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61、3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錡進(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為普淨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7,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以下簡稱普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金鵬(下稱被告)無擔任營利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之意願,且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知擔任事業負責人當擔負事業債務清償、稅務責任,負責人之債信狀況常因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狀況而受影響,若非親戚或摯友等具一定基礎信賴關係,無同意掛名他人經營公司之負責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份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竟與同案被告吳錡進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由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提供身分證、印章,並配合前往主管機關簽名、用印,而完成登記成為普淨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為事業實際或名義上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同案被告吳錡進為實際負責人,為實際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等主辦會計人員。被告依照渠擔任普淨公司負責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吳錡進共同承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明知普淨公司與田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田旺公司)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營業人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同案被告吳錡進接續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普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實無向普淨公司進貨之營業人等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額,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依渠擔任普淨公司負責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吳錡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明知普淨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等進貨之事實,仍接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等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涉犯違反商業會計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仲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康健良會計師(下稱證人康健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錡公司)負責人張俊錡(下稱證人張俊錡)、四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屹公司)會計人員應慧清(下稱證人應慧清)、田旺公司負責人黃翰崴(下稱證人黃翰崴)、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統進公司)負責人鄒騰偉(下稱證人鄒騰偉)、東方之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之泉公司)負責人張銘義(下稱證人張銘義)分別於偵查時之證述、嚴選名膜有限公司(下稱嚴選名膜公司)聲明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普淨專案報告、普淨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2226977號函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身分證正本交與不詳之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獨居且生活困苦,會有善心人士送糧食給伊,該不詳之人告稱某寺廟有提供白米,伊也可以申請,遂向伊拿取身分證去幫忙申請物資補助事宜,伊共領到3次白米;但伊對於普淨公司一概不知,伊只是提供身分證讓該不詳之人去辦理物資補助事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經登記為普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普淨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普淨公司卻仍於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間止,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與上開公司作為進項發票使用,且如附表一編號1、2①②③所示各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俊錡於偵查中(見他卷第2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耀宗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25卷《下稱本院108訴2125卷》第367至373頁)、證人黃秋菱即創美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中(見他卷第561至562頁)、證人應慧清(見他卷第227至228頁)、證人張銘義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見他卷第337至338頁)明確,並參以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3至15頁)、普淨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19頁)、普淨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第21至22頁)、普淨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卷第25至26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普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卷第2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9至4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卷第45至4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見國稅局卷第47至48頁)、普淨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估計逃漏稅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49頁)、普淨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53至54頁)、普淨公司105年10月、12月、10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55至59頁)、俊錡公司進出口貨物涉嫌逃漏內地稅案件通報單等資料(見國稅局卷第61至6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普淨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1、99至103、147、203、227、257、281頁)、2.俊錡公司(見國稅局卷第507頁)、3.四屹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75至694頁)、4.嚴選名膜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97頁)、5.創美企業社(見國稅局卷第735頁)、6.東方之泉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81頁)》、普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5至97頁)、普淨公司變更營業登記資料《1.104年10月6日(見國稅局卷第105至145頁)、2.104年12月11日(見國稅局卷第149至195頁)、3.105年6月30日(見國稅局卷第205至225頁)、4.105年7月4日(見國稅局卷第229至255頁)、5.105年10月6日(見國稅局卷第259至273頁)、6.106年1月(見國稅局卷第287至307頁)》、普淨公司之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1.104年10月29日(見國稅局卷第141至145頁)、2.105年2月(見國稅局卷第197至199頁)、3.105年10月28日(見國稅局卷第275至279頁)》、普淨公司之中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見國稅局卷第309至311頁)、普淨公司之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13頁)、普淨公司之中區國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315至321頁)、證人康健良提出之說明書(見國稅局卷第395至399頁)、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房屋所有人張建聖出具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查問卷及公證書(見國稅局卷第427至435頁)、普淨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國稅局卷第437頁)、普淨公司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國稅局卷第439頁)、普淨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俊錡公司(見國稅局卷第509至510頁)、2.四屹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77頁)、3.嚴選名膜公司(見國稅局卷第699頁)、4.創美企業社(見國稅局卷第737頁)、5.