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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第169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潮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阿源」)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潮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偵10155卷第17-22、67-68頁、本院卷第79、133、1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10155卷第75-76、9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6、16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偵10155卷第27-37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見111偵10155卷第51-57頁)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編號1、2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情(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6303號鑑定書、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號1110086799號函(見111偵10155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上訴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本院卷第95-96、105-1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4年,且犯罪態樣及犯罪情節不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子彈及槍管之來源均為「阿源」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情資供檢警機關比對,故上開子彈及槍管之來源無從追查,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6839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047746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中檢永麗111偵10155字第111913104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無視法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惡性難認輕微,兼衡其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4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子彈10顆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4顆
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槍管1枝
經鑑定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