拐騙別人的問題,他請我不用擔心,即使公司真的有人有問題,但我的工作是合法的,大姑回「拐騙人家買的意思」,我回「對,哈哈」,是指如果真的有一間這樣的公司也不關我的事,因為我覺得公司不是,我覺得公司都有報稅、開發票,詐欺集團就是要騙錢,怎麼可能繳稅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十第372至373頁)。本院審酌本案4公司均係合法立案登記之公司,並依法報稅、開立發票之事實,有各公司109年1月起至119年10月止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參(見他8789號卷三第193至205、209至230頁),且旗下業務員在形式上均有銷售殯葬商品之事實,外觀上與一般正常之公司無異,是被告A15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又被告A15於上開對話內提及「前公司的性質有點灰色地帶」、「雖然不關我的事(業務才有灰色地帶問題)」、「是業務的話術問題」,並與其大姑以戲謔口吻討論「拐騙人家買的意思」,其真意當係指從事殯葬銷售業務之公司中,或有業務員以話術拐騙客戶購買商品之可能性,然被告A15僅係會計人員,對於哪一位業務員實際上會對客戶行騙,根本無從知悉,其在主觀上與該業務員並無犯意聯絡,自毋庸同負詐欺取財之責。是以,本件自不能僅因被告A15在對話記錄中提及「灰色地帶」、「話術」等語,即認被告A15對於B02及旗下業務員極有可能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情有所預見,而令其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A15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A15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A15無罪之諭知。 
六、上開㈢部分:
 ㈠被告B13、B14確有借款給A03,約定本金200萬元,月息1.8%,預扣3個月利息10萬8000元及代書費、規費、書狀費、謄本費等費用,餘款交給A03等情,為被告B13、B14供承在卷(見111訴549號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A03點收現金照片、借據、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A03與B13間之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警聲扣卷一第443至4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53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再查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借貸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20,然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上限分別為20%、3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或當舖業者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上揭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收取利息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經查,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A05要我購買11個牌位(其中3個補「專案1」所缺的牌位)、轉換8個塔位、購買7個禮儀(因為「專案1」還剩一個未使用),共需291萬元,我說沒有錢,A05表示可以去貸款,提議可以拿土地去抵押,所以我提供A05土地地號,由A05幫忙詢問銀行貸款,隔幾天A05說因為土地持份的關係,銀行不能貸款,提議民間借款,由民間貸款跟我聯絡,報稱月息1.8%,我說利息太高不要,不愉快結束電話,電話結束沒多久,同日A05打電話給我說:「你這樣拒絕,沒有辦法幫你,人家高利貸被你兇,人家也不願意幫你了,錯過了成案的機會。利息其實馬上還掉沒有差,損失一點利息就可以賺更多,兩個專案約一個多月就可以處理完了。民間貸款怎麼說你就答應他,我會幫你」,A05說她可以幫忙墊111萬,等賣掉後再還,如果利息付不出來她也會幫忙,所以我同意了A05的提議,大約隔天,民間貸款林先生打來約好6月18日去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林先生交待要帶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6月18日A05開車帶我去雅潭地政事務所找B14辦理土地抵押設定,我交給B14身分證影本、土地權狀因印鑑證明過期,A05帶我去戶政事務所處理,然後B14來找我取得印鑑證明後去辦理土地抵押,實際辦理的流程我不在現場,6月23日A05開車載我去中正地政事務所内的公共空間,有個不知名男子提錢與B14在那裡等候,現場拿出181萬餘元給我,我僅清點18疊鈔票,沒驗鈔,便將該現金180萬交付給A05,該男子提供借據跟本票給我簽名後收起,因此我手上沒有相關文件當場180萬轉交給A05,A05提供收費證明、歸還土地權狀(已變更新地號)等語(見警卷一第426至4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設定抵押300萬元,貸款200萬元,扣3個月利息,月息1.8%,每個月要繳3萬6000元之利息,我實際拿到181萬多元等語(見111訴549號卷六第180頁)。
 ㈣依據證人A03之證述內容,其向被告B13、B14借款200萬元,實際取得約181萬元,月息為3萬6000元。如逕以其實際取得之金額181萬元為計算基準,本件借款之月息利率為1.99%(3萬6000元÷181萬元=1.99%),相當於年息利率23.87%。本件既屬民間借貸,被告B13、B14所收取之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本件換算為年息百分之23.87(即月息1.99分)之利息,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即難認被告B13、B14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B13、B14確有重利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B13、B14無罪之諭知。 
七、上開㈣部分:
 ㈠被告B09對被害人A09所犯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A09於警詢時證稱:A05來找說有國寶南都30組塔位、牌位,加上先前已購買的天境福座1塔位,現在只要再購買天境福座1塔位、2牌位,合計32組,今有人出價每組要以70萬購買,我就接受她的遊說,我為了購買天境福座1塔位、2牌位,於109年11月23日匯款36萬元至A05指定之凱丞公司帳戶後,她同事溫尌壹拿發票、收款證明、使用證明書、永久使用權狀給我,原本A05告訴我110年4至5月會完成交易,但後來她告訴我,她媽媽出車禍,要留職停薪照顧她媽媽,交由他同事B09處理,B09於110年3月22日加我的LINE,但都沒有跟談到這交易案,當我問起時,他告訴我,要完成此交易案,需要再繳360萬元之移轉費(每個塔位、牌位各6萬元),若我沒繳移轉費,交易無法完成等語(見警卷二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間的買賣,被告B09沒有來跟我聯絡,後來B09跟我聯絡時,有問我要不要使用生前契約裡的檢查服務,B09沒有再推銷商品給我,他只有跟我說如要賣塔位的話,要繳交移轉費等語(見111訴549號卷七第98至102頁)。然證人A09所證被告B09提及移轉費乙節,為被告B09所否認(見111訴549號卷七第112頁),證人A09亦未提出相關補強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遽信。況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被告A05與我接觸前,已經有別家葬儀集團的人跟我說若要出售臺南的塔位、牌位,1個要繳6萬元移轉費等語(見111訴549號卷七第108至109頁),則被告B09縱曾如此告知證人A09移轉塔位、牌位時伴隨發生之費用,金額既與同業告知者相當,亦難認係在施用詐術。
