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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正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81、8071號)及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6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正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尚正於民國110 年3 、4 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直播平台,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追逐夢想」,自稱「王堅」之成年人(本案無證據證明「追逐夢想」、「王堅」與附表所述之「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老王陳曼」係屬不同人)。「王堅」向林尚正表示: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伊使用,並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每兌換人民幣1 萬元即可獲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林尚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王堅」使用,「王堅」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如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尚正為賺取上開報酬,仍與「王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尚正於同年6 月間某日,拍攝其不知情之母親劉金連所出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照片,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將存摺帳戶照片傳送予「王堅」;復於同年8 月間某日,將其不知情之表弟張祐任所出借,張祐任擔任負責人之業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業璽公司)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前開同一方法傳送予「王堅」使用。嗣「王堅」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堅」所指定之甲、乙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尚正因此獲得58萬3431元(即13萬628 元+45萬2809元)之報酬。嗣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察覺大陸地區翡翠交易係屬騙局一場,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尚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王堅」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甲、乙帳戶之照片予「王堅」,並於同年9 月間匯款( 回款)至告訴人劉俐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有跟他(指「王堅」)買石頭,我提供母親帳戶是因為我跟他有買石頭交易,且有一些款項沒有給我,因為他們開直播他們欠我的錢從這邊扣除掉,我提供母親帳戶一部分是要讓他還款,一部分是供他退款給客戶,因為「王堅」沒有臺灣帳號,我幫助他退款;我提供張祐任的帳戶,目的也是一樣的,當時有時候一天退款額度過高,所以需要提供兩個帳號;我向王堅買石頭已經兩年多了,我與他是買賣家的關係,我只是單純幫忙,沒有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具狀辯稱:告訴人3 人均係自願參加俗稱「賭石」之翡翠原石交易,亦早明知其所願意價購之該次、該批尚有風化皮包覆之原石,如經切割或開窗後,未必會有等同其一開始出價購買之價值,而有虧損之可能,告訴人3 人根本未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交付金錢之問題;且告訴人3 人均有多次之交易紀錄往來,如單以某次某批原石交易後,導致虧損即推定或認定與其通話之人或該交易平臺即有施用詐術,且為詐欺集團,並進而推論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則難令人甘服等語(本院金訴759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6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甲、乙帳戶之照片予「王堅」;待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將其購買翡翠之款項各匯入甲帳戶或乙帳戶後,被告或透過在大陸地區之臺灣人以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後轉給「王堅」,或請張祐任幫忙轉錢,或提領花用或轉匯出去而向「王堅」或其它賣家購買玉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4281卷第17頁、偵8071卷第16頁、偵16887 卷第17至18頁)。