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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禎(暱稱「胖胖」)於其自民國109年8、9月間起,參與郭祖寧(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林林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ss」等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彥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期間,負責居中聯繫、分配工作、收回車手領得贓款或發放酬勞,就郭祖寧擔任車手提領詐得款項部分,得按郭祖寧提領金額之0.5%之計算方式,取得報酬。陳彥禎與郭祖寧、林林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鈺婷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陳彥禎再將「Boss」指示之提款工作內容轉知由林林貴分配予郭祖寧,郭祖寧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臺灣企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由林林貴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嘉淑、林志翰、周弘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祖寧於本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221卷第39-43頁,本院調卷影本卷第55-65頁、第74-86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柏安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調卷影本卷第38-54頁)、證人林林貴於另案警詢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調卷影本卷第262-273頁,本院卷二第23-57頁)相符;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被詐騙而匯款之情,另經渠等分別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並有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晚小車群」及「晚上好」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郭祖寧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1偵4221卷第47-49頁,本院調卷影本卷第106-133頁、第151-213頁);被告確有使用暱稱「胖胖」,依「Boss」之指示在「晚小車群」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訊息一節,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該群組對話紀錄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9-367頁、第371-3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本案之分工內容,係向郭祖寧收取其提領之詐得贓款後,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郭祖寧於109年11月2日、3日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係交由林林貴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證人郭祖寧於警詢時(見111偵4221卷第39-43頁)、證人林林貴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3-57頁)證述明確,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向郭祖寧收取其本案領得之款項,或該等款項係由被告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在本案整體犯罪中有分擔前揭部分行為。偵查檢察官疏未究明,率認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收水」一職,實屬不當,惟此乃涉及被告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行為分擔內容不同,對於被告和郭祖寧、林林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一事尚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和郭祖寧、林林貴及「Boss」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再由郭祖寧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分別侵害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本案量刑之準據,仍應於裁量時併予審酌上開減輕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利用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獲取不法利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嘉淑、被害人林厚安調解成立,已經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第217頁),嗣因入監執行而難以和其他2位告訴人調解,迄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15-424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本案經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等,認對被告科處上開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各罪之類型、罪質、目的及其參與之分工內容均屬相似,時間、地點相近,惟被害人及其受損害之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領得原定郭祖寧提領金額之0.5%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不法利得,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未指明犯罪所得數額(僅記載「數額不詳」)或證明方法,泛指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及追徵價額,自無從准許。至被告用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固係供其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已在另案中為警扣押,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另案中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第415-424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陳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