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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楷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楷明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秦楷明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鐵猴」、「鐵猴朋友」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秦楷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其與「鐵猴」、「鐵猴朋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王靖雅施詐,致王靖雅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黃檢察官」之指示,於109年9月1日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122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二信帳戶)內之2張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存為活期存款,並將其中之80萬元轉帳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952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秦楷明於同日14時40分許,先至臺中市大里區健康一街與健民路口附近之7-11超商,收受偽造之「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公文書後,並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與王靖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靖雅、上開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王靖雅因而更加堅信其遭冒用涉及洗錢等違法事宜,復將上開二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託書等物品交付與秦楷明,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秦楷明得手後,即依「鐵猴朋友」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詐得王靖雅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王靖雅交付之上開物品及領得之贓款,在臺北市二二八和平公園廁所內,交付與「鐵猴朋友」所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車馬費,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靖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秦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鐵猴朋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將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王靖雅,另向告訴人收取二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委託書,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前往二二八和平公園廁所內將提領之贓款、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資料一同交付與「鐵猴朋友」所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鐵猴朋友」自稱是檢察官或警員,對我說本來專員要去向1位違反洗錢防制法的人拿身分證影印本、存摺,但因為專員當天有事情無法下臺中需要我幫忙云云,經查:
㈠、「鐵猴」及「鐵猴朋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先將其二信帳戶內之定期存單解約轉成活期存款後,將其中80萬元轉帳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則依「鐵猴朋友」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二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委託書,嗣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前往二二八和平公園廁所內,將提領之贓款、告訴人交付之上開資料一同交付與「鐵猴朋友」所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邱玉州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1至23頁),復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遭詐騙之客觀經過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以在短時間內透過數人分飾不同角色,並互相配合佯稱虛偽訊息之方式,使告訴人於倉促間不及細思、查證而難以判斷真偽致陷於錯誤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極為縝密,而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用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險,並透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騙所得者彼此間之分工,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人察覺遭詐害而報警處理凍結該帳戶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參與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領款及傳遞款項之理。遑論被告依指示先前往7-11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後,復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告訴人,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前,復有向告訴人表明自己為專員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亦主動出言配合詐欺集團,在告訴人面前上演司法機關要求告訴人交付帳戶保管之戲碼,可徵被告之出現,顯然是詐欺集團刻意安排,強化詐欺集團話術,以確保告訴人交付帳戶過程順利,而無其他外力干擾,因而使犯罪所得之獲取功虧一簣之要角,被告除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外,自兼具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分工及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鐵猴」及「鐵猴朋友」均一無所知,卻對其等之指示,毫無懷疑而全盤接受,顯與常情不符,況由告訴人直接前往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再把物品置於特定地點,亦無不可,實無被告介入代收、代提款、代轉交物品之必要,遑論憑此即獲取高達4,000元之車馬費,相較被告自述之幫忙性質,顯不相當,更與常理未合,益徵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與上手,此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傳喚出庭之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交付之傳票應屬公文書。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僅證述公文書上蓋有官印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係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印,故上開印文,尚難遽認為公印文,僅能認係偽造之普通印文。此外,上述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由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再冒充告訴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告訴人所有財物,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雖漏未引用法條,惟已記載被告提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復已提示卷內證據並使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則被告對其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顯已知情並知所防禦,本院行實質調查後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被告上開罪行,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分別與被告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前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收取提款卡、聯繫、提款、接應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見他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89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復藉由提領贓款之分工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供稱:收到車馬費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屬,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僅係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除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上手,而被告取得之前開報酬,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則倘仍就被告所轉交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所經手之款項,除被告獲有報酬部分以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所行使之公文書,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據告訴人陳稱業已滅失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之上開二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亦不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提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卷證出處
王靖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羅金成」及「黃檢察官」,謊稱其身分證與健保卡遭人盜用作為洗錢,需將定期存款解約領出後存入其所有之二信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並向其佯稱需將兆豐銀行帳戶及二信帳戶交出供查明有無內線交易云云。
①109年9月1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王靖雅之第二信用合作社122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提領3萬元。
②109年9月1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王靖雅之第二信用合作社122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提領3萬元。
③109年9月1日15時45分5秒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王靖雅之兆豐銀行952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提領3萬元。
④109年9月1日15時46分16秒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王靖雅之兆豐銀行952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提領3萬元。
⑤109年9月1日15時47分9秒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王靖雅之兆豐銀行952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提領3萬元。
⑥109年9月1日15時47分58秒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大里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告訴人王靖雅之兆豐銀行952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提領3萬元。
18萬元
(1)告訴人王靖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19至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5至2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及109年9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卷第45至5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61至69頁)
(5)台灣大車隊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109年9月1日叫車紀錄(他卷第7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8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85至86頁)
(8)告訴人王靖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他卷第87至91頁)
(9)告訴人王靖雅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他卷第97頁)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5979號函檢附王靖雅之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03至113頁)
(11)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09年9月28日中二信(109)營字第80號函檢附王靖雅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他卷第115至125頁)
(12)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