東方之泉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83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俊錡公司》(見國稅局卷第521頁)、俊錡公司現場照片(見國稅局卷第523至533頁)、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72226977號函(見他卷第623至62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普淨公司有接續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已據證人鄒騰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296至297頁),另夢想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地公司)已於106年3月21日經註記因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再觀諸普淨公司之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於105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108訴2125卷第417至431頁),俱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且帳戶餘額亦各僅為數萬元、1千多元,是依普淨公司當時之資力,顯無向喜統進公司、夢想地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之交易金額貨物之能力甚明;復有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卷第3至15頁)、普淨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17頁)、普淨公司105年9月、106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見國稅局卷第19頁)、普淨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見國稅局卷第21至22頁)、普淨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國稅局卷第23至24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國稅局卷第29至4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國稅局卷第45至46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見國稅局卷第47至48頁)、普淨公司105年9月至106年2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估計逃漏稅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49頁)、普淨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國稅局卷第51至52頁)、普淨公司105年10月、12月、10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國稅局卷第55至59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普淨公司(見國稅局卷第71、99至103、147、203、227、257、281頁)、2.喜統進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43至445頁)、3.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85頁)》、普淨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國稅局卷第75至97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1.喜統進公司(見國稅局卷第323至324頁)、2.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329至330頁)》、普淨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喜統進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47至448頁)、2.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87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1.喜統進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65頁)、2.夢想地公司(見國稅局卷第499頁)》、喜統進公司變更登記表《1.106年2月17日(見他卷第345至351頁)、2.105年11月9日(見他卷第353至355頁)、3.105年3月10日(見他卷第357至361頁)、4.103年12月17日(見他卷第363至365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查:
⒈同案被告呂麗梅(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29日至105年10月3日止、被告則於105年10月4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分別經登記為普淨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有普淨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卷第71、99至103、147、203、227、257、281頁)、普淨公司變更營業登記資料《105年7月4日(見國稅局卷第229至255頁)、105年10月6日(見國稅局卷第259至273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⒉而依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麗梅於本院111年9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以:伊不認識被告,今天開庭才第1次看到被告,伊也不清楚何以普淨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會從伊變更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②另證人楊濬愷會計師(下稱證人楊濬愷)於本院109年7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普淨公司於105年10月6日之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見國稅局卷第259至269頁),均係由同案被告呂麗梅將相關文件資料一併交付與伊去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伊不清楚被告是誰找來當普淨公司負責人的,伊拿到的申請書上面本來就已經有被告的簽名了,伊按照同案被告呂麗梅交付的文件去辦理普淨公司負責人的變更登記,將負責人從同案被告呂麗梅變更為被告等語(見本院108訴2125卷第359至367頁)。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錡進於107年5月2日偵查中及本院109年7月2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將普淨公司過戶給同案被告呂麗梅後,就沒有再過問普淨公司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22至523頁,本院108訴2125卷第204至205頁)。揆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既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聯繫,皆與被告不相識,對於何以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會從同案被告呂麗梅變更為被告乙情俱不知悉;雖然證人楊濬愷有代為向國稅局辦理申請將普淨公司負責人自同案被告呂麗梅變更登記為被告之事宜,然申請過程中其未曾與被告聯繫,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且其所取得之申請書文件上本即已有被告之簽名,亦未曾過問其後附件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之來源。故105年10月6日之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雖簽有被告之姓名於上,然該簽名是否當為被告所親為,已非無疑,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簽名確為被告所為之積極證據,則上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尚難遽認;復無從單憑該申請書後有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乙節,遽謂被告交付身分證與不詳之人之際,對於其證件遭用於變更登記為普淨公司負責人一事已有認識,自無從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所交付之身分證遭作為變更登記為普淨公司之用等語,應非子虛,核屬可採。
⒊而證人康健良歷次證述互有扞格之處,尚難遽採,茲分述如下:
①於107年5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普淨公司之相關事宜,伊都是與同案被告吳錡進接洽,至於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後,伊有請事務所小姐聯繫被告,要處理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事宜,不過伊從未見過被告本人,都是請事務所小姐聯絡,伊自己則僅與同案被告吳錡進聯繫;至於後續送件給國稅局的部分,普淨公司似乎是委請另一間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非由伊事務所承辦等語(見他卷第524至527頁)。
②於109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普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蘇子瀛變更為同案被告呂麗梅、再從同案被告呂麗梅變更為被告的過程中,伊印象中有與同案被告呂麗梅聯繫1、2次,故伊確定同案被告呂麗梅知道變更登記負責人的事情,因為需要她的委託同意書及簽名,而被告好像是直接至事務所的辦公室簽名等語(見本院108訴2125卷第337至338頁)。
③嗣於111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查詢資料後,應該只有幫忙辦理將普淨公司負責人從被告變更為其他人的部分,被告的後手即新負責人有親自到事務所簽名,但被告本人沒有,股東同意書及被告的證件影本應該都是由同案被告吳錡進拿到事務所的,拿來時的文件上就已經有被告的簽名了,凡是關於普淨公司的事情,伊都是直接與同案被告吳錡進聯絡。伊是今天開庭才第1次看到被告,之前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3頁)。
