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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銘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國展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翊銘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經張訓豪(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暱稱「天明」、LINE暱稱「過得去」;另案通緝中)告知,僅須依他人指示收、交款項,即可賺取收取款項百分之3之金額作為報酬。張訓豪並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蘋果廠牌IPhone 6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交予徐翊銘,以供徐翊銘與張訓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滿堂紅」、「水男孩」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滿堂紅」、「水男孩」)聯繫之用。徐翊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訓豪、暱稱「滿堂紅」、「水男孩」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暱稱「滿堂紅」等人指示,代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轉交,即可獲取上開數額報酬之工作,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收款再轉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徐翊銘為圖賺取報酬,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張訓豪上開條件,負責收、交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徐翊銘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張訓豪、翁肇妤(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暱稱「滿堂紅」、「水男孩」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王于珊、陳睿丞,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翁肇妤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再由翁肇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於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予依暱稱「滿堂紅」指示前來收款之徐翊銘收受〔按實際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4,000元〕;㈢徐翊銘隨後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另張訓豪則搭乘不知情之陳國展(理由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徐翊銘遂將上開款項交予張訓豪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徐翊銘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嗣王于珊、陳睿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于珊、陳睿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徐翊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徐翊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徐翊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徐翊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翊銘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款後轉交予另案被告張訓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其收取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等語。被告徐翊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翊銘辯以:被告徐翊銘係因求職而誤信另案被告張訓豪。被告徐翊銘主觀上認為其所收款項係其他求職者為求職所交付之疏通、公關費用,並不知道其中涉及不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經查:
 ㈠被告徐翊銘於上開時、地,經另案被告張訓豪告知,僅須依他人指示收、交款項,即可賺取收取款項百分之3之金額作為報酬,並自另案被告張訓豪處取得上開手機作為與另案被告張訓豪、暱稱「滿堂紅」、「水男孩」聯繫之工具。被告徐翊銘應允另案被告張訓豪上開條件,負責收、交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翁肇妤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另案被告翁肇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後,於前揭時、地,將提領款項交予依暱稱「滿堂紅」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徐翊銘收受〔實際交付金額15萬4,000元〕;被告徐翊銘隨後依指示,於上述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予搭乘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國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另案被告張訓豪等情,為被告徐翊銘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肇妤於警詢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49至57、263至269頁)、同案被告陳國展、另案被告張訓豪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見偵卷第105至109、91至95、263至269頁)、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111至113、125至12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前開手機扣案可佐,並有被告徐翊銘之工作機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及通話截圖共21張、交款之路線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181至189、191至193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徐翊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徐翊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徐翊銘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徐翊銘⒈於警詢中陳稱:另案被告張訓豪係其駕駛計程車時搭載之客人,另案被告張訓豪詢問其有無兼差意願,工作內容為幫忙收取公司欠款,但其不清楚其間之借貸關係。其不知道自己總共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取多少金額,因為非其負責清點。其不認識另案被告翁肇妤等語(見偵卷第59至64頁);⒉於偵訊中供稱:另案被告張訓豪為其駕駛計程車時搭載到之客人,另案被告張訓豪詢問其要不要從事收款工作,該款項為應聘者要疏通關係所交付之金錢,其不清楚金額多少等語(見偵卷第265、266頁);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張訓豪係其駕駛計程車時搭載之客人,雙方認識時間不長。另案被告張訓豪招攬其從事本案收、交款工作。另案被告張訓豪表示該跑腿工作是幫忙一間公司收錢,且收款後不必清點。該公司專門介紹條件不佳之求職者進入公司工作,其負責之工作為幫忙收錢疏通。其不知道該公司名稱、設址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128頁),⒋嗣於本院審理又改稱:另案被告張訓豪對其指派一份工作,其不知道另案被告張訓豪背後有沒有公司存在。其只知道另案被告張訓豪叫其收、交款,該款項有何用途、實際上用在哪裡,其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由此觀之,被告徐翊銘於警詢中先陳稱係為某公司收取欠款等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係收取疏通關係之費用、某公司專門介紹條件不佳之求職者進入公司工作等語,嗣又改稱不知道所收款項之實際用途等語,被告徐翊銘就收受款項之目的、用途,前後所述未盡相同,已難採信。
