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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傑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其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價格,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店,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金牛座915手槍外型製造之手槍1支(無撞針、內含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因不喜所附槍管顏色,於同年3、4月間某日,另自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1,200元價格,購買黑色、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後,竟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旋以銼刀將該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貫通,而以此方式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再將該金屬槍管組裝放入上開仿金牛座手槍內。嗣經警員於111年1月3日7時7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搜索查獲,扣得上開貫通之黑色金屬槍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全然一致,倘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而所謂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物等是否相同,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縱犯罪之部分態樣有異,或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不同,仍不影響其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下稱被告)將警員查獲扣案之仿金牛座915手槍內之金屬槍管以銼刀貫通,是就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客體、行為,係指查扣當時該手槍內經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特定。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該經貫通之黑色金屬槍管,係其另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將之貫通改造後放入仿金牛座915手槍內,之後為警查扣等語(偵查卷第26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再與被告確認上情無誤(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非法製造貫通之金屬槍管,客觀上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與所憑之卷內證據顯有不符,核係誤載,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130頁),其更正顯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依此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8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9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偵查卷第45至4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查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黑色金屬槍管1支可佐。又該扣案之金屬槍管,已經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05067號鑑定書(核交卷第9至13頁)、內政部111年3月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889號函(核交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以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固無視國家禁止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案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時甫成年,年輕識淺,非法製造貫通之槍管僅有1支,未以之從事不法行為,亦未進一步非法製造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具體危害,且被告供稱係因喜歡生存遊戲,單純收藏、觀賞,因見槍管內能看到透光,以銼刀將阻鐵磨掉,槍管貫通試裝在手槍上之後沒有再動過等語(偵查卷第25、81至82、90頁、本院卷第130頁),與欲規避查緝而以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尚屬有別,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倘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是衡其本案具體犯罪情狀、行為背景及主觀惡性,認縱以上揭法定最低刑度論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手槍槍管,欠缺法紀觀念,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法製作槍管數量僅1支,所製造槍管尚無證據證明有作為其他不法使用,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其自述二專肄業,在超商當店員,月薪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暨被告患有第一型糖尿病,每日需施打胰島素以控制血糖,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雖請求准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