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曉中
選任辯護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黃曉元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鄧明珠
林俐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64號、110年度偵字第14783、248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於肆仟玖佰陸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之範圍內沒收。
二、戊○○犯附表一編號4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三、己○○犯附表一編號7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四、乙○○犯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地址:臺中市○○區○○區○○00號;行為時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丙○○,嗣丙○○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後丁○○經選任為董事長即代表人),主要從事包裝紙彩色印刷設計及製版業務,製程為:原料(塑膠材印刷品、顏料、甲苯、丁酮、乙酸乙酯、異丙醇)→印刷機→貼合機(貼合材料、膠水)→產品;製程間會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質廢氣(含甲苯、丁酮、異丙醇等之揮發物),經收集至專屬吸附設備(A001-A006)處理後,由專屬排放管道(P002-P006)排放。因其製程會產生前開廢氣,故申請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核發許可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有效期限至民國112年1月13日)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東昕公司因前開業務而設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固定污染源,並依同法第16、21條暨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3、20條規定,負有於每年1、4、7、10月底前向該管機關即臺中市環保局申報前1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原物料使用量、原(物)料或產品量、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含量重量百分比、控制前排放總量、防制設備削減量、控制後之排放總量等項目及數量,依「採用質量平衡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計量方式規定」計算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填具空污費申報書及繳款單,並將前季之空污費,自行繳納至中央主管機關(現為環境部,前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考量本案時點,以下均簡稱環保署)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後,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環保署申報之義務。丙○○時為東昕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東昕公司業務及財務,為實際決策之人;丙○○之子戊○○為東昕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負責外貿部、企劃品管及丙○○交辦之業務,且為東昕公司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申報業務人之直屬主管,審核確認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事宜;己○○、林俐玲先後擔任東昕公司之企劃品管員負責空污費申報業務,其中己○○負責時間為101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林俐玲則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1月9日遭查獲止。渠等分別有以下之犯行:
㈠戊○○、己○○、林俐玲與丙○○均知悉應依環保法規如實申報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用量作為計算空污費之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黃茂朗、戊○○為減少東昕公司就空污費之支出,竟意圖為東昕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明知申報不實及為東昕公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指示原無犯意,經指示而形成同一犯意聯絡之己○○(負責申報時間為101年4月申報101年第1季至107年4月申報107年第1季,即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林俐玲(負責申報時間為107年4月申報107年第1季至109年7月申報109第3季,即附表二編號25至35部分),使用如附表二「不實計算方式」欄所示方式,作為空污費試算公式(下稱短報公式),並依該公式算得之不實數據作為每季申報空污費之原物料使用量,而未依規定將製程中所有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原物料量均納入申報,刻意低報如附件所示之原物料量,以此方式短繳空污費(附件之表5、7經臺中市環保局再估算,其他內容多含粒狀物與戴奧辛,不在起訴範圍內)。己○○、林俐玲身為專職申報人員,對上開環保法規應有相當之瞭解並有正確申報之義務,竟仍承上命使用短報公式算得不實數據,並利用網路傳輸數據至「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申報之,致臺中市環保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採納東昕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污費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污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東昕公司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短繳空污費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566萬4476元。
㈡戊○○、丙○○均明知東昕公司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變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8、19條之規定,若欲持續營運,需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核發許可證內容操作,如欲申請該許可證展延,應依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再檢具上開文件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展延之許可證;亦明知前開行政程序間之申請表,應如實載明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之原(物)料、單位時間用(產量);以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量估算之年用(產)量作為申請基礎,不得為不實申請。詎料渠等二人於108年間,明知東昕公司於104年間所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上所載之年使用原物料量為「無機顏料50.61公噸/年」,低於東昕公司之實際使用原物料量(由102年度與108年度之真實數值分別為271.182公噸/年、219.68公噸/年可知),竟共同基於申請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0日辦理東昕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之申請作業時,指示受託辦理展延申請之不知情裕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員工許朕偉,在申請表上之原料資料欄位仍照舊有之操作許可證資料,填具為「無機顏料50.61公噸/年」,即將不實數據向臺中市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展延,致臺中市環保局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因而核發許可展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00-00號)之授益處分予東昕公司,致生損害於臺中市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正確性。
二、嗣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及臺中市環保局分析東昕公司申報資料,察覺有異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於109年11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東昕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東昕公司(自偵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代表人,係本案共同被告丙○○)、戊○○、己○○、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5頁、第250至25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東昕公司(以自偵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權代表公司之共同被告丙○○陳述為據)、被告戊○○、己○○、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歷次所供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東昕公司廠長丁○○、會計紀玉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倉管人員蔡欣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裕霖公司負責人張慧真、員工許朕偉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昕