 ㈢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事項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等重要事項,惟依被告徐翊銘上開所述,被告徐翊銘對於聘用其收款之公司名稱、地址一無所悉,之後甚至改稱不清楚該公司是否存在;另依卷附被告徐翊銘與另案被告張訓豪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87、189頁),亦全未提及提供被告徐翊銘收款工作之公司基本資訊。如若係合法公司提供正當、合法工作予被告徐翊銘,則於另案被告張訓豪招攬被告徐翊銘兼職之過程,自會提及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等基礎資訊予被告徐翊銘瞭解,而被告徐翊銘對於此等公司基本資料亦應有相當認識,然而,被告徐翊銘對此等最基本資訊卻毫無知悉,實有違常情且啟人疑竇。是以,此收款工作之正當性,實堪存疑。況按照被告徐翊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為公司所收款項係求職者用於疏通關係之費用,換言之,該款項或係用於賄賂、買通不詳公司負責考核求職者能力之面試人員或該公司重要成員等,此工作內容實難謂正當,亦殊難想像有以此等業務作為營業項目之合法公司存在。基上,被告徐翊銘所稱提供收、交款工作之公司是否存在,顯有疑義,且該收款工作內容亦違背常情,而對於此等來路不明、悖於常理之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㈣又依被告徐翊銘所言,被告徐翊銘係因駕駛計程車偶然搭載到客人即另案被告張訓豪而彼此結識,雙方認識時間不長,足見被告徐翊銘對於另案被告張訓豪所知甚少,再酌以被告徐翊銘對於提供收、交款工作之公司幾乎毫無所知,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徐翊銘與另案被告張訓豪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徐翊銘當無可能輕信另案被告張訓豪所述而未生違法性之懷疑;再者,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被告徐翊銘所述公司係合法公司,僅須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與公司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徐翊銘,依指示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款後再轉交另案被告張訓豪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況被告徐翊銘收受款項再轉交上手過程,均無任何清點驗算收取、轉交金額各為何,若此份工作內容屬實者,豈有無需任何清點數額動作以避免糾紛,由此益徵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另參酌被告徐翊銘於警詢時供稱:另案被告張訓豪告知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實收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查,收款、交付款項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少且不因收、交款項多寡而有太大差別,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提領轉交款項之百分之3作為固定報酬,且提領轉交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縱依被告徐翊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完成收、交款工作後,另案被告張訓豪會給予其日薪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8頁),此等報酬數額仍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另案被告張訓豪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徐翊銘之必要。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徐翊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31歲之人,亦有從事工地搬運工作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4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之一般人缺乏,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工作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㈤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詳言之,詐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徐翊銘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徐翊銘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收、交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以及該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徐翊銘主觀上當已預見另案被告張訓豪、暱稱「滿堂紅」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相當費用委請其前往指定地點收、交款,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徐翊銘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滿堂紅」之指示收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收水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滿堂紅」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徐翊銘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復依被告徐翊銘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另案被告張訓豪、翁肇妤、暱稱「滿堂紅」,堪認被告徐翊銘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另案被告翁肇妤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依暱稱「滿堂紅」指示到場收款之被告徐翊銘,再由被告徐翊銘將該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張訓豪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徐翊銘外,尚包含另案被告張訓豪、翁肇妤、暱稱「滿堂紅」、「水男孩」、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徐翊銘主觀上已預見另案被告張訓豪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徐翊銘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徐翊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翊銘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翊銘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徐翊銘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徐翊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徐翊銘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徐翊銘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條文,並未於此次修法中作修正,就此部分自無比較何者刑罰條文更有利於被告徐翊銘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徐翊銘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于珊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翊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徐翊銘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銘、另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暱稱「滿堂紅」、「水男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