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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淞元



被      告  姚三元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柔妤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068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號、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111年度偵字第10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淞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姚三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柔妤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淞元(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中壢冢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5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另案起訴審理)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紹廖柏煬(FaceTime暱稱「李浤」、「柏」,本院通緝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廖柏煬另招募透過手機網路遊戲結識之陳暄宜(本院另行審結)、陳暄宜之配偶姚三元、友人劉柔妤(FaceTime暱稱「魚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並提供其等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及依古淞元、廖柏煬等人通知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與廖柏煬、陳暄宜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劉瑞美等被害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姚三元、劉柔妤及陳暄宜等人分別依通知指示前往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姚三元經營之「鷹武車業」機車行、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愛的世界服飾店」旁之停車場等地,將款項交付廖柏煬轉交給古淞元上繳(附表一編號5部分由陳暄宜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配偶姚三元持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提領)。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劉瑞美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另姚三元、劉柔妤在警方尚未查悉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前,配合警方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在「鷹武車業」機車行,查獲前來收取贓款之廖柏煬,並扣得及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由劉柔妤提領交付之21萬元,劉柔妤復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依警方指示提領匯入其附表一編號6帳戶內65萬8723元後交予警方查扣。另經警於111年1月13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古淞元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除證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三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劉柔妤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付自己申辦之帳戶並依指示前往提領交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後來姚三元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會提供帳戶取的他們的信任,協助姚三元要將他們引出來,廖柏煬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錢匯到我戶頭,還帶我去領錢,我當時矇了,不知道該怎麼做,後來我就報警了云云;被告古淞元則否認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辯稱:我與廖柏煬有通訊,但只是他找我出去單純吃飯聊天,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的綽號暱稱,我有與姚三元、劉柔妤見面,我有在做盲包退貨件的生意,廖柏煬說要介紹姚三元他們是臺中的朋友,原本經營機車行但生意不好,說要見面聊天認識,了解盲包這一塊的生意,我們並沒有互留連絡方式,都是透過廖柏煬聯絡,印象中他們有先來桃園,由廖柏煬找我一起出去吃飯,我們只是吃飯聊天,沒有講到警示帳戶及如何脫免刑責的事,之後有與廖柏煬下去臺中找姚三元他們,說盲包生意進貨的東西可以放在機車行,我們見面是要談生意,不是要詐欺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分別由被告姚三元、劉柔妤各自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柏煬再層轉上繳等事實,業據被告姚三元坦承、被告劉柔妤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煬、陳暄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被告姚三元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三、被告劉柔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查被告劉柔妤為成年人,原為同案被告姚三元經營機車行之會計行政人員,亦知悉同案被告姚三元、陳暄宜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供他人處理逃漏稅等金流使用以獲取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姚三元、陳暄宜供證明確,且經被告劉柔妤於警詢陳述因為我朋友姚三元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廖柏煬,廖柏煬以公司避稅為由,向姚三元還有姚三元的妻子陳暄宜借用個人的銀行帳戶,由不詳嫌疑人匯錢到他們2人的帳戶後,指示他們在特定的時、地去領款,領到錢後再當面交給廖柏煬,並供承知道將個人帳戶出借給他人使用,有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騙犯罪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72、176頁),則被告劉柔妤乃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款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常情有異,並會涉及逃漏稅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活動,自難諉稱不知。