又被告於同年9 月間匯款至告訴人劉俐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轉帳予告訴人劉俐旻之交易明細截圖3 張附卷可查(偵4281卷第23至2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遭「王堅」以「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及「老王陳曼」身分,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堅」所指定之甲、乙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劉俐旻部分見偵4281卷第41至42、123 至126 頁、本院卷第180 至193、371 至373 頁;告訴人魏永沛部分見偵8071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93 至200 頁;告訴人吳豐翔部分見偵16887 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87 至301 頁),復有告訴人劉俐旻、魏永沛、吳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4281卷第45至46、49至50、51至65、85;偵8071卷第41、45、49、69;偵16887卷第47至48、51至53、55、57、63、65至69、89頁),及告訴人劉俐旻之臺幣轉帳交易截圖、國泰世華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 張(偵4281卷第117 頁)、告訴人魏永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19張(偵8071卷第53至63頁),及告訴人吳豐翔之與暱稱「老王陳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玉石照片)131 張(偵16887 卷第71至85頁)附卷可參,委係事實,同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透過傳達不實貸款等訊息,詐騙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係詐騙而來,且係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係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機關追查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在郵局工作,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透過FACEBOOK直播平臺」認識之「王堅(追逐夢想)」願以協助轉匯1 萬元人民幣而可獲利1300元此一異常之情形,自能預見其中具有高度之不法性。則被告對其代「王堅」收取翡翠交易價金可能係「王堅」設局詐騙而來,以及「王堅」會將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自均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提供甲、乙帳戶予「王堅」使用,並承「王堅」指示,自甲帳戶轉匯少許金額之款項至劉俐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以此方式參與「王堅」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王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卻有縱為「王堅」收取翡翠交易款項係詐欺所得,且供作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3 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業已將甲、乙帳戶提供予「王堅」,並將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或轉給「王堅」,或提領花用,此等行為均係「王堅」本案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擔任提供甲、乙帳戶之角色,與「王堅」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詞為被告辯解,惟查:
 ⒈本案虛假翡翠交易情境均係「王堅」之詐術施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翔部分:
 ①詰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王堅(老王陳曼)」之翡翠交易情節,結證稱:我買下去(指買入翡翠)的時候,前前後後尾款及貨都沒有寄還回來,我買一次比較大的數目是200 多萬元,當時我跟他(指陳曼)說石頭剖開失敗了,我有要求他截圖給我看,因為當時都有石頭模樣之圖片,那現在石頭賠錢也好、賺錢也好,我買下來,我是不是有權可以請對方寄過來讓我看,是否為當初原本那顆,事情經過8 、9 個月還半年都聯絡不到人,他們之間那時有推託疫情關係、手機不見沒有辦法聯絡到我,我又等了9 個月後我才決定報警,報警後提出詐欺的告訴,才由被告出來找我談,之後才是被告出來找我談,因為我的匯款紀錄是匯到被告與劉金連之帳戶裡;我買下那顆石頭的時候,這段時間剖開他說賠錢,我立即要求對方將石頭寄過來讓我看,是否為我當時買的原本一樣一樣的石頭,一直隔了9 個月,我報警後,被告出面時,對方才把石頭寄過來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堪認「王堅(老王陳曼)」係以翡翠原石影像為引誘,造設翡翠原石交易之虛假情境,而顯屬詐術之施用。
 ②復就告訴人吳豐翔於9 個月後收到之「翡翠原石」情節以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拿出當時購買的照片截圖和寄過來的石頭兩個比對的話,請問這石頭敢說一模一樣嗎?還有我們買翡翠的東西,翡翠石頭買來開皮,不是把表面的皮全部磨光,裡面我都有附照片,是開一點點小洞割痕,能斷定翡翠好壞,如果一刀開不下去,頂多是在裂痕處再開一刀,並不會把表面的石頭全部磨光,我們玩石頭很多年都知道,把外面所有石頭磨光,這就是屬於詐欺了,因為多此一舉,沒有人會這樣做,寶石界沒有人會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並提出其承購原石時之影像擷圖1 份(本院卷第309 至235 頁)及9 個月後收到之原石數塊(已拍攝照片附本院卷第327 至331 頁)佐證。如肉眼觀諸該數塊原石之質地,顯無任何翡翠成分,近乎「廢石」,則該原石是否為告訴人吳豐翔承購之翡翠原石,已成疑問。又就告訴人吳豐翔攜帶到庭之數塊原石(即本院卷第327 至331 頁)之形狀觀之,不能拚湊成完整之原石1 顆,至為顯然,則該原石是否為告訴人吳豐翔當時承購者,令人高度存疑。再就告訴人吳豐翔攜帶到庭之原石之照片,對照其承購原石之影像擷圖以觀,其收到之原石,表層均已磨光,已無影像中翡翠原石之墨綠色或咖啡色表層(風化皮),有上揭原石影像擷圖及原石數塊之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 至3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翔之證述相符,顯見「王堅(老王陳曼)」係刻意磨去原石表皮,以規避告訴人就承買原石之比對,顯見並無告訴人當初承買之原石,更堪認本案翡翠交易係「王堅(老王陳曼)」創設之虛假情境,益證此係詐術之施用。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旻部分: 