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部聯絡單、空污費用試算表、環保署109年11月5日之東昕公司環保犯罪案督察計畫書、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9年11月10日之督察紀錄、110年10月26日環署督字第1101147565號函附之東昕公司環保犯罪案查處報告書、臺中市環保局109年9月26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10607號函、110年11月2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120432號函、110年11月16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126729號函附之空污費計算方式及清單、111年1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004326號函附之空污費核算資料、VOCs空氣污染防制處理設備買賣合約書、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犯罪事實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跨越時間甚長、行為數多(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間相關法律有所變更,依前開規定自應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修正後之新法,二者進行比較,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普通詐欺得利罪、加重詐欺得利罪部分
⑴被告戊○○等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共9次犯行,編號1時間為101年4月,編號9時間為103年4月)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後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可知,修正內容為提高罰金刑,則修正後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⑵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0(該次犯行為103年7月)之後犯行,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已於103年6月18日新增,自應以該條論處部分,而因被告所為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嗣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法,僅增列第4款,並未就第2款更動及法律效果更動,實質上無涉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
被告東昕公司、戊○○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26(共26次犯行,編號1時間為101年4月,編號26時間為107年7月)於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亦經修正於107年8月1日公布,自同年月3日施行。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移列至第54條及修正比較)
被告等上開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規定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後因上述修正而移列至第54條,內容並修正為「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可知,修正後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移列至第57條及修正比較)
再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後移列第57條並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經比較可知,修正後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各被告犯罪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各被告之論罪
本件較為龐大,茲以犯行之參與行為人、時間、論罪法條間若有歧異,即另起項次排列,以資明確論罪如次:
⑴被告戊○○、己○○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101年4月至103年4月之9次申報),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又被告東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⑵被告戊○○、己○○所為附表二編號10至24(103年7月至107年1月之15次申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被告東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⑶被告戊○○、己○○、林俐玲所為附表二編號25(107年4月之1次申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被告東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⑷被告戊○○、林俐玲所為附表二編號26(107年7月之1次申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被告東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⑸被告戊○○、林俐玲所為附表二編號27至35(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之9次申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等罪;被告東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⒉犯罪事實一㈡各被告之論罪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被告東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戊○○、己○○、林俐玲與共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㈠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二之行為人欄位),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㈡,亦同,又前開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裕霖公司人員為申請不實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各被告之競合
⑴被告戊○○、己○○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9(101年4月至103年4月之9次申報),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每次申報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等人前開論罪,自亦包含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之評價,是東昕公司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如前㈡⒈⑴所述。
⑵被告戊○○、己○○所為附表二編號10至24(103年7月至107年1月之15次申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每次申報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東昕公司仍應依次科罰金同前述。
⑶被告戊○○、己○○、林俐玲所為附表二編號25(107年4月之1次申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東昕公司仍應依次科罰金同前述。
⑷被告戊○○、林俐玲所為附表二編號26(107年7月之1次申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等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東昕公司仍應依次科罰金同前述。
⑸被告戊○○、林俐玲所為附表二編號27至35(107年10月至109年10月之9次申報),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等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被告東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依次科以該條之罰金。
⒉犯罪事實一㈡各被告之論罪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被告東昕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⒊各被告分論併罰罪數說明
被告東昕公司乃法人,上開所科罰金係本於自然人所為,故前開論罪部分均置於自然人之後,惟分論併罰說明階段,為說明清晰之故,以下將對東昕公司另起項次敘述以資明確,茲就各該被告分論併罰情形分列如次:
⑴被告戊○○
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9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9罪,又附表二編號10至35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共26罪,此部分共35罪;又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論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1罪;共計36罪,應依照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⑵被告己○○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9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9罪,又附表二編號10至25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共16罪,共計25罪,應依照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⑶被告林俐玲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5至35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共11罪,應依照刑法第50條分論併罰。