㈡、依被告劉柔妤於警詢供稱:由於姚三元在110年12月6日發現他的帳戶被銀行設定為警示帳戶,發現到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了要將詐欺集團引誘出來,才借用我的銀行帳戶,來暫時繼續為廖柏煬收取匯款。姚三元有將廖柏煬的網路通訊軟體Messenage的帳號「Z0000000000000oud.com」傳給我加入聯絡人,廖的暱稱叫做「Bo」,我大約在110年11月中旬加入廖的帳號,...廖柏煬沒有說匯款到我帳戶的帳號是何人所有,只有說他公司騙人感情,被騙的人匯款的(見警卷第172至17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是姚三元、陳暄宜的帳戶出問題我想要了解,他們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再把帳戶給廖柏揚,交付的時間是110年11月底、12月初,我是交付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因我想要了解為何麼會變成警示帳戶,希望能博取廖柏煬的信任,才會交付我的帳戶等語(見偵41068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劉柔妤歷次供稱交付帳戶供廖柏煬使用的時間,均是在其所稱110年12月6日姚三元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前,且徵諸卷附被告劉柔妤與BO公司(廖柏煬)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85至193、205至209頁):
  11月29日22:54
  Bo.公司:過12一樣記得弄給我
  劉柔妤:可卡提款、剛試
  Bo.公司:其他的放自然應對就好,公司那邊我會保護你們
  被告劉柔妤:OK
  Bo.公司:晚點車子牽去洗一下好了開來給我
  被告劉柔妤:OK
  11月30日02:16
  Bo.公司:車(11月30日09:48被告劉柔妤上傳轉出金額後
               帳戶餘額0元照片)
  12月1日01:27
  被告劉柔妤:我一樣洗車嗎,還是不用
  BO.公司:放輕鬆幾天,等我好消息
  被告劉柔妤:OK,也想幫元減輕一些負擔,等你...
  BO.公司:辛苦你了 這幾天我持續盯公司 有消息我馬上跟
           你講
  被告劉柔妤:好,元部分也謝謝你照顧
  12月1日10:48被告劉柔妤:元今天會有單嗎
   ...
  12月9日11:47(依該頁記載12月6日週一,則星期四應為12月9日,下均載日期)
  Bo.公司:有算好多少嗎
  被告劉柔妤:睡著了 100吧
  12月9日13:16
  Bo.公司:沒關係 等我們到了看一下
          1.30先查帳唷
  被告劉柔妤:我昨天不是說先想一下嗎 怎麼會擅自作主
  Bo.公司:我是他哥 等我們到了聊 好嗎
  12月9日19:44
  被告劉柔妤:傳送帳戶交易截圖 哥在你旁邊嗎
  錢匯得進去可是不知道為啥可用餘額這樣(再傳送帳戶交易截圖)怎麼會這樣,是突然有太大筆進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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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劉柔妤顯然在同案被告姚三元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之前,早已知悉明瞭廖柏煬介紹之提供帳戶及負責提款之工作有疑,應與不合法犯罪有關,仍提供帳戶並配合測試以期能獲取報酬,是其辯稱係在同案姚三元之帳戶警示帳戶之後才提供帳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登堂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劉柔妤提供之金融帳戶,均經被告劉柔妤依照上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提領100萬元、110年12月10日提領100萬元款項交給廖柏煬等情,有被告劉柔妤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均早在其於12月14日協助警方查獲收水之車手廖柏煬之前,且除上開與廖柏煬之對話紀錄,另依卷附被告劉柔妤與「哇哇」(被告古淞元)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劉柔妤除傳送12月10日存款入帳通知畫面後,對於「哇哇」詢問:國泰出好了嗎,被告劉柔妤回應以:現在剛領完台新,我現在先去國泰,你們下來嗎。「哇哇」:你都出好了嗎,被告劉柔妤:剛出好,元說可以...」,並與哇哇就銀行交易問題要求洗車,被告劉柔妤即上傳帳戶交易畫面,又關於銀行詢資金流向太高是否本人使用時,「哇哇」教導回以就跟銀行說是本人使用,說家裡人要裝修房子先轉到你這,因為剛剛公司有跟客戶聯繫都正常(見警卷第233至272頁),並於警詢自承在12月9日由廖柏煬帶我到五權路1-128國泰世華ATM領了新臺幣96萬元後直接交付給他(廖柏煬跟我當時匯入的新臺幣100萬元說先不要全領出,保留4萬塊在戶頭中,後來這4萬我在12月13日用街口轉帳方式匯入不詳哥哥的帳號000-000000000000,12月10日到臺灣大道上的國泰世華、中信、台新、渣打等銀行,領了新臺幣100萬元,當天我就帶現金到桃園中壢新生路的愛的世界服飾旁的停車場面交給廖柏煬,對話截圖(附警卷第247頁)桃園市新屋區的地址是12月10日當天我跟姚三元開車上去桃園找古淞元所傳接近新屋交流道的位置,作為碰面使用,...我領的現金全部交給廖柏煬,廖柏煬會再將報酬拿給姚三元,但拿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73頁);於偵查中供證:(問:依照你所述你只要提供帳戶就會有錢進來不會很奇怪嗎?)我只是想說姚三元、陳暄宜的帳戶已經變警示帳戶,我怕有刑責廖柏煬會不會出來處理,我才去當誘餌,並提供我的帳戶,我提供帳戶時也知道姚三元、陳暄宜的帳戶已經被廖柏煬作來非法使用,才會變警示帳戶,我知道後原本不想做了,是他們強制把錢匯進來等語(見偵41068卷第108頁)。