   再就告訴人劉俐旻參與「王堅(翡翠老師王陽)」之原石交易情節以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該批玉石如果切開後是否會將切開後的玉石再送回來直播間給購買人觀看?)在前端有,到最後那幾次主要虧損那幾次我是沒有看到,主播說他心情不好就沒播;(問:你虧損第一次之後有無看到該次切開後的圖片或石頭?)事情隔了很久有點忘記,但從我買石頭到切開要給我們觀賞人看中間會隔很多天,例如星期一購買那顆石頭,會隔大約3-4 天後才會去做切開動作或告訴我們有無虧損,之後2-3 天還是持續叫我們進行買賣,這中間會有增加那些交易,等那些交易完後才會知道之前那顆有無虧損或問題,但開始有虧損後跟之前都不一樣;(辯護人問:切開後有無將虧損的石頭拿回來直播間給你們確認?)切開後有1-2 次我有看到,但後面幾次我都沒有看到,直播也沒有開了,開始虧損前期有切開給我們看這是虧損,之後愈來愈大金額,我去看,可能直播時說主播心情不好就說切垮了,不播了,所以我沒有看到切壞的那顆石頭;(辯護人問:是否可以確認這是你投資紀錄的哪顆?)就是後面那幾顆,剛開始是有打開,是否拿賣原來我們那顆去切,我無法判斷是或不是等語(本院卷第372 至373 頁)。顯見「王堅(翡翠老師王陽)」主持之翡翠原石交易,與「王堅(老王陳曼)」之交易模式相仿,均以翡翠原石之虛假情境為引誘,亦可證明「王堅」之翡翠交易係詐術之施用。
 ⑶證人即告訴人魏永沛部分
  觀諸告訴人魏永沛參與「王堅(翡翠導師白葉)」之原石交易情節,亦屬相符之施用詐術模式。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永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那火直播間或是透過白葉老師總共交易了幾次?)不太記得了,因為前面都是小額的幾千元,到後面累積到3 萬多元……;(辯護人問:你下單購買該次該批的玉石之前,是否知道有切垮的可能?)我知道,但是沒有給我看到任何東西或圖片,也沒有實物,要我怎麼相信;(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提供給你看的LINE通話訊息是你跟何人通訊的?)白葉;(檢察官問:方才你說這通訊是單對單,是你跟白葉老師,不是你跟一個群組?)是單對單;(檢察官問:為何這個資料被告可以拿得到?)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也不知道這是怎麼弄來的。那這樣我就有一個疑問,他們是不是有可能一個人操作好幾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與前述告訴人劉俐旻、吳豐翔證述互核,更可見其翡翠交易情境相似,均係虛偽引誘參與者逐步提高購買金額之詐術施用。
 ⒉本案翡翠交易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⑴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俐旻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王堅(翡翠老師王陽)」間之翡翠買賣過程,結證稱:就是一個直播室,裡面有一個直播老師在介紹翡翠,要大家去買這個翡翠,這個王陽他說他是裡面的股東,他是屬於客服人員,主播歸主播,客服歸客服,如果他叫我們買,我們去買的話,王陽會提供帳戶,如果金額比較大,他會提供幾個帳戶請我們匯款,當時我有問他這個帳戶(指甲帳戶)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股東,所以我們才會匯,他說因為他們在國外沒辦法收款,國際匯款速度也慢,所以就提供他們股東的帳戶給我們;(檢察官問:妳所匯這些錢進入國泰商銀的帳戶是王陽提供的?)是;(檢察官問:在LINE暱稱「翡翠老師王陽」,他為了取信於妳,曾經有回款進入妳的帳戶,他說是妳投資的獲利,他回了多少款?)不一定,前幾週金額比較小的那些,他回的款大概是5 %至30%,我匯了這些錢進去大概1 週之後,他就會說有獲利了,他就回款給我,回款的時間大概7 天上下;(檢察官問:妳所謂的獲利是以妳買這些翡翠的錢,它的百分比算出來的?)我有算過回款,他的講法不是這樣子,但是我有算過每一次的回款,就是這次的回款大概5 %,下次的回款大概15%、20%,每顆石頭都不一定;(檢察官問:妳印象中他大概回了妳幾次款?)這個要看紀錄;(檢察官問:金額大約是多少錢? )金額最多不會超過30%,我匯進去100 多萬元,大概有5 %至30%左右,我匯的前半段有回款,但我後面那些比較大金額的匯款,他就沒有回款了;(檢察官問:妳先小金額投資,前半段的部分他有回款給妳,但是一旦妳的金額超過多少之後就沒有回款了?)我們投的大概前兩週有回款,兩週之後他們就有很多理由,可能說運送過程有問題,或是他們帳戶產生問題,所以沒辦法回款,之後就直接關閉直播室沒有開,說因為切垮了,直播室的老師心情不好就沒開了;(審判長問:從整個直播的過程,妳如何確定那個東西就是你們投資的那個翡翠?)那個真的沒有辦法知道,因為就是直播老師在裡面講解這顆翡翠,就說你們十個人來投資這顆翡翠,他們就會送去給工廠切,這個過程從看完那顆之後,我們就沒有再看到那顆了,一直到可能7 天之後,他說給我們看,打開了之後它是好的還是不好的;(審判長問:是有一顆石頭還是影片而已?)有一顆石頭在直播間,前面我們有拿到錢的那幾次有,後面就沒有;(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前面剛開始小額買賣在直播的時候有真的石頭,後面就沒有了?)他在直播介紹石頭的時候,他確實拿一顆石頭出來,後來我們沒有拿到錢,後來關掉或說他心情不好的時候,那時候我有看到;(審判長問:妳投資買賣翡翠的過程,他是否都有真的拿石頭出來?)直播介紹的時候確實是有;(審判長問:但妳也不知道那個東西是真的翡翠還是假的?)對,都是他講的,他說他是專家;(審判長問:那到底有無其它那九個人?)我不知道,我後來要跟他要微信,微信暱稱我忘記了,我發現那個微信就是王陽,也就是說他在直播間裡面一人分飾二角,有可能他說裡面十個人有買,那其實真的有買的可能只是一、兩個,其他人根本就不是,不然我再怎麼算都不可能有這樣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182 至193 頁)。
