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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林)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AM(黎文林)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A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林,下稱黎文林)為越南籍逃逸移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阿賞」越南籍友人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阿賞」傳送越南籍移工TRINH DINH TINH(中文名:鄭庭情,下稱鄭庭情)照片至黎文林持用之手機供其辨認,並由「阿貴」指示黎文林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黎文林所有、登記於阮氏好(無證據證明知情)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貴」、「阿賞」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六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由「阿貴」、「阿賞」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手銬、電擊棒、警棍、棒球棍下車,進入鄭庭情宿舍內,以手銬銬住鄭庭情雙手,喝令鄭庭情隨同渠等離開,並架著鄭庭情進入上開車輛內,且以眼罩矇住鄭庭情之雙眼,將鄭庭情強行擄走。黎文林隨即駕車搭載「阿貴」、「阿賞」及鄭庭情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將鄭庭情拘禁在上址某房間內,由黎文林、「阿貴」、「阿賞」、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看守鄭庭情,拘禁期間,黎文林、「阿貴」、「阿賞」等人以徒手或分持警棍、棒球棍、電擊棒毆打鄭庭情,致鄭庭情受有左眼瞼、左腰擦裂傷、左臀、右胸、右上臂及右小腿大片瘀血等傷害。渠等並命鄭庭情聯絡親友支付贖金,又持鄭庭情之手機以其社群媒體「臉書」之通話功能要求鄭庭情在臺之胞兄鄭庭豪支付贖款。嗣鄭庭豪於111年9月25日陸續以無金融卡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2萬7000元至「阿貴」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購買新臺幣1000元遊戲點數儲值外,另鄭庭情在越南之胞妹鄭氏捷於111年9月25日匯款越南盾2000萬元(約折合新臺幣2萬元)至「阿貴」指定之越南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文林等人取得上開贖款後,即於111年9月25日21時10分,由黎文林駕駛上開車輛將鄭庭情載往臺中市清水區八德路二段與民族路三段路口釋放,且令鄭庭情不得回頭查看,待鄭庭情下車後,旋即駕車離去,鄭庭情僅得徒步至鄰近超商門市,搭乘計程車返回公司宿舍。嗣鄭庭情報案後,警方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拘捕黎文林,並經其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43頁、第151—153頁、第230頁、第240—242頁、本院卷第79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庭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62頁、第63—65頁、第71—73頁、第148—150頁、第227—2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作案時序表、犯案路線圖(他卷第7—14頁、第33—41頁、第43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卷第33頁、第35—36頁、41頁)、告訴人鄭庭情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胞兄、胞妹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他卷第46—47頁、第51—53頁)、告訴人胞兄購買GASH點數收據及統一發票照片(他卷第50頁)、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他卷第57—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5—103頁、第109—112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Nói'sẨy'Tìm'sVề's」首頁、對話紀錄畫面及「9月25日被害人遭綑綁」影像畫面(偵卷第45—52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45—249頁)、告訴人指認其遭拘禁處所相片及傷害拘禁者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5—78頁)、告訴人之天佑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3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卷第1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17—12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黎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2、另被告黎文林與「阿貴」、「阿賞」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111年9月24日晚間至告訴人休息之宿舍員工,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強行擄走告訴人,將之拘禁在大甲區甲南路5號房間,且由被告黎文林、「阿貴」、「阿賞」在告訴人遭拘禁之房間內,徒手或分持警棍、棒球棍、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及其家屬勒贖,並由黎文林、「阿貴」、「阿賞」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輪流看守告訴人。被告黎文林與「阿貴」、「阿賞」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工遂行本案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黎文林為勒贖而對告訴人所為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均為擄人勒贖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黎文林與「阿貴」、「阿賞」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經濟不佳,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使告訴人自111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21時10分許止,長達24小時均處於驚恐之中,被告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極大創傷,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惟此僅係從輕量刑之參考因素,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情堪憫恕,認宣告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參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輕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黎文林係以工作為由入境臺灣之越南籍人士,不思在臺灣正當工作,竟與「阿貴」、「阿賞」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勒贖而強擄同為越南籍而至臺灣工作之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包含駕車載運告訴人、看守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等等,不僅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更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並考量告訴人之家屬支付贖金之金額約新臺幣7萬餘元;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主謀者;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六)保安處分:
   被告以移工事由入境臺灣,居留效期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因連續3日曠職,經我國於109年3月20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明細內容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5-176頁)。被告於逾期停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犯下本案犯行,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任其繼續留在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為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用於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48頁),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本案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該車輛尚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並無升高犯罪之特殊風險,若仍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告訴人家屬匯款支付之贖金共計新臺幣5萬2000元、遊戲點數新臺幣1000元及越南盾2000萬元,被告於警詢供承係由「阿貴」取走(見偵卷第39—41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分贓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節警棍1支
2
手銬1副
3
棒球棍1支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