則被告劉柔妤既自陳知悉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其於得知姚三元提供帳戶給廖柏煬作為收款提款使用之際,當即可提醒姚三元應報警處理,而非仍將自己申辦之帳戶交出後,頻頻與廖柏煬聯繫確認工作並依指示配合提款,更於知悉姚三元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仍放任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未在其交付之帳戶於12月9日收受被害人匯款後之第一時間即報請警方追查,仍然配合廖柏煬指示持續提領款項交付,而遲至數日後於12月14日才配合協助警方查獲前來收款之廖柏煬,是被告劉柔妤縱曾與廖柏煬談到要想一下,然其於交出帳戶之際當知其已將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交出任由他人使用,又縱於12月14日聯繫廖柏煬前來鷹武機車行取款,由警方當場查獲,然此舉乃其犯後容或基於試圖補救或企圖脫免罪責等諸多考量所為,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至於同案被告姚三元、陳暄宜分別於警偵詢、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劉柔妤係因其等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幫忙協助引出詐欺集團成員始提供帳戶等語,均核與上開論證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自陳之提款交款等證據資料不符,堪認純屬呼應迴護被告劉柔妤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劉柔妤之認定。
四、被告古淞元雖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因從事盲包生意而透過廖柏煬結識同案被告姚三元、劉柔妤等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廖柏煬於警詢證述:我使用LINE暱稱是「bao」、臉書暱稱是「柏煬」、FACETIME暱稱是「李淀」,...被害人劉瑞美、徐威萍、柯寶玉受詐騙的款項都是姚三元提領後親自當面交給我,被害人戚萬屏匯到陳暄宜國泰帳戶的款項,是我跟姚三元一起到國泰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交給綽號「中壢冢虎」之男子(見警卷第17頁)...,於110年12月9日我有帶劉柔妤前往臺中市○○路00000號的國泰世華分行ATM提領款項後當場交給我,之後在姚三元的鷹武車業機車行旁,在我車上交給「中壢冢虎」,劉柔妤在110年12月10日提款後,有帶到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的愛的世界服飾旁的停車場交給我,我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交給綽號「中壢冢虎」男子,(經提示其手機與暱稱「中壢.冢虎」之對話擷圖)暱稱「中壢冢虎」男子要我及姚三元、劉柔妤及陳暄宜於110年12月7日前往東坡老店(桃園市○○區○○路00號),討論如何處理姚三元、陳暄宜所提供帳戶分別被列為警示,暱稱「中壢冢虎」男子一開始表示可能是金額過大被銀行封鎖,所以要姚三元、陳暄宜先向銀行客服聯繫了解情形,然後暱稱「中壢冢虎」有先跟姚三元、劉柔妤留下聯繫方式,並要姚三元跟劉柔妤再跟他回報狀況,我所收取詐騙贓款均是交給綽號「中壢.冢虎」之男子,指認古淞元就是「中壢.冢虎」,就是向我收取詐騙贓款之上手(見警卷第21至23頁)...,我有與姚三元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民宅與古淞元碰面(見警卷第27至29頁,古淞元供稱稱該址為其表哥住家,見偵2796卷第47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姚三元、陳暄宜、劉柔妤是玩遊戲認識的,他們有提供帳號並且提領款項後把錢交給我,姚三元、劉柔妤提領款項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古淞元,報酬都是古淞元隨機拿給我。姚三元、陳暄宜、劉柔妤都有見過古淞元,姚三元他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有問我,我就說我幫他們問古淞元,古淞元就說那就約他們見面,我們約在中壢的東坡老店,姚三元、陳暄宜、劉柔妤都有去,當天古淞元說會幫他們編一個故事跟警察講。110年12月9日那天劉柔妤的帳戶第一次有錢進帳時,當天有姚三元、劉柔妤還有姚三元的朋友及我、古淞元都在場。(經提示古淞元111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古淞元說他跟我們在姚三元的機車行及中壢東坡老店見面討論的内容是盲包業務,說他對於姚三元、劉柔妤等人領款後交給我的事毫不知情,他也沒有跟我收取這些錢都是不實在,我是因為古淞元才接觸這個(見偵41068卷第130至131頁)。
㈡、證人姚三元於警詢證述:我提領被害人等的匯款的款項,都是交給廖柏煬,...一開始是我老婆陳暄宜在網路遊戲認識廖柏煬,跟他聊到家中經濟狀況,他說他那邊有一個工作,問我們要不要,他說他們是水電公司,為了要逃漏稅,需要一些銀行帳戶戶頭,我們只需要提供帳戶號碼就可以拿報酬,另外廖柏煬還會指示我前往ATM領錢,再轉交給他,之後廖柏煬有給我、陳暄宜及劉柔妤共新臺幣9萬4,000元之報酬。...我有一次跟廖柏煬還有他的朋友去吃飯,要討論說帳戶被鎖的問題,我有聽到廖柏煬都叫他那個朋友「哥哥」(並指認該人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牌、廠牌、顏色,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民宅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19、133頁)。...我跟我老婆的銀行帳戶被警示時,廖柏煬跟綽號「哥哥」之人說要幫我處理,便於110年12月9日16時許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我的機車行(見警卷105至121頁);於偵查指證廖柏煬上手暱稱「哥哥」,「哥哥」就是古淞元(見偵41068卷第1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劉柔妤、我前妻陳暄宜等人去桃園找廖柏煬及古淞元,在桃園一家茶餐廳見面,古淞元有說假設有怎麼樣,可以解釋是他在做盲包或是什磨東西,但他跟沒有在做這些事情,...古淞元就是說他有一套說詞會讓我躲過法院(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㈢、證人劉柔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廖柏煬有指示我去領錢,並當面跟我拿取領取的現金。我只知道廖柏煬是跟一個哥哥一起做詐騙,他的Messnage帳號是「qazw0120000000oudcom」(哇哇),是姚三元的銀行帳戶被設定警示時,在12月7、8、9日(時間記不清楚)其中一天,廖柏煬有跟這個哥哥一起到桃園中壢的一個茶館(地點不清楚,是姚三元帶我去的)碰面商討姚三元被設為警示帳戶解套或解決方式,才跟這個哥哥加Messnage帳號的,指認手機內暱稱「哇哇」(帳號qazw0120000000oud.com)就是古淞元。...廖柏煬要求我領款的流程是當我帳戶匯入款項時,我要先回報他,但因為廖柏煬跟古淞元兩人都會互通訊息,傳給古淞元回報也可以。...