 ⑵訊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永沛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王堅(翡翠老師白葉)」間之翡翠買賣過程,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加入翡翠老師白葉的LINE跟他文字通訊之後情形為何?)他說看我要不要投資,我說小額的就可以;(檢察官問:之後你小額是投資了多少金額?)幾千元到1 、2 萬元不等,我投資的匯款他一開始是提供葉璽有限公司這個帳戶,後來有一次轉不過去,他又提供了其他的帳號給我,後來我發現他回款的帳號並不是葉璽有限公司;(檢察官問:回款的部分實際有錢進去你的帳戶?)是;(檢察官問:都是小額投資的進來?)我都是小額,都是賺多少就回多少;(檢察官問:你投下去的本金有無回來?)本金也有回來,後來3 萬多元那筆是匯到周宏毅那邊,因為就算切垮了我也要看到石頭,我也知道投資是有風險,但是後來他們就再也沒有開,應該是切垮了也要給我看到東西,不然就把東西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95 頁)
 ⑶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王堅(老王陳曼)」間之翡翠買賣過程,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接觸到陳曼時,你當時截圖的這些照片,當時是否看得出為真的翡翠?)看得出來是真的翡翠;(審判長問:你在過程中覺得你付的錢就是要買這些石頭,對方是否也如此跟你承諾?)是,因為我們都有截圖;(審判長問:當時他是說原因為何,對方的這些石頭無法交付給你?)他突然和我說開光失敗了,我說失敗了沒關係,我賠錢了事,我請他將原本石頭寄回來給我們看,承認我們買的石頭與他開的石頭是一模一樣的,因為有圖片;(審判長問:他說開光失敗,是否說切開後發現不是翡翠或是切壞了?)他只說開光失敗,也沒有圖片,我要求把圖片寄回來,然後人就消失不見了;(審判長問:只是跟你說開光失敗,你要求至少把圖片寄回來?)不是,至少要把原石寄還來給我們看一下;(審判長問:你當時有先跟他講希望他給你看開光失敗的照片,他也沒有提供,後來你要求把原石寄給你,他就搞失蹤了,是否如此?)是,就失蹤了等語(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
 ⑷自以上證人證述可知,「王堅」以「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老王陳曼」身分從事之翡翠買賣,均是以小額競買翡翠為始,使參與者偶得小額獲利,藉以培養參與者之信賴度;待參與者逐漸增加競買金額,「王堅」即突然無故終止買賣,攫取其投入之金額。此過程使本案參與者陷於錯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 罪,詳下㈣所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全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施行詐術成員超過3 人(含被告),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追逐夢想」、「王堅」與附表所述之「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老王陳曼」係屬不同人,實不能排除「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老王陳曼」亦是「王堅」所使用之虛偽身分,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365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王堅」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王堅」先後與告訴人劉俐旻、吳豐翔佯以買賣翡翠事宜施行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均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與「王堅」共犯各次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將使檢警難以偵查追緝,並構成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障礙,進而妨害國家刑事司法制度運行之有效行使。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於保障個別前置刑事犯罪之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於財產犯罪之情形,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人數為斷。