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佳賢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第28603號、第32429號、第37352號、第399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392號、第35184號、第38880號、第518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41號、第4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午○○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司法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誘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丑○○、庚○○、丁○○、己○○、丙○○、戊○○、卯○○、寅○○、癸○○、辰○○、辛○○、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2至3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交付予協助貸款的不詳成年男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亦確遭詐欺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帳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想要辦貸款開店,在網路上找代辦公司,TELEGRAM暱稱「富貴」的人就來找我,因為我工作是領現金,沒有薪轉證明,「富貴」就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用公司的錢存到我帳戶後再領出去,目的是在增加我帳戶的金流,他說怕我會擅自把這些錢領出去,所以才要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我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但在本案發生後我有去掛失,才發現帳戶被警示,當初說要當面簽約,但因為「富貴」說他沒有辦法見面,所以我才在111年2月21日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證人林正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欲籌資開店,不諳貸款程序,恐信用不足無法順利貸款,遂於網上搜尋代辦公司,始認識「富貴」,遭其誆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實係「富貴」詐騙行為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出借帳戶係認定供代辦貸款所用,欠缺詐欺或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之知與欲,欠缺犯罪故意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修車廠,把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給證人林正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資料、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28603卷第23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之金融資料時,已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經驗有3至4年,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26259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覺得怪怪的,我交付後覺得怪怪的才報遺失等語(見偵38880卷第48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而應當有所預見。
 ㈣復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有因貸款業務與銀行接洽往來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問過國泰、台新、中信,銀行都說我信用評分不足,無法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薪資往來證明等語(見偵26259卷第89頁),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3月4日時,帳戶內餘額為2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35184卷第115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㈤又審諸被告歷次供述所稱代辦貸款流程,「富貴」僅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表示會幫忙美化帳戶,做薪資往來證明,然「富貴」僅稱自己係業務,究屬於哪間銀行或代辦公司、擔任何種職位、公司行號名稱、是否合法立案、聯繫方式及公司地址,或是「富貴」除了TELEGRAM以外之聯繫方式等,被告均一概不知(見偵26259卷第88至89、偵38880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18至119、270頁),此顯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再者,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就貸款流程所牽涉客戶信用及隱私之證件等資料,為求慎重,必指派專責人員向客戶當面收取,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交付帳戶及網路銀行帳密給偉哥時有無跟他確認他的身份,他有無給你他的名片等資料?)都沒有。」;「(問:如何確定你的帳戶是交給那個公司交給誰?)偉哥是原本要交付對象的朋友,所以我沒有多做確認。」,是此情亦顯與正常代辦貸款之過程相異,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交易常規相違,難以輕信。參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與所在皆不詳之「富貴」後,其並無任何能力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法防止本案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猶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查證,無視「富貴」所稱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且具有高度不法疑慮之事實,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92號、第35184號、第38880號、第5187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41號、第433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壬○○、卯○○、丙○○、庚○○、癸○○、己○○、未○○、乙○○、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77至278頁),並有按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以:如為有罪判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此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院衡以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且尚有近半數之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其等遭詐騙之金額無法取償,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參、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謝志遠、黃政揚、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111年2月22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6259卷第21-28頁)
2
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2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晚上9時31分許
2萬4000元
⒈被害人未○○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28603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28603卷第51頁)
⒊被害人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111偵28603卷第53-55、59-67頁)
⒋被害人未○○提出之KwShop-線上購物網頁畫面截圖(見111偵28603卷第57頁)
3
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111年2月9日晚上6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27-30頁)
⒉告訴人丑○○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61-86頁)
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4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111年2月24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28日11時許
購物網路投資賺取發貨傭金
111年3月11日9時22分
1萬5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2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01頁)
5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110年9月25日某時許至111年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5-36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2429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己○○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41-142頁)
6
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111年1月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交友借款詐騙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37-39頁)
⒉被害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53頁)
⒊被害人巳○○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32429卷第157頁) 
⒋被害人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2429卷第155頁)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8分許
1萬8000元
7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初某時許至同年月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晚上9時5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41-42、43-4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71-174頁)
8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8日前某時許上午9時41分前某時許
假借買樂透可賺錢詐騙
111年3月8日9時41分許
17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2429卷第45-48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32429卷第187-189頁)
111年3月9日9時21分許
11萬3500元
9
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111年2月22日某時許至111年3月9日12時38分前
網路投資詐欺
111年3月9日12時38分許
25萬32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352卷第28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352卷第45頁)
10
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
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9926卷第41-42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1偵39926卷第73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簡訊通知畫面截圖(111偵39926卷第78頁)
⒋告訴人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11偵39926卷第71頁)
⒌告訴人子○○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9926卷第71、75-76頁)
11
寅○○(即111年度偵字第37392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392卷第83-85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7392卷第134-135頁)
⒊告訴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392卷第137-143頁) 
111年3月11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12
庚○○(即111年度偵字第35184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1年1月23日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石油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5184卷第85-86頁)
⒉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5184卷第101頁)
13
癸○○(即111年度偵字第38880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1年2月底某時許至同年0月0日間
假借投資詐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81-491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93-497頁)
⒊告訴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497-505頁)
⒋告訴人癸○○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軟體畫面截圖(見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501頁)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14
辰○○(即111年度偵字第51875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至111年0月00日間
假借石油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51875卷第13-14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臺幣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51875卷第45頁)
⒊告訴人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51875卷第49-57頁)
15
乙○○(即112年度偵字第2174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至同年月00日間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
4萬5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21741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112偵21741卷第53頁)
⒊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21741卷第45-49頁)
16
辛○○(即112年度偵字第4333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111年3月1日某時許
假借網路購物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陳述(見112偵43336卷第20頁)
⒉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3336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⒊被告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3336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1年3月10日10時2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1日9時47分許
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