在12月9日由廖柏煬帶我到五權路1-128國泰世華ATM領了新臺幣96萬元後直接交付給他(廖柏煬跟我當時匯入的新臺幣100萬元說先不要全領出,保留4萬塊在戶頭中,後來這4萬我在12月13日用街口轉帳方式匯入不詳哥哥的帳號000-000000000000,12月10日到臺灣大道上的國泰世華、中信、台新、渣打等銀行,領了新臺幣100萬元,當天我就帶現金到桃園中壢新生路的愛的世界服飾旁的停車場面交給廖柏煬,對話截圖(附於警卷第247頁)桃園市新屋區的地址是12月10日當天我跟姚三元開車上去桃園找古淞元所傳接近新屋交流道的位置,作為碰面使用,並提供手機內與廖柏煬、古淞元關於指示提領款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5至176頁、偵卷41068卷第103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淞元有到臺中的機車店一、二次,去桃園廖柏煬有介紹我們見面,只有一次,當時姚三元與陳暄宜他們的帳戶已變成警示戶,廖柏煬讓我們認識,有聊到天,想要瞭解到底是什麼問題才會變成警示戶,...當時廖柏煬介紹古淞元是上面的「哥哥」,古淞元也瞭解工作內容,當天我有加入古淞元的FaceTime,當時截圖應該都有留著。...有一天早上他們直接匯錢到我的帳戶內,古淞元和廖柏煬就出現在店裡,是廖柏煬帶我去領錢的,領完錢之後我交給廖柏煬,我是在鷹武車業機車行內轉交給廖柏煬,當時古淞元也在場,我被廖柏煬帶出去領錢時,古淞元和姚三元在店裡面,後面我的中信好像也有出現問題,好像是轉不出去,古淞元有指示我將錢轉到別的帳戶。手機截圖「哇哇」就是古淞元,是在桃園見面時加入的,我能確認就是古淞元本人...。在桃園與廖柏煬、古淞元見面討論警示帳戶時,有討論到底是什模工作,為何帳戶會變成這樣,古淞元有教一套說詞來應付,內容已經沒有什麼印象(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
㈣、綜核證人廖柏煬、姚三元及劉柔妤之證述,均證述被告古淞元為廖柏煬之上手,並曾與被告古淞元在桃園民宅、桃園茶館見面、古淞元亦曾與廖柏煬南下臺中在姚三元經營之機車行碰面,且因古淞元是廖柏煬之上手,才會見面談論帳戶遭警示之後如何處理,被告古淞元並討論教導如何應付脫免刑責之說詞,互核相符,又被告古淞元在桃園茶館見面討論時有留下聯絡資料乙節,亦經廖柏煬、劉柔妤證述相符,且有劉柔妤提出古淞元所留之帳號截圖及對話紀錄可憑,更足證其等證述被告古淞元為被告廖柏揚之上手等情為真實可採。
㈤、被告古淞元,對於其曾在桃園茶館與、臺中機車行與廖柏煬、姚三元及劉柔妤等人見面乙節,並不否認,且供稱其與廖柏煬、姚三元、陳暄宜、劉柔妤並無仇恨或糾紛,對話截圖畫面「中壢.冢虎」及照片為其本人等語在卷(見偵2796卷第461頁),倘被告古淞元並非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受廖柏煬向姚三元、劉柔妤收款後轉交款項之上手,並留有聯絡資料給劉柔妤,廖柏煬、姚三元及劉柔妤等人實無必要為所提供帳戶衍生相關問題頻與被告古淞元見面討論及構陷誣指古淞元之理。而被告古淞元雖辯稱是討論了解其所從事之盲包生意,然被告古淞元始終未曾提出從事正當交易往來之資料,是其空言否認本案犯行,無疑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或網路等管道傳達、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至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而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知去向,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亦屢經政府宣導禁止防範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批載報導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知悉。衡以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故其等對於提供帳戶及負責提領後交款領款等違常行為涉及不法詐欺犯行均瞭然明白,對於匯入其等帳戶款項何來概不過問即將之提領並層層轉交他人而藉此規避犯罪查緝、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等人所為已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具有洗錢認知及不法犯意甚明。
六、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其等之外,尚有廖柏煬、陳暄宜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或友人等名義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被告姚三元、劉柔妤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其等提領款項交給廖柏煬交給古淞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對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查悉,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犯罪事實所負責之工作任務,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並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綜上,被告姚三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真實可採,被告古淞元、劉柔妤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上開各所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古淞元所犯組織犯罪犯行,業由另案起訴審理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為姚三元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6則為被告劉柔妤之首次犯行。
二、核被告古淞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姚三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劉柔妤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至於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戚萬萍雖於警詢指訴有收到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收據等語,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均未論及此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顯然並未據以認定主張被告等人對此有所認識而另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古淞元、姚三元是否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行即屬有疑,