另案被告翁肇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接續提款後,交予被告徐翊銘轉交另案被告張訓豪收受,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徐翊銘與另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暱稱「滿堂紅」、「水男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翊銘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徐翊銘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徐翊銘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翊銘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被告徐翊銘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徐翊銘於本案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徐翊銘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23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翊銘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徐翊銘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徐翊銘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被告徐翊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6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另案被告張訓豪交予其供彼此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被告徐翊銘就上開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手機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元(計算式:1,000÷2=5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徐翊銘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張訓豪,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徐翊銘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展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同案被告徐翊銘、另案被告張訓豪、翁肇妤、暱稱「滿堂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國展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徐翊銘、另案被告翁肇妤、張訓豪、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蘋果廠牌IPhone6型手機1支扣案可佐,並有告訴人王于珊、陳睿丞所提出之通話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另案被告翁肇妤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同案被告徐翊銘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暨通話紀錄擷圖21張、交款位置圖2紙、同案被告翁肇妤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國展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搭載另案被告張訓豪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附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友人即另案被告張訓豪僅告知其要下車與朋友講話而已,其沒有下車,亦不知另案被告張訓豪實際行為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同案被告徐翊銘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已如前述。被告陳國展於上揭時間,搭載另案被告張訓豪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並由另案被告張訓豪單獨下車等情,為被告陳國展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22頁),核與另案被告張訓豪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款之路線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191至1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⒈於警詢時陳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款後,暱稱「水男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指示其先回去休息。嗣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下午5時15分許止間之某時,暱稱「水男孩」聯繫其約定取款事宜後,其在臺中市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將款項交予暱稱「水男孩」。之後,其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起至晚上9時35分許止,再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款。暱稱「水男孩」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聯繫其前往一中街麥當勞對面停車場等待,其抵達現場後,由另案被告張訓豪出面向其收款。暱稱「水男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5為暱稱「水男孩」(按:即被告陳國展),編號5的特徵與其見到之暱稱「水男孩」相符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臺中市經貿路與某路口與暱稱「水男孩」接洽過,當時另案被告張訓豪向其表示沒辦法過來收錢,暱稱「水男孩」即駕駛BMW廠牌之人會過來向其拿取其收到的錢等語。被告陳國展看起來很像暱稱「水男孩」,暱稱「水男孩」當時沒有戴口罩並嚼食檳榔,而且比較胖等語(見偵卷第267、268頁);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110年5月14日在文心路四段後方的道路即遼陽一街向另案被告翁肇妤取得款項後,暱稱「水男孩」與其相約於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交款。暱稱「水男孩」即駕駛BMW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前來上述路口向其收款,暱稱「水男孩」就是被告陳國展。之後,其前往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大潤發附近再次向另案被告翁肇妤收款,另案被告張訓豪嗣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聯絡,雙方相約於一中街麥當勞對面停車場交付款項。其係駕駛豐田廠牌黑色轎車前往上述停車場。其在上開停車場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張訓豪時,雙方並無談話,其也沒有看到另案被告張訓豪是如何抵達停車場。其在一中街麥當勞對面停車場交款時,沒有見到被告陳國展,而且這次交款不是暱稱「水男孩」即被告陳國展約的,此次交款過程中亦無與被告陳國展有任何交談或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4頁)。
