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93號、第37508號、111年度偵字第135號、第3019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雯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雯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該存摺、金融卡與廖裕成〈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19號、第30651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案件併辦〉,復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告知廖裕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廖裕成並當場支付李雯綺3,000元之租金後,再將該帳戶資料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李雯綺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轉帳、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附表二編號1轉入、匯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附表一編號10至13轉入之金額,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未遭轉出或提領,未發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為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已轉出,應予更正)。
二、案經黃振庭、張儀璇、張雅雲、黃筱雯、王育軒、葉淑芳、錡碧華、丁慧菁、吳靖薰、侯信光、謝鴻文、張明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雅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徐顥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錦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仁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雯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2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0偵27993卷第9至12、57至61、223至227、247至250頁、110偵37508卷第15至17頁、111偵135卷第15至23頁、111偵30198卷第15至31頁、111偵30651卷第215、216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偵37508卷第27至37頁)、被告所持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0651卷第217至233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4歲,為大學畢業,擔任小鋼珠遊藝場外場櫃臺人員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0偵37508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廖裕成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廖裕成轉交與與上開不詳之人,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廖裕成轉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則與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共同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與起訴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一次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及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而使上開不詳之人、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得共同詐欺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又已與告訴人王育軒、錡碧華、吳靖薰、張明洲、陳雅玲、林錦貴調解成立,願分期付款履行賠償金額,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履行之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13被害人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已遭圈存),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與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出租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際總共拿到3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千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育軒、錡碧華、吳靖薰、張明洲、陳雅玲、林錦貴調解成立,願分期付款履行賠償金額,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履行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履行之金額已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則若再對被告就其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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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接續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庭佯稱:使用「萬鼎金牛WDT」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振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郵局轉帳 2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李雯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黃振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67至73頁)、 ⑵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79頁)、 ⑶黃振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81至8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87至93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接續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微信向張儀璇佯稱:使用「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儀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張儀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97至105頁)、 ⑵告訴人張儀璇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見111偵30198卷第107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111頁)、 ⑷張儀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113至11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119至125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雲佯稱:使用「新葡京娛樂」博弈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張雅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129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139頁)、 ⑶告訴人張雅雲提出之「新葡京娛樂」博弈投資平臺操作頁面、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0198卷第145至154頁)、 ⑷張雅雲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0198卷第155至15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161至167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接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向黃筱雯佯稱:使用「CWG MARKETS」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4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171至181頁)、 ⑵黃筱雯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185至1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193至199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接續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微信向王育軒佯稱:使用「2021.web.ci6191wb.vip」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育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44,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王育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203至209頁)、 ⑵告訴人王育軒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111偵30198卷第211頁)、 ⑶王育軒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213至21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219至225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接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芳佯稱: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淑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52分、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葉淑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229至237頁)、 ⑵告訴人葉淑芳提出之交友軟體頁面擷圖(見111偵30198卷第239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241頁)、 ⑷葉淑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247至25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253至259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錡碧華佯稱:使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博弈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錡碧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友人彭于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 9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錡碧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263至271頁) ⑵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0198卷第273至277頁)、 ⑶彭于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285至2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263至271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慧菁佯稱:使用「澳門威尼斯人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慧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1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丁慧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301至309頁)、 ⑵告訴人丁慧菁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見111偵30198卷第311頁)、 ⑶丁慧菁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313至31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323至329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接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吳靖薰佯稱:使用「新葡京娛樂城」博弈投資網站,可代操獲利云云,致吳靖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臨櫃轉帳108,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吳靖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331至337頁)、 ⑵吳靖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339至3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347至353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侯信光佯稱:使用「台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購物平臺網站,可以成本價訂購商品轉售而獲利云云,致侯信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2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已圈存】 | ⑴告訴人侯信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357至367頁)、 ⑵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30198卷第369、373至377頁)、 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0198卷第371頁)、 ⑷侯信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379至38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385至391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手機交友軟體向劉子銘佯稱:介紹保證獲利之投資方式云云,致劉子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6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已圈存】 | ⑴被害人劉子銘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395至399頁)、 ⑵劉子銘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401至40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0198卷第407至411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接續以手機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謝鴻文佯稱:使用比特幣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鴻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晚間7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已圈存】 | ⑴告訴人謝鴻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415至425頁)、 ⑵謝鴻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1偵30198卷第435至43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427至433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某日,接續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洲佯稱:使用博弈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明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3,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已圈存】 | ⑴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198卷第443至449頁)、 ⑵張明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30198卷第451頁)、 ⑶張明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1偵30198卷第453至4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0198卷第461至467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抖音結識陳雅玲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玲佯稱:使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臨櫃匯款 3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27993卷第15、16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110偵27993卷第28頁)、 ⑶告訴人陳雅玲提出之手機社群軟體抖音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浩」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頁面擷圖、「陳天浩」之身分證件及名片之翻拍照片(見110偵27993卷第29至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7993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徐顥恩佯稱:請徐顥恩提供資金,由其代為控股,以增加業績云云(起訴書誤載為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徐顥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徐顥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135卷第35至3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1偵135卷第5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35卷第41至43、47頁)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臉書結識林錦貴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錦貴佯稱: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林錦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 3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林錦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37508卷第19至21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110偵37508卷第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7508卷第43至46、53頁) |
附表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移送併辦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 | | | |
|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於網路交友軟體向蔡仁斌佯稱:使用投資交易平臺,投資彩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再由上開另一不詳之人假冒上開投資平臺人員指示蔡仁斌如何投資云云,致蔡仁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於110年5月24日下午3時21分、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⑴告訴人蔡仁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1偵30651卷第97至99頁)、 ⑵蔡仁斌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30651卷第107至109頁)、 ⑶告訴人蔡仁斌提出與投資平臺人員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0651卷第113至119頁)、 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0651卷第159、170、173至174頁) |
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