⑷被告東昕公司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26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科罰金,附表二編號27至35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科罰金;又犯罪事實一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科罰金,應依次論科36罪(即後續應宣告36個罰金刑)。
⑸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東昕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應僅論以1罪,犯罪事實一㈡論以1罪,僅論以2罪分論併罰等節,未慮及該等罰金刑之法源即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均係以自然人之所為作為基礎,且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對應之附表二,乃由101年4月至000年00月間,被告等人所為應依申報季即每年1、4、7、10月申報,每季即論以1次犯行,則被告東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共35季申報,要不能與自然人分割認定,而應認35罪較為妥適,其後加上犯罪事實一㈡之1罪,共36罪之認定較為妥當,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戊○○為被告東昕公司之受僱人,且為當時被告東昕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丙○○之特助,並為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之主管具該業務主導權,被告己○○、林俐玲為被告東昕公司之受僱人,辦理空污防制費申報業務,均知悉應如實申報,但渠等為圖減少被告東昕公司應繳納之空污防制費,竟恣意於附表二所示各季,依其當時身分為前揭分工,共同實施本案申報不實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東昕公司則因其前揭之當時代表人(即共同被告丙○○)、受僱人(即被告戊○○、己○○、林俐玲)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二犯行而短繳如附表二所示各期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獲利甚鉅,其等製造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甚鉅,戊○○與共同被告丙○○又另行指揮不知情之人,以低報虛假數值方式,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侵害主管機關對於環境管制與規劃之正確性,置國民陷於不良空氣環境之危險中,被告東昕公司因該等違法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該等犯行皆應予對被告等人非難之;並考量被告戊○○、己○○、林俐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復審酌被告等3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共同被告丙○○亦同),被告東昕公司就前揭犯罪事實亦無爭執,且於本件被查獲後,被告東昕公司在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主導或協助下已積極從事改善防治空污相關設備,就改善成果亦獲臺中市環保局獎勵,此有該局110年12月21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143862號函存卷可考(見偵34764卷三第614頁),又於偵查過程中即已繳納部分犯罪所得6769萬1742元(此涉沒收部分,詳後述),足見其等犯後願即時悔改,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東昕公司之經營情況,被告戊○○自陳研究所畢業、任職東昕公司國貿部經理、已婚、有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自陳專科畢業、已退休、已婚、需照顧重病之先生、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林俐玲自陳大學畢業、任職東昕公司品管員、未婚、需照顧母親,經濟狀況尚可,暨渠等4人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四第251頁、第175至181頁),首就被告東昕公司分別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又分別對被告戊○○、己○○、林俐玲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戊○○、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宣告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中被告東昕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東昕公司本諸法人地位,就其所科罰金,雖係因本案其餘被告3人等自然人所為導致,惟渠等3人終究係在被告東昕公司之法人框架之下所為,基於當事人欄位及前後對照之順暢考量,就本案各被告主文項次、附表一之排序,仍依被告欄位順序排列,將東昕公司前置於最前方,而非自然人被告後,附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說明
⒈被告戊○○、己○○、林俐玲所涉如附表一所示罪刑,包含得易科罰金(林俐玲無)、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被告東昕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多數罰金,應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東昕公司、戊○○、己○○、林俐玲所涉上開各罪之類型、態樣、手段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該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分別就其等得易科罰金(林俐玲無)、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就戊○○、己○○之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東昕公司為法人,其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上述。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戊○○、己○○、林俐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7至181頁),經斟酌其等犯行時間雖長,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戊○○雖為主要控制人員犯行較重,但後續確有積極主導或協助被告東昕公司改善防治空污相關設備,甚而獲得環保類相關獎項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又其等自本案發生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其等上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被告戊○○、己○○、林俐玲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戊○○、己○○、林俐玲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戊○○、己○○、林俐玲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戊○○、己○○、林俐玲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均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說明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犯行之沒收,自與其餘犯行之沒收同均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以總額沒收暨估算之必要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本案被告東昕公司因自然人所為,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多數犯罪所得之不法獲利,因涉及環保專業,時間跨距將近10年之久,並歷經重核、跨季溢繳數額會逕行折抵、各季金額中實則混有徵收各季粒狀物污染費用(非本案之空污費項目)、被告東昕公司已有開立彰化銀行保付支票先行清償部分空污費,是對上述多數犯行之總額繳納而非單一、扣案金錢後續究竟是將對何次犯行之不法利得填補,均難以單一認定等情,具各次犯行不法利得,有等同發還被害人金錢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情形,是本院就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授權,就附表二歷次犯行之累計總額為估算,並進而為就不法利得之總額為沒收,合先敘明。
㈢本案沒收主體:應對東昕公司沒收不法利得
被告東昕公司因被告戊○○、己○○、林俐玲與共同被告丙○○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上開不法利益乃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修正後移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係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不實申報及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而併受處罰之規定,而依該等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在本案即為共同被告丙○○,以及被告戊○○、己○○、林俐玲等人。至於,上開規定對「非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或自然人」科處罰金之目的,乃立法機關為貫徹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特別對於該等法人或自然人訂定罰金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並非認定該等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自不能因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該等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犯罪行為人」。