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原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詎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利用其當時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未開立之支票、大小章、宋文寛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美如為取信楊明德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得宋文寬、永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日,在臺中市某處,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利用掃描及彩色列印方式偽造宋文寬簽名,並盜蓋偽造永紳公司的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共8紙後,持向楊明德行使,楊明德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8「面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美如,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德、宋文寬、永紳公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陳美如為取信柯品卉以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未得宋文寬、永紳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發票日,在臺中市某處,在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利用掃描及彩色列印方式偽造宋文寬簽名,並盜蓋偽造永紳公司的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共5紙後,持向柯品卉行使,柯品卉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9至13「面額」欄所示之款項予陳美如,足以生損害於柯品卉、宋文寬、永紳公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三)陳美如明知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秉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其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持永紳公司大小章,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永紳公司名義開立永紳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銀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云云,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向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行員使之,使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當日即完成永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放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109年2月20日撥款400萬元至永紳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陳美如因而詐得40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美如明知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秉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其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合庫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16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永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並接續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0月0日間,持上揭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銀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云云,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在附表二編號6至10、12至19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合庫銀行行員使之,使合庫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永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萬元,合庫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萬元至上揭永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1500萬元至上揭永紳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陳美如因而詐得合計250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合庫銀行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五)陳美如明知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秉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其接續於109年5月29日、6月7日持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直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南臺中分公司,向該公司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云云,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中租公司承辦人員陳柏丞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在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向承辦人陳柏丞行使之,使中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申辦貸款而受理之,核准放款金額為600萬元及800萬元,陳美如因而詐得合計1400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宋文寬、永紳公司及中租公司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美如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美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至11、264至266、289至291頁,本院卷第3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文寬(見他卷第21頁)、柯品卉(見他卷第263至267頁)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0年10月1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報補充狀(見他卷第3至5頁)、永紳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戶名為永紳公司之合庫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戶名為永紳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61至67頁)、台北富邦銀行松竹分行提供之對保資料「宋文寬」簽名節本(見他卷第69頁)、中租公司金融受信核准通知函及承辦人員陳柏丞簽收部分支票之影本(見他卷第71至79頁)、中租公司授信建議書及承辦人員陳柏丞簽收部分支票之影本(見他卷第81至89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合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與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1)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7至109頁)、(2)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3)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4)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5)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6)本票(見他卷第121至122頁)、(7)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8)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9)109年5月8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10)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9頁)、(11)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12)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13)同意書(見他卷第139頁)、(14)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15)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16)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5至157頁)、(17)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18)自我證明表-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19)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67至171頁)、(20)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頁)、(21)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22)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1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紳公司】(見他卷第183至185頁)、(24)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2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宋文寬、永紳公司】(見他卷第189至191頁)、(26)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27)個資/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28)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29)「宋啟明」、「吳國良」、「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頁)、(30)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31)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32)網路銀行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33)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第213至215頁)、(34)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35)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36)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1101000167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見他卷第231至257頁):(1)授信總約定書(見他卷第233至244頁)、(2)保證書(見他卷第245至248頁)、(3)授信核定通知書(見他卷第249至252頁)(4)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見他卷第253至254頁)(5)印鑑卡(見他卷第255頁)(6)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見他卷第257頁)、中租公司111年1月17日陳報狀(見他卷第271頁)檢附:(1)借貸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73至275頁)(2)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277至27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95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9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陳秉謙112 年度偵字第3332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依起訴事實所載,既已敘及被告取得宋文寬之身分證等個人資料,進而冒用宋文寬名義及使用該身分證簽立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1所示文件,可見起訴書已指涉被告未得宋文寬之同意而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冒用其身分證之事實,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部分均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宋文寬之身分證均即在起訴範圍,起訴意旨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容有未合,應予補充,且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4、385頁),無礙渠等攻擊防禦權,併予敘明。
(二)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宋文寬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分別多次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目的均係用以詐得貸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上開各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三)、(五)】處斷。
(五)被告與陳秉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5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檢署表明上開犯行,有該署檢事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至11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前往地檢署坦認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2.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因需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單純,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尚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楊明德、柯品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以積極行為表現悔意,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之刑度。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得宋文寬、永紳公司同意或授權,與其弟陳秉謙共同冒用宋文寬身分,以前揭方式不法使用宋文寬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並偽造上述對保文件及票據,導致宋文寬蒙受遭追討債款之風險,並損及楊明德、柯品卉、臺北富邦銀行、合庫銀行、中租公司之權益、及票據之信用性,且詐欺金額龐大,不法所得總計逾500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楊明德、柯品卉達成和解並償還詐得款項,有債權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佐,並雖償還臺北富邦銀行、合庫銀行、中租公司部分貸款,仍尚積欠臺北富邦銀行共191萬1794元、合庫銀行共1427萬1262元、中租公司共504萬6000元等貸款,有該等公司所呈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189至191、225至227頁),至今尚未與臺北富邦銀行、合庫銀行、中租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見他卷第295至305頁)、及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票,因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1的本票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1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各銀行或中租公司承辦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1私文書上之永紳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見解,爰不宣告沒收。然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宋文寬簽名(數量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永紳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63頁)及宋文寬簽名,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雖償還臺北富邦銀行、合庫銀行、中租公司部分貸款,仍尚積欠臺北富邦銀行共191萬1794元、合庫銀行共1427萬1262元、中租公司共504萬6000元等貸款,有該等公司所呈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189至191、225至22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楊明德、柯品卉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詐得款項,有債權、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佐,足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再就該詐得款項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詐得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宋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 75 條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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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10年11月30日新客字第1101000167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次貸款與對保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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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及所附永紳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與對保資料【犯罪事實欄一(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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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 | | | |
| | | | | 中租公司111年1月17日陳報狀【犯罪事實欄一(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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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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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美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
| | 陳美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
| | 陳美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如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2至19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美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20至21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伍佰零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