 ㈣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針對係何人指示其前往上開停車場交款等情,於警詢時先陳稱係暱稱「水男孩」即被告陳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係另案被告張訓豪等語,其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致之處,證述之可信性已堪存疑,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究係依照暱稱「水男孩」或另案被告張訓豪指示前往前揭停車場交付款項,即有未明。又被告陳國展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曾在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處與同案被告徐翊銘碰面等情(見偵卷第268頁、本院卷第68頁),且有交款之路線電子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頁),然被告陳國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並無向同案被告徐翊銘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21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等佐證被告陳國展曾於上開路口向同案被告徐翊銘收取款項,尚難排除被告陳國展與同案被告徐翊銘僅於前開路口見面談話之可能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雖指認暱稱「水男孩」即為被告陳國展,惟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之單一指述,且自暱稱「水男孩」之聯絡資訊截圖所載行動電話資訊(見偵查卷第183頁),亦難證明與被告陳國展具有關聯性,又卷內亦無同案被告徐翊銘與暱稱「水男孩」之對話紀錄可佐證暱稱「水男孩」之真實身分即為被告陳國展。是以,暱稱「水男孩」是否確為被告陳國展本人,亦有疑義,自難單憑證人徐翊銘片面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陳國展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陳國展雖於110年5月14日晚上搭載另案被告張訓豪至上開停車場,已如前述,惟縱認被告陳國展即為暱稱「水男孩」,並曾於同日下午於經貿六路與經貿路口處向同案被告徐翊銘收取款項,然能否以此逕認被告陳國展必然知悉另案被告張訓豪於同日晚上在上述停車場係向同案被告徐翊銘收款,實屬有疑,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展就另案被告張訓豪之取款行為有所知悉(詳後述),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陳國展。
 ㈤另案被告張訓豪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國展於110年5月14日到其住處拜訪,正好被告徐翊銘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過來與其相約見面,其遂請被告陳國展搭載其到一中街麥當勞。其就在麥當勞與同案被告徐翊銘碰面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此核與被告陳國展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為與另案被告張訓豪談論工作事宜,才前往另案被告張訓豪之住處拜訪。其抵達後,另案被告張訓豪就請其搭載另案被告張訓豪前往一中街商圈找朋友,並表示工作之事在車上聊等語。其搭載另案被告張訓豪抵達一中街商圈後,另案被告張訓豪即稱要下車找朋友講話等語,其遂待在車內等候另案被告張訓豪。另案被告張訓豪沒有對其說明要與朋友談論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222頁)大致相符,足見另案被告張訓豪僅單純委請被告陳國展搭載其至上址停車場附近而已,且向被告陳國展泛稱係為與友人見面談話等語,並未詳述其前往該處之具體行動或言及任何關於收款之事。是以,被告陳國展是否知悉另案被告張訓豪之真實目的,進而同意搭載另案被告張訓豪前去上開地點,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交錢給另案被告張訓豪時,沒有看到被告陳國展。另案被告張訓豪也未提及自己是何人搭載抵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此核與被告陳國展辯稱:其遂待在車上等候另案被告張訓豪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相符,足見被告陳國展未陪同另案被告張訓豪下車前去與同案被告徐翊銘見面,自難認被告陳國展知悉另案被告張訓豪係下車前去向被告徐翊銘收取詐欺贓款。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國展與同案被告徐翊銘、另案被告張訓豪等人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陳國展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陳國展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持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國展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國展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國展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國展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徐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6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徐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6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翁肇妤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于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晚上7時50分許,假冒「旅居文旅」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于珊,並佯稱:因將訂單誤植為團體客訂單,須操作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王于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翁肇妤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領5萬元
⒈告訴人王于珊於警詢時指訴(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王于珊所提出之通話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⒊翁肇妤之行動電話畫面:求職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系統資訊、求職頁面截圖、翁肇妤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偵卷第141至15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翁肇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⒌翁肇妤於110年5月14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63至167頁)
⒍翁肇妤於110年5月14日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交付款項地點現場採證照片各1張(偵卷第169頁)
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49,987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上址銀行,提領5萬元
2
陳睿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晚上8時5分許,假冒為不詳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睿丞,並訛稱:先前訂單設定為批發商,如不取消設定,銀行將持續扣款云云,致使陳睿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翁肇妤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4分許,匯款7,998元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26分許,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款1萬元
⒈告訴人陳睿丞於警詢時指訴(偵卷第125至126頁)
⒉陳睿丞所提出之通話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27頁)
⒊翁肇妤之行動電話畫面:求職對話截圖、行動電話系統資訊、求職頁面截圖、翁肇妤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偵卷第141至15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翁肇妤】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1頁)
⒌翁肇妤於110年5月14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63至167頁)
⒍翁肇妤於110年5月14日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交付款項地點現場採證照片各1張(偵卷第169頁)
110年5月14日晚上9時16分許,匯款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