④細譯證人康健良上開歷次證述,關於被告本人是否曾因辦理普淨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所需,而親自前往其事務所簽名乙節,其於偵查中先證述「有請事務所小姐跟被告聯繫需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但伊從未見過被告本人」,後於109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親自至事務所辦公室簽名」,而於111年9月30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只有被告的後手有親自到事務所簽名,被告本人沒有」等語,是其就此問題之歷次證述均不一致,所述已難輕信;況其於本院111年9月30日審理時始初次與被告同庭見面,復經確認此次開庭是其第1次見到被告,之前從未曾見過被告乙節,足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109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因均未與被告同時在庭而無法確認被告身分,致無從憑藉被告之真實長相而勾起較為清晰、正確之記憶;且揆諸常情,會計師日常業務甚多,實難期待證人康健良對於各客戶之承辦過程及相關細節均能深刻記憶,自難以證人康健良於偵查及前次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遽謂被告有實際參與普淨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相關事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關於被告於105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5日為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案件,被告於該案亦同係答辯稱:其雖有將身分證件交與他人去領米,但未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核其答辯內容核與本案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件中經登記為東瀛公司負責人之時間點,亦與本案經登記為普淨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應係同時將身分證交給該不詳之人後,即遭該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相關個人資料予以登記成為東瀛公司、普淨公司之負責人。而該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被告是否知悉其被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進而知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並參與該過程,均非無疑,無法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並以犯罪嫌疑不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223至227頁)。
⒌復參酌被告自陳於104年間中風後生活即陷入困頓,都是靠善心人士生活,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殘障手冊及低收入戶補助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5號卷第128、184至191頁)以觀,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在其需仰賴他人接濟、提供生活物資之情況下,方會聽信不詳之人可代為申請登記領取白米物資之說詞,進而交付身分證件,而在此等情況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被登記為普淨公司之負責人、普淨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收受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是否知悉,已至屬可疑,實難遽認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⒍至於嚴選名膜公司、東方之泉公司既未將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示之普淨公司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均未有逃漏營業稅額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示東方之泉公司、嚴選名膜公司部分,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另就附表二部分:
⒈證人黃漢崴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田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5年9、10月間,伊透過「梁先生」介紹向普淨公司購買一批鋼材,當時普淨公司是由徐煥哲先生出面洽談,該批鋼材共計235萬元,是以現金支付款項,並由普淨公司將發票寄至田旺公司,確實有實際交易;該批鋼材是再行出售給東盟公司,佣金由「梁先生」收取等語(見他卷第294至296頁)。又田旺公司亦有提出105年9、10月間之五金鋼材商品照片、分類帳、進貨帳、採購單、普淨公司之出貨單、田旺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付款簽收單、田旺公司開立與東盟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帳、出貨單、付款簽收單等文件為佐(見國稅局卷第545至595頁)。是依證人黃漢崴前開證述內容,尚與前揭進、出貨往來文件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相關金流為憑,故田旺公司與普淨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應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普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屬實在。
⒉證人李鑫連即世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春公司)業務人員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證稱:世春公司曾於105年11、12月間與普淨公司交易,進行銅線、電纜線廢線等買賣均係以現金交易,但因品質不良,世春公司受有損失,之後便不再與普淨公司交易,普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有實際交易,當時也有開立請款單及出貨單,是與普淨公司之負責人鍾志賓先生接洽等語(見國稅局卷第615頁)。世春公司並提出世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普淨公司之請款單及出貨單、君億公司之訂購單為憑(見國稅局卷第617至670頁)。是依證人李鑫連前開證述內容,尚與前揭進、出貨往來文件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相關金流為憑,故世春公司與普淨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應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普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屬實在。
⒊證人陳至彥即梓淇有限公司(下稱梓淇公司)之總經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梓淇公司於105年11、12月間有向普淨公司進貨2批伺服器,但因為國稅局通知普淨公司的交易有問題,所以伊就將進貨的伺服器先置放在公司,伊是與普淨公司的「王金鵬」聯繫,「王金鵬」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很難辨識交易對象是人頭,所以國稅局通知補稅及裁罰,伊均有遵期履行等語(見國稅局卷第562至564頁)。梓淇公司並提出普淨公司之出貨單、梓淇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伺服器照片及代理軟體測試報告(見國稅局卷第764至767頁、第769至77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普淨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108訴2125卷第419頁)等在卷可佐。觀諸證人陳至彥上開證述內容,尚與前揭進貨文件之內容大致相符,亦有相關金流為憑,故梓淇公司與普淨公司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應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普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屬實在。
⒋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與普淨公司間,應有實際交易,尚難遽認此部分之普淨公司發票為虛假之發票,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其為領取白米物資,方將身分證交付與不詳之人代為辦理補助事宜等節,尚非顯不足採,無法僅憑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遽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身分證件作為變更登記其為普淨公司負責人、普淨公司進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如附表一編號2④、3①②所示東方之泉公司、嚴選名膜公司部分,亦未將所取得之普淨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就此部分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營業人,則均有提出相關資料而可認其等與普淨公司間有實際交易,是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無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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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9月、10月份營業稅 (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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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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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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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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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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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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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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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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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9月、10月份營業稅(105年1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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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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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1月、2月份營業稅(106年3月15日前申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