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爰不論究被告等此部分罪責,併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1、2、4、6之被害人受詐騙後依指示多次匯款並經被告提領款項之時地密接(詳附表一所載),被告等分別對各同一被害人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古淞元(附表一編號1至6)、姚三元(附表一編號1至5)、劉柔妤(附表一編號6)就本案各所犯上開犯行,與廖柏煬(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陳暄宜(附表一編號5),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淞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姚三元就附表一編號2至5各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姚三元就附表一編號1、劉柔妤就表一編號6所犯各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柔妤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被害人陳登堂雖於110年12月6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並由被告劉柔妤受指示提領,然被害人陳登堂係於110年12月15日10時許經警方通知才知道受詐騙才報案等情,業據其證述明確在卷(見他卷第457頁),並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41068卷第44至45頁),則在警方查悉被告劉柔妤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款項,嗣於110年12月14日報由警方配合查獲同案廖柏煬之前,檢警機關尚未查悉被告劉柔妤所涉犯行,足見被告劉柔妤是對於未發覺之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供出而受裁判,合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劉柔妤雖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但對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上手之事實均具實供明,並配合警方當場查獲取款之上手廖柏煬,復提出與廖柏煬、古淞元之對話往來紀錄供憑,再循線查獲古淞元,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姚三元、劉柔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層轉上手,被告姚三元除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收受轉交款項之收水工作,尚代配偶陳暄宜領款,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劉柔妤明知姚三元帳戶出問題仍配合提領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贓款二次均達百萬元,是認其等就本案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被告古淞元、劉柔妤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古淞元自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劉柔妤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劉柔妤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經發覺前,自首並提供資料配合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此部分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爰於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輕罪量刑時併與審酌。另被告姚三元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依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惟被告姚三元在參與後於警偵詢供陳所參與之客觀事實供述廖柏煬及配合提供資料供警追查被告古淞元、廖柏煬等上手,並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供證且均自白所犯全部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併為量刑時評價審酌。
八、被告古淞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姚三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行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之素行紀錄,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劉柔妤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藉以獲取不法利得,各自分工負責擔任之工作內容,雖難謂係詐騙集團之最主要核心成員,然其等所為確造成被害人等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古淞元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劉柔妤否認犯罪惟與被告姚三元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配合追查上手成員、被告姚三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如附件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二第262、322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古淞元、姚三元各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各罪之罪質、方法手段、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應受責任非難程度及刑罰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末查,被告姚三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衡酌其參與本案所負責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角色較輕,事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前已與共犯即被告姚三元配偶陳暄宜