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蕭慶鈴
被 告 張晉銘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易字第2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張晉銘被訴詐欺等案件,於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萬2,728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及理由略為:鈦立股份有限公司、賴漢威、東佳貿易有限公司均受被告詐騙,嗣由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鈦立股份有限公司、賴漢威、東佳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
三、然查,本案刑事案件係就被告張晉銘被訴詐欺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原告非受被告詐欺之相對人,縱使鈦立股份有限公司、賴漢威、東佳貿易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亦不使原告成為因本案被告詐欺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上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適格,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