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各編號被害人俱不相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共同犯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依上述說明,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甲、乙帳戶予「王堅」使用,並承「王堅」指示,自甲帳戶轉匯少許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劉俐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取信劉俐旻,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4頁),行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因被告之行為所致遭詐金額財物多寡,及其後不法所得流向追查難度所示之不法內涵,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郵局工作、月薪5 萬多元、已婚、育有二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所犯各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58萬3431元(即依起訴書所載之13萬628 元+追加起訴書所載之45萬2809元)報酬,然考量被告於同年9 月1 日、3 日曾先後轉帳(回款)予告訴人劉俐旻共50萬1732元(即12萬9108元+25萬5948元+11萬6676元=50萬1732元),有被告轉帳予告訴人劉俐旻之交易明細截圖3 張在卷可查(偵4281卷第23至2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證人即告訴人吳豐翔亦證稱被告曾支付(退還)10萬元人民幣予吳豐翔(本院卷第298 至303 頁;如以1 :4.5 換算即約45萬元),堪認被告為「王堅」之虛假翡翠交易已支付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劉俐旻與吳豐翔,至為明顯。考量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造成被告經濟上過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供甲、乙帳戶並回款予告訴人劉俐旻,且係聽命於「王堅」而為,尚非主要角色,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取得58萬3431元之報酬,如按被告憑甲、乙兩帳戶所持有之財物即448 萬7985元款項(即起訴書所載之100 萬4835元+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48 萬3150元),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有違比例原則而顯然過苛。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參與「王堅」之本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不能排除「王堅」、「翡翠老師王陽」、「翡翠導師白葉」、「老王陳曼」均為同一人,業如前二、之㈡所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王堅」係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俐旻 
「王堅」先於社群媒體Tik Tok刊登販賣翡翠之廣告,使劉俐旻於同年7 月30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帳號暱稱「翡翠老師王陽」之「王堅」加為LINE好友。「王堅」即憑「翡翠老師王陽」之身分,及大陸地區「那火」直播平臺,向劉俐旻訛稱:可購買翡翠,俟翡翠漲價後,再送賣場拍賣獲利云云,致劉俐旻陷於錯誤,購買翡翠,並於右揭時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至「王堅」指定之甲帳戶內。期間,為取得劉俐旻之信任,林尚正並承「王堅」指示,自甲帳戶轉匯少許金額之款項至劉俐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取信劉俐旻,使其誤認係轉賣翡翠之獲利,而繼續匯款購買。
同年8 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
5 萬元
甲帳戶
同年8 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
4 萬9421元
同年8 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
8 萬5643元
同年8 月31日上午8 時8 分許
19萬4271元
同年9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
15萬3000元
同年9 月1 日上午6 時35分許
11萬8800元
同年9 月1 日晚間9 時45分許
30萬3300元
2
魏永沛
「王堅」先於網站上刊登販賣翡翠之廣告,使魏永沛於同年9 月28日下午4 時57分許,瀏覽廣告後,與LINE帳號暱稱「翡翠導師白葉」之「王堅」加為LINE好友。「王堅」即憑「翡翠導師白葉」之身分,透過大陸地區「那火」直播平臺及不詳網站(網址:http//live.nahuozhibo.cn),向魏永沛訛稱:可購買翡翠轉賣獲利云云,致魏永沛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購買翡翠並匯款至「王堅」指定之乙帳戶內。期間,為取得魏永沛之信任,「王堅」並轉匯少許金額之款項至魏永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取信魏永沛,使其誤認係轉賣翡翠之獲利,而繼續匯款購買。
同年10月20日晚間8 時5 分許
5 萬400 元
乙帳戶
3
吳豐翔
「王堅」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以暱稱「陳曼」之身分,與吳豐翔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王堅」再以「老王陳曼」之身分,向吳豐翔訛稱:可以至某玉石投資網站購買玉石獲利云云,並傳送玉石投資拍賣之直播間連結不詳網頁予吳豐翔,使吳豐翔陷於錯誤,購買翡翠,並於右揭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至「王堅」指定之帳戶內。
期間,林尚正再承「王堅」之指示,自甲、乙帳戶內轉匯款項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同年9 月1 日上午10時7 分許
31萬8450元
甲帳戶
同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
100 萬4700元
甲帳戶
同年9 月6 日上午9 時52分許
216 萬元
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