 2.又依據卷附客戶交易資料,被告B09並未從被告A05銷售殯葬商品予被害人A09之行為而取得業績(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B09對於被告A05先前詐欺既遂之犯行有所認識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將被告B09論為被告A05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B09對被害人A10所犯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時證稱:A04帶我到嘉義省立醫院第一生命子公司紘儀生命公司談論現貨問題,並委託紘儀生命公司代為販售,事後一直未完成交易,後來一名自稱為祐麟公司課長B09出現與我會談,他告訴我,祐麟公司已幫我排到販售1個禮儀的名額,但價格很低是20萬元,問我要不要賣,我說要賣,事後他告訴我死者家屬太趕,已另外購買其他的,所以沒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二第61頁),復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購買殯葬產品是因為鄧詩怡、B10等人之推銷,與B09沒有關係,他沒有跟其他人共同拜訪我,我沒有因為B09之推銷而買東西,他當時只說要幫我賣,他說要幫我找,原本說有一個,後來因為其他原因告吹等語(見111訴549號卷七第193頁),然其證稱被告B09宣稱要幫忙販售禮儀乙節,為被告B09所否認,證人A10亦未提出相關補強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遽信。況依證人A10證述之情節,被告B09僅係要其協助出售商品,而未向其推銷商品,則被告B09顯未對其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又依據卷附客戶交易資料,被告B09並未從其他被告銷售殯葬商品予被害人A10之行為而取得業績(見111訴549號卷九第669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B09對於先前其他被告詐欺既遂之犯行有所認識或行為分擔,自無從將被告B09論為其他被告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B09確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B09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王宥棠、陳立偉、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2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詩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及本案4公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㈠
A04:17萬8750元
A05:28萬2500元
軒宇公司:19萬5000元
凱丞公司:162萬元
祐麟公司:6萬5000元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麗娟:12萬元
凱丞公司:36萬元
3
犯罪事實一㈢
B09:12萬元
盧怡利:12萬元
宸鏞公司:27萬元
凱丞公司:60萬元
4
犯罪事實一㈣
A05:3萬5000元
凱丞公司:27萬元
祐麟公司:13萬元
5
犯罪事實一㈤
B12:43萬1250元
A06:41萬7500元
B10:21萬元
B21:15萬3750元
鄧詩怡:31萬7500元
A04:8萬1250元
A17:8萬1250元
軒宇公司:156萬元
宸鏞公司:162萬元
凱丞公司:153萬元
祐麟公司:13萬元
6
犯罪事實一㈥
B12:283萬1250元
B10:283萬1250元
B04:240萬2500元
A17:122萬1250元
宸鏞公司:648萬元
軒宇公司:630萬5000元
凱丞公司:1143萬元
祐麟公司:315萬元
7
犯罪事實一㈦
B11:13萬1250元
A17:102萬7500元
B09:9萬元
B04:54萬元
宸鏞公司:52萬5000元
軒宇公司:116萬2500元
凱丞公司:1281萬元
祐麟公司:38萬7500元
附表丙
編號
被查扣人
查扣標的
1
B02
不動產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
B02
動產車輛:BCR-6888號自小客車
3
B0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374元
4
凱丞公司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82元
5
B04
不動產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號8樓之1
6
B04
動產車輛:AYH-6888號自小客車。
7
宸鏞公司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448元
8
軒宇公司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5元
9
B21
1.不動產房屋: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弄0號(共同持有)、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弄0號(共同持有)。
2.不動產土地:苗栗縣○○市○○段○○○段000號(共同持有)、苗栗縣○○市○○段○○○段000○00號(共同持有)。
10
B21
動產車輛:BKU-6283號自小客車。
11
A05
1.不動產房屋: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2.不動產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0號。
12
A05
動產車輛:APY-9131號自小客車。
13
A06
1.不動產房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5
2.不動產土地:臺中市○○區○○段00號。
14
A06
動產車輛:ENT-6690號電動機車。
15
A06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934元
16
鄧詩怡
1.不動產房屋:臺中市○○區○○○路 0 段000號2樓之2
2.不動產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號。
17
鄧詩怡
動產車輛:BHY-8358號、BGF-5897號自小客車
18
A04
動產車輛:BBN-3501號、AXX-8185號自小客車
19
A0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860元
20
余麗娟
動產車輛:Y3-8995號自小客車
21
余麗娟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86元
22
B03
動產車輛:Q9-6312號、NX-3226號、BCN-2280號自小客車。
23
B0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萬8860元
24
A15
動產車輛:MLN-7053號、602-KXG號普通重機車。
25
A15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73元
26
B09
動產車輛:BCR-7221號自小客車。
27
B09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419元
28
A16
動產車輛:AGB-0183號自小客車。
29
盧怡利
動產車輛:9632-U3號自小客車。
30
B12
動產車輛:AYU-8289號、6667-FZ號自小客車。
31
B1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941元
32
B10
動產車輛:CB-1932號、3805-NX號自小客車。
33
A17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