是以,就上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東昕公司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之犯罪行為人,惟上開犯罪所得既均係被告戊○○、己○○、林俐玲為被告東昕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被告東昕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東昕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案於離世前,均係列為刑事被告身分,而均享有被告訴訟上權利,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財產事項答辯及辯論,被告東昕公司就此部分沒收事項顯已受充分程序保障,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㈣故此,本案被告東昕公司因被告戊○○、己○○、林俐玲與共同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所獲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乃不法利益,即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含已補繳等若已發還被害人部分,詳後述),性質屬中性不法利得,究竟如何沒收,茲就估算內容敘述如次: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仍由東昕公司所得之不法利得,總計額度為1億566萬4476元,乃扣除「偵查終結前已補繳」之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就該等已補繳部分,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且已非東昕公司所得支配之不法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而1億566萬4476元則為估算本案沒收額度之基礎,先予敘明。
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對於被告東昕公司,因附表二編號1至35犯行,已扣案(非補繳)之犯罪所得6769萬1742元部分,有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存卷可按(見查扣卷第45頁),則就該扣案部分,原應全額沒收,並就未足1億566萬4476元部分,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而:
⑴本案訴訟繫屬後,臺中市環保局對被告東昕公司就104年第4季至111年第1季重新核算含空氣污染防制費、粒狀污染物費用後,另以111年7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072664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下稱A函),命被告東昕公司補繳5573萬523元,並於說明二表示核算時間為104年第4季至109年第3季,此亦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6至35之部分,此有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供述呈在卷及A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卷二第403至405頁)。又被告東昕公司,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6條第2項申請分期繳納,採彰化銀行保付支票方式,將上開5573萬523元分期支付給臺中市環保局,該局確有依分期收款,此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10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120113683號函(下稱B函)、東昕公司申請分期繳納函文暨各該彰化銀行保付支票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8頁)存卷可考。又本院另發函彰化銀行確認此事,亦經彰化銀行回函表示該等保付支票已從東昕公司帳戶內扣款且擔保照付,臺中市環保局函知本院表示東昕公司確實如期繳納,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西屯字第1120000067號函、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月3日中市環空字第1120154939號函(見本院卷四第167、171頁)存卷可考。則就前開5573萬523元,被告東昕公司確實已相當於交付臺中市環保局,即相當於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相當,就該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不法利得沒收範圍需縮減之。
⑵再者,經本院當庭核算將上開不法利得總額1億566萬4476元元,扣除保付支票額度5573萬523元,得出尚有4993萬39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法利得由被告東昕公司所有,縱經查扣亦尚未沒收(見本院卷四第67頁);惟又細究上開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員重新核算說明之供述及A函說明二內容,提及本案109年第4季至111年第1季被告東昕公司另有溢繳35萬8891元,並經該局用以折抵本案被告原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粒狀物污染費用(後者為31169元,為數季之總和,並未起訴亦未追加,見本院卷四第68頁)等,此有A函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1年11月4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20034號函(下稱C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28頁);而該溢繳內容包含粒狀物31169元(與本案無涉)、早已評價過之9767元(不能重複扣除),故而35萬8891元不能全額認為本案已由臺中市環保局收回之不法利得,而需就前述二者扣除之,亦即僅31萬79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17955),方屬本案臺中市環保局另已收回之不法利得,則前開4993萬3953元,尚須就31萬7955元扣除(即相當發還被害人而縮減沒收範圍),故此被告東昕公司仍所有之不法利得,統計結果應為4961萬59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故此,被告東昕公司因附表二編號1至35之不法利得,需扣除已經相當發還被害人之部分,沒收範圍因而縮減,業經本院估算如前,總計仍應對東昕公司沒收不法利得為4961萬5998元,就此範圍內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於扣案之6769萬1742元,就其中4961萬5998元範圍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 54 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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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共貳拾陸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報罪,共玖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不實申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 |
| | | 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戊○○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林俐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共同被告丙○○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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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以東昕公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載之各原物料之許可用量除以日數,再除以24小時所得出之「小時最大操作量」,乘以每月工作日數作為每日使用之原物料量,再計算每月扣除停機日數之工作日數,作為每月使用之原物料量後,製作原料使用紀錄表;另依,就原料使用紀錄表所載之甲苯、丁酮、EAC、無機顏料、水膠、其他等物種項目之用量乘以0.18至0.85不等之折數(如甲苯乘以20%*0.9、丁酮乘以32%、EAC乘以85%、無機顏料乘以52%*0.75、水膠乘以24%、其他乘以52%*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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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
| | | | | | | | 刑法第39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新增,被告等共同犯行以此規定論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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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於107年8月3日修正施行,由此次開始適用修正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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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此為沒收計算基礎,但尚須扣除審判過程中自下一列開始之二筆金額。 | 107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粒狀污染物金額3萬1169元,未列入起訴書亦未追加(見本院卷四第68頁)。 |
| | | | | | | 被告東昕公司109年第4季起之空污費溢繳額,且經臺中市環保局將前開溢繳額填補本案部分。 | 溢繳35萬8891元,但粒狀物費用31169元與本案無涉、9767元則是104年第4季早已扣除而重新核算時加入。 |
| | | | | | | 被告東昕公司以彰化銀行保付支票給付本案空污費部分,並確實兌現(見本院卷四第47、115至128頁)。 | |
| | | | | | | 應自扣案款項6769萬1742元中沒收4961萬5998元。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