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努力彌補其所犯錯誤及被害人損失,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姚三元與被告劉柔妤及同案陳暄宜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9萬4千元報酬,均由被告姚三元領取並再為投資之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廖柏煬、姚三元、劉柔妤及同案陳暄宜供明在卷,被告姚三元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及給付,爰就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古淞元否認本案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劉柔妤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且同案被告姚三元亦供稱是由其收取報酬,是就被告古淞元、劉柔妤部分,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其中21萬元交給廖柏煬收受經警當場查獲,帳戶內所餘65萬8723元仍由被告劉柔妤持有並依警方指示提領,均經警方查扣在案,業據被告劉柔妤、廖柏煬供證明確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憑(見偵41068卷第81至82、89至90頁),此部分款項合計86萬8723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各該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所得財物,因已轉交上手而就此所隱匿之財物,無從證明為被告等尚保有實際掌控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古淞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姚三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古淞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姚三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古淞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姚三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4
古淞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姚三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古淞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姚三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6
古淞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劉柔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某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瑞美,佯稱其涉及老鼠會案件云云,嗣後再由自稱王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劉瑞美須配合辦理方能免除牢獄之災云云,致劉瑞美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1日下午03時12分45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48萬元
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即告訴人劉瑞美之警詢供述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至戶名姚三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單據、iPhone廠牌筆記型電腦維修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陳報單暨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警卷第311至323、325、327、329、331、3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187、189至279頁) 
110年11月12日下午02時29分57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48萬5仟元
110年11月15日下午02時32分42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48萬5仟元
110年11月17日下午02時23分59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40萬元
110年11月23日下午01時47分02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2時許)
25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3萬元)
張郭秀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國泰人壽保險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張郭秀玉,佯稱有人拿其存摺及印章欲領取其款項云云,嗣後再由自稱高雄重案小組警員張國志及高雄檢察官王正崴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張郭秀玉涉及老鼠會,須配合辦理方能免除牢獄之災云云,致張郭秀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6日下午01時27分44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1時20分許)
48萬元
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郭秀玉之警詢供述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至戶名姚三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單據、詐騙電話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陳報單暨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警卷第335至339、341、343至345、347、349、3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187、189至279頁) 
