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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棕




指定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其胞妹王冠雅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辰酉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酉公司)工作,並對外自稱為「李忠明」,工作內容包含銷售下述生前契約。於民國106年12月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丙○○佯稱若購買其販售之生前契約,可搭配丙○○之前向吉祥禮儀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極樂淨土」納骨塔位(使用權狀由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製發)出售云云。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月8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甲○○購入辰酉公司代理「傳法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法公司)銷售之「慈安山生前契約」。同年10月間,甲○○接續上開犯意,向丙○○佯稱已經尋獲買家,若將「極樂淨土」與「慈安山生前契約」搭配出售,共可賣得150萬元云云,丙○○不察,遂依甲○○之指示將上開「極樂淨土」納骨塔位之權狀(已返還丙○○本人)交付給甲○○。嗣經丙○○向甲○○質疑何以遲未交付出售上開塔位及生前契約之價金,甲○○接續上開犯意,向丙○○訛稱因「極樂淨土」納骨塔位遭「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關權狀失效,必須更換權狀,且其本人遭其他納骨塔位買家控告,必需支付「法院押金」、「手續費」及「律師費」云云,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據甲○○指示,持續匯款至甲○○所訛稱之「土地銀行主任蔡天祥」之上開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甲○○接續上開犯意向丙○○佯稱丙○○之上開匯款,及出售上開納骨塔位、生前契約之價款,共計360萬元,均在「蔡天祥主任」之帳戶內,但因丙○○有卡債問題,無法將款項匯回丙○○之帳戶內,請丙○○先匯款至上開「蔡天祥主任」之帳戶內,由甲○○協助清償信用卡卡債云云,丙○○因不諳上情,受騙而持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甲○○。嗣經丙○○持續向甲○○請求返還上開360萬元,甲○○見已無法推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蔡天祥」之名義簽發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整」、票號「No.288828」號之本票1紙,交付嗣後到場之丙○○以行使,用以佯裝清償上開積欠丙○○之36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蔡天祥本人及票據之流通信用。旋丙○○經其子陳炫光提醒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土地銀行主任蔡天祥」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發現上開銀行帳戶之申辦人實為甲○○本人,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而經丙○○自行核算結果,其遭甲○○詐騙而前後由其本人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上開「土地銀行主任蔡天祥」之款項,及以現金交付甲○○之款項,共計高達210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53至256、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41至43、77至80、119至1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筆數及總匯款金額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本票影本、慈安山生前契約、極樂淨土永久使用權狀、電話錄音譯文、慈安山生前契約代理合約書、傳法公司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台灣土地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元大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和解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5至75、81至117、121、127至139、145、149至169、173至223、2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經查,被告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丙○○交付相當款項後,被告為掩飾其詐得款項已轉交他人不知去向,冒用蔡天祥名義,簽發本案偽造之本票,佯以蔡天祥得擔保返還詐得之款項,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矯正簡表、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為掩飾其詐得款項不知去向之事實,而偽造蔡天祥簽立之本票作為返還款項,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為1張,且蔡天祥並非確有其人,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若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為返還告訴人丙○○陸續交付之款項,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本票,作為償還告訴人款項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丙○○之權益,且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3.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由被告偽造,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該本票上所偽造之「蔡天祥」署名1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匯算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210萬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丙○○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210萬元予告訴人丙○○,有和解書可稽(參偵卷第257頁)。告訴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和解書雖為伊親簽,然伊並未收到被告給付之210萬元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既記載「甲方甲○○之前有向以方丙○○收款收款金額共210萬現退款於乙方丙○○全部歸還,特此證明」,並由告訴人丙○○親自簽名,堪認該和解書應屬真正,告訴人丙○○若認其並未收受款項,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惟告訴人丙○○雖稱該和解書係於110年4月8日簽立,並提出110年4月8日拍攝尚未用印之和解書(參本院卷第189頁),然告訴人丙○○提出之照片中,該和解書上亦有告訴人丙○○之簽名,實亦難證明該和解書係偽造,或告訴人丙○○並未收受被告返還之款項。從而,被告已賠償詐得之210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傳訊告訴人丙○○以釐清和解書簽立之過程,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和解書簽立過程交代明確,並提出其現有之相關證據,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至告訴人丙○○稱伊不知道被告將伊的帳戶交給誰,致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乙情,與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票號
發票人欄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CH288828
蔡天祥
108年2月3日
360萬元
蔡天祥之署名1枚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