110年12月02日上午11時28分47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上午11時07分許)
15萬元
柯寶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某分許,假冒高雄國泰保人壽保險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柯寶玉,佯稱其帳戶遭盜用云云,嗣後再由自稱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柯寶玉涉及洗錢,將分案偵辦,其須配合將帳戶内之款項匯出云云,致柯寶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01時31分08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下午01時22分許)
36萬5仟元
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即告訴人柯寶玉之警詢供述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證明影本、柯寶玉之台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陳報單暨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警卷第353、355至359、361、363至365、367、369、3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187、189至279頁)
徐威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國泰保人壽保險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徐威萍,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辦醫療險云云,嗣後再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局警員張國志、檢察官王盛輝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徐威萍涉及刑案,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並提交保證金云云,致徐威萍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12時43分48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上午11時41分許)
20萬元
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即告訴人徐威萍之警詢供述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證明影本、徐威萍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暨姚三元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警卷第373至377、379至381、383、387、389至391、393、395、3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7號卷第187、189至279頁)
110年12月01日上午11時00分15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上午09時39分許)
48萬5仟元
110年12月06日上午09時48分01秒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日上午09時46分許)
20萬元
戚萬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國泰保人壽保險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戚萬屏,佯稱其帳戶遭盜用云云,再將電話轉由自稱為員警張國志之詐騙集團男子成員接聽,佯稱戚萬屏涉及吸金案件,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云云,致戚萬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25日下午03時29分39秒許(原起訴書日期誤載為同年月23日)
70萬元
陳暄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即告訴人戚萬屏之警詢供述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監管科收據」公文影本、匯款單據證明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暨陳暄宜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警卷第399至401、411、413至415、417至423、425至427、429、431、4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8號卷第71至73、75至85頁)
陳登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某時某分許,假冒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登堂,佯稱欲出售農用耕耘機,並要求陳登堂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登堂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2月09日下午02時30分56秒許
100萬元
劉柔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登堂之警詢供述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登堂之鹿港頂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陳報單暨劉柔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見他卷第453至455、457至461、463至469、471至473、475至479、481、483、4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第47至54頁)
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1分17秒許
100萬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27秒許
155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11秒許
5568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33秒許
86萬3仟